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

LY/T XXXXX—2021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1 范围本文件提出了自然保护地划定条件及分类分级系统,明确了自然保护地分类条件与分级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全国自然保护地的设立、规划、建设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39737 《国家公园设立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自然保护地protected area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
3.2国家公园national park由国家批准设立并主导管理,边界清晰,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大面积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域或海域。
3.3自然保护区nature reserve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的区域。
3.4自然公园nature park保护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可持续利用的区域。
3.5自然遗迹nature monument自然界在其发展过程中天然形成并遗留下来的,在科学、文化、艺术和观赏等方面具有突出价值的自然产物。
引自GB/T 31759—2015 《自然保护区名词术语》。
3.6自然景观natural landscape景观自然要素相互联系形成的自然综合体,是天然景观和人为景观的自然方面的总称。
4 自然保护地划定条件自然保护地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重要生态、科学、文化和观赏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人文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分布的区域;2)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认定,边界清晰、权责明确;3)保护区域相对集中、完整、连片,面积不低于100公顷,以特殊保护对象为目标的保护地面积可适当缩小;4)以生态保护为主导功能,可实施长期保护、永久治理和可持续利用的陆域或海域。
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各项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生态保护要求,加快推进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争当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以下简称三江并流遗产地),是指已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审议通过的2010年边界细化后的特定区域,包括高黎贡山、白马—梅里雪山、老窝山、云岭、老君山、哈巴雪山、千湖山、红山8个片区。
第三条三江并流遗产地所在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是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承担行政区域内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责任,负责组织实施三江并流遗产地保护区的勘测定界、设立界桩和公示牌等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对三江并流遗产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三江并流遗产地内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由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履行三江并流遗产地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三江并流遗产地所在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三江并流遗产地内开发强度,防止过度开发建设。
在三江并流遗产地内,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严禁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经过批准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与三江并流遗产地保护内容相协调,严禁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环境景观,严禁污染环境。
第六条严禁在三江并流遗产地内进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自然遗产资源和环境的活动。
第七条严禁在三江并流遗产地内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对三江并流遗产地内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依法限期退出。
第八条三江并流遗产地内拟建的缆车、索道、等级公路、铁路、大型水库、电力设施等对遗产地突出普遍价值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工程项目,需在项目批准建设前6个月将项目选址方案按照要求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限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A person has at least one dream, and there is a reason to be strong.(页眉可删)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限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导读:第一项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2、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全球变暖、大气污染的趋势愈发严重,森林覆盖率尤为重要,但有时森林火情是难以控制的,严重时会烧完整片森林,这不仅对空气造成严重污染,也是对国家财产甚至对生命造成极大威胁,所以国家严格控制森林防火。
但仍有漏网之鱼,这句需要森林公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那么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限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一、执法范围(一)自然保护区(具体名录附后)。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7个,面积1390349.15hm2;2.省级自然保护区35个,面积673772.37hm2;3.州市级自然保护区47个,面积394041.14hm2;4.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32个,面积178544.54hm2。
(二)湿地(具体名录附后)。
1.国际重要湿地4处,面积13586hm2;2.省级重要湿地7处,面积12791.86hm2。
二、行政执法权限(一)行政处罚(共17项)第一项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2.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第二项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2.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第三项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的指导意见》

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的指导意见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强化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工作,推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治和生态恢复取得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原则(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
依据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设立时间和法规生效时间以及项目建设时间、所处功能分区、审批情况、生态影响等,实事求是对问题性质进行认定。
(二)问题导向、分类整改。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工业、小水电、旅游等八类开发建设活动及其他人类活动,按问题类型制定退出、整治和开展生态修复等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销号条件。
(三)差别处置、统筹推进。
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新增问题实行差别化处置,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严肃查处新增或规模扩大问题,切实整改违法违规问题,严禁“一刀切”,促进生态效益、社—3—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上下联动、落实责任。
推动落实地方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体责任以及行业部门指导监督责任,加强上下联动、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推进整改销号工作。
二、整改销号条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问题主要来源于“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专项行动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工作,按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技术规范》(HJ1156-2021)的人类活动分类体系进行分类并纳入问题台账。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问题整改销号应达到违法违规活动停止、处罚赔偿执行到位、整治恢复取得实效的基本条件。
不同类型问题的具体整改销号条件如下。
(一)矿产资源开发、工业园等项目,已退出自然保护区且达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生态修复效果呈稳定或趋好状态的,可予以销号。
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发文字号】云政发〔1987〕16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6【实施日期】1987.10.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87年10月6日省政府发布云政发〔1987〕165号)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生态平衡,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其审批和管理权限如下:(一)国家级自然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委托所在地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由所在地、州、市或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三)地州级自然保护区,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规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分别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国务院,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为:(一)资源概况和保护对象;(二)按照以下原则划定的面积和区域界线: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须的最适宜范围;保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考虑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三)根据需要明确划定的核心区和实验区范围;凡是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所在区域或主要保护对象集中分布、栖息地和因其破坏就会直接危及主要保护对象的连片集中的区域,划为核心区,核心区的面积不得少于该自然保护区的50%;核心区以外的区域划分为实验区;(四)基本建设投资规划;(五)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经费的规划;(六)科学研究工作规划;(七)项目的规划。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条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实施日期】2018.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三)《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四)《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一)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二)将《云南省水文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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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29
【实施日期】2021.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九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或者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国家相关程序确定,并予以公告。
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的调整或者改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建立后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破坏事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五)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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