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木制品检验监管工作细则.
进出境木制品检疫规程

进出境木制品检疫规程Rules for the quarantine of woodwork for import and export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进出境木制品的检疫方法和检疫结果的判定。
本标准适用于进出境木制品的检疫。
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木制品woodwork木料制成的及木料与其他材料混合制成的各种成品和半成品(不包括木包装)。
3检疫依据3.1进境国家或地区的植物检疫要求。
3.2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我国参加的地区性和国际性植保植检组织规定的检疫要求。
3.3中国进出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
3.4贸易合同、信用证中订明的木制品植物检疫要求。
4仪器和器具——锯子、木凿、木工斧;——体视显微镜、手持放大境;——线虫分离筛、白塑料布(约1m2)、手电筒、毛刷、剪刀、镊子;——样品袋、指形管、标本瓶、记号笔等。
5检疫准备5.1审核报检资料,报检人应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装箱单、发票等资料。
5.2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资料,确定检疫依据及检疫要求。
5.3了解输出国产地疫情或进口国检疫要求,明确检疫重点。
6现场检疫6.1检疫方法6.1.1核查货证检查木制品的规格、数量、质量、批次代号、唛头标记和木制品的包装物等是否与报检单证相符。
6.1.2包装物检疫检查木制品的包装物,包括外包装及所含小件货样的内包装,检查包装物及其缝隙中有无害虫、杂草籽等有害生物及蛀孔等为害状,检查其有无夹带土壤等禁止进境物。
6.1.3木制品检疫6.1.3.1病害检疫对木制品进行病症检查,检查其有无松材线虫危害的蓝变症状,将可疑的样品装入样品袋供实验室分离检验鉴定。
6.1.3.2害虫、杂草检疫将木制品放置于白塑料布上,检查其是否有害虫,钻蛀性害虫的蛀虫孔、虫道及其虫粪等为害症状,将可能带有活虫的可疑样品装入样品袋,供实验室检验鉴定。
同时,采用拍击方法进行查验,使隐藏的害虫、螨类和夹杂其中的杂草籽等振落于塑料布上,将检获的害虫、螨类、杂草籽装入指形管,供实验室检验鉴定。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第一部分国际木质包装检疫措施标准一什么是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IPPC)发布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出版物――《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Guidelines for Regulating Wood Packaging Material in International Trade),即为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
IPPC是WTO/SPS指定的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的制定机构。
二、为什么要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国际保准?一是降低国际贸易中林木有害生物随木质包装在全球传播扩散的风险;二是协调WTO成员制定统一的木质包装管理措施,避免不合理的技术措施影响国际贸易。
三、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要求用于国际贸易的木质包装要在出口前实施有效的熏蒸处理或热处理,并在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上加施全球统一的标识,不再要求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四、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所指的木质包装包括哪些?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五、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批准的除害处理方法包括哪些?目前,已批准的除害处理方法包括热处理和溴甲烷熏蒸处理。
IPPC可根据国家植保机构提供的信息,审查修改已批准的除害处理方法,或批准其它的除害处理方法。
六、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是否均可以使用国际标准规定的熏蒸处理或热处理?否。
应根据进口国要求实施相应的除害处理方法。
如韩国要求我国所有针叶木木质包装均须实施热处理。
七、出口商是否可以使用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已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可以。
标识是木质包装已经实施除害处理的一种全球认可标志。
出口木制品检验监管工作细则.备课讲稿

附件2: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确保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质量安全,维护我国对外贸易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和《<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及《<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中所列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表》)中HS商品编码前四位为4412项下的胶合板、多层板等。
第三条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质量安全必须符合输入国/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
输入国/地区没有要求的,必须符合我国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登记。
对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根据其质量管理、自检自控能力、产品质量以及诚信经营等情况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出口生产企业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第五条山东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监管处(以下简称省局检鉴处)管理全省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和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的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负责辖区内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日常检验检疫和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受理、备案登记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山东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局技术中心)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专项检测实验室,负责承担全省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中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

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登记的通知各分支检验检疫局:国家质检总局近期下发了《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质检函[2007]1011号)及《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总局的要求,结合山东地区出口木制品的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请各分支局结合辖区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山东检验检疫局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登记管理。
二、实施备案登记的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包括出口现已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H.S编码前四位为4412人造板材生产企业,以及出口《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与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中所列明的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
三、对出口现已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H.S编码前四位为4412人造板材生产企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为备案登记过渡期,自2008年5月1日起,出口报检时除其他必要单证外,还须提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备案登记证书》。
四、对出口《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与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中所列明的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为备案登记过渡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出口报检时除其他必要单证外,还须提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备案登记证书》。
五、在备案登记过渡期内,各分支局要严格按照总局有关文件及省局《关于转发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鲁检检函…2007‟533号)要求,完成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的检测工作,对出口企业及出口产品全面实施检验监管,同时告知各出口企业按照省局备案登记要求进行自我检查,积极整改,做好备案登记准备。
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工作规范

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1.1 目的为规范江苏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和监管工作,统一检验监管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切实履行执法职责,确保我省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1.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我省检验检疫机构对以下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1.2.1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的检验检疫和检验监管;1.2.2适用于《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附件1和《关于对<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中的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1.2.3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的木制品及木制家具。
1.3 职责1.3.1 省局检鉴处主管我省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的检验监管工作。
负责规范性文件、相应检验监管措施、电子监控表单的制定,相关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1.3.2 分支局负责辖区内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工作的实施;1.3.3 省局及相关分支局符合资质要求的实验室,负责对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测项目根据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1.4 引用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3) 国家质检总局《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总局第51号令)(4)《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5) 《关于对<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6) 《关于对进出口人造板及其制品增加有害物质检测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3]987号)(7) 《关于对进出口木制品有毒有害物质实施检测的补充通知》(国质检检函[2004]635号)(8) 《关于进一步加强木制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苏检检[2004]425号)第二章检验2.1 检验依据2.1.1总局指定的输入国政府法律、技术法规及相关标准,总局预警的输入国政府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要求。
木材出口规范管理制度范本

木材出口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木材出口行为,加强木材出口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木材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木材出口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木材出口应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公平的原则,遵守国际规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形象。
第四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木材出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出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木材出口许可第五条企业从事木材出口业务,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办理木材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木材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木材来源,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三)具有完善的木材出口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无违法行为记录。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局应在接到木材出口许可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出口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木材出口经营管理第八条木材出口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出口数量、出口品种、出口目的地等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木材出口企业应建立健全木材出口台帐,详细记录木材的来源、数量、出口时间、出口目的地等信息,并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木材出口企业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合同约定,办理木材出口报关、报检、装运等手续。
第十一条木材出口企业应遵守国家关于木材出口的税收、检验、检疫等规定,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局应加强对木材出口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木材出口企业应接受林业和草原局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的,由林业和草原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林业和草原局的工作人员在木材出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竹木草制品检验检疫及监管工作的.
附件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一、目的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注册登记工作,保证出境竹木草制品检验检疫质量,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管理。
三、职责(一)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工作。
(二)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受理、考核、日常监督管理及年审。
四、注册登记条件1. 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及场地地面硬化、无积水。
2. 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分开或具有有效的隔离措施。
3. 厂区布局合理,原料存放区、生产加工区、包装及成品存放区划分明显,相对隔离。
4. 有独立的成品存放场所,并有相应的防虫、防霉、防鼠设施。
成品库干净卫生,产品堆垛整齐,标识清晰。
成品与地面、墙面有一定距离。
— 4 —5. 包装场所防疫设施和卫生状况良好,生产加工场所定期清扫,保持清洁卫生。
6. 加工工艺合理,原则上应包含蒸煮、高温烘干、熏蒸等除害处理工序,具备相应的除害处理设施,如蒸煮染色或蒸煮漂白设施、热处理烘干设施、熏蒸消毒设施等,除害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7. 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厂检员,熟悉生产工艺,并能按要求做好相关防疫和自检工作。
8. 配备防虫、防霉、防鼠的药剂和器具。
9.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原辅料、半成品和成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厂检员管理制度,溯源体系,异常情况报告制度,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等。
五、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与考核(一)从事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一式两份材料:1.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2.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 企业厂区平面图。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2.14•【文号】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施行日期】200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138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9日)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确保我国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对外贸易正常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要求,现就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实施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的目录》(附件1)所列的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产品,除实施检疫监管外,还同时实施检验监管。
二、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必须符合输入国(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输入国(地区)没有要求的,必须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有关国家和地区木制品、家具产品甲醛、重金属、阻燃等项目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见附件2。
三、对出口木制品和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准入制度。
各局要积极扶植和促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建立从原料、生产环节到最后成品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对已建立健全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并运行有效的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对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不健全的出口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接受其报检;经整改达到要求的,接受其报检并加大对企业体系运行的监管力度。
四、各局应要求企业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油漆、胶黏剂、人造板材、布料、皮革等原辅材料开展重金属、甲醛、阻燃性等相关项目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测报告必须来自CNAS认可的实验室。
出口木制玩具检验规程
出口木制玩具检验规程Rulesfor inspection of wooden toy for exportSN/T 0734.2-1997 、, 、-前言本标准是根据GB/T1.1-1993《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第1部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编写的。
本木制玩具是我国大宗出口产品。
近年来,国际上对玩具安全要求日趋严格。
为适应国际通用技术规范要求,本标准规定了木制玩具安全卫生检验项目,参照SN/T 0734.1-1997《出口玩具安全检验规程》相应条款进行检验;在性能外观等一般检验项目时,根据木制玩具的生产现状、产品结构及行业特点,选择了既有特性又有共性的检验项目。
在抽样方案上;依据GB 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得检查)》采用一次抽样方案,规定了出口木制玩具的抽样、检验及判定程序,旨在提供一个统一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检验依据。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樊志毅、陈建荣。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出口木制玩具的抽样、检验和检验结果的判定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以木材为主体材料的出口木制玩具的检验。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2828-87 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SN/T 0734.1-1997 出口玩具安全检验规程3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单位产品unit product为实施抽样检验而划分的基本单位(只或套)。
3.2提交批gubmitted lot为实施出口检验汇集的一批玩具。
该批玩具可含多种规格型号,属同一个外贸合同并在同一时间出口。
一个提交批可由一个或多个检验批构成。
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带有有害生物活体、活的有害生物为害迹象及树皮、树枝、土壤等。
(二)按本办法附录1所列的除害处理方法经过处理,并按附录2的要求在每件包装上加施标识。
来自松材线虫疫区国家或地区(附录3)的进境货物针叶树木质包装必须采用附录1中的热处理方法或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其他有效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机构需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批准的木质包装生产企业名单及标识式样。
第六条依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本办法附录1所列除害处理方法不能有效杀灭中国关注的有害生物时,国家质检总局可要求输出国家或地区采取其它的除害处理方法。
第七条出口商应在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是否带有木质包装。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相关贸易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木质包装或使用纤维板、胶合板等作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说明。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有无木质包装的,按规定实施抽查;未注明的,实施批批查验。
第九条需实施检疫或除害处理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或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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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确保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质量安全,维护我国对外贸易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和《<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及《<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中所列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表》)中HS商品编码前四位为4412项下的胶合板、多层板等。
第三条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质量安全必须符合输入国/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
输入国/地区没有要求的,必须符合我国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登记。
对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根据其质量管理、自检自控能力、产品质量以及诚信经营等情况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出口生产企业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第五条山东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监管处(以下简称省局检鉴处)管理全省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和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的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负责辖区内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日常检验检疫和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受理、备案登记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山东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局技术中心)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专项检测实验室,负责承担全省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中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临沂局技术中心作为省局技术中心的延伸,可在其统一管理下承担部分检测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七条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按照《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三章分类管理第八条各分支局对辖区内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51号局长令)及《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实施细则》(鲁检检[2005]197号)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各分支局在对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分类时,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考核,应结合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评审情况,结合依据《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已开展的出口生产企业检疫监管分类情况,按照分类管理条件综合评定后将出口生产企业分为一、二、三类。
综合评定时未包含的分类管理条件的内容,应当进行考核。
第十条对新增出口生产企业的备案登记、检验监管分类及检疫监管分类,各分支局应当实施一次考核、一次分类管理。
第四章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第十一条受理报检各分支局受理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报检时,应要求出口生产企业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所需单证外,还应提供《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证书》(正本)、《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见附表1)。
如输入国家或地区无要求的,应提供其产品质量符合我国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第十二条批次管理(一)出口生产企业报检时,应在厂检结果单上规范填写出口产品批次号,并应在出口货物外包装上标注出口产品批次号。
(二)出口产品以一个报检批为一个批次,是指在同一生产条件下生产的同一HS 编码的产品。
同一出口产品批次可以含有不同货号和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
(三)出口产品批次编号规则为:实行13位数编制,前7位数为各分支局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编号(每个企业编号唯一);第8-9位数为年代号;第10-13位数为年度内出口产品批次顺序号。
如3714001080001代表菏泽局001号生产企业08年出口的第1批木制品及木制家具。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各分支局对已备案登记的出口木产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的出口产品,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统一实施“原辅材料符合性验证+出口产品抽批检验+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和“分级分类”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第十四条出口产品风险分析根据出口生产企业产品加工工艺、是否涉及有毒有害物质、输入国家或地区有无技术法规和标准、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综合分析,确定出口产品风险等级,一般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三个等级。
(一)高风险产品使用人造板等含胶黏剂部件;或者含有可能涉及甲醛、偶氮染料、重金属等成分的物料;或者使用有色漆、染料等涂料;或者仅经晾晒或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产品,以及出口敏感国家/地区的产品。
(二)中风险产品无人造板等含胶黏剂部件;不含涉及甲醛、偶氮染料、重金属等成分的物料;使用无色清漆,并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产品。
(三)低风险产品无人造板等含胶黏剂部件,不含涉及甲醛、偶氮染料、重金属等检测项目的物料,不使用任何涂料,并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产品。
第十五条原辅材料符合性验证(一)出口生产企业应建立原辅材料供应商评定备案制度,对所用原辅材料应建立登记台帐,如实记录原辅材料的供货商、品名、规格、数重量、进货检验、使用情况等。
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油漆、胶黏剂、人造板材等主要原辅材料,应提供由CNAS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二)各分支局应对出口生产企业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及其供应商进行验证,当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或其供应商发生变化时,应监督出口生产企业及时到CNAS 认可实验室进行安全项目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各分支局为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对检验检疫系统外CNAS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应抽封样送省局技术中心进行符合性验证,抽测验证比例为3%-5%。
(四)各分支局对经抽测验证不符合的,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以省局技术中心检测结果为准。
对发现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应责令出口生产企业取消其委托检测资格。
(五)各分支局为便于企业出口放行,可结合生产企业所用原辅材料有关情况,在出口报检前进行原辅材料符合性验证工作。
第十六条出口产品抽批检验(一)各分支局依据《有关国家和地区木制品、家具产品甲醛、重金属、阻燃等项目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见附表2)要求,对不同检验监管类别的出口生产企业,根据其出口产品的风险等级,按照报检批次的不同比例进行抽批检验。
(二)对一类企业,抽批检验比例为5-10%;对二类企业,抽批检验比例为15-30%;对三类企业,抽批检验比例为40-60%,必要时批批检验。
(三)抽批检验时,重点检验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增加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健康等项目的,应对出口产品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未增加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健康等项目的,应提供所用原辅材料质量安全项目检测合格报告,无法提供原辅材料检测合格报告的,应对出口产品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四)需出具品质检验证书的,应实施批批检验。
(五)各分支局对实施抽批检验的,应做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原始检验检疫记录》和《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胶合板原始检验检疫记录》(见附表3、附表4)。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日常监管(一)各分支局对不同检验检疫监管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频次的日常监督管理。
对一类企业一年不少于二次;对二类、三类企业一年不少于四次。
(二)各分支局对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应与抽批检验、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备案登记年度审查相结合。
在年度的日常监督管理时,应覆盖《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备案登记评审表》的主要内容。
对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认真做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日常监管记录》(见附表5),随原始检验检疫记录一并留存。
(三)各分支局在实施日常检验检疫监管时,应与分类管理和备案登记工作相结合。
第十八条实验室检测(一)省局技术中心、临沂局技术中心应加强实验室建设,及时收集国内外相关技术法规、标准,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完成检测工作,公正、准确出具检测报告。
(二)各分支局应主动与技术中心联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的质量安全情况。
(三)技术中心应于每季度末的次月5日前将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季度检测情况分析及统计表(见附表6)报省局检鉴处。
第十九条质量分析各分支局应做好辖区内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质量分析工作,按照省局大宗及重点商品质量分析有关规定,按时将上半年、全年质量分析报省局检鉴处。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一)各分支局应建立出口生产企业档案,内容包括:企业的资格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或制度情况、生产能力和检测能力、备案登记及分类管理情况、出口产品风险分析情况、日常监管情况、原辅材料及其供货商名录及相关检测报告、主要原辅材料安全项目抽查验证情况等。
(二)各分支局应对出口生产企业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将企业重大变化、日常监管内容、原辅材料检测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及时更新、补充进企业档案,保持连续性和可追溯性等。
第二十一条检疫监管各分支局除按本实施细则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外,还应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竹木草制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8]69号)等有关规定对其实施检疫监管。
第五章质量追溯与处理第二十二条出口生产企业是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应诚信、守法经营,建立健全从原辅材料进厂到生产过程、成品出厂等各环节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确保出口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出口生产企业应建立出口产品生产、检验、销售各主要环节的质量追溯制度。
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国外召回、通报、退运的出口产品,要追溯到问题源头,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要建立出口产品质量分析制度,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的出口产品,要分析原因、制定措施、自我验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因质量安全问题遭国外召回、通报、退运的出口产品,分支局应立即展开调查,企业应主动配合并报告有关情况。
对属出口生产企业责任,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各分支局应暂停其报检出口,要求出口生产企业在分析原因,自我纠正之后,提交正式的整改报告,经分支局实地验证整改有效后,出口生产企业方可恢复报检出口;对属出口生产企业责任,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吊销其备案登记证书。
规格2010年3月《证券投资基金》考试真题试卷详细信息一、单选题(本大题共60小题,每小题0.5分,共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