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
云南省安全系统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全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全文)不论是建筑还是施工企业,不管你是任何单位,安全工作是第一位的。
搞好安全工作,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证,是提高职工生活水平、促进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的基础。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24•【字号】云安办〔2017〕66号•【施行日期】2017.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安办〔2017〕66号各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委会各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企业和单位:为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决定》等,云南省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7年11月24日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云南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云南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和技术措施,督促和指导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四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和权责,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保持其良好工作状态。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目标和规划,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环节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评价制度,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价。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并实施调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安全监督和执法第十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和执法,依法检查和检测安全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的监管,建立安全评价机制,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十二条云南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征收费用或者索取财物,对违法行为应当严肃处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从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
一、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是企业的基本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爆炸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特种物品的管理,确保其安全生产。
三、安全生产监督。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严惩不贷。
四、安全生产宣传。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开展安全生产知识普及活动,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增强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五、安全生产奖惩。
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荣誉称号;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惩罚和处理。
六、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
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推动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对安全生产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应用,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八、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生效,此次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修订旨在进一步加强对生产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背景介绍安全生产是一项关乎国家、企业和个人的重大事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国情、行业特点等原因,仍存在一些问题和隐患,所以修订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成为必然选择。
二、修订内容1. 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追究。
修订后的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追究作出了明确规定,强化了监管的力度,明确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按时进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建立事故报告与追责制度。
2.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条例明确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个人责任等,形成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3. 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新条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化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数据交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化。
4. 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执法。
新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权力和职责,加强了对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5. 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体系。
新条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加强对重大事故案例的分析与整理,提供科学依据。
三、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修订后的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安全生产工作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1. 提高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力度。
明确了安全生产职责的界定和追究的方式,使企业和个人更加明确自身的安全责任,从而有效地促进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2. 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修订条例对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增加了监管主体的权力,使监管更加有力度、有力量,化解了一些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存在的困扰和问题。
云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云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行行政处罚, 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行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期,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应当有2人以上, 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与所涉的案件有关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 由本单位的分管领导决定。
本单位分管领导的回避, 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章调查及处罚程序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五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 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本业务处(科)、室重要负责人报告。
其重要负责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分管领导报告, 并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及其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报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处(科)、室及其执法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应当填写《备案审批表》提请备案。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可以先行调查取证, 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九条提请备案调查的业务处(科)、室填写好《备案审批表》后,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最新版】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安全管理责任。
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
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云南地区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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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
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规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
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
(八)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