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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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商务厅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商务厅2020年6月23日湖北省商务厅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最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扎实做好商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和疫后重振工作,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总体要求商务工作贯通城乡、联通内外,涵盖内贸流通、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对外投资等领域,在以“六保”促“六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全省各级商务部门要认真践行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紧紧围绕商务中心工作,以优化企业服务为主线,以深化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全面依法行政为保障,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大力弘扬服务市场主体“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店小二”精神,确保群众和企业的获得感明显提升,为推动我省营商环境整体水平进入全国前列贡献商务力量。

二、持续简政放权,扩大开放市场准入(一)进一步精简下放行政权力事项。

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及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痛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精简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限,做到“应减必减、能放则放”,提升服务质效。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1998]46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1998]46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1998年6月3日武政〔1998〕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对外开放的需要,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前来投资兴业,不断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现结合实际,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作出通知如下:一、鼓励外商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对投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第六年至第十年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外商将从事上述经营获得的利润再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期不少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0%的税款。

(二)对投资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新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或其它营业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在企业投资回收期内按规定比例返还营业税款。

(三)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所建基础设施沿线或指定区域内兴办配套综合经营项目,所需开发建设用地地价,比照基准地价确定。

(四)鼓励外商购买已建成或在建的能源、交通港口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部分股份或一定期限的经营权,凡被外商购买股权达25%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二、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国有资产重组(一)允许外商采取参股、控股(国家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除外)、联营、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形式,投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2.21•【字号】•【施行日期】1992.03.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生产性企业。

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市外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与变更第六条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授权本市审批的,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投资者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资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书和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市外资委。

湖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3.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委依法治省办秘书处,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司法厅2021年3月1日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2021年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和省委政法委《关于扎实推进全省政法机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十项措施:一、强化市场主体法治保障。

起草《法治湖北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湖北省法治社会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湖北司法行政十四五时期发展规划纲要》,将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纳入重点内容,为全省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开展省级第一批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以创建促提升,切实提高各级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

(责任单位:省委依法治省办秘书处,厅法治调研处、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二、加大市场主体制度供给。

按照省人大和省政府立法计划,认真开展《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等重点立法项目审修,为产权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落实省委开展营商环境法规文件清理工作,重点清理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证明事项。

严格依法开展涉企规章备案审查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责任单位: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厅立法一处、立法二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法治督察处)三、开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活动。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2020)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2020)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2020)《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20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20年8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实现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化、常态化。

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2)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2)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3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罗清泉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9月21日发布的《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根据上述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在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外籍个人、台港澳同胞,按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城市房地产税只征收房产税,不征收地产税。

房产税征收地区为城市(包括城市郊区、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计税标准为房产值一次性减除20%的余值;年税率为1.2%。

出租房产的,按年租金收的12%计征。

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全省范围内按固定税额征收,其税额标准见附件。

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表┌──┬─────────┬────────┬───┬──────────┐│类别│项目│计税标准│年税额│备注│├──┼─────────┼────────┼───┼──────────┤││乘人汽车│每辆│ 320元│││├─────────┼────────┼───┼──────────┤│机│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60元│││动├─────────┼────────┼───┼──────────┤│车│拖拉机│按净吨位每吨│ 30元│││├─────────┼────────┼───┼──────────┤││轮式自行专用机械│按净吨位每吨│ 50元│包括自制简易货车││├─────────┼────────┼───┼──────────┤││二轮摩托│每辆│ 60元│││├─────────┼────────┼───┼──────────┤││三轮摩托│每辆│ 80元│││├─────────┼────────┼───┼──────────┤││轻便摩托│每辆│ 40元││├──┼─────────┼────────┼───┼──────────┤│非│畜力驾驶│每辆│ 32元│││机├─────────┼────────┼───┼──────────┤│动│人力驾驶三轮车│每辆│ 24元│││车├─────────┼────────┼───┼──────────┤││板车│每辆│ 10元││└──┴─────────┴────────┴───┴──────────┘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表┌───┬─────────┬───────┬────────┐│类别│计税标准│每年税额│备注│├───┼─────────┼───────┼────────┤││150吨以下│每吨1.20元│按净吨位计征││├─────────┼───────┼────────┤│机│151吨至500吨│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动├─────────┼───────┼────────┤│船│501吨至1500吨│每吨2.20元│按净吨位计征││├─────────┼───────┼────────┤││1501吨至3000吨│每吨3.20元│按净吨位计征││├─────────┼───────┼────────┤││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0元│按净吨位计征││├─────────┼───────┼────────┤││10001吨以上│每吨5.00元│按净吨位计征│├───┼─────────┼───────┼────────┤││10吨以下│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11吨至50吨│每吨0.8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非│51吨至150吨│每吨1.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机├─────────┼───────┼────────┤│动│151吨至300吨│每吨1.2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船├─────────┼───────┼────────┤││301吨以上│每吨1.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03•【字号】鄂政发[2007]10号•【施行日期】2007.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07〕1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抓住实施中部崛起战略及国际资本和沿海产业向中西部转移带来的发展机遇,进一步加强全省招商引资工作,提高利用外来资金的质量和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形势下招商引资工作的新要求(一)充分认识招商引资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世界经济呈现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趋势,新一轮国际资本向中国内地转移、沿海资本和产业向中西部转移态势明显,为湖北引进外来资金和加快经济发展提供了难得机遇。

各地、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解放思想,抢抓发展先机,牢固树立“大招商促进大发展”的观念,把招商引资工作作为事关发展全局的大事来抓,努力营造大招商的社会氛围,形成大招商的工作格局。

(二)明确招商引资工作的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依据全省“十一五”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需求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提高我省经济素质和综合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

坚持引进外资和引进内资相结合,引进资金与引进技术相结合,扩大引资规模与提高引资质量相结合,发挥政府引导作用与突出企业主体作用相结合。

积极引导内外资投向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使外来资金成为发展和壮大这些产业的重要资金来源。

坚决杜绝引进“高投入、高能耗、高污染、低产出”项目,更加注重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能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二、招商引资重点目标和布局(三)明确招商引资的重点目标区域。

在引进外资方面,“巩固港台、发展日韩、开拓欧美”;在引进内资方面,突出“长三角”、“珠三角”,重点抓住广东外资企业和浙江民营经济向内地转移的机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28•【字号】鄂政办函〔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3月28日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以优化制度供给持续推进营商环境革命,聚焦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当前关切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重点围绕规范性文件清理、政务服务减审批、降低涉企收费等工作开展集中攻坚,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全国“两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党史学习教育为契机,以思想破冰引领发展突围,以“小切口”推动“大变化”。

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以市场评价为第一评价、企业感受为第一感受、群众满意为第一目标,对标对表国际国内一流水平,扎实开展“清文件、减审批、降收费”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清、减、降”专项行动),不断提升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便利度、满意度和获得感,持续打造一流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开放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清文件,优化制度供给”专项行动。

针对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文件打架”以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的限制公平竞争、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经营等问题,改进与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习惯,破除制度性障碍,优化制度供给,实现2021年以前制定的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100%清理,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100%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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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18•【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施行日期】1999.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审批第四条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

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对其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暂住人员,确因企业需要出国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颁发护照。

第八条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名,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核)后,即可领取驾驶证;上述驾驶证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驾驶。

第九条海关、边防、商检、港监、检疫等部门,应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简化报验手续,方便客货进出。

加快实施口岸查验联合办公制度。

货物申报放行实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

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十条实行重大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并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日常业务检查,必须事先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对突发性事件的检查,可事后向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

并于检查完毕后,出具检查登记证明。

登记证明应载明检查经办人、时间、内容和结论。

该证明填写后应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签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者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

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

确需处以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企业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地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押企业的财物和帐目。

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和董事会转达。

更换该类企业中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的,应董事会要求,予以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严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吃、拿、卡、要”和以各种名目拉赞助。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资质资格的会计、律师、公证、仲裁、审计、评估、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情况,公正公平办理业务。

第四章优惠政策和国民待遇第十九条继续执行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对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减征、免征和退税手续。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外商收购、兼并或承包本省亏困企业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二十条对省和市、州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物资供应、配额、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优惠,具体办法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从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其内外销比例自定。

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开发项目,其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条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执行与内资企业同等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外商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来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与本省居民同一标准收费。

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享受有关外国专家待遇。

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外国专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保证其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二十七条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

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卡上详细填写收费情况。

凡不按规定办理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外商投资企业亦有权拒绝缴费,并向当地监察部门举报。

收费卡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

在此期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停征消防设施配套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对亏损的、新开业投产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基金,其他企业减半征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强行安排人员,以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外商投诉的受理第三十条省外商投诉中心设在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外商投诉工作,接受外商投诉和接待外商来访,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并跟踪督办,及时反馈。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尽快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投诉地点、电话。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诉机构对外商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以及要求进一步提供的投诉材料告知投诉人,投诉机构对一般性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较为复杂的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投诉机构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三)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外,凡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港商、澳商、台商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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