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1.19•【字号】齐政发[1988]5号•【施行日期】1988.01.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1988年1月19日齐政发〔1988〕5号)第一条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调动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保证治疗,合理开支,根据省政府黑政发〔1987〕5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实行医疗经费全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适当同个人挂钩的办法。
第四条医疗经费按各单位现有编制人数和一九八七年末实有离、退休人数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包到享受公费医疗单位。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下列三个享受标准掌握使用医疗经费:(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四十五元;(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每人每年六十元;(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七十五元。
第六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在不超过本人享受标准内凭据报销,超出本人享受标准部分,除按下列标准由个人负担外,其余部分由单位报销。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个人负担20%;(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个人负担10%;(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个人负担5%。
第七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由于患急、重病,个人负担医疗费造成生活困难的,经单位公费医疗小组讨论、领导批准,可用公费医疗经费结余或职工福利费予以补助。
患有癌症和烈性、急性、传染病及医院证明确属需要抢救的患者,医疗费超支较多,单位职工福利费报销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核后,酌情解决。
因管理不善造成医疗费超支的,由单位自行负担。
第八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标准享受的医疗费如有结余,可按其结余额的70%由单位奖励给本人。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费医疗管理,确保公费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保障参
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公费医疗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级
管理、分类保障。
第二章参保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参保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在职及
退休人员。
第五条公费医疗保障范围涵盖基本医疗服务、特殊疾病治疗、预防保
健服务等。
第三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六条公费医疗应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制度,明确医疗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参保人员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特殊情况下可申请非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章医疗费用管理
第八条公费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药品费、住院费等,具体支付标准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建立医疗费用审核制度,确保费用合理、合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的修改和补充,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示例,实际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会更加详细,包含具体的操作流程、费用标准、监督管理机制等,并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01
完善政策体系
•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公费医疗政策
• 制定公平、合理的报销标准和范围,减少医疗费用浪费
02
优化资源配置
• 加大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支持,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
• 建立健全医疗资源调配机制,实现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
03
提高管理水平
• 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提高监督管理效果
• 利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高公费医疗管理的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主体
• 政府:负责制定政策和监督管理
• 医保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和审核报销申请
• 医疗机构:负责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医疗质量
监督管理内容
• 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各单位落实公费医疗政策的情况
• 报销流程:监督报销流程的合法性、合规性
• 医疗服务质量:监督医疗机构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智能化水平
05
结论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作用
保障人民基本医疗需求
• 为低收入群体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
• 有助于提高国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 为医疗卫生事业提供了稳定资金来源,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
• 有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费用
• 19世纪英国实施国家医疗保险制度,为工人阶级提供医疗保障
• 20世纪初,德国、法国等国家也相继实行公费医疗制度
我国公费医疗政策的起源与发展
• 新中国成立初期,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
• 1998年,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逐步改革
• 2010年,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公费医疗覆盖范围
林业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林业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一、基本原则:1、坚持“有病治病,无病防病,合理用药,节约开支,当用则用,能省就省”的原则,不降低教职工和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健水平。
2、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共同合理负担医疗费。
二、享受公费医疗的范围凡我校教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以及计划内招收的研究生、本专科生均可享受公费医疗。
1、教职工系指我校正式在编的教职工,不包括停薪留职期间的停薪留职人员,外单位借用期间人员、在国(境)外期间人员和外籍教师。
2、离休干部系指在我校工作至离休的干部,不包括异地来我校安置的离休干部。
3、退休职工系指在我校工作至退休的职工。
4、大学生。
系指我校各类有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包括研究生、本科、专科学生),不包括外单位的在职研究生、各类成教生、委培生、进修人员和外国留学生等。
三、就诊制度l、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我校教职工、大学生和独生子女,一律在本校医院就诊(含新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下同)。
2、在校医院就诊时,一律凭医疗卡、病历本先挂号后就诊。
经治医师须认真书写病历记录。
无医疗卡、病历本就诊一律按自费处理。
医疗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医疗卡转借他人使用者,除医疗费加倍支付外,并视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
3、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病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人不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人不超过一周量。
对行动不便及某些特殊慢性病患者,最多不得超过两周量。
超限量者,药房有权拒发。
在用量有限期内不得在医院与社区服务站之间重复开药,一经发现,医药费按实额加倍支付,并视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
4、家住本市但离校较远、长期(半年以上)生病且行动不便的教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经校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在居家附近确定一所综合医院就诊,该医院可视为挂钩医院。
5、回原籍或到外地子女处长期(半年以上)居住的离退休职工,经校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在当地确定一所综合医院就诊,该医院可视为挂钩医院。
6、在外地祖父母、外祖父母处长期(半年以上)居住的独生子女和统筹子女,经校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在当地确定一所综合医院就诊,该医院可视为非挂钩医院。
医院职工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文档序号:XXYY-ZWK-001文档编号:ZWK-20XX-001XXX医院职工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编制科室:知丁日期:年月日职工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为保证我院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享有的公费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学校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原有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重新制定本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第一条医院成立由分管院领导、职工保健科、计财部、部分临床专业主要负责人组成公费医疗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公费医疗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职工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职工保健科。
第二条职工保健科对公费医疗经费实行统—管理,并负责公费医疗经费的结算和监督。
计财部负责报销金额的发放。
第三条职工保健科定期向公费医疗管理领导小组汇报公费医疗管理执行情况。
门诊转诊住院管理第四条门诊就诊(一)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初次就诊者持工作证在职工保健科设立病历,病历由职工保健科统一管理,持本人病历到专业临床科室由高级医师接诊,医师应详细书写病历。
职工要服从医师的诊治。
与本人疾病无关的检查和/或药品费用自理。
(二)急诊病人原则应在本院急诊室就诊。
遇特殊情况需在外院就诊就医,应在最短时间内电话请示职工保健科,待病情稳定允许后,应及时回本院诊治。
如未请示,擅自在外院就诊费用自理。
(三)不在本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可根据居住地选择一所医院定点就诊,凭病历及报销单据办理报销手续。
(四)一般疾病开药量为3~5天,慢性病7~10天,原则上每人每次开药量不得超过50元(遇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五)实行门诊交费定期报销制,按甲类药费医院负担85%,乙类药费医院负担70% 给与报销。
治疗费按医院负担85%报销。
检查费:检查结果阳性者按80% 报销,检查结果阴性的按60% 给予报销。
第五条转诊(一)经本院相关专科专家讨论确需转他院就诊职工,必须由专科高级医师开据转诊单,写明转诊原因,经职工保健科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后方可转入相关医院就诊。
(二)经院方同意的转诊病人在外院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同院内。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躯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证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差不多医疗,克服白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治理部门治理和监督。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畴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治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治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治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治理和自收自支治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给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方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一般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打算内招收的一般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托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方法的合同制工人)。
[管理制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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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壹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壹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均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六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壹、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于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于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壹、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于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于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之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于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于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科技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科技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篇1:科技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华中科技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合理使用医疗经费,保障师生员工合法权益,参照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重申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通知》(鄂卫公〔2002〕5号)、《关于省直单位公费医疗服务诊疗项目报销范围的补充规定》(鄂卫发〔2004〕102号)、《省公医办关于调整病房住院床位费公费医疗最高报销标准的通知》(鄂公医办〔2007〕3号)、《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将住院空调费和取暖费纳入省直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通知》(鄂卫函〔2008〕5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公费医疗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华中科技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校发〔2007〕9号)文件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离休干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条医疗卫生与保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公费医疗经费的计划、监督和管理,保障学校公费医疗经费的落实。
设立公费医疗办公室(简称公医办),挂靠校医院,负责公费医疗日常工作。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对象第三条下列人员有权享受公费医疗待遇:1.本校在编在册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的教职工及退休人员;2.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拨款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包括休学保留学籍期间)的门诊医疗;3.留学生由国际教育学院、集体所有制职工由用人单位每年定期按国家拨款标准交款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章公费医疗的定点医院和校区医院第四条按照方便、有效原则确定定点医院。
(一)学校师生员工公费医疗的定点医院是: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梨园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湖北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湖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湖北省肿瘤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武汉市精神病院、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武汉市一医院皮肤科、武汉市三医院烧伤科、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眼科(六七二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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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公费医疗是指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而实行的、通过医疗卫生部门按规定向享受人员提供免费医疗及预防服务的一项社保制度。
下文是最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六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1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1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第七条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
五、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并附医院证明的药品费。
六、根据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医药费。
七、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八、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不超过国产最高价格部分的费用。
九、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按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应由公费医疗负担的费用。
十、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十一、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八条自费范围。
除第七条规定的开支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举例如下: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二、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指医院开设的特诊)费、气功费(不含气功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五、各种整容、矫形、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或公费医疗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用。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三、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公费医疗管理第九条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
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商定。
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条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
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
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
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二条住疗养院和康复医院,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3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
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
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消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五章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六、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医院或由医院代管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其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当地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单位或由单位代管的,单位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管理第十八条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
经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经由卫生部门拨付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公费医疗的预算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甲地迁入乙地,其公费医疗关系,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二条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移的中央驻地方单位,应由迁出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迁入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迁移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迁移人数,报请财政部办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系转移手续,即由调出单位出具证明,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四条中央驻地方单位的公费医疗,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
第七章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条例。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对医疗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