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介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预谋后送钱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关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送现金和有价证券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净化社会风气,遏制并惩处收送现金和有价证券问题,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禁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外商及私营企业主,以各种名义和形式送的现金和有价证券。
第三条党政机关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现金和有价证券,超过一个月不上交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登记上交,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情节轻微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处分或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索要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赠送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按上述情节及处分档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四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利用该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和影响收受他赠送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参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该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五条党政机关违反规定,在对内对外公务活动中收受现金和价证券,应当上交不上交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轻微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处分或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将收受的现金和有价证券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条用公款赠送现金和有价证券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轻微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处分或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骗取转让费如何处理

介 绍张 某与 李某 结识 。李 某按 照其与 王 某事先 的安 得 到该 场地 租赁 权 。其 中虽有 骗 取行 为 , 难掩 其 但
排 同张 某商谈 转租 事 宜。因张 某 已在 该机 场候机 楼 利用 职务 便 利 ,索 取财 物 为他 人 谋取 利 益 的本 质 ,
租 有场 地从 事经 营 活动 , 同意 以人 民 币 10万元 王 某 的行 为 构 成 受 贿 罪 。 故 8
转租 费从 李某 处接 手 2 O号场 地 用于 经营 。从 2 0 05
第 三种 意见 认 为 , 王某 构 成 贪污 罪 。王 某作 为
在 应 年 1 2月至 2 0 0 6年 4月 , 某分 三 次将 转 租 费人 民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经 营 场 地 租 赁 过 程 中 , 当 为 单 张
币 1 0万元 打入 由王 某 办理 后 交给 李 某 的借 记 卡 位 谋取 利益 。王某 以骗取 手 段获 得 的 “ 8 转让 费 ” 8 10 系国有 资产 产生 的孳 息 , 属 国有 。王某 利用 应 内。期 间 , 顺达 公 司 同王 某代 表 的该 机场 ( 团 ) 集 有 万 元 , 限公 司签 订 了租 赁合 同 ,租 金 为 每 月每 平 方 3 0 职 务便利 , 9 占有这 1 0万元 , 8 应构 成贪 污罪 。 元 , 赁期 限 为五年 。 王某将 上 述 1 0万元 中的 1 租 8 5 万元给 了李 某 , 自己得 款 1 5万元 。 6 分 歧 意 见
评 析
对 于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骗 取 并 私 自 占有 本 单 位应 得 利 润 的行 为 中 的涉 案 财 物 具 有公
对 国家 工 作人 员 利用 职务 便 利 骗 取 本 单 位 利 共 财物 的性 质 , 为人 隐 匿 和 占有 其骗 取财 物 的行 行 润 的行 为如 何定 性 , 键在 于 在对 王 某行 为 性质 的 为 应认定 为 贪污行 为 。结合 本 案具体 分析 如下 : 关 认 定 问题上 , 践 中对 王某 行 为性 质 的认 定存 在 以 实
浅析贿赂犯罪中介行为的定性

关于 “ 斡旋 受贿 ” 的规定 . 具有特定身份 和地位及条 件的人 . 是对 以 收受请 托人 财物为客观要 件的贿赂 中介行为要加 大打击力度 的立 法 明示 贿赂犯罪是 当前 我国职务犯罪 中发案率很高 的一种犯罪 .
而在贿赂 犯罪 中又有相 当一部分是通 过 中介行为 实现的 .所 以通
二 、 贿 赂 中 介 行 为 的 定 性 分 析 对
为 . 以不 宜认 定为 介绍 贿赂 犯 罪 。对转 请 托他 人后 参 与 中 间 所
联 络 , 到贿赂 犯 罪实 现 . 直 应认 定 为介 绍贿赂 犯罪 。因其参 与 了
介绍 贿赂 的全 过程 直至 行 、 贿行 为完 成 。 受
、
贿 赂 中介行 为 的概 念
所 谓 贿赂 中介行 为 .是 指在 行 受贿 犯 罪 中或 然存 在 的 . 并
为 行受 贿 行为 的最 终 实现 提供 机 会 、 造必 要 条件 的居 间联 络 创
行 为 不 光包 括单 纯 刑法 意 义上 的介绍 贿 赂行 为 . 有许 多 行 为
根据 其特 点可 以列入行 受 贿共 犯 或是 斡旋 受贿 的 范畴 。 在贿 赂 犯 罪 中有 行 贿 方 . 得 有受 贿 方 . 也 这是 一 个 矛 盾 中 的两 个 方 面 . 贿赂 中介 行 为在 贿 赂 犯罪 中具 有 或 然 性 。 在 而 即
犯罪 。 但其 本 质上 都离 不 开居 间撮 合 。 外 , 另 贿赂 中介 行 为 的成 立 . 须 以其 在行 受 贿行 为 实 现 中的必 要 性 为前 提 。也 就是 说 必 在行 受贿 犯罪 中起到 必不 可 少 的联 系 、 撮合 作 用 的行 为才 是 中
介行 为 , 否则 不能 成 为 中介行 为 。
【聚焦】张明楷最新文章:(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性质

【聚焦】张明楷最新文章:(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性质来源:《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及关键词略,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发放或者伙同、帮助他人从上级部门、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套取各种补偿款、专项资金等案件。
从行为类型来看,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违规将补偿款发放给他人;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不符合补偿条件而作为中间环节签署、上报虚假证明文件,使他人骗取补偿款,但自己并不参与分赃;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与他人通谋,通过虚假手段非法获得部分骗取的补偿款。
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案件,不可能机械地统一认定为某一个犯罪(如贪污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事实与性质相同的案件可以认定为不同的犯罪。
然而,各地司法机关当下对事实与性质相同案件的定罪却形形色色,量刑也差异很大。
例如:(1)对于没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伙同、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贪污罪,有的法院认定为诈骗罪。
这显然是因为对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存在不同理解。
(2)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骗取补偿款但没有分赃的案件,有的法院认定为贪污罪(或诈骗罪),有的法院仅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这大抵是因为对贪污罪、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不同解释。
(3)对于普通公民与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通谋套取补偿款的案件,有的法院对普通公民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认定则五花八门(如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这主要是因为对诈骗罪的构造存在不当理解。
(4)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骗取补偿款提供帮助,原本触犯数罪(如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或者属于想象竞合(如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诈骗罪)的,有的法院仅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没有同时认定为贪污罪或诈骗罪。
国家工作人员虚构中间人骗取中介费如何定性

“ 中间人 ” 介绍的, 应 该 向“ 中间人” 额外 支付 中 介费 , 杨 某 同意支 中间人 ; 其二, 中间人 领取 中介 费的做 法是 符合 当时 的行业 惯例 付1 . 5 亿 元的 1 %作为 中介 费。 在王 某 的讨 价还 价和 再三催 要下 , 的 。但 持有 此观 点 的人忽 略 了以下三 点事 实 : 第一 , 在王 某 向节
证券 公 司上 海营 业部领 取 中介 费 1 1 0 0 余 万元 。 每 次领 取 中介 费 该证券 公司 哪家营 业部 具 体操作 。 第二, 某 住房 管理 中心 决定将 时, 都 是 由林 某将 钱 交给于 某 , 再 由于 某转交 王某 。 二、 分 歧意 见 国债 由该证券 公司托 管后 , 具体 的合作事 宜是 由节某与 上海营 业 部杨 某洽 谈 , 王某 只是 向节 某推荐 了该营业 部 , 对 该笔业 务 的合
{ 夤 I 占缸金
◆ 司 法 天 地
2 0 1 3 ・6 ( 上)
国家工作人员虚构中 问人骗取中介费如何定性
张
摘 要 关键 词 国 家工作人 员 虚构 中 间人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4
康
本 文通 过对 一个案 例 的分析 。 对 国家工作 人 员虚构 中间人骗 取 中介 费如 何 定性进 行 了分析 。 中介 费
对于 王某通 过虚 构 “ 中间人” 的方式骗 取 中介 费的行 为如 何 作成 功并未起 到实 质性 的作用 , 因此 , 实际上 并不存在 所谓 的“ 中 定性 , 实 践中主 要存 在 以下争 公司 的工 作人 员 , 而涉 案 国债托 管又 是本
某 向杨某 虚构 了“ 中间人 ” , 造 成 了杨某认 识上 的错 误 , 但王 某客 王某为 什么要 虚构“ 中间人 ” , 倘若按 照行 业惯例 和公 司规定 王某 观上 向杨 某所 在 的上 海营业 部介绍 了此项 业务 , 王某本 人就是 事 可 以充 当“ 中间人” 介绍业 务并从 公司领 取 中介 费 , 王 某也 大可不
关于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分析

2019年03月(下)法制博览法律经纬关于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分析付天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摘要:关于受贿罪这一典型犯罪,我国已经在法条中对罪名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但是对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法条却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似乎这一问题是一法律真空,也引发了刑法学界对“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激烈讨论,并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但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来分析,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是符合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的,立法者应该将这一行为构成受贿罪写入法条,做到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以确保以后的司法实践在针对这一类问题时能做到审判公正,依法判案。
关键词:受贿罪;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行为;罪刑相适应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9-0214-01作者简介:付天(1994-),男,汉族,江西鄱阳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16级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一、问题的提出根据国家《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表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而且,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以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包括对间接受贿行为作出了详尽规定。
综上可以看出,现有的我国刑法已经完善了对受贿罪的规定。
但是对于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学界也仍存在着较大争议。
二、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争论关于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流观点:1.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持此派观点的学者认为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其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却又各有不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首先一种认为,在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受贿中,行为人应当对其为他人谋利是受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心知肚明的,因而双方构成了受贿和行贿的故意;另一种观点表示,行为人虽然并没有向对方暗示收受其好处的意思,但是事后仍然接受对方的财物的,双方仍然要认定为具有行贿和受贿的故意,因为这是双方对其事前无通谋的认可。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如何定性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如何定性在商业活动和政治环境中,经常会涉及到行贿行为。
如果在行贿过程中有第三方介入,通常会被称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
这种情况下,定性是否属于受贿行为就十分重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如何定性。
什么是中间人截留行贿款?中间人截留行贿款是指在行贿过程中,受贿人appoints 第三方作为中间人,将行贿款领到了中间人处,而中间人又将其中一部分或全部截留。
这种情况下,中间人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受贿。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通常发生在政治和商业环境中。
在政治领域中,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选举和政治批示等场合中。
在商业领域中,这种情况通常与采购和招标有关。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是否属于受贿行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是否属于受贿行为,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般认为,如果中间人接受行贿资金并将其中一部分或全部截留,这种行为就可以被视为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中间人的行为定性为受贿行为。
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对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定性也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介绍人截留、挪用、侵吞、私分受贿人给予介绍的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如何确定中间人截留的数量在确定中间人截留的金额时,需要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
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以下几点:1.中间人截留的具体金额和数量2.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比例3.中间人的职责和地位4.受贿人是否知情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中间人截留的金额比较小,一般认为其影响相对较小。
但如果中间人截留的金额较大,这种行为就可能对行贿案件的判决产生较大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改变。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法律后果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法律后果通常取决于具体情况。
一般来说,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受贿行为,因此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能面临罚款、拘留、有期徒刑等惩罚。
论事前无受贿意图事后收受贿赂是否构成犯罪

论事前无受贿意图事后收受贿赂是否构成犯罪内容摘要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关于事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事后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原职务造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学理界及法律上规定的这种受贿罪并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条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理论界也很少予以研究,客观上形成一个真空地带,司法实践难以认定,从而使此类受贿人逃避了刑罚。
因而,法律有必要对这种受贿形式作出明文规定。
请托人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以及行为人事前无受贿意图,事后收受贿赂的,能否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问题。
这也是评为人受贿罪中的认识较为模糊的问题。
行为人事前没有受贿意图,事后有收受贿赂行为的仍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受贿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收受故意,但在事后明知他人赠送财物的收受故意,但在事后明知他人赠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收受其财物的,仍然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
行贿方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受贿罪的客观条件的成立。
不论请托人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都不影响行为人曾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贿赂的行为的客观存在,也不影响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
行贿方不知道受贿者如何帮助自己谋取利益而给予其好处,并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本案中贾某的第二种行为即斡旋并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上值得商榷。
将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违背了受贿罪的本质,也有纵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反腐倡廉斗争的深入开展。
;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贾某多次为某公司(以下称受益公司)谋取利益,贾某采取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利用自己担任的职务,在参加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召开的论证会时,发表对受益公司有利的意见,并依照职权,在行业协会报批的文件上签署了这样的意见;二是接受法人公司的请托后,利用自己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向与受益公司有纠纷的另一方领导进行游说,使其做出让步,帮助受益公司达到了目的;三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及经验,为受益公司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意见,但是受益公司领导并不知道,贾某究竟担任什么职务,也不知道贾某曾经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召开的争论会上表态,并签批文件的情况,他们只向贾某提出了后二项请托事项,并于事后为感谢而给予贾某人民币40余万元的好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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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介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预谋后送钱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作者:伏波余霞
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3期
摘要:司法实践中,关于受国家工作人员指使成立中介公司,索要企业高额环评费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的行为是否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具有争议,本文将对该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中介公司;比例;行贿;对合犯
中图分类号:F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63-01
作者简介:伏波(1988-),男,汉族,四川攀枝花人,刑法学硕士,就职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余霞(1989-),女,汉族,四川乐山人,民法学硕士,就职于金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方向:民法学。
【案情】
2014年年初,云南省某市环境保护研究院环境评估室主任张某全面负责环境评估室的工作和主抓对外委托评估工作,某日,在其单位办公室向王某提出,由王某成立中介公司,张某负责将联系环评业务的企业介绍给张某,具体由王某与企业签订环评合同,然后王某再与环境保护研究院签订环评协议,由张某安排环评和缴纳环评费。
二人同时商定王某按照与企业签订合同金额的15%提取费用并负责给企业开具发票及缴税;剩余的85%交给张某,张某负责缴纳环境保护研究院的环评费等,余下的归张某个人所得。
2014年3月,王某成立了中介公司,按照二人约定的内容进行运作。
2015年案发。
【分歧意见】
对于受国家工作人员指使成立中介公司,索要企业高额环评费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行贿罪。
王某送钱给张某,是为了获得竞争优势,快速帮助企业通过环评,符合“不正当利益”的要求,此外,王某虽然成立了公司,但是该公司成立以来,只从事该项业务,符合“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条款,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王某成立了公司,公司的手续、缴税都是正规的,该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罪。
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是张某起意的,两人分工协作,其实质是张某将自己所得的不法利益让渡一部分给王某,两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意见】
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如下:
一、从行贿罪的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来看
行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行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且必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①。
本案中,张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王某送钱给张某是为了获得竞争优势,快速帮助企业通过环境评估,符合“不正当利益”要件,由此,王某的行为侵犯了行贿罪的保护法益,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其一,王某是受张某的指使成立中介公司,依照约定,王某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从而赚钱和送钱,张某则是非法收受钱款,王某的行为符合“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其二,自王某成立公司以来,该公司就只从事了张某介绍的环评业务,同时,王某每从事一笔环评业务,每赚一笔环评费用,都需要向张某送钱,这就如同硬币的两面,是不可分割的,由此,王某的行为也符合“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王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对于王某的行为不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三、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虽然从整个犯罪的过程来看,是张某先起意的,张某指使王某成立公司,两人分工协作,其实质就是张某将自己所得的不法利益让渡一部分给王某,两人似乎构成了共同犯罪。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中介组织人员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的行为,就在于张某先起意,他指使王某成立中介公司,然后按照比例分钱,但是两人仍然不构成共同受贿。
首先,受贿罪与行贿罪属于对合犯,有受贿犯罪,就有行贿犯罪,两者是相伴而生的,在本案中,如果王某和张某是共同受贿,那么行贿方是谁呢?如果认为行贿方是企业,张某和王某是共同索贿,但是企业只是认为这是很平常的中介服务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行贿故意;其次,虽然张某指使王某成立中介公司,两人商定按照比例分配,两人实际上还是行受贿关系,一方面,两人对整个犯罪的过程是
明知的,但是两人的主观故意是不同的,王某主观上是行贿罪的故意,张某主观上是受贿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对合犯本来就是必要共犯形态,两人从表面上看是共犯,实则是对合犯。
因此,本文认为对王某的行为可以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87-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