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航海专业毕业生海员培训管理办法(10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通过船长、三副、轮机长或三管轮资格考试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 业技能考试者,可申请签发相应职务的《适任证书》。
通过驳船驾长资格考试者,可直接申请签发驳船驾长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完成两年及以上航海职业教育者,经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业技能考 试合格,在海上非自航船舶完成 12 个月船上见习后,可申请签发三副或三管轮适任证书。
公司应建立船员档案,确保对船员的录用、培训、任职、解职、专业技能考试以及证书 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的信息 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指派船员任职时,应保证被指派的船员:
(一)按本办法持有适当的证书;
(二)熟悉其在船舶的具体职责,以及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 性;
第二十七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种类、等级按照公司专业技能考试对应的船舶种 类、等级给予签注。上述签注内容如需发生变更,公司应对所属船员进行相应的专业技能考 试并提供合格证明。
驳船驾长适任证书不分等级。
第二十八条 申请适任证书签发,应提交《船员服务簿》、《专业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申请换发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应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一)、(二)、(五)、(六)项资料; 申请换发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除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一)、(二)、(五)、(六)项资料外, 还应提交《专业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签注者应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一)、(二)、(五)、(六)项资料。
第二十九条 《适任证书》损坏、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证书签发机关报告,并可申请 补发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
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10.3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海船员函〔2024〕2253号
为进一步提高船员培训质量,加强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队伍建设,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修订了体系审核员相关管理规定,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cn;
2.传真:010-65293482;
3.联系电话:010-6529347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1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2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29•【文号】海船员[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0]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规则》),各海事管理机构要组织学习、深入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规则》的精神,熟练掌握船员培训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予以切实贯彻落实。
船员培训是建设“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船员队伍,保障航行安全,防止船舶污染,实现船员强国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强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履行好船员培训机构管理与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保证船员培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保障船员培训质量,使船员充分得到适岗、适任的专业技术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培训,维护船员合法权益。
为做好《规则》实施的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船员培训项目申请的受理和现场核查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受我局委托对船员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承担船员培训项目行政许可的实质审核责任。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许可审核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保证审核工作规范、公正、客观、严谨地进行。
(一)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在接收培训机构抄送的申请材料时(船员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应立即对材料进行系统审阅。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委托范围的,应立即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申请人应当递交材料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履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準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确保船员教育和培训的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船员教育和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是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对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评估和稽核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开展船员教育和培训的机构必须建立质量体系,制定出包括质量方针的体系档案,使船员教育和培训工作在质量体系的连续控制之下进行,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第五条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建立质量体系,并形成档案,作为确保船员教育和培训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和管理模式。
质量手册作为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质量体系的核心档案应涵盖质量体系程式并概述质量体系结构。
质量手册至少包括质量方针职责和许可权、教学计划、学员录取与管理、教学与管理人员、教学和培训装置、教学和训练的实施、质量记录控制、教学和训练的检查与评估、纠正和预防措施、档案与资料控制、内部稽核等基本要素。
第六条质量方针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应明确其质量方针,包含质量目标和质量承诺。
质量方针要与培训机构的总体目标以及用人单位的期望和需要相吻合。
质量方针应被其所有员工和学员理解,并坚决贯彻执行。
第七条职责和许可权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应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管理机构。
对所有从事管理、执行和验证影响教育和培训活动质量的工作人员,应明确其职责、许可权和相互关係,并予以贯彻和保持。
第八条教学计划教育和培训机构应建立档案化程式,保持教学汁划和大纲编写与开发的管理,以控制和验证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满足stcw78/95公约和主管机关有关适任标準等方面的要求。
教学计划和大纲的编制必须充分考虑教育手段、师资力量、教学装置条件等相关资源,以确保船员教育和培训的目标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03-31【生效时间】2017-04-15【关键词】安全,劳动保护,培训与资格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六)项;将“(十)普通值班机工”修改为“(八)值班机工”,将“(十一)普通值班水手”修改为“(九)值班水手”。
二、在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后增加:“(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十五)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九)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为本单位自有的公务船船员开展培训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开展船上培训的航运公司和相关机构,应当将船上培训计划、学员名单,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及高级船员的名单、资历等信息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开展船上培训的航运公司和船舶,在保证船舶正常操作以及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船上培训记录簿》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开展培训,并保证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采用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方式对船员进行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保证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并且使学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学习,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课程适合于选定的目标和训练任务。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3.07.26•【文号】交海发[2013]442号•【施行日期】2013.07.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交海发〔2013〕442号)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各航运公司:为了保护海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海员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交通运输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13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海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海员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籍国际航行海船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适用本办法。
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第四条船东应当提供保持海员健康的起居舱室环境。
第五条船东应当确保以下船舶设备、设施和建造要求持续符合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取得船员舱室设备的证明文件:(一)房间和其他起居舱室空间的尺寸;(二)通风和供暖;(三)噪音和振动及其他环境因素;(四)卫生设施及更衣室;(五)照明;(六)餐厅;(七)医务室。
第六条船长或者经船长授权的海员应当每周对起居舱室进行检查,确保起居舱室保持健康、卫生和安全舒适的状况,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七条船东应当为海员免费提供船上的娱乐和福利设施。
船员培训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培训管理规定办法船员培训管理规定就是为大家收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章,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章。
第三条船员培训采取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该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正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该公正、公平、藏匿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送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详细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送部应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规矩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详细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该为船员参与船员培训提供方便,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学问更新培训。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七条船员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平安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别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根据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八条船员基本平安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平安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平安;(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平安。
第九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学问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船长;(二)轮机长;(三)大副;(四)大管轮;(五)三副;(六)三管轮;(七)电子电气员;(八)高级值班水手;(九)高级值班机工;(十)一般值班机工;(十一)一般值班水手;(十二)电子技工;(十三)全球海上遇险和平安系统(GMDSS)操作员;(十四)引航员;(十五)非自航船舶船员;(十六)水上飞机驾驶员;(十七)地效翼船船员;(十八)游艇操作人员;(十九)摩托艇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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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满足航运发展的需要和扩大就业,吸收非航海工科毕业生从事海员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 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以下简称《04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是指完成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工学专业或完成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学校相关专业学历教育(航海技术和轮机工程专业除外)的毕业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申请参加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
(二)开展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的航海院校。
第四条具有全日制专科及以上学历且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均可参加海员培训。
第五条开展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的航海院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并有效运行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
(三)满足主管机关有关航海教育和培训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参加海员培训,驾驶专业学生应完成航
海学、船舶值班与避碰、航海气象与海洋学、航海英语、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管理和船舶结构与设备等课程的学习;轮机专业学生应完成轮机工程基础、主推进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轮机英语、船舶电气、轮机维护与修理、船舶管理等课程的学习。
第七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申请参加海船船员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应完成不少于12个月的全日制海员培训。
航海院校应根据STCW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大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评估规范》的要求,制定并实施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教学计划。
第八条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可申请所有航区和等级的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
第九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申请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前,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申请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前,应通过主管机关规定的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和精通急救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驾驶专业学生还需完成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无限航区、近洋航区船舶三副适任证书的,还应持有GMDSS 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在校期间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由所在航海院校统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可在全部评估项目合格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在结业前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三副/三管轮和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评估的,不受《04规则》中有关海上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在结业前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者,可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
但须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指导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3个月后,方可参加航行值班。
第十四条开展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的航海院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要求,将海员培训纳入本单位的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
在开展培训前,应将教学计划和培训规模向主管机关报备后实施。
航海院校应编写对非航海工科毕业生进行海员培训的专门教材。
第十五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参加海员培训的入学资格,由所在航海院校负责审查。
入学资格审查包括对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的学历、健康状况等情况的审查。
航海院校应在每期海员培训开学前,将学生名单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完成本规定中规定的海员培训,由所在航海院校颁发结业证,并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和主管机关备案。
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完成本规定中规定的海员培训,在职务晋升、航区扩大、吨位提高和功率提高时,按完成三年制航海职业教育的学生对待。
第十七条在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工学专业”是指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工学各专业,以及教育部公布的专业调整公告所确定的专业。
(2)“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学校相关专业”指教育部2004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中交通运输大类、资源开发与测绘大类、材料与能源大类、水利大类、土建大类、制造大类、电子信息大类、环保、气象与安全大类中的各专业,以及教育部公布的专业调整公告所确定的专业。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04规则》办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交通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