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三大国际公约详细比较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
(一)海牙规则《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1、承运人的适航责任船舶适航是承运人必须执行的最低限度的义务。
2、承运人的管货责任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移、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送的货物。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适当而谨慎对待上述工作环节,安全地把货物运送到目的港。
承运人的管货责任,从货物装运开始至货物运抵目的港为止,即“钩至钩”的责任期间。
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差,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件货物或每个运输单位为100英镑。
3、承运人的免责条款《海牙规则》承运人17项免责条款。
这些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过失免责,第二种是无过失免责。
承运人的过失免责是指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承运人无过失免责系指船舶发生火灾、海上灾难、意外事故、天灾、不可抗力、船舶潜在缺陷、货物固有缺陷等造成的损坏或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全称是《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77年6月23日该规则生效。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承运人的赔偿限额《维斯比规则》规定凡属未申报价值的货物,其灭失或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两者中以较高者为准。
2、集装箱条款《维斯比规则》规定,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工具集装时,提单中所载明装在这种运输工具中货物件数或单位,应视为本款所指的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此种运输工具应视为件或单位。
3、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当提单转移给善意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
4、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的规定在货物运输中,即便受害人是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也要适应运输合同所提起的诉讼。
三大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比较

三大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比较三大国际公约是指《国际货物运输提单公约》(Hague Rules)、《联合国国际运输合同公约》(Hamburg Rules)和《航空运输国际公约》(Montreal Convention),它们分别对国际货物运输和航空运输领域的承运人责任进行了规范。
与这三大国际公约相比,我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海商法》,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损坏以及延误等情况负有经济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负责货物的保管、装卸和运输等环节,同时还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如运输安全、避免运输延误等。
其次,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责任的限制。
根据《海商法》,承运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条款对其责任进行限制,如将损失或延误的责任限制在一定金额内,或者利用FCL(整箱货物)和LCL(拼箱货物)等方式对货物进行分类处理。
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提高承运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另一方面还可以鼓励货主采取适当的保险措施。
再次,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的要求,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同时,《海商法》还规定了运输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确保双方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此外,我国《海商法》还对运输人的赔偿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运输人应当在货物丢失或损坏后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并承担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
同时,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防范措施并且无法避免的事故发生,将免于承担责任。
总的来说,与三大国际公约相比,《海商法》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在责任范围、责任限制、合同规定和赔偿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这将有助于保护货主的权益,规范承运人的行为,促进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海商法与三大公约比较

无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b或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c装货港或卸货港;d或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无
实际承运人
无
无
除合同另外订明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负责;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的,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诉讼时效
时效期间为1年;
通知(不明显灭失或者损坏)3日
同“海”
可以延长,不得少于3个月;
时效期间为2年;
追偿时效期间为90日;
通知(不明显灭失或者损坏)15日;迟延交付60日
时效期间为1年;航次租船2年;追偿时效期间为90日;
通知(不明显灭失或者损坏)集装箱货15日,非集装箱货7日;迟延交付60日
管辖权和仲裁
完全过失责任制
同“海”
1免责
17项免责条款
同“海”
废除了免责条款,特别是“航行过失和管辖过失免责条款”;关于火灾:原则上由承运人负责,但需索赔方举证。
类“海”,12项免责条款
2迟延交付
无规定
无规定
在约定的时间内;
无约定的时间,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合理要求的时间内
在约定的时间内
3活动物和舱面货
活动物及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不属于货物,不负责任
每件或每计费单位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高者为准
每件或每计费单位835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5 SDR;
延迟交货以延迟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得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既有灭失损坏又有延迟按前者计
同“维”
每件或每计费单位666.67 SDR,或毛重每公斤2 SDR,以高者为准(1SDR=15金法郎)
海商法三大公约比较

三大规则比较浦映超法学0803班 30809108《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承运人责任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完全过失责任承运人责任期间钩至钩或舷到舷港到港承运人的免责包括“航行过失”免责在内的17项免责过失免责归于无效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每件或每单位最高赔偿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
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经申报货物的实际价值并已列入提单者,可按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的数额赔付。
(1)每件或每单位10000法郎或者按灭失中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法郎,二者以高者为准。
(2)以运输工具集装,则以提单中所载明的包数或单位数为准;如果提单中未注明件数,则以每集装箱或货盘为一件计算。
(3)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知道可能会导致损失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
二者以高者为准。
对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且国内法不允许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国家,每件或每单位12500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7.5法郎。
二者以高者为准。
实际承运人赔偿责任未规定连带责任保函的法律效力未规定善意的保函有效,恶意的则无效活动物和舱面物不适用货物可包括活动物和舱面物,但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或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装货,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装载舱面上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货物交付之日一年内一年,但经当事人同意,可将这一期限加以延长。
即使在一年期满之后,只要在受诉法院的法律准许期两年间内,可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准许期间从提起诉讼的人已经解决索赔案件,或向其本人送达起诉状之日起算,不少于三个月。
管辖权无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被告居所地、合同订立地、装货卸货港、合同指定地的法院管辖.公约适用范围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
国际经济法·三个国际海运公约的比较

内容 承运人责任基础
不完全过失责义务
适航义务 管货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货物装上船起至货物卸完船止
承运人的免责
管船免责
管货不免责
火灾不免责,但货方应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过错
无过错免责
赔偿责任限额
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除外
公约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提单对托运人而言,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 人可以出具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证据。提单对善意的第三人 具有最终证明的效力,承运人提供的与提单相反的证据不 予认可。
维斯比规则
保函的效力 效力只及于托运人和承运人 如保函有欺诈意图,承运
人不得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迟延交货责任
赔偿责任限额为应付运费的 2、5 倍 不得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收货后 60 日
公约的适用范围
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不适用租船合同(适用在租船合同 海牙规则
下签发的提单)
1、提单是在缔约国签发 2、从缔约国的港口起运
维斯比规则
3、当事人选择
1、提单是在缔约国签发 2、当事人选择
汉堡规则
3、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缔约国
不适用于租船合同(适用于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
提单的证明力
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维斯 比规则、汉堡规 则
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维斯 比规则、汉堡规
则
诉讼时效
1 年 灭失:自应交付之日起算 损坏:自交付之日 海牙规则
起算
1 年 可延长 对第三者的追偿,在期满后有 3 个月 维斯比规则
宽限期
2 年 索赔通知:损害:收货后 1 日、15 日
延迟: 汉堡规则
我国参考借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三大公约

我国参考借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三大公约
我国参考借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三大公约是:
1.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Hamburg Rules)
这是1983年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公约,主要针对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和赔偿问题,明确了承运人的责任、货物的包装和装载、提单的作用、运费的计算等方面的规定。
2.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海牙规则,Hague Rules)
这是1924年通过的国际公约,早期被广泛应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
公约主要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以及货物运抵目的港时的交付方式等问题。
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修正版)(海牙-维斯比公约,Hague-Visby Rules)这是1968年修订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为了对原有的海牙规则进行完善和更新。
公约针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进行规定,同时还新增了一些承运人的豁免条款。
关于提单的三大国际公约的区别

7. 国际货物运输三大规则比较1.1924年《关于同意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2.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适用范围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内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扩大了适用范围。
扩大了适用范围,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船舶适航的义务;管货义务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钩至钩”或“弦到弦”原则延长了责任期间,“仓至仓”原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推定的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害或灭失,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
将赔偿限额提高到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按两者之中较高者计算。
提高了赔偿限额。
承运人的免责包括承运人的驾船管船过失(共17项)扩大了责任免除与限制的享受人员的范围。
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取消了火灾的免责集装箱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未规定集装箱问题。
增加了有关集装箱的规定-----货物的定义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扩大了货物的定义,增加了对特殊货物的适用。
诉讼时效一年一年,但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
延长诉讼时效,为两年。
索赔时效提货时发现,当时提出;损害不明显,3日内提出。
延长了索赔时效。
提货时发现,次日提出;损害不明显,15日内提出;延迟交付应在收到货后连续60天内提出。
保函无规定首次将保函合法化。
管辖权无规定增加了管辖权条款。
原告就货物运输的法律程序,可就法院地做出选择。
提单的证明力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规定了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
——公约意义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
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提单的流通与转让;有利于维持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标志国际海商法领域发生历史性变革,对国际贸易、航运、保险、银行业务发展有良好影响。
浅谈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的差异

浅谈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的差异通过半学期学习,了解到海商法是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一种,规定了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时效以及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海商法律制度。
现代海商法趋于国际统一化。
海商法涉及到许多不可抗力以及承运人免责的事宜,这次就浅谈国际海商货物运输中责任制度与承运人适航的问题,以及结合国际公约相对比的探讨。
国际上调整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而《维斯比规则》的内容主要是对《海牙规则》的补充和修改。
我国并没有加入上述任一国际公约,我国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主要是《海商法》,但是我国《海商法》对上述三部国际公约均有所借鉴,并继承了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体制及特殊的义务责任制度。
举例阐述而言:首先,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必须承担适航、管货、不做不合理绕航的义务。
也就是说在我国通常认为适航只是承运人义务之一,违反适航与损失负责,损失和船舶不适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不适航也并不必要构成“根本违约”或使另一方得到解除合同的权利。
相比之一《海牙规则》,适航义务不再是绝对的,而是限制在“适应谨慎”的范围内;即使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也只在不适航引起货损发生时才负责,即在适航与损失之间要求有因果关系。
《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都是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改进,它们都适用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其次,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对于货物装货工具对象不同,采取不同的责任期间方式的。
对集装箱装运货物来说,采取的是“从收到交”,即承运人从托运人收到货物起到交付货物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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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4)承运人收到提单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第三条,4)承运人收到提单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但是,当提单已被转与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
第十六条,3)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装载提单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诚实的相信提单上有关货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载明,则该提单是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的初步证据,如已转让至善意第三方,则为最终证据。
19.保函的效力
未规定
同左
第十七条,2)对包括受让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3)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是有意欺诈对包括受让人在内的第三方;4)如为有意欺诈,承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承运人必须在交付或灭损发生后的连续就是天内提交灭损通知,否则视为未因托运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灭损的初步证据。
21.诉讼时效
第三条,必须自货物交付或应该交付之日起一年之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免除一切责任。
同前,但在诉讼是由发生之后,得经当事方同意,将这一期限延长。
第二十条,一切诉讼须在交付货物之日或应该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提起。如果这一期限届满,但在起诉的国家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仍可提起诉讼。但是,所许可的时间不得少于从提起诉讼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赔偿或对他本人发出的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25.冲突条款
第三条,运输契约中凡解除或减轻承运人按本规则规定的责任与义务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
同左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公约的条款无效。如有关货物索赔人由于本条规定使某项条款无效而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得以按公约赔偿。
同左
第十三条,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2)类同于(海牙规则)第四条,3)任何人如果在运输其间,明知或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2)规定。
13.责任限制
包括:a)货物的灭失损坏;b)迟延交付
第四条,除非在提内另有声明,每包或每单位£100。
关于迟延交付没有特别的规定。
8.举证责任
第四条,1)第二款:由于船舶不适航引起的灭失或损害一旦发生,对于恪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要球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2)第十七项,要求享有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责举证,表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又非由于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同左
第五条,除非火灾承运人有义务证明为了避免损失采取了合理的措施。
11.甲板货
排除适用
同左
第九条,承运人根据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特定的贸易惯例,或法规的规定可以在舱面载运货物,并应在提单上注明。违反本规定将货物在舱面载运,承运人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承运人失去责任限制的权利。
7.承运人的免责
第四条,1)除非违反第三条(1)的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由请求人负责举证。2)规定了17项可以免责的原因。
同左
第五条,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得措施,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害或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坏负责,如果该事故时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
15.改变责任限制的协议
第五、六条,允许,并应在提单中注明。
同左
无权降低,但第六条,4)及第十五条,15)规定可以协议增加,并于提单中记载。
16.绕航
绕航的承运人丧失本规则固定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第四条,4)为了求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得被认为违反和破坏本规则或运输契约。
9.火灾
第四条,免责,2)第二项: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除外
同左
第五条,4)如果索赔人能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10.活动物
排除适用
同左
第一条,5)“货物”包括活动物,但第五条,5)承运人对活动物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20.灭损通知
第三条,6)灭损的通知必须在交付的当时或灭损不明显的情况下三天之内向承运人提出。
如未提出,视为承运人已按提单交货的表面证据。
同左
第十九条,灭损的同时必须在交付的当时或灭损不明显的情况下十五天之内向承运人提出。
如未提出,视为承运人已按提单交货的表面证据,迟延交付的灭损通知应在六十天内提出;
同左
没有特殊规定。
第五条,6)除共同海损分摊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或财产的合理措施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17.提单的内容
第三条,3)a)辨认货物的主要标志;b)报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c)货物的表面状况。
第十五条,1)规定了提单必须包括的15项内容;2)规定了“已装船”提单;3)本条为非强制性内容。
海商法三大国际公约主要内容的比较
海牙规则
海牙——维斯比
汉堡规则
1.适用的海上航程
第十条,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十条,1)提单是在一个缔约国签发;2)货物是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或运输合同规定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a)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b)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c)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且该港位一个缔约国内;或:提单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d)在一个缔约国签发的e)规定适用本规则。
24.共同海损
第五条,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视为有碍于在提单重如注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款。
同左
第二十四条,1)本公约不妨碍有关共同海损的合法规定;2)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的灭损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决定收货人时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5)除非在提单内另有声明,每包或每单位10000金发郎或者毛重每公斤30金发郎中高者为限。
根据1979年特别提款权修正案:每包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关于迟延交付没有特别的规定。
第六条,1)每包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中高者为限。2)迟延交付的限额2.5倍运费,但这一限额不得超过运费总额以及前款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制。
4.承运人
第一条,1)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
同左
第一、十、十一条,其本人或以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和合同承运人。
5.索赔
未规定
第四条,1)本公约规定的抗病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提起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
第七条,1)本公约的责任限制和抗辩适用于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所提起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或其他。
12.危险货
第四条,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因知其性质及特征而未同意装运的属于易燃、易爆或危险性质的货物,可以在卸货前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毁坏或消除其危险或消除其危险性,而不予赔偿。并由该托运人负责费用。如已知其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任何上述货物将要危及船舶或货载的安全时,可同样地由承运人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毁坏,或消除其危险性,而不负赔偿责任,共同海损除外。
2.适用的合同
第一条,2)提单或其他类似的物权凭证;
不适用于租约。
同左
第一条,6)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不必是代表物权的提单或其他类似的单证。
3.责任期间
协议或
第一条,5)“货物运输”包括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位置的一段时间。
同左
第四条,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由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22.管辖权
未规定
同左
第二十一条,1)可以在以下法庭起诉: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通常住所;b)合同订立c)装货港货卸货港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地点e)扣船地,但被告提供保证金后则可将诉讼转移至被告请求的由原告选择的前述所指的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2)租约中的仲裁协议应特别注明并入提单,否则不得对诚实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3)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其通常居所国的某一地点b)合同签订地,并是在被告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所在地;c)装货港或卸货港;d)仲裁协议地e)如未事前协议,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协议仲裁地点。
6.承运人的管理义务
第三条,1)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恪尽职责,a)使船舶适航;b)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c)使船舶载货处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同左
第五条,1)承运人本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义务采取一切符合合理要求的措施避免引起货物损失及其相关后果的发生。
14.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未特别规定
第四条,5)如经证明,损害时由承运人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害,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害而轻率的采取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无权享有责任限制。
第八条,如经证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其代理人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害,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害而轻率的采取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无权享有责任限制。如有明示禁止,甲板运输得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