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权看国家环境权
论新型权利之环境权

江 苏 警 官 学 院 学报
J 0URNAL I OF JANGS P U OL CE OF I R I F CE COL EGE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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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研 究 -
立 ,把人类 的 生存方 式纳入法 治 国家的理 论维度 ,怎样调整 人与 自然 的关系 ,成为人 类社会 关注 的主
题 。 当人类 与 自然的和 谐开始 成为 时代 的标的 时,人权 的进程 正成 为法 治社会 的发展 基础 。只有在法
制体 系及法 治 国家 范畴 内 ,才 能更为 明晰 的探寻人 与人之 间、人与 社会之 间和人 与 自然之 间的和谐 。
论新型权利之环境权
于 忠 春
摘
要 :环境权 是 一种新 型人权 。环境 权在 理论上讨 论得 十分 热烈 ,但 法律 实践 却背 离理论 。在
西方发 达 国 家的环境 权立 法 中,环境权从 一种 应有 权利 向法定权 利转 化 ,但 从环境 执 法的案 例可以看
到,环境权仅是一种法律宣示的权利。与环境权的立法相比,环境权无论在 已规定环境权或尚未承认 环境权 的 国家几乎都 不被承 认可 以作 为诉 讼 的根 据 。我 国法律对 国家、单位 和公 民在环境 保护 方面的 职责、义务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 ,但却很 少涉及或没有明确说明国家机 关、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在享 受环境条件 方 面的权 利 ,法律 实践 中也未 出现依 据环境 权获得 胜诉 的案件 。我 国现有 的环境 权研 究主 要有两种学术思想: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和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我们需要搭建生态中心主 义的环境权论者与人类 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论者以及主流法学论者之间的共 同的学术舞 台,建构共同的 学术空间,开放式地运用各种理论 资源和学术资源,致力于环境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命题的批判和重 构。环境权研究必须跨越环境法的固有领域,寻找更加广阔的学术空间。 关 键词 :环境权 生 态伦 理 环境保 护 中图分类 号:D 2 93 文献 标志码 :B 文章编 号 :1 7 - 0 0 2 0 ) 6 0 5- 7 6 2 1 2 (0 9 0 - 0 0 0
论环境权主体

论环境权主体摘要:环境权理论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引起全世界的广泛关注。
环境权主体是建立完整环境权的基础理论。
从环境权定义出发,得出环境权主体定义,即健康环境的享有者和维护环境的承担者。
人类、国家、单位、自然体成为环境权主体都存在一定缺陷,环境权主体应该只属于公民。
关键词:环境权;主体;公民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是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的产物。
自从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上宣告环境权以来,围绕着环境权各项内容就在全世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论。
然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建立系统的环境权制度。
因此,在理论上,讨论环境权的相关内容就显得十分重要。
设定一个权利之后,就需要主体来行使,否则,一切都是空想。
那么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哪些呢?笔者运用对比、综合分析等方法,从环境权主体的概念出发,通过对现状的考察,揭示环境权主体的最终归属。
一、环境权主体的定义最早提出环境权是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境权的定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环境的权利,即环境本身保持完整性,环境要素免于被任意破坏、长期持续的与人类协调相处,实际上就是环境权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应该履行的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
二是主体对环境的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需要发挥基础作用的环境提供适宜的空间而不被污染所困扰,即主体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负有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义务的一项权利。
从环境权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环境权主体享有环境权是为了维存自身,即在一个充满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环境中,主体无法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求;第二,环境权主体在享有这些美好的同时,需要履行合理利用、不任意破坏环境的义务。
笔者为环境权主体下了一个定义: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健康舒适环境所带来的利益,并负担维护环境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
环境权人权属性

环境权人权属性一、环境权解读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1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环境权理论为世界所普遍接受体现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庄严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实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个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人类处于普受注重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
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
"3我个人认为周训芳教授的定义比较具体,从精神和物质的角度对环境权实行界定,且与国际会议的宣言表述存有相通之处。
他的定义是与环境权的内容密切相关的,更强调了其个性,个人比较倾向于这种表述。
下文我们将结合环境权的内容、特征等结合来实行理解。
二、环境权的内容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4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个方面。
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精神性权利,是当代和未来时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
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
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当代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相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六章 环境权

20世纪80年代 《我们共同的未来》
《环境保护和可持 续发展的法律原则》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 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 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 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 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的“应有权利”、 “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指人按其本质和生存需要所 应 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作为一种环境法律权利,环境权是指基本环境法 律权利,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 权利。
2.环境权主体和客体的广泛性 环境权的主体是指:环境法律规定的权利享有者 和义务承担者。 其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 全人类,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 同时,环境权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其主体包括当 代人和后代人,地球不仅属于我们当代人,也属于我 们的后代,环境权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 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 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权的客体包括人类环境整体。
(四)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 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第二节 环境权的类型
一、个人环境权
个人环境权即自然人的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享有 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
在各种环境权中,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 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的基础,而且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 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基本权 利的必需条件。
《1995年芬兰宪法》第14条规定:“人人都负有 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 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 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 会。”
环境权

环境权定义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具有如下性质:1.环境权是伴随着人类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或社会主张,是道义权利、应有权利的法定化;是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之汇合,是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是一种新型法权。
环境权作为首义权利、习惯权利,是人类社会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不同的时代,由于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人类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之差异,环境权有着不同的内容。
2、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它既是一项个体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还是一项代际权利,环境权主体中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年龄等条件限制较小,集体性的主体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
3、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和环境法律义务的高度统一。
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每个环境权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
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征,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权是一项与多种基本人权或基本法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是具有鲜明个性、兼有各种权利性质和内容的一项新型权利。
正是由于环境权的上述性质,使得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成为可能。
它以限制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弥补传统法律权利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缺陷,发挥传统法律权利难以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现状。
目前,各国普遍重视环境立法,我国也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
论环境法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

论环境法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摘要:环境问题一直伴随着人类的社会活动而存在和发展,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我国也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符合市场机制的环境法,以合理地配置权力和权利。
目前最首要的就是建立系统的环境管理制度和规章,强化环境管理的专门机构,规定相应的职责。
其中最重要的则是实现环境行政权和公民环境权的合理配置。
环境行政权在环境保护中处于主导性地位,公众环境权是一种从属性、补充性权利;但公众环境权的行使往往有其独立性一面,构成对环境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
关键词:环境管理环境行政权公民环境权环境法律责任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立法问题也逐渐受到国家与社会的普遍关注,如何制定符合市场机制的环境法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实现权力与权利的优化配置是两大首要问题。
环境法作为人类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应为调整环境社会关系提供有效的法权模式,以合理地配置权力和权利,从而保障环境法保护下社会秩序的良好实现。
面对日益加剧的环境问题,各国均在立法上做出了积极的反应,确立了环境行政权以保护环境。
同时,由于环境民主理念的兴起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环境权在环境立法上也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本文将从四个方面来论述如何实现环境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
加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我国也应将环境保护提高到国家职能的地位。
为了加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我国必须建立并强化环境管理的专门机构,规定各机构相应的职责,建立系统的管理制度和规章。
环境管理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家要实现对环境有效的管理,首先必须掌握环境状况和环境变化趋势,而这也需要制定环境规划。
制定环境规划是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实行有效的环境管理的重要方式。
环境管理不是环境保护的专门机构能够单独完成的工作。
环境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使各部门、各地区、各行业都能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完成各自职责内的环境管理工作。
环境权利

(一)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
它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人类环境权得以实现的基础。
因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均乃公民组合而成,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所享有的环境权亦源自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为此,在各种环境权中,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
同时,还由于环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物质基础,为此公民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侧重于生态性权利。
综观各国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立法,公民环境权除了包括前已述及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外,还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日照权随着当代城市的日益膨胀、人口的日趋密集,高楼林立现象十分普遍,以致日照的重要性日渐突出。
另一方面,能源危机的冲击也使人们转而寻找新的能源,而作为再生能源的太阳能开始被开发和利用,从而导致日照的重要性愈加突出而被法律所承认。
比如,日本就制定了《日照条例》,以确保日照不受干扰。
2、通风权如上所述,当代社会人口密集,高楼林立,以致通风问题亦日益突出从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利益。
比如,美国威斯康星州议会和其他几个州的议会就通过了必须确保风不受干扰地流动的立法。
3、安宁权当代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物质生活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电波和噪声污染等,其妨扰环境的安全和宁静,使人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甚至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为此,各国普遍制定《噪音管制法》等法律、法规,以确保公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宁静。
4、清洁空气权当代大工业生产常常致使大气污染,以致居民无法打开窗户,不能在室外晾晒衣服和活动;而且,大气的污染也将使周围的农田遭受危害,庄稼大面积减产。
此外,航空业的发展又把污染扩散到大气空间,而原子能的利用也使全球受到污染的威胁。
为了使公民不受污染空气的侵害,各国都相应制定了《空气污染防治法》、《恶臭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法》等法律、法规,以确保空气清洁。
5、清洁水权水的污染急剧上升,它足以导致公众健康遭受严重的危害,如日本熊本地区出现的水俣病就是典型一例。
什么是环境权

什么是环境权?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在宪法原有的关于环境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环境权的规定,“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适宜或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有权获取环境状况的信息,有权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有权在其生活的环境遭到破坏以及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或健康上的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或提起诉讼。
”“公民有权对政府部门、单位、个人有关破坏环境的活动进行检举公告,并提起诉讼。
”“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珍惜自然资源,爱护大自然的义务,凡实施破坏资源环境和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单位有赔偿的义务”等。
法律确保了公众享有环境使用、了解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的权利。
同时政府有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听取民众意见和建议的义务。
温故知新什么是环境知情权?■定义环境知情权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前美联社社长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提出的,而提出这一概念的主要目的是针对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的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
从此,“知情权”作为现代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逐步得到推广和实施,而当其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时,就衍生出了“环境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又称环境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取的权利。
■发展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国家相继出现了严重的环境问题。
到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开始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一些国家将保护公民环境权编入法律强制执行,虽然知情权提出的时间不长,却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它的重视。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其第10条原则为:“当地环境问题只有在所有有关公众的参与下才能得到最好的解决,每个人应有适当途径接触政府掌握的环境资料,包括关于他们的社区危险物质和活动材料,并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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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全球全球气温升高,海平面上升,臭氧层空洞等等一系列日益严重的国际环境问题及环境保护运动的出现,国家环境权引起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成为法学界研究探讨的重要课题。
本文通过对国际环境权的定义进行探讨,对国家环境权与公民环境权的关系,公民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进行分析,认为国家环境权实质上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法定职责。
【关键词】国家环境权环境权人权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引起的损害已经不再局限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很多情况下还涉及到国家利益;同时也决定了要解决全球化环境问题必须要依靠全球的共同努力。
然而,当前学界内对国家环境权的定义非常模糊,极其有必要对国家环境权作明确的定义。
一、国家环境权的定义关于国家环境权,学术界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
有学者把国家环境权定义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如,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享有良好的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权利,以及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
1实际上,这种定论是存在问题的,从法理上来讲,着重从内部和外部关系、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可以把权利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可以把义务理解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
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关系主体可以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但是不可能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即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项权利中同时又包含其相应的义务。
也有学者从国内环境职能方面对国家环境权做出了如下的定义:如“国家环境权,又称之为‘国家环境管理权’,它主要体现在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执行、指挥、组织、监督等方面, 并对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
”2这种对国家环境权的定义更加显得荒1周岚环境主体探析莆田学院学报2004年6月第2期2吕忠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143页谬。
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着差别,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的代表,公民不能充为权力主体,而权利主体却是公民个人,国家或集团在成为权利主体的时候,已是与公民平等的在法律上被人格化了的“人”。
权力的内容重在“力”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强制或管理,权利的内容则侧重于“利”,表现为权利人要求实现的价值。
另外,两者指向对象的确定程度不同,权力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管理活动与支配行为必定有具体的承担人,且权力拥有者与权力对象地位不平等,权利指向的对象,在一部分法律关系中是特定的,而在另一部分法律关系中又是不特定的,权利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地位是平等的,不象权力关系那样存在着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另外,法律对权力与权利的要求不同,权力与职责相对应,职务上的责任是公权力的义务,法律要求权力变为职责,职责是不能放弃的,弃置权力将构成渎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法律准予权利的能动性,使权利人对权利获得了随意性,放弃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表现。
上述定义中所说的“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执行、指挥、组织、监督以及对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都是国家针对环境事务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而不是行使权利的表现。
另外,还有学者把国家环境权与国家环境主权混淆,认为国家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主权。
“国家环境权又称环境主权,指每个国家不论大小在对其国家范围内环境资源的享有、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拥有在国内的最高处理权和国际上的独立自主权。
”1实际上,这是国家主权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主权体现,而不是国家环境权的内容。
主权是指一个国家所拥有的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
国家对内最高统治权指国家有权决定自己的意识形态和基本制度,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管理模式,有权在遵守国际法前提下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及领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权;对外独立权指国家有权自主决定其外交政策,独立自主地开展对外交往,以及国家在面对外来侵犯时所拥有的防卫权。
国家环境主权就是国家主权在环境方面的体现,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内容,表现为各国对其国内环境事务的最高权和对国际环境事务的平等参与权。
其基本内容是指各国对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资源享有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权利,同时有义务保障在他们管辖或者控制下的活动不至损害他国的环境或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也可以说是国家享有本国自然资源不受他国损害或者破坏的主权权利)。
2而国家环境权,从文意上看,是一种权利,国家环境权与国家环境主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1耿进国家环境权与国际环境合作法治论坛 1997年第4期2吉敏丽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国家环境主权理念的确立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10月刊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环境权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在环境保护事务方面的表现,也就是国家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职责。
二、环境权的定义环境资源的有限性正是环境权产生的基础。
不论是可再生的还是可耗竭的自然资源,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都是有限的。
资源有限性与人们需要无限性的矛盾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矛盾。
资源的有限性、人们需要的无限性及其它们之间的矛盾,是当今世界一个最基本的事实。
一方面,人类生存发展总是需要生活资料,人们的需要具有多样性和无限性。
它是由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的,表现为各种各样的需要,如生存需要、发展需要,或者经济需要、政治需要,精神文化需要等等,这些需要形成一个复杂的需求结构,这一结构随着人们生活的社会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人们的需要不断地从低级向高级发展,不断扩充其规模。
旧的需要满足了,新的需要又产生了。
从历史发展过程看,人们的需要是无限的。
另一方面,资源具有有限性和不平衡性的特点。
资源的有限性也叫稀缺性,是指相对于人们的无穷欲望而言,经济资源或者说生产满足人们需要的物品和劳务的资源总是不足的。
不平衡性有两层涵义:一是相对于人们不断变化的需求结构和多样化的需求而言是不平衡的,人们不得不做出选择,分出轻重缓急,在满足需求时分出先后顺序;二是资源在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不同的社会群体中的分布是不平衡的。
总之,结构和分布失衡导致每一个体和群体都面对着资源稀缺性难题。
显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要的无限性便形成矛盾。
1发达国家率先认识到了资源的有限性并在相关国际社会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理论和环境权。
1966 年, 联合国大会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 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 大会取得共识, 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 这便是1972 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 年《人类环境宣言》中, 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 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从国际环境法意义上说, 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法法律文献中所表达的环境权以及国内法为了与所在国签署的国际环境法律文献的有关规定配套而规定的环境权, 是抽象意义上的或者具有宣言性质的“人类环境权”。
从国内环境法意义上说, 各国环境法所规定的环境权, 本质上都是“公民环境权”或者作为一种私权性质的环境权。
2有的国家会在本国的法1/ATTACHMENT/article/1167446293.doc2梁维维简述环境权法学视野2004年第1期律法规中对动物或者植物给予保护,但是这不代表着给予动植物以法律权利。
从环境权的私权性角度考虑, 更多表现出的是在民商法上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 只不过是国家通过代表来代为行使全社会的人类的环境权而已,并不就是说动物就有环境权。
实际上,法律中对动植物的保护,最终目的还是要为了保护人类的环境利益。
1《宣言》明确了环境权是人的权利。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环境权被作为人的法定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例如《日本国宪法》第25 条规定:“一切公民都享有维持最底限度的健康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
”《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1条规定:“公民均享有使用周围环境的财富的权利, 并负有保护它的义务。
”经公民公决通过的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58条规定:“每个人都必须爱护自然和环境,珍惜自然财富。
”我国宪法对于环境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通过对动植物、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来保障国民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
环境权理论提出之后,大多数学者都把环境权的性质定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权概念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的。
由于环境问题来得如此突然,并且呈现出令人生畏的严峻态势,让人感到有些措手不及,为了尽快遏制环境问题进一步的恶化,人们自然而然想到了擎起人权这一神圣的大旗。
2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被一系列的国际会议和国际法文件加以肯定和确认。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1 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 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日本著名学者松昌悦曾指出,1972 年《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里程碑。
1张梓太环境与资源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2版第60页2詹雪霞朱艳钦论公民环境全的性质2005年6月第2期就环境权的定性来说,环境权是人的权利并非是人权。
通过前面的讲述,可以很明确的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那就是环境权是人类所享有的一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