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作为交通运输部颁发的重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获得对于相关单位来说意义重大。
这一证书是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认可,是企业在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能力的象征。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全面评估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探讨其在实际运营中的重要性和影响。
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含义和意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顾名思义就是对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进行的一种考核认可证明。
获得这一证书,意味着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得到了官方的认可,具备了良好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这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荣誉,更是一种责任和担当。
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申领和审批流程想要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
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逐级申报,逐级审核,始终关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要求。
只有通过了严格的审批流程,企业才能够获得这一重要的资质证书。
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企业的重要意义1. 提升企业形象: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可以提升企业在业内外的形象和声誉,为企业赢得更多客户和市场机会。
2. 保障员工安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获得意味着企业具备了较高的安全管理水平,能够更好地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3. 规范企业管理:企业为了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需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从而规范企业管理,提升整体运营水平。
四、我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获得,并不仅仅是一张印在纸上的证书,更是企业对自身安全管理水平的一种自我审视和提升。
在我看来,企业通过不断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内部制度,才能够真正做到安全生产无小事,让员工安全、让企业放心。
企业在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后,更需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工作,为员工和企业的稳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总结: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获得需要企业付出艰辛的努力,但这一证书对于企业来说意义非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3号佚名【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15(0)27【摘要】《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5年6月24日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总页数】6页(P35-40)【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运输部;招标投标管理;公路建设项目;2007年;投资人;经营性【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542.3【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 [J],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J], 无;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J], 无;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 [J], 无;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号佚名【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17(0)22【摘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5页(P43-47)【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部;第1号;交通;审核管理;影响评价;通航条件;会议通【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517.11【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 [J],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J], 无;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J], 无;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 [J], 无;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0.08•【文号】交办公路〔2023〕59号•【施行日期】2023.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交办公路〔2023〕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编制了《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23年10月8日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指导各地科学准确判定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危害性大或者整改难度大,需要封闭全部或部分路段,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公路管理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四条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在役公路桥梁、在役公路隧道、在役公路重点路段、违法违规行为四个方面。
第五条在役公路桥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桥梁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桥改造且未封闭交通的。
第六条在役公路隧道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隧整治且未关闭隧道的。
第七条在役公路重点路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路侧计算净区宽度范围内有车辆可能驶入的高速铁路、高速公路、高压输电线塔、危险品储藏仓库等设施,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二)跨越大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高速铁路的桥梁以及特大悬索桥、斜拉桥等缆索承重桥梁,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交通运输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5.24•【文号】交法函〔2021〕215号•【施行日期】2021.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通知交法函〔2021〕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以下称《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订通过,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上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意义重大,严格落实好《海上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各项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行业的重要任务。
为全面做好《海上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的重要意义《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海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是规范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基本制度保障。
《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工作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持统筹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全面提升对海上运输活动的全要素监管要求,进一步明确对海上运输活动的全过程监管范围,健全并完善与海上运输新形势相适应的安全监管制度体系。
修订后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将进一步提高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对于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推动海运业高质量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治理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各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上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救捞系统各单位、各航海保障中心(以下称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的自觉性、主动性,不断提升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在法治轨道上建设人民满意交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XX年第1号)已于20XX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XX年1月22日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车辆基本技术条件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9)的要求。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正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 年第 2 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上级管理机构对下级管理机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和指导全国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和组织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严格依法、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二章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第五条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情况;(二)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执法评议考核的基本标准:(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二)行政执法内容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适当;(三)行政执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五)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七)依法制定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八)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的工作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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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9号)《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终止与善后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运输设施毁损,交通运输中断、阻塞,重大船舶污染及海上溢油应急处置等,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或者救援人员,提供应急运输保障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协调联动的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共同加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国家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国家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国家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地方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本辖区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地方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制定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可能需要提供的交通运输应急保障措施,明确应急管理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监测与预警、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培训与演练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应急预案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衔接一致。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共交通工具、重点港口和场站的经营单位以及储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交通运输企业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和演练验证,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维护、管理和调拨制度,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和运力,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指挥交通工具和应急通信装备,并确保应急物资装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建设交通运输专业应急队伍。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队伍。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应急能力和人员素质建设,加强专业应急队伍与非专业应急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及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与其他应急力量提供单位建立必要的应急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所有列入应急队伍的交通运输应急人员,其所属单位应当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鼓励志愿者参与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相关意见和支持。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制度,并结合交通运输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交通运输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制订年度应急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特点,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研究开发用于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情况,编列应急资金年度预算,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应急专项经费,保障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
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主要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及修订、应急培训演练、应急装备和队伍建设、日常应急管理、应急宣传以及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统计、分析、报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通运输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同相关部门进行会商,评估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研究确定应对措施,制定应对方案。
对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危险源管理工作。
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企业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危险源辨识、评估工作,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危险源监控与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基础信息数据库,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设施和人员,对突发事件易发区域加强监测。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通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种类、特点和实际需要,配备必要值班设施和人员。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和可能发生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特点,采取下列措施:(一)启动相应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三)按照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交通运输企业采取相关预防措施;(四)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跟踪监测,加强值班和信息报告;(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相关信息,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提出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六)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运力和装备,检测用于疏运转移的交通运输工具和应急通信设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七)加强对交通运输枢纽、重点通航建筑物、重点场站、重点港口、码头、重点运输线路及航道的巡查维护;(八)法律、法规或者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以及所属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相应调整或者停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部署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或者参与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组织运力疏散、撤离受困人员,组织搜救突发事件中的遇险人员,组织应急物资运输;(二)调集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对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进行抢修、抢通或搭建临时性设施;(三)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控制,设立警示标志;(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五)必要时请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启动联合机制,开展联合应急行动;(六)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应急处置的进展情况;(七)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及相关规定,统一、及时、准确的向社会和媒体发布应急处置信息;(八)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突发事件超出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置能力或管辖范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应急处置需要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资金、物资、设备设施、应急队伍等方面给予支持;(二)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突发事件发生地周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支持;(三)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出现场工作组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给予指导;(四)按照建立的应急协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在需要组织开展大规模人员疏散、物资疏运的情况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令,及时组织运力参与应急运输。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应急设备、设施、队伍的日常管理,保证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相关设备和其他物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终止与善后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