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1.06.28•【字号】京医保发[2001]10号•【施行日期】200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程序》的通知(京医保发(2001)10号2001年6月28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1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2号)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关项目的变更登记工作,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变更程序,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程序北京市医疗机构在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期间,凡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医院类别、医院等级、服务对象、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以及与其他医疗机构合并,或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等,要按下列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一、办理变更的医疗机构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区(县)劳动保障局医疗保险科领取一式三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有关部门批示的变更证明原件及两份复印件,一起交至区(县)劳动保障局医疗保险科。
二、区(县)劳动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审核后,在“申请表”上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将变更证明原件返还医疗机构,其他材料交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
医疗机构命名规则

医疗机构命名规则医疗机构的命名规则主要遵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1. 通用名称: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包括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等,以及国家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或认可的其他名称。
2. 识别名称: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包括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在命名时,医疗机构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名称必须名符其实,与医疗机构的类别或诊疗科目相适应。
2.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3.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4. 名称中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5. 名称中不得使用与已有医疗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以避免混淆和误导患者。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需要注意:1. 名称中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且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等字样的,需由相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2. “人民医院”“省立医院”“市立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
3. 名称中含有病名的(传染病医院等国家已制定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中含有病名的除外)以及含有“山东”“齐鲁”名称或者跨市地域名称(如鲁南、鲁西南、华东、华北等)的,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总之,医疗机构的命名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以确保名称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准确性。
同时,医疗机构也需要注意避免与已有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以维护患者和公众的权益。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7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所);(三)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八)急救中心(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十一)护理院(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领取工商执照的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整形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设量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
驻京的各军兵种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当地的医疗资源。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院名称管理制度

医院名称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医院名称管理,提高医院品牌知名度,加强医院内部管理,促进医院发展,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部所有单位和个人。
三、命名原则1. 命名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违法违规。
2. 命名应与医院定位相符,突出医疗特色,强调医院品牌。
3. 命名应简洁明了,易于记忆,不得模糊或混淆。
4. 命名应严禁涉及政治、宗教、色情、迷信等内容。
5. 命名应避免使用外来语言或生僻字,以便广大人民群众理解。
四、审批程序1. 医院命名由医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2. 命名方案需经医院行政管理部门、宣传部门、法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核并上报医院领导审批。
3. 审批通过后,应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变更程序医院名称变更需经医院领导决策,并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实施。
六、使用管理1. 医院名称应在医院内外明显位置设立标识牌,标有医院名称、标志等信息。
2. 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应正确使用医院名称,不得擅自修改或更换。
3. 对外宣传、推广活动中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医院名称,不得随意添加、删除或更改。
七、监督管理1. 医院行政管理部门对医院名称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2. 对涉及医院名称管理的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八、附则1. 本制度由医院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在实施中进行监督。
2. 对本制度内容的修改,须经医院领导研究决定并报批后实施。
3.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为医院名称管理制度,希望全体医院人员遵守并执行,共同维护医院形象和声誉。
规范医疗机构命名的规定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4-03 16:58:58 作者:管理员来源:浏览次数:129
卫医发〔2006〕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近来,我部陆续收到各地医疗机构名称增加“国际”字样或跨国家名称的请示,如“××国际医院”、“中×友好医院”等。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医疗机构申请的名称涉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如“××国际医院”、“中×医院”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与其他国家政府(卫生部)友好合作协议或技术合作协议背景;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同意与国际组织友好合作或技术合作项目背景;
三、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指定的国际多边或双边诊疗服务业务项目背景;
四、具有历史沿革的习惯名称。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4.21•【字号】京卫医字[2010]84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84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9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本区县审批的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医疗机构整改。
并将《办法》落实情况于2010年7月1日前报北京市卫生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5〕24号)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镇(乡)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设置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北京市农村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京发〔2008〕5号)以及《北京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9.11•【字号】京药监发[2006]4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京药监发[2006]40号)《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于2006年8月28日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1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二OO六年九月十一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北京地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地区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相应诊疗科目,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本市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特需医疗和国际医疗服务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特需医疗和国际医疗服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特需医疗和国际医疗服务管理的通知市中医局,各区卫生健康委,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三级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精神,推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我市将放开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促进国际医疗服务发展。
为保障此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特需医疗服务规模由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满足对外开放和建设国际交往中心需要,满足国内外患者多层次医疗需求,允许公立医疗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向患者提供部分特需医疗服务,支持医疗机构在国家允许的比例范围内设置和发展国际医疗部。
按照国家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放开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公立医疗机构要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保证基本医疗服务规模和质量不受影响,不能因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影响基本医疗服务。
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功能定位,严格控制公立医疗机构用于特需医疗服务的床位数,其不得超过医疗机构登记床位总数的10%;除特需夜门诊和特需节假日门诊外,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在职医师特需门诊出诊单元数量不超过医疗机构出诊单元总量的10%。
医疗机构内设的国际医疗部在完成政府委托的涉外医疗服务任务外,为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属于特需医疗服务,服务总量包含在全院10%控制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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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命名,除驻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医疗机构外,都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命名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以下列名称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所、
站)、护理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应当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相符。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含市、区、县、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名称中必须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六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核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或其简称,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合有“国家”、“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城名称的。
(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七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审批。
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祥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外,原则上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使用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医疗机构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十一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卫生行政部门或不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相同的名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
属于同一天申请的,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登记在先的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不按有关规定命名,经劝告不改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经停业整顿仍坚持不改的,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十五条买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名称的,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与申请登记医疗机构
的名称不符的,不予登记注册。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现有医疗机构的命名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限1年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在北京市卫生局。
第十九条本办法1995年7月l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