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圣才出品】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管辖)【圣才出品】

第六章 管 辖【知识框架】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确定管辖的因素 管辖恒定管辖的分类 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的标准 级别管辖的内容地域管辖的概念地域管辖概述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地域管辖 原则一般地域管辖例外 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的概念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种类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概念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发生原因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适用 协议管辖的概念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构成要件 默认管辖的概念默认管辖 默认管辖的意义 积极要件 默认管辖的要件消极要件裁定管辖的概念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裁定管辖的种类 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异议的概念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条件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 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程序 管 辖【重点难点归纳】一、概述1.管辖的概念和意义(1)管辖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管辖的意义①司法权是一项通过法院来行使的国家权力,而管辖权则是司法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通过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可以充分体现国家主权。
②通过对管辖的规定,可以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避免因为管辖不明出现推诿或者争抢案件的情况。
③通过对管辖的规定,可以使当事人明确案件的受理法院,方便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2.确定管辖的因素(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将绝大多数案件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管辖法院尽可能是与当事人住所、义务履行、争议标的有联系的法院。
(2)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①考虑到不同法院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不同法院的管辖范围,方便法院审理和执行。
这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与法院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②防止可能出现的各种妨碍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因素,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第三人)【圣才出品】

第九章 第三人【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
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
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他们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他们提起独立的请求,将他们同置于被告的地位。
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目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目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类型辅助型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辅助型第三人 辅助型第三人的参加诉讼的条件 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被告型第三人制度设立目的被告型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一般被动地参加诉讼 应作为被告型第三人的情形不应作为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第三人设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如不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法院将本诉和参加之诉加以合并,就有可能作出损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判决。
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1)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这一条件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时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中(诉讼系属中)。
正在进行的诉讼应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从第三人参加的性质看,应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
原则上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但作为例外,法院也允许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圣才出品】

第五章 民事裁判权的范围【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法院裁判权:1.法院裁判权的含义(1)法院裁判权行使的范围,实质是法院可以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范围。
理论上,只有法律上的争议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
(2)在我国,由于不同的裁判对象,必须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并由法院内部分工不同的裁判机构具体行使,因此,法院的裁判权又具体分为:民事裁判权、刑事裁判权和行政裁判权。
2.裁判权与审判权的区别(1)审判权包括了法院审理和裁判两个方面的权力和权能,而在法院“主管”的问题法院裁判权的含义裁判权与审判权的区别法院裁判权的范围法院裁判权的分类法律规定的范围民事裁判权范围界定的标准 理论上认定的范围判断标准 民事裁判权范围的政策调整 范围变化的原因 表现形式 区分的意义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定区分方法民事争议与内部争议的界定民事裁判权的范围上,实质不是有无审理权的问题,而是法院有无裁判权的问题,即法院有无权力裁决这些纠纷。
(2)在诉讼开始后,关于法院是否对当事人提起的争议拥有裁判权的问题,往往要经过审理后才能判断。
也就是说,法院裁判权行使范围的本质是法院能够作出裁判的争议范围,如果将法院主管的范围等同于审判权的范围,则有可能混淆了审理权和裁判权的界限,因为即使法院对该争议没有裁判权,但并不等于法院没有对该案件是否具有实体裁决要件(诉讼要件)进行审理的权力。
3.法院裁判权的分类(1)分类标准①该争议是否属于法院裁判权的对象;②该争议是否属于特定裁判权行使的对象,即该争议的性质。
(2)分类①属于民事方面的争议,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是民事裁判;②属于刑事方面的争议,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是刑事裁判;③属于行政方面的争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是行政裁判。
一、民事裁判权范围界定的标准1.法律规定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3条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法院民事裁判权的行使范围予以了抽象的界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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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将裁判机关置于中立的地位,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对抗,查明争议的焦点和案件事实, 作出正确的裁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是民事裁判公正的保证。
三、辩论原则 1.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该规定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对此,可以 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 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相应地,也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案件的实体方面、对如何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争 议的问题。 (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或“言词辩 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书面辩论主要在其他阶段。 (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叔。 (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辩论原则,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 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 法院裁判的约束。可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2.约束性辩论原则 (1)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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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知识框架】
涵义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诉讼概述)【圣才出品】

民事诉讼法 规范的种类
民事诉讼中的判例、指体制的概念
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的价值
民事诉讼体制 民事诉讼体制的两大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时体制的转型
我国古代的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沿革 清末至 1949 年的民事诉讼法
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的民事诉讼制度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以及至今《民诉法》的修改
对制度目的的研究有助于我们认识制度应有的目的,即目的设定的科学性问题,防止人们主
观的偏识和臆想。
2.民事诉讼制度目的
(1)概念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
(2)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与民事诉讼的任务
①相同之处是目的和任务都是人们主观上的设定。都是一种主观上的追求。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纠纷 1.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是指由于人们之间主观意识的差异和人们所处的客观环境的不同,必然不可避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圣才出品】

第三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合议制度1.合议制度的概念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具体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也称为合议制。
合议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
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区别第一审程序中的合议庭合议庭的构成 第二审程序中的合议庭合议制度 再审程序中的合议庭合议庭的内部关系合议庭与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回避制度的概念回避的主体范围和情形 回避制度回避的方式和程序 公开审判制度的涵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公开审理的例外 多审级制度的涵义两审终审制度 多重审级制度的优缺点两审终审制的概念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2.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区别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
独任制,是指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裁判的制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和简单的民事案件。
(1)优势合议制与独任制相比,具有可以发挥集体智慧,克服单个审判人员个人认识的片面性和知识的局限性,防止个人专断,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更能体现审判形式公正的优势。
(2)缺陷合议制的缺陷在于提高了审理的成本,因此,以合议制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探讨如何实现两种审理形式的互补。
3.合议庭的构成合议庭是根据合议制度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构成因审理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
(1)第一审程序中的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不能全部由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陪审员与审判员的比例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陪审员在诉讼中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义务,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审判员相同,与合议庭的审判员一起共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当事人)【圣才出品】

第七章 当事人【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当事人的分类 诉讼权利能力概念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关系 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的概念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诉讼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诉讼行为的特点取效性诉讼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种类 与效性诉讼行为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当事人适格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当事人变更的概念当事人的变更 法定的当事人的变更当事人变更的特征任意的事人变更原告和被告的概念 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原告和被告的确定 原告和被告的主体 法人 其他组织 企业歇业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被撤销 企业被注销登记当 事人1.当事人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2.当事人的分类(1)狭义上的当事人和广义上的当事人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2)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
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
而实质上的当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通常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
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形式上的当事人。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1.诉讼权利能力(1)诉讼权利能力概念诉讼权利能力,也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者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
当事人必须具备当事人能力,是实体判决要件之一。
(2)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一般而言,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如公民、法人。
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1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概述【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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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技术性要求
这使得人们不能方便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使得诉讼技术有可能成为遮蔽案件真实的
障碍。
六、民事纠纷解决与 ADR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指能够替代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 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团体、组织有关解决纠纷的机制都属 于这种替代方式。除了这类可称为“裁判外的 ADR”以外,国内外也在尝试“裁判内的 ADR”的各种方式及其建构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调解就是一种裁判内的 ADR 制度。 1.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性 (1)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审判外或者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各种方法、程序和制度的总称。 其含义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 ①狭义说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限定在“非诉讼、非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范围内。 ②广义说不仅包括狭义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而且包括仲裁及行政机关准司法纠纷 解决程序。 (2)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 ①替代性。在纠纷解决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对审判或者诉讼方式的替代。但替 代性并不等于私力救济性;也不意味着它可以取代诉讼。 ②选择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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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概述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概念
民事争议 特点
解决方式
民事诉讼的含义
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的特色
程序的刚性化
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事实认定的形式化
成本较高
存在如何诉讼的技术性要求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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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概述 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概念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法院在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民事
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妨害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
手段。
2.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特点
(1)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审判阶段,又可以适用于执行阶段;
(2)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并不限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只要案外人实施了妨害民
事诉讼的行为,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害,从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概念 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概述 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特点 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意义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种类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拘传的概念 拘传 拘传的适用对象 拘传的适用程序 训诫 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 责令退出法庭 罚款 拘留
对妨
害民事诉讼行
为的强制措施
3.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意义
(1)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2)保障法院顺利完成审判和执行工作;
(3)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和法院的权威。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种类
1.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故意实施的扰乱民事诉讼程序、妨害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行为。
2.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已经实施并且妨害了民事诉讼的行为
这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客观要件。
如果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打算而没有实际实施,或者尽管实施了但不足以妨害民事诉讼,都不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从程度上看,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已经很严重,构成了犯罪,那么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处以刑罚,而不再处以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前者例如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
后者例如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
这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主观要件。
如果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实施了客观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称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3)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这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时间要件。
此处所说的“诉讼过程中”,不仅包括审判过程中,而且包括执行过程中。
即只要是行为人在受理起诉以后执行结束之前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
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在法庭上实施的,还是在法庭外实施的,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3.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必须到庭的被告”包括:
①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②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③在执行程序中,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
(2)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
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5)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6)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7)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8)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根据《民诉解释》第188条的规定,这类行为包括:
①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移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②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③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④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⑤有义务协助旅行的个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9)利用诉讼、仲裁、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条文。
目的在于应对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诉讼、仲裁、调解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10)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有关单位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12)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
(13)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行为。
(1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
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行为。
(15)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所实施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
(16)其他拒不协助的情形。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
1.拘传
(1)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法院在法定情况下,通过派出司法警察依法强制有关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的强制措施。
(2)拘传的适用对象
①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②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③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3)拘传的适用程序
①拘传的适用前提是上述人员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②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并使用拘传票,直接送达被拘传人。
2.训诫
(1)训诫,是指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况较轻的人,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出其违法之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的强制措施。
(2)训诫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违反法庭规则,情节显著轻微,尚不足以作出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的人。
训诫在所有的强制措施中,强制力最弱。
(3)对于训诫,现在还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3.责令退出法庭
(1)责令退出法庭,是指法院强行命令违反法庭规则的人离开法庭,从而防止其继续妨害诉讼活动进行的强制措施。
(2)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对象是实施了可处以前两类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尚不足以处以罚款、拘留措施的人。
责令退出法庭在强制力上比训诫要重,但比罚款、拘留要轻。
(3)对于责令退出法庭,现在还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4.罚款
(1)罚款,是指法院强制妨害民事诉讼的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
罚款的强制力轻于拘留,重于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
适用罚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2)罚款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第114条、第117条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9条所规定的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被申请人。
(3)关于罚款的金额,《民事诉讼法》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
(4)适用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并使用决定书。
(5)被罚款的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