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和省公务员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发〔2009〕2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规范津贴补贴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相关规定,现就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作如下规定:一、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考勤和请假休假制度,工作人员请假、休假均应按规定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及时履行销假手续。
二、工作人员因病住院治疗(或病后短期休养),确需请病假的,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就诊的病历、疾病证明、医疗票据和出院小结(工作单位在乡镇辖区的,可以由乡镇卫生院出具相关材料),报所在单位批准,病假期间享受病假工资待遇。
(一)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发放办法:1.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发给原工资。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本人基本工资的90%;满10年及其以上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本人基本工资的70%;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发本人基本工资的80%。
(二)病假期间规范津贴、绩效工资发放办法。
当月病假、事假累计或超过11个工作日的,按如下办法处理:1.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按本人职级标准80%发给。
2.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中,岗位津贴停发,只发生活补贴。
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各单位制定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
三、工作人员需要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尽量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及本人年休假期间内进行。
已休完年休假的工作人员仍需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的,可以请事假,但全年事假期限掌握在8个工作日以内。
事假期间工资、规范津贴(绩效工资)发放办法:(一)全年累计事假在8个工作日及以内的,其工资和规范津贴(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
内人薪字〔1999〕19 号 病假规定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全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暂作如下规定: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一)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
(二)病假超过两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按天计发,下同);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四)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
二、有关具体事宜(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工资待遇,应由所在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二)病假工资每月按30天折算,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本办法中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指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人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之和。
(四)工作人员计发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工作年限,仍按现行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即从参加工作之当年起计算.(五)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方可恢复工作;身体恢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52号)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处理有关政策规定

附件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处理有关政策规定一、病假根据1981年4月6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52号)规定,自1981年4月6日起:1.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3)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1)、(2)、(3)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4.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5.(略)。
6.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可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7.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8.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病假工资计算基数:1993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对病假工资计算基数未作新的规定。
根据劳人险[1985]11号文件规定和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陕人险发[1994]162号等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费计算以基本工资为基数的规定精神,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仍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即: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按本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四项之和为基数。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1981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作了规定。
近年来,随着国家和我省工资政策不断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政策(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机关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警衔津贴,事业单位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教育和卫生提高10%部分、特殊教育学校特教津贴)和津贴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个别市县事业单位津贴补贴仍为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福利性补贴全额计发。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
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6个月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称职(或合格)及以上档次,年终一次性奖金停发。
二、其他有关政策(一)因病休假连续2个月或1年内累计6个月,且不能恢复工作的,须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根据鉴定情况作如下处理:1、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不上班的,从第3个月或第7个月起,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满1年仍不上班的,按辞退或解除聘用处理。
公务员病假与考核奖方面规定是什么?

公务员病假与考核奖⽅⾯规定是什么?《国家机关⼯作⼈员病假期间⽣活待遇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伤病残⼈员,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经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作,所在单位批准修养的,其病假期间的⼯资发放⽐例为:⼯作⼈员病假在2个⽉以内的,发给原⼯资;病假超过2个⽉的,从第3个⽉起,⼯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资的90%。
很多⼤学⽣毕业后,都通过参加公务员考试到地⽅政府及事业单位上班。
对于公务员的待遇,是⼈们关注的焦点。
根据规定,公务员的包括基本⼯资、津贴、考核奖⾦等。
公务员⾝体不适的时候,也可以休。
那么,公务员病假与考核奖⽅⾯规定是什么?下⾯我们通过本⽂⼀起了解下。
⼀、公务员病假与考核奖⽅⾯规定是什么?《国家机关⼯作⼈员病假期间⽣活待遇的规定》中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伤病残⼈员,不符合、退职条件,经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作,所在单位批准修养的,其病假期间的⼯资发放⽐例为:⼯作⼈员病假在2个⽉以内的,发给原⼯资;病假超过2个⽉的,从第3个⽉起,⼯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资的90%,⼯作年限满10年的,⼯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的,从第7个⽉起,⼯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资的70%,⼯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资的80%。
⼯作⼈员在病休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活福利。
⼯作⼈员病假超过6个⽉以上的时间不计算连续。
病休⼈员要求恢复⼯作的,需出具医院关于病愈的证明。
恢复⼯作后,因⼯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继续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否则其恢复⼯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可发给⾼于称职等20%的绩效奖⾦;评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公务员,不发给年度考核奖⾦,绩效奖⾦按低于称职等次20%的⽐例发放;评为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不发给年度考核奖⾦和绩效奖⾦。
⼆、公务员考核奖什么时候发放?必须先对公务员进⾏年度考核,完成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后,才会决定是否对其发放。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只有被评为优秀和称职的公务员,才能享受公务员年终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1.04.06•【文号】国发[1981]52号•【施行日期】1981.04.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正文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发布)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公务员病假制度规范

国家公务员病假制度规范一、病假概述病假是指因疾病、难产、医疗观察等原因,公务员暂时不能工作时,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
病假不是放假,公务员在病假期间应按照病情进行治疗和休息,以尽快康复。
二、病假扣发工资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务员病假制度的通知》规定,病假期间按照下列标准扣发工资(津贴):1.6个月内不扣工资,在应发工资(津贴)基础上全额支付。
2.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扣发70%的工资(津贴)。
3.1年以上2年以下,扣发50%的工资(津贴)。
4.2年以上,扣发30%的工资(津贴)。
三、病假期间公务员须知1.公务员患病或者医学观察的情况,要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并请假。
不得私自病休或挂空号。
2.公务员在病假期间,不能继续干部分工作,要尽快康复。
影响工作生产的情况,应当由本人或其直接上级及时汇报和协调,并如实填写病假单。
3.在病假期间,公务员不得参加有关工作及社会活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处理,需经过所在机构同意。
4.治疗期间,公务员要听从医生的指导和安排,按照医嘱治疗。
如果出现在就医期间请假外出旅游等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利用病假旅游,被给予纪律处分。
四、病假证明开具公务员请病假必须开具病假证明,一般分成以下几种:1.门诊病情及诊疗证明:公务员在门诊治疗时需要开出的证明,证明本人因病或者医学观察而需住院或休息的证明。
2.住院证明:证明公务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证明,包括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手术记录等相关证明。
3.医疗观察证明:证明公务员因接触传染病病人,受到医学观察需要休息或者隔离观察的证明。
4.治疗方案证明:证明公务员因病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或者康复训练的证明。
五、病假的保障措施公务员请病假期间,享有以下保障措施:1.福利保障:公务员病假期间,社保、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福利待遇不会受到影响;2.工资待遇:病假期间,公务员工资会有所扣减,但最低也有20%的工资标准,可保障公务员的基本生活;3.工作保障:病假期间,所在机构会根据病情及时调整工作任务,保障公务员的工作不受影响;4.就医保障:公务员就医期间,可享受医保或者补助医疗费用,医疗保障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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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病假多长,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一般来说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即: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5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
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
(一)、(二)、
(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
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
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
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
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