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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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6.11•【字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开展的安全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包括危险性鉴定、安全性鉴定及其他鉴定。

第三条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库等。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有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检测资质,或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在相应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经结构计算分析软件计算后,依法出具鉴定报告。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填报《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诺书》。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备案结果。

第八条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停业、转业,变更名称、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在30日内办理备案注销、变更手续。

第九条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公开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长春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

长春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

长春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管理的通知》(吉建办[2006]16号),以及《关于调整现行费用定额安全施工费费率的通知》(吉建造[2007]18号)要求,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6号、18号文件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双阳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前向建设单位预收取部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收的建筑工程部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标准:1、砖混结构20元/平方米;2、框架结构和工业厂房26元/平方米.3、市政基础设施及安装工程直接按《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4、拆除工程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直接拨付给乙方。

其余部分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一次性拨付不少于50%,剩余费用按照施工进度及时拨付,工程结算时全部结清。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收部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之前一次性存入指定的建设银行专用账户,并凭存款凭证办理安全监督备案。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发文字号】长府发〔1991〕99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公布日期】1991.12.10【实施日期】1991.1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1991年12月10日长府发〔1991〕99号)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搞好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对《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我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建设计划,结合我市人口分布及发展情况,制定近期城市建设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应结合我市的实际,合理确定小区配套标准。

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拟定,并经多方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修改的,应依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条我市房屋综合开发应遵循开发新区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在近期内,应以改造旧城区倒危房和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为重点进行开发建设。

凡已开发的小区,周围仍有棚户区的,应继续向外辐射,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五条凡在我市进行的房屋建设,均应纳入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轨道。

自有生活区的建设,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做出详细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建设。

近期内,对斯大林大街、工农大路、延安大路、宽平大路、开运街、安达街、北安路七条街路所构成的区域内,严控新的住宅建设(大专院校的自有生活区和倒危房除外)。

第六条住宅小区的规划和单体设计,应改变呆板、单调的建设格局或建筑形式,以多层现代建筑为主。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建筑的设计,应新颖明快,造型美观,逐步形成长春特点。

第七条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环卫设施的设计应与房屋设计同步进行。

电力、通讯、上水、下水、道路、环卫等设施应按规划确定的走向、管径、位置,依照建设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08•【字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拆改管理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必须事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施行日期】2019.08.1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200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屋登记,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审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长府发[1999]6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长府发[1999]6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长府发〔1999〕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为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房地产流通,鼓励商品房尤其是经济适用住房的消费,满足居民住房需求,使住宅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放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1、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2、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3、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

(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

其中,成交价不超过2000元/平方米的,不缴纳收益;成交价超过2000元/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5%缴纳收益。

售房收益上缴财政或返还企事业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为房屋产权交换。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建筑工程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工程报建管理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先到建设主管部门报建,并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报建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立项文件。

房屋建筑工程需提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装修装饰工程需提供产权单位装修决定或产权人关于装修装饰的申请。

(二)房屋建筑工程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或政府机关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申请装修装饰工程的,需提供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办事人员办理此项目业务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装修装饰工程的产权人或租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加强资质与资格管理(一)外埠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墙体材料生产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埠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

备案或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备案或登记的外埠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未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外埠企业,不得在我市从事建设经营活动。

(二)建筑农民工职业技能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劳务企业应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将农民工纳入成建制的企业。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府发[1989]34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府发[1989]34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5月22日长府发〔1989〕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的城市建设,搞好住宅小区的开发,为城市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全、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说的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在旧城区成片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形成的以住宅为主体的市政、公用和服务设施配套、功能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占地规模不小于五公顷,建筑面积不少于五万平方米。

不论是旧城区改造或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都要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凡属我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其规划、开发和建设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开发建设的主管部门。

下设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小区开发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长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中、长期住宅小区综合开发规划;二、会同市计划部门,对小区综合开发进行可行性研究及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各类开发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和行业管理;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确定商品房价格;五、管理和协调环境效益费的使用;六、负责小区开发建设中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住宅小区要以全面提高城市综合开发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城建、公用、环保、公安、房地、物价、网点、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小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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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
(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
(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
(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拆改房屋结构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结构,需变更原方案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其辖区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管理,对擅自进行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的,必须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拆改房屋结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设阳台,扩展原有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违反规定设置、扩展阳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拆改房屋结构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结构安全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交前款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收取鉴定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因责任人引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及房屋结构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勘查、测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制止、报告违反本办法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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