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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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總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乃最重要之國際人權法典,亦是國際上人權保障體系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期使人人於經濟社會文化與公民政治權利上,享有自由及保障。

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之潮流,澈底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行政院爰將上開兩公約送請立法院審議,並期早日完成立法程序後,咨請總統完成批准手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

鑑於我國尚非聯合國會員國且國際處境特殊,兩公約經總統批准後能否依其規定順利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十八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參照),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

於此之際,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另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有關政府間之協調連繫、與國際間相關成員之合作、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釋原則、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何遵照兩公約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以及經費之優先編列、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等等,容亦有必要以法律明定,以利遵循。

爰擬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其要點如下: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草案第三條)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前文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而外,並得享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與政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其對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

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二條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二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詞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一) 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二) 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三) 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第三條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總說明立法院98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係聯合國為落實一九四八年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大會第二二00號決議通過。

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

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四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個締約國。

以兩公約締約國數字而論,皆已超過全球國家數(一百九十五)及聯合國會員國數(一百九十二)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

我國在一九六七年十月五日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在兩公約上簽字,但因聯合國大會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過二七五八號決議,使我國失去代表權,無法再參加聯合國之活動,以致四十二年來皆未批准兩公約。

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地位,自應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澈底實踐此兩公約。

行政院爰將上開兩公約送請立法院審議,並期早日完成法定程序後,咨請總統批准。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序言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第一部分第一条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第二条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怎样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怎样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怎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

因为世界人权宣言内容包括第一阶段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阶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再达成一个同时包括两阶段的公约是zhidao很难在国际上达成共识的。

另外,像资本主义的美国会比较关心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共产主义国家则偏向于经版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为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撰写了两份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约》,并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但是由于《公约》与其现行法律有诸多冲突之处(比如关于死刑的适用范围,如公约规定只有“最严重犯罪”才权可以判处死刑,其中要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但根据中国1997年刑法,一共规定了68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半数与政治、经济犯罪有关),其国务院至今未提出报告,当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无法批准该公约。

二、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与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5)监督权,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并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6)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利,劳动者休息权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利,因年老、疾病、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保障与物质帮助的权利;(7)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利,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8)妇女保护权,包括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生效: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序言本盟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盟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第一部分第一条1. 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2. 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3. 本盟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18第二部分第二条1. 本盟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盟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2. 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盟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盟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盟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3. 本盟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 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盟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 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 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20条评析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20条评析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20条评析关键信息项:合同/协议合同/协议目的签约方定义相关条款各方责任和义务违约条款合同/协议的有效期争议解决机制适用法律合同/协议的修订和终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20条实施协议合同/协议目的本合同旨在评析并具体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第15条和第20条,以保障和促进双方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的合作与合规。

签约方甲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定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人权公约,旨在保护和促进公民和政治权利。

第15条:关于不允许限制或剥夺某些权利的条款,具体规定了在紧急状态下禁止的权利剥夺。

第20条:规定了禁止宣传战争和仇恨言论的条款,保护公共秩序和人权。

相关条款第15条:任何国家在紧急状态下不得剥夺或限制第6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规定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禁止酷刑和虐待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的权利和言论自由权。

第20条:各国应禁止战争宣传和一切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行为,确保公众舆论和国家安全不受威胁。

各方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1.1 甲方承诺严格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和第20条的相关规定。

1.2 甲方应制定和实施具体措施,确保在紧急状态下不违反第15条条款,并防止任何形式的权利剥夺。

1.3 甲方需防止任何煽动战争和仇恨言论的活动,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

1.4 甲方应定期进行内部审查,确保合规,并向乙方提供相关报告和证明。

乙方责任2.1 乙方应监督甲方在实施本协议过程中是否符合第15条和第20条的规定。

2.2 乙方需协助甲方解决与公约条款相关的任何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iccpr公约

iccpr公约

iccpr公约
ICCPR,全称为《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是联合
国于1966年通过的一项国际人权条约。

该公约旨在保障个人
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思想、言论、信仰、结社、参与政治等方面的权利。

它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个人的权利,以及国家在保障这些权利方面的义务,并提供了一个国际机制,即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来监督履行公约的情况。

ICCPR公约强调了人权的普遍性、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分割性,并将这些权利视为每个个体的基本权利。

公约中规定了人权的具体内容,包括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言论和结社自由、信仰自由、司法程序的保障等。

该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并于1976年
3月23日生效。

截至2021年,公约已被190多个国家批准或
加入。

这些国家通过批准或加入公约,承诺履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监督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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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文)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生效: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序言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第一部分第一条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第二条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第六条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

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第十条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

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

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

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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