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判决被告方除了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优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的违法行为过于恶劣,单纯的赔偿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
例如,对于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为了追求利益而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单纯的经济补偿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
此时,通过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杜绝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容易带来赔偿额度的不确定性。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因此判断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很难具有明确的标准。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能存在对被告方的过度打击。
在一些案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因为一时的失误或行为不当而面临过度的赔偿,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被告方的发展和生存。
除了上述问题,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优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加大赔偿金额来让侵权方更好地承担责任。
尤其在一些侵权行为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惩罚性赔偿也能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被告方意识到在侵权行为中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时,会更加小心谨慎,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
综上所述,对于惩罚性赔偿,我们应该在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合理性和利益。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确立赔偿额度的标准,避免因为主观原因而给被告方带来过度的经济压力。
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潜在威慑作用,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引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的一种额外惩罚手段,旨在惩罚有意或重大疏忽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时受到争议与批评。
本文将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演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赔偿。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熟。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优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对于罪责重大的有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具有补偿作用,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给予高额赔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防止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再次犯错误。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批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成为被告的经济负担。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差异,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可能导致对被告的重复处罚。
此外,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滋生诉讼滥用,诱发一些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故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
4. 改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需要确立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以避免滥用。
其次,需要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保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也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提高判定标准的透明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无疑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与警示作用。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争议,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建立明确的标准、严格限定数额以及加强审查等方式,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救济和被告利益的关系,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为了惩罚被告的过错行为,适用高额的赔偿金额,以达到警示和威慑的目的。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违法成本,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增加,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传统的赔偿制度可能只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很难真正达到对损害人的惩罚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成本,增加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或者判决结果较轻,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关注,严肃处理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治素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让公民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激发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遵从。
同时,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严惩也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提高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公平的赔偿。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对于惩罚违法行为、警示公众、加强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保证公正与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制定赔偿金额,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惩罚性赔偿定义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定义是什么赔偿⼀般包括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如说定⾦合同中的双倍返还就属于惩罚性赔偿,这是⼀种对违约⽅的惩罚措施,在社会⽣活中也是较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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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定义是什么1、惩罚性赔偿⼜称⽰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百七⼗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式主要有:(⼀)停⽌侵害;(⼆)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赔偿损失;(九)⽀付违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式,可以单独适⽤,也可以合并适⽤。
⼆、惩罚性赔偿的适⽤条件是什么1、主观要件。
须侵害⼈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难,也即当⾏为⼈的⾏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权益,具有严重疏忽⾏为和重⼤过失⾏为时,⾏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适⽤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为⼈在将来慎重⾏事,以免再次发⽣类似事件。
2、客观要件。
须确实造成了受害⼈的损失。
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约束合同履约⽅⽽设置的⾏为,如果违反了这个⾏为,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其结果就是多付出来弥补守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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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王真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普通法系国家创制,大陆法系国家多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均未在制度层面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
我国倾向大陆法系,但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为代表的法律中,均不同程度对惩罚性赔偿加以列明。
对此,学者们从经济学、民法学、理论法学等视角多有论及,本文以经济法为逻辑起点,结合经济法实质正义、实质公平的法理念,从经济法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对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经济法违法成本作者简介:王真平,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地区经济法制(宏观调控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51-02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主因是其一直坚持传统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法益应属公法范围,私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强调补偿性,不具惩罚性,只是对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
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化,公私法的划分界限渐趋模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交融的现象逐渐被承认和接受,特别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诞生,公私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法律,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一直采用只赔偿因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实际赔偿原则,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释放的商品市场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体制本身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商品市场充斥着大量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影响了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法经济学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法经济学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不同于补偿性赔偿,极具研究价值而又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
它是带有惩罚性质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所以我们必须将其关进笼子里,审慎的使用。
惩罚性赔偿这把双刃剑,如果用的好,既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起到适度惩戒侵害人的作用,维护经济的正常发展。
用的不好,则极易使侵害人破产或起不到惩戒侵害人的作用,以致使市场混乱。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经济学;威慑理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近年来才兴起的,在古代法中也能够寻得其踪迹。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是在英美法系中确立并流行开来的。
1763年的Wilkes.v.Wood案使得被英国普通法承认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得确认则是得益于之后在美国对于1784年Genay.v.Norris一案的审理。
但是,反观同时期倾向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是抵制惩罚性赔偿。
因为较之于补偿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更重于惩罚或报复。
[1]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长期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是司空见惯的。
但形势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2005年由于明显故意和重大过错时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被《法国民法典》法典修改建议稿中提及。
我国台湾地区在诸多法律中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如:公平交易法、证券交易法、著作权法等。
纵观全球,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的执行大多会以其破坏了本国的公共政策为由被许多国家拒绝。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不少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其首次出现在1993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对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构建有着里程碑一般的意义。
此后1999年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有关恶意违约与欺诈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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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我国从199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本文将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经济法;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该制度在我国仍有一定缺陷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的功能和效应有必要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对于现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乃是以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以及威吓不法行为再犯为主要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以及立法者针对特定社会现象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归纳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着眼于惩罚恶劣的违法行为人进而威慑社会潜在的行为人防止类似的行为将来再发生二是有限的适用范围针对违法行为人主观恶劣、滥用权利、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三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不确定性金额要高于补偿性惩罚金以实现其惩罚和威慑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也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在于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二、我国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49条关于经营这欺诈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为开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条款形式确立XX年出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包括欺诈供货的惩罚性赔偿和欺诈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XX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十倍赔偿”xx年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使该制度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实施中适用条件和惩罚数额更加具体 2.产品责任领域xx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但是适用条件仅限于“明知”惩罚金额尚未明确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在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在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责任领域其他领域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得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和作用大打折扣
2.适用条件不合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限制较多主要表现在:主观要件缺少明确标准;重大过失没有引入主观要件;以受害人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条件
3.惩罚性赔偿金额设置有待改进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三种类型: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无数额限制模式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固定金额模式操作简单裁判统一但过于机械僵化不能针对个案确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无数额限制模式能根据个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以达到惩罚遏制效果但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惩罚过重或过轻造成司法不统一的混乱结果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文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惩罚金的确定三个方面对我国完善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建议
(一)适用范围
1.不局限于现有消费者保护保和产品责任领域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小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与快速发展期间随之而来的是许多領域的各种严重违法侵权行为从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惩罚和预防具有严重过错的不法行为当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具有重大恶意、社会负面影响时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企业大规模侵权对于大规模侵权案件尤其是企业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损害后果的案件需要通过惩治该侵害行为遏制相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严重人身伤害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参考因素而非客观要件将严重的人身损害作为其适用的必要条件则会放任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削减了其对类似不法行为的威慑和预防
2.主观要件引入重大过失惩罚性赔偿制度关注是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法律对“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有强烈的遏制要求一旦发生就会产生较大的损失带有强烈的可谴责性所以重大过失倾向于故意
3.明确“明知”的界定提高司法务实性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主观上要求是“明知”、“欺诈”在实际操作中主观上的“明知”很难通过客观要素来证明对“明知”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确导致“明知”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衡量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往往无法举证致害人的主观心态而得不到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
1.原则——适度威慑原则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实现威慑滥用惩罚会导致威慑过渡创新行为、行业进步风险增加阻遏社会进步;惩罚太弱会导致威慑不足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所以威慑不能矫枉过正威慑必须要有度
2.弹性标准——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设定上下限惩罚性赔偿金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来确定数额通常满足一定的比例关系弹性金额模式既避免了固定金额模式和无数额限制模式的缺点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这二种模式的优点值得采纳
3.允许例外——确保威慑力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进行限制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其威慑功能的实现美国在遵循合理比例原则的同时允许例外情况达到实质公平因此我国可以参考国外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可以不受弹性标准的约束以此释放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实现其终极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