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附件1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的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本基准是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五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第第二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不含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且没有造成林地功能改变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功能,认错态度较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的罚款;
2、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至10%的罚款;
3、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4、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罚款。
资源林政类(18种)
序号
1
盗伐森林
或者
其他林木
1、《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改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全市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理原则。
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在同一年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维护法律尊严。
(五陶合裁量原则。
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客观相关因素、社会危害后果、从轻从重情形以及个案具体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裁量。
第四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事项,市农业农村委制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并依法修订完善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以下规定制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条和违法行为涉案标的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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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林规范〔2020〕1号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市林业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有关规定,经市林业局2019年第45次党组会研究,对《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发布<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护〔1999〕30号)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自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5〕43号)等3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
附件:1.废止的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2.继续有效的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重庆市林业局2020年1月7日附件1废止的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1.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工商局关于发布《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护〔1999〕30号)2.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交通局民航重庆市管理局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港口管理局重庆海关重庆市邮政管理局重庆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渝林护〔1999〕56号)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造〔2014〕72号)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火隔离带工程建设的决定(渝林防火〔2000〕1号)5.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渝林计〔2018〕1号)附件2继续有效的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1.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5〕43号)2.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渝文审〔2006〕16号)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林政法〔2012〕10号)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3〕13号)5.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3〕14号)6.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项目和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渝林政法〔2014〕3号)7.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4〕2号)8.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渝林政法〔2015〕6号)9.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林业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5〕9号)10.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森林人家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5〕10号)11.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护〔1998〕103号)12.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建设森林防火阻隔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渝林资〔2006〕84号)1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的通知(渝林资〔2006〕53号)14.重庆市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制发全市林木采伐申请文书(式样)的通知(渝林资〔2015〕6号)15.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全面停止松脂采集活动的通知(渝林资〔2009〕39号)16.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启用全国木材运输管理系统的通知(渝林资〔2011〕37号)17.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资〔2011〕40号)18.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林地占用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林资〔2012〕12号)19.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启用新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通知(渝林资〔2013〕46号)20.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启动新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补充通知(渝林资〔2013〕49号)21.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渝林资〔2013〕65号)22.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采挖移植树木管理的通知(渝林资〔2013〕69号)2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林护〔2017〕74号)2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正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林政法〔2018〕3号)25.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林政法〔2018〕9号)26.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科技专家团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林科〔2018〕16号)27.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技兴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林科〔2018〕17号)28.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木本油料种苗质量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林油〔2018〕9号)29.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禁止准入类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渝林资〔2018〕211号)30.重庆市林业局公告(2019年第2号)31.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局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林场〔2018〕11号)32.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林场〔2019〕5号)——结束——。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吊销伪造、倒卖或者转让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其中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可以并处》第44条第4款
没收运输、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没收运输、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没收运输、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10、未经许可擅自开垦林地行为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2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
名称
法定依据
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标准
从重处罚适用标准
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标准
备注
7、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16、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市风景园林绿化执法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1〕44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附件: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行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随本基准同时制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实施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依照本基准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在实施标准规定的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本基准是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操作规范,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如有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如何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如何规定?对于政府工作人员犯错我们国家是对此有着相关的审查办法和处罚办法的,那么就是行政处罚裁量权。
每一个地区都有林业局,对于林业局犯错我们国家是有着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
那么对于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如何规定的呢?对于政府工作人员犯错我们国家是对此有着相关的审查办法和处罚办法的,那么就是行政处罚裁量权。
每一个地区都有林业局,对于林业局犯错我们国家是有着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
那么对于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如何规定的呢?▲一、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处罚依据:《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种子法》未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警告、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下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至50公斤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至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50 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处罚依据:《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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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的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本基准是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五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来适用。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合法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十)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六条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条随本基准同时制发《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实施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基准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法制机构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实施标准》主动纠正。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实施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下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实施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