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众案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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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担保人免责的案例

最高院关于担保人免责的案例

最高院关于担保人免责的案例
在担保人免责的案例中,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因具体案件的情况而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个关于担保人免责的案例,供参考:
某商业银行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商业银行向公司提供一笔贷款。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商业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于是,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公司的债务。

在本案中,担保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商业银行放弃了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担保公司应当免责。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担保公司认为,由于商业银行放弃了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其应当在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针对担保公司的抗辩,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物的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担保公司对于物的担保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同时,法院认为,即使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也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

即使债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担保公司仍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公司的债务。

判决认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即使债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担保公司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涉及担保人免责的问题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如有疑问或需要帮助,请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

信用社未正确履行贷款不能获得担保

信用社未正确履行贷款不能获得担保

信用社未正确履行贷款不能获得担保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农资》
【年(卷),期】2011(000)035
【摘要】本期案例:2006年12月中旬,河北定州晴天广告公司因购木材制作广告牌需要贷款,经田某介绍认识了当地甲县信用社主任闰某,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

贷款合同约定信用社贷款给广告公司2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方由化肥二厂担保,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方仍不能归还本息时。

贷款方有权处理借款方的抵押物品或由担保单位账户扣还贷款或追究其还款。

【总页数】1页(P17-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4
【相关文献】
1.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双务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命运——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3条 [J], 丁晓春
2.美国小企业如何获得普通担保贷款和特种贷款 [J], 李树杰
3.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执行标的物又意外灭失,当事人不能另诉主张权利——付某某与青海某钛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检察建议案 [J], 拉毛扬措;
4.切实履行贷款抵押担保手续防范金融信贷风险 [J], 程秀琴
5.信用社不能为他人作经济担保 [J], 许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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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严格审查担保人身份非本人签名免担保责任

银行未严格审查担保人身份非本人签名免担保责任

银行未严格审查担保人身份非本人签名免担保责任
来源:大律师网
近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对一同纠纷案作出宣判,判定人王某归还银行七万元告贷本金及利息。

人张某、朱某对告贷人王某七万元本息向银行承当50%连带还款职责,别的两名担保人魏某和赵某不再对告贷人王某七万元本息向银行承当确保还款职责。

齐河县某银行于2006年11月3日与告贷人王某签订告贷合同,将七万元借予王某,并约好了还款期限,此笔告贷由王某的兄弟张某、朱某、魏某和赵某四人供给信用担保,承当连带确保还款职责。

合同到期后,告贷人及确保人均没有如约归还银行告贷,银行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告贷人王某及担保人张某、朱某对告贷担保无异议,担保人魏某、赵某对告贷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同时请求做笔迹判定。

经法院委托有关天资的组织判定所得定论,确保合同上魏某、赵某签字并非系二自己所签。

法院审理后以为,告贷人王某归还七万告贷本息,但因银行在签时,不按规则检查核对担保人身份致使出现魏某、赵某的虚伪确保,客观上对另两名担保人张某和朱某将来行使追偿权有也许形成阻碍,如判张某、朱某对告贷人王某告贷本息承当连带确保还款职责。

因而,法院作出上述判定。

金融机构怠于履行审核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虚假诉讼不利后果

金融机构怠于履行审核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虚假诉讼不利后果

金融机构怠于履行审核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虚假诉讼不利后果作者:王一馨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0期内容摘要: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及关键证据的虚假诉讼行为,不但外观上具有极大的隐蔽性,还借助合法裁判文书做外衣,严重扰乱司法秩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通过认定公司以个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逾期无力偿还时的责任主体,进而引申出当金融机构怠于履行审核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应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进行监督纠正,为查处和震慑挑战司法权威,妨害司法公信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益探索。

关键词:金融机构审核义务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基本案情】2000年至2004年间,鑫宏公司为达到融资的目的,要求员工及其亲友以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均由鑫宏公司实际使用,还款亦由鑫宏公司以个人名义办理。

2001年10月26日,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下属城北支行(贷款人)与王世普及保证人南京鑫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用名义上购买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叶家套的房产为抵押。

而叶家套(现更名为怡康新寓)房屋系拆迁安置房,鑫宏公司为融资需要以公司员工或员工亲友名义购买。

买卖过程中除身份证件外,购房人签名多为代签,提供的户口本、工作单位、电话号码、收入证明多为伪造,与买卖合同上登载的购买人没有关系。

房屋涉及的贷款资料及还款账户由鑫宏公司统一管理,每个月安排人统一还款。

2005年后鑫宏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原审裁判】2006年7月11日,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世普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王世普偿还欠款本金161848.1元及利息、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世普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秦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众案组

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众案组

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众案组《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查义务,保证人能否以商业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贷前、贷后检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此外,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若债务人将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利息,是否改变了贷款用途?保证人又能否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今天的天同诉讼圈,我们与大家分享天同律师代理的最高院真实案例。

(本案收录于《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甘井子支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辽民二终字第89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51号】2003年5月22日、9月3日,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分别签订第1号、第2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支行向食品公司分别出借1800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用途分别为“购设备”、“流动资金”。

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甘井子支行与大连公司分别签订第1号、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大连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签订第1号借款合同前,某银行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在批复给甘井子支行的文件(以下简称“市分行批复文件”)载明:……甘井子支行要严格按照总行项目贷款管理规定,……确保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防止挪用;……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

食品公司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大连公司给食品公司担保的1800万元贷款,待食品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抵押从甘井子支行撤出大连公司的担保。

银行未审查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司法建议

银行未审查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司法建议

银行未审查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司法建议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企业的融资需求逐渐增加。

为了满足这一需求,银行纷纷提供了担保业务,为企业提供有效的融资支持。

在此过程中,担保公司充当着重要的角色,作为一种非常常见的商业担保形式,其背后固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面对这些风险,银行应该审查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以确保合规与风险控制。

然而,有一些银行并没有严格把关,在放款时未进行充分的审查,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出台一些建议,提醒银行注意风险防范。

首先,对于银行未审查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司法机关应该高度关注,并将其列为重点打击对象。

作为担保业务的参与者和监管者,银行应该承担起责任,认真履行风险防控的职责。

而银行未审查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则可能会导致信贷风险的加剧,甚至给整个金融体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

因此,司法机关应该及时出台一些法律法规,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以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其次,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提醒银行监管部门,加强对该类行为的监管。

当前,监管部门对担保业务尚未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制度,为此,司法机关可以建议监管部门完善风险监控体系,明确银行应审查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的义务。

监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银行在放款前要进行充分的审查,同时加强对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考核。

这样一来,可以有效提升银行的主动性和风险防范意识,减少信贷风险的发生。

另外,司法机关还可以建议银行建立完善的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审查制度。

银行应该制定明确的流程和标准,规定在放款前要进行全面审核,确保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同时,银行还应加强对担保方的尽职调查,全面了解担保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等信息。

只有通过对担保方的严格审核,银行才能准确评估担保风险,制定合理的贷款条件,从而保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最后,司法机关可以建议银行加强内外部合作,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

担保业务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信息不对称,只有通过充分的信息共享,银行才能及时发现并判断担保方存在的风险。

担保纠纷典型案例10则|天同码

担保纠纷典型案例10则|天同码

担保纠纷典型案例10则|天同码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卷,2014年民事、商事卷中有关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连带共同保证人,部分超期免除的,效力及于全体——《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前提条件,是各保证人保证期限均未届满。

2.对部分保证人免责,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前提下,债权人放弃主张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因加重了其他保证人负担,应认定无效。

3.物保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时之保证人责任——混合共同担保情形,物保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连带责任。

4.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所提异议无法查清时处理——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有异议,且该异议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无法审理查清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

5.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应从执行法院查封时起算——最高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应从执行法院查封时起算,最高额抵押债权因法院对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的查封而确定。

6.银行依失实公证书发放抵押贷款,不成立善意取得——银行因信赖借款人出具的公证委托而未对抵押权真实性进行核实,因公证机关审查不严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7.抵押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人应负担保责任——未办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承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

8.抵押权恶意注销,房管部门及债权人过错责任认定——抵押人恶意注销抵销权,导致连带责任保证人损失,债权人及房管部门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阅读提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查的规定。

借款人申请贷款,需按要求向商业银行提交申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拟担保情况、项目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收材料后,需对贷款目的和用途、贷款数额和期限、借款人资信状况、贷款担保情况等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发放贷款。

那么如果银行未履行或者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的跟踪、检查义务,是否会影响借款合同以及与之关联的保证合同的效力?答案是否定。

法院认为,即使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银行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1. 2013年6月20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

同日,银行按约提供700万元借款。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分别与王某、铁某、金鑫盛博公司、永惠公司、亿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 此后达顺源公司以保证金账户210万元冲抵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379600.21元及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罚息。

3. 一审: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被告达顺源公司及五个保证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

沈阳市中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二审:保证人亿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银行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管理义务,案涉借款关系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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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众案组《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查义务,保证人能否以商业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贷前、贷后检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此外,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若债务人将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利息,是否改变了贷款用途?保证人又能否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今天的天同诉讼圈,我们与大家分享天同律师代理的最高院真实案例。

(本案收录于《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甘井子支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辽民二终字第89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51号】2003年5月22日、9月3日,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分别签订第1号、第2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支行向食品公司分别出借1800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用途分别为“购设备”、“流动资金”。

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甘井子支行与大连公司分别签订第1号、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大连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签订第1号借款合同前,某银行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在批复给甘井子支行的文件(以下简称“市分行批复文件”)载明:……甘井子支行要严格按照总行项目贷款管理规定,……确保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防止挪用;……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

食品公司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大连公司给食品公司担保的1800万元贷款,待食品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抵押从甘井子支行撤出大连公司的担保。

”借款到期后,食品公司未按约偿还。

对于第一笔1800万元借款,食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贷款用途购买设备,而是挪至其关联公司;对于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其中300万元食品公司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另700万元挪作他用。

2003年8月,甘井子支行出具对食品公司项目贷款的检查报告,该报告第一条载明“我行……确定在该企业项目贷款……做到专款专用。

该企业……先后与辽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购置进口设备……总计使用资金1758万元。

”但进出口公司证实2003年至2004年期间,食品公司从未委托其进口设备,该公司与食品公司无经济往来。

此外,甘井子支行2004年10月出具的一份关于贷款使用情况的《贷后检查表》中载明,“2800万元贷款,其中18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国外进口设备1490万元,国内设备280万元,运费30万元。

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奶汁款120万元,建网点150万元,设备安装6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300万元。

剩余建设资金370万元。

”2006年12月20日,甘井子支行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科息,大连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一审:银行明知借款人欺诈保证人作出保证、且未尽贷后审查义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公司是否应当对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第1号保证合同,在其签订前5日,食品公司曾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示待其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将以设备做抵押从甘井子支行处撤出大连公司的担保。

因此,大连公司签订第1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系食品公司进口的设备为甘井子支行做抵押后,大连公司将撤回保证。

同时,市分行批复文件也明确要求甘井子支行就案涉借款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

该文件乃银行内部文件,但大连公司却持有其复印件,即甘井子支行或市分行主动转发给大连公司,并使大连公司相信,食品公司使用1800万元借款购入的生产设备将抵押给甘井子支行,其担保将有财产作保证。

事实上,食品公司并未用1800万元购买设备。

这表明,食品公司违背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以欺诈的手段使大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对此,甘井子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构成欺诈,大连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第2号保证合同,甘井子支行的《贷后检查表》中称将该款中300万元偿还了食品公司在该行的旧贷利息,大连公司对此并不知道,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余款700万元食品公司挪作他用,且甘井子支行未能提供700万元用于合同约定用途的证据,未尽贷后审查义务。

对此,大连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欺诈大连公司获取担保,甘井子支行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且贷款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改变了贷款用途。

故一审法院驳回了甘井子支行要求大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甘井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银行放任借款人改变专项借款用途,系主合同内容发生根本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认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论证,此外认为,本案争议特点系所涉贷款为农业开发专项贷款,不得挪作他用,这是研究和处理纠纷的前提。

本案专项贷款用途的改变,属主合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更,加大了担保人大连公司的风险。

甘井子支行明知并放任食品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贷款人甘井子支行有与借款人食品公司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样违背了担保人大连公司的意志,故未经担保人大连公司同意,担保人大连公司亦应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甘井子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同律师代理策略甘井子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委托天同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再审审理程序。

经过分析研究原审判决基本思路,天同律师认为,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乃是决定本案胜负的关键:一、大连公司能否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若食品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大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甘井子支行对此是明知的,则大连公司可以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对此,天同律师检索了大量最高法院类似案件,研究后认为:※保证人须证明债权人在接受保证时,对欺诈保证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债权人“接受保证时”这一时间节点对相关法条的适用至关重要。

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进一步明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不是仅证明宝硕公司存在欺诈以及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中信银行在接受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对风神公司构成欺诈……”,即判断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时点,是债权人接受保证人的保证之时,亦即签订保证合同之时。

※保证人须证明债权人在接受其保证时,即明知被保证人存在欺诈。

首先,大连公司所持有的市分行批复文件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就持有该文件,更不能证明该批复文件系甘井子支行当时向其提供。

其次,市分行批复文件的内容,只是银行内部增加风险控制、提高增信措施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向大连公司承诺将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效力。

最后,甘井子支行与大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无关于抵押置换保证的约定。

※债权人相关报告与事实不符不必然为审查过错,即使存在过错,债权人未尽检查义务也不应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大连公司的风险和损失,并非甘井子支行未履行监管义务所致,而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风险。

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明:“《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况且,正是由于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宝硕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中信银行继续为宝硕公司提供信贷支持。

”可见,商业银行贷款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天同律师认为,大连公司不能证明甘井子支行存在“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甘井子支行在接受保证时,明知或应知食品公司存在欺诈大连公司的情况。

大连公司不能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

二、第2号借款合同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大连公司可否以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贷款用途为由主张免责本案1000万元贷款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该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用于偿还食品公司在甘井子支行的旧贷利息,其他700万元被挪作他用。

大连公司主张,食品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用来偿还旧贷利息,属于“以贷还贷”,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对此,天同律师对“流动资金”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进行了专题检索。

天同律师主张:※偿还旧债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畴,借款人未变更贷款用途根据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包括: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

金霞公司(保证人)同意为金帆公司(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偿还旧债),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

因此,原审查明的本案1000万元贷款用途,仍属于流动资金的范畴,并不存在大连公司所主张的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

※特殊贷款类型——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审查义务与一般商业贷款相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228号)指出,国有商业银行自该通知发出后不再承办政策性贷款,原则上不再保留“专项贷款”形式,但包括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在内的个别难以短期取消的专项贷款继续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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