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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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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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有关诉讼管辖问题规定如下:一、涉外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1.本规定所指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按照《涉外管辖规定》执行。

2.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l 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4.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 0 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5.《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0 4条规定,包括主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中的一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

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是港澳台的自然人、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港澳台;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港澳台的商事案件。

6.《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包括本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7.《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纠纷的案件。

主要是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信用证议付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转让纠纷等案件。

8.《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承认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

为贯彻执行好《规定》,现作如下通知:一、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

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新形势要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省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制定了我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全省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依法做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工作,确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顺利实施。

二、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淄博、烟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并配备能够适应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机构和人员上的保障。

三、要针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在工作性质、案件类型、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特殊性,采取得力措施,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业务培训,使涉外民商事法官尽快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努力建设一支懂法律、懂国际贸易、懂外语的专家型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6.03.12•【文号】•【施行日期】1996.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3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于1995年6月20日下发施行了《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规定》内容涉及各级公安机关的诸多部门,是公安机关处理各类涉外案件的重要依据。

《规定》实施以来,各地都能认真执行,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少数地方拘留外国人后未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非执法部门随意限制外国人人身自由、扣留外国人护照的事情仍有发生。

及时处理好涉外事件,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社会稳定,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中外交流十分重要。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对涉外案件的处理,认真组织各部门民警学习《规定》的有关内容,并熟练掌握运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现将执行《规定》中的有关具体事宜及程序通知如下:一、关于内部通报问题。

(一)公安机关的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归口掌握并统计在本地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事件及外国人死亡情况。

公安机关的其他各业务部门应及时将案件、事件的主要情况,通报出入境管理部门(使用统一通报表,见附件一)。

如同级公安机关没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可请上一级对口部门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

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防止工作中出现漏洞。

(二)发生重大涉外案件或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等其他较敏感的涉外案件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及时将详细情况报公安部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将当月本省的各类涉外案件,在次月的月报中按规定上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国 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公 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案的实际 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 边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 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倍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 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 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 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 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 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 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 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 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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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03.08
•【字号】辽高法[2002]14号
•【施行日期】2002.03.0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高法[2002]1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要求,现将省内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确定如下: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葫芦岛市、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区域内和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内管辖区域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鞍山市、营口市、辽阳市、丹东市、盘锦市(含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有管辖权的第二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
省法院现行的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条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涉外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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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国 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公 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案的实际 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 边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 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倍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 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 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 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 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 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 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 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 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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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须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后,方可发表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拘留逮捕或审讯等有关材料,有关部门不直接提 供可请其通过外交途径向外交部或地方外事办公室提出 十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我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下达之后,此前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二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的名单; 三中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关条款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附件一: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 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 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 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 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 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 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 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 律规章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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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标 签】涉外案件若干问题87-08-27 【实施时间】1987-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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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属正常死亡的外国人,在通报公安部门和地方外事办公室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 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公安部门负责通知 凡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和在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服 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 类条约规定,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 外国人在华死亡的善后处理,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负责;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机 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同时,尸体应做防腐处理并妥为保管如需火化或解剖,应由死者家属 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由死者 家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属正常死亡,医院可为死者出具《死亡证 明书》;凡属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棺柩出境时,需 持《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以及医院出具的“防腐证明书”和防疫检疫所发给的“ 棺柩出境许可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均须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公安机关或接待单位,一份交给死 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如在境外使用,原则上须办理领事认证 出境前公安机关应将死者原持有护照上的有效签证注销或收缴其居留证件 (二)关于外国人被拘留逮捕的通知问题 1.在设有外国驻华领事馆的辖区内,如有外国人被行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情况,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通知其所属国家驻华领事馆在未设外国驻华领事馆的 地区,由该地区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馆 2.外国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3.通知时限,凡外国人被拘留(含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 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的,亦应尽快通知 四关于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问题 外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其被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本国公民,应予以安排 当事人被拘留期间和被逮捕后法院未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分别由公安或 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安排;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探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安 排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探视时限,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 类条约规定,探视亦应尽快安排 五凡示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未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其公民在华死亡 被拘留逮捕后是否通知其驻华使领馆或是否准许探视,可视案情和两国关系决定 六个别确因侦查需要,暂不宜通知有关驻华使领馆,或暂不准其探视的特殊案件,主管部 门应事先将主要案情不宜通知不准探视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对策口径等呈报其 上级主管机关并商外交部后办理,必要时报中央批准后才能执行 七重大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判决或判决公布前,主管部门应同外交部联衔将案情对外 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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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 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附件二: 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名单 (截至一九八五年九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叙利亚 塞浦路斯 塞舌尔 印度 不丹 伊朗 吉布提 伊拉克 马拉维 约旦 苏里南 科威特 海地 老挝 佛得角 黎巴嫩 阿尔及利亚 尼泊尔 贝宁 阿曼 埃及 巴基斯坦 扎伊尔 菲律宾 奥地利 土耳其 比利时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捷克斯洛伐克 孟加拉 肯尼亚 赤道几内亚 马达加斯加 加蓬 马里 加纳 毛里求斯 南朝鲜 摩洛哥 尼日尔 意大利 尼日利亚 列支敦士登 卢旺达 卢森堡 塞内加尔 挪威 索马里 波兰 突尼斯 葡萄牙 喀麦隆 罗马尼亚 布基纳法索 西班牙 莱索托 瑞典 坦桑尼亚 瑞士 英国 厄瓜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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