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合集下载

在线购物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

在线购物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

在线购物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第1章总则 (5)1.1 消费者权益保护宗旨 (5)1.2 适用范围 (5)1.3 定义与解释 (5)第2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要求 (6)2.1 信息保护 (6)2.1.1 在线购物平台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严格保密。

(6)2.1.2 平台应明确告知消费者信息收集、使用、存储、分享和销毁的具体规则,保证消费者在知情同意的前提下进行。

(6)2.1.3 平台应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保证消费者信息安全。

(6)2.1.4 平台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消费者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6)2.2 商品与服务的质量保障 (6)2.2.1 平台应对商家销售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务进行严格审核,保证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行业规范。

(6)2.2.2 平台应建立完善的商品质量抽检制度,定期对在售商品进行质量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

(6)2.2.3 平台应对商家进行信用评估,建立信用档案,对信用不良的商家采取限制措施。

(6)2.2.4 平台应明确商品及服务的退换货政策,保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6)2.3 合同履行与售后服务 (7)2.3.1 平台应保证商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数量、规格的商品或服务。

(7)2.3.2 平台应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为消费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售后服务。

(7)2.3.3 平台应督促商家在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期内,及时解决消费者反映的问题。

(7)2.3.4 平台应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公正、及时地处理消费者与商家的合同纠纷。

72.4 消费者权益救济 (7)2.4.1 平台应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咨询和维权事宜。

(7)2.4.2 平台应制定消费者权益救济规则,明确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的维权途径和程序。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本文概述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已成为消费者日常购物的重要渠道。

然而,网络交易环境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等特点使得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风险增加。

当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遭受损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往往成为责任追究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以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角色定位进行界定,明确其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范围。

接着,从合同法、侵权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法律维度出发,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和立法实践,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赔偿责任进行实证分析。

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和改进措施,以促进网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障。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连接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桥梁,其法律地位与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中逐渐得到明确。

从法律地位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仅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更是市场交易的参与者和监管者。

他们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了一个虚拟的交易空间,同时也承担着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

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法律上应被视为一个具有特定职责和义务的市场主体。

从责任角度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其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进行核实,对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二是对于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即当消费者因在平台上进行交易而受到损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源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义务。

最新民法典下的网络交易法规范

最新民法典下的网络交易法规范

最新民法典下的网络交易法规范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网络交易的公平、诚信和安全,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特别规范了网络交易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本文将针对最新民法典下的网络交易法规范进行探讨和解析。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提供交易场所和服务的第三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入驻商家和商品进行审查和管理,确保商品的合法合规。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交易活动进行监测和管理,确保交易的公平和诚信。

最后,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交易纠纷提供解决机制和服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健全的服务体系,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

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新民法典明确规定,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享有一系列的权益保护,包括商品质量保证、交易信息真实性保障、合同自由、个人信息保护等。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有权要求商家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有权自由选择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

同时,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商家不得私自泄露或滥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网络交易法规范中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

三、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最新民法典对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虚假宣传是指商家在网络交易中,通过虚构事实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等方式误导消费者,以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最新民法典明确规定,对于虚假宣传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退还商品价款并赔偿损失,同时网络交易平台也应当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处罚和惩治。

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的规范,有助于维护网络交易的公平和诚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在网络交易中,如果交易一方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就构成违约行为。

最新民法典对网络交易违约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对于违约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消费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

消费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

消费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交易平台成为了人们购物的主要方式之一。

然而,网络交易平台上的消费纠纷也随之而来。

在这些消费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备受关注。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中介平台,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其作为销售方的义务。

这意味着他们应当确保所销售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合法性,并对其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消费者购买了质量差或虚假的商品和服务,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应当承担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责任。

在进行交易时,消费者需要提供一定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或滥用。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能履行其信息保护责任,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或被滥用,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应当承担对交易纠纷的处理责任。

当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积极协调、调解双方,为他们提供公正、公平的解决方案。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导致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然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能无法控制商家的行为,因此不能对商家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不能对消费者个人的使用不当或错误行为负责。

综上所述,消费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他们应当履行商品和服务销售方的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及妥善处理交易纠纷。

然而,他们的责任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不能对商家的违法行为和消费者个人的错误行为负责。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的健康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监管和监督。

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析

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析

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析电子商务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也难免会出现纠纷和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进行解决。

在电子商务诉讼中,举证责任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包括主体责任、举证内容和举证难度等方面。

一、主体责任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主要的交易主体包括买方、卖方和平台方。

在诉讼中,各方的主体责任不同,因此举证责任也存在差异。

1.买方:买方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诉讼中买方享有一定的法律保护。

买方的主体责任是主张其权利,如主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欺诈行为等。

买方在诉讼中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例如提供订单、支付凭证、商品瑕疵照片等。

2.卖方:卖方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承担了向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责任。

卖方在诉讼中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质量问题等。

卖方可以通过提供商品描述、订单记录、交易凭证、物流信息等方式来证明自己的合法性和履行义务。

3.平台方:平台方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充当了信息中介角色,负责提供交易平台、促成交易等。

平台方通常承担着一定的责任,包括信息披露、交易保障等。

在诉讼中,平台方通常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保障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平台方可以通过提供交易记录、客户评价、安全规则等方式来证明自己的合法性和履行义务。

二、举证内容在电子商务诉讼中,举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成立和履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基本的事实依据。

买卖双方应当证明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事实,包括合同的签订、商品的交付、支付的完成等。

2.商品质量和欺诈行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商品的质量问题和欺诈行为是常见的诉讼争议。

买方通常需要提供商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如商品瑕疵照片、专家鉴定报告等。

而卖方则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提供的商品符合合同约定,如商品描述、商品质量证明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杨立新;韩煦
【期刊名称】《江汉论坛》
【年(卷),期】2014(000)005
【摘要】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既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也不是柜台出租人或居间人。

当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消费者事先作出更有利的承诺,或当其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时,应当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总页数】7页(P84-90)
【作者】杨立新;韩煦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相关文献】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权侵权责任初探——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过错认定为核心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法地位与民事责任研究
3.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般适用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辩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制研究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法典网络购物纠纷处理

民法典网络购物纠纷处理

民法典网络购物纠纷处理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网络购物纠纷也相应增加。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网络购物交易的良性发展,我国《民法典》充分考虑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制定了一系列规定,规范网络购物交易,加强纠纷处理。

一、网络购物交易的基本法律规定《民法典》明确规定,网络购物交易属于商品买卖合同范畴,买卖双方应当遵守商品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产品质量问题:买卖双方应当遵守产品质量保证相关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享有三方面的法定权利:产品质量合格、标示、包装、说明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等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等提供真实有效的产品质量、服务标准等有关信息。

2. 商品价格问题:网络购物交易中,商品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交易过程中不得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强迫对方成交。

3. 交付和支付问题:网络购物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应当遵守交付和支付的相关规定,在款项支付和货物交接时应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任何交易纠纷。

二、网络购物纠纷的处理方式1. 协商解决:网络购物纠纷的处理首先应当考虑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尽量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2. 仲裁解决: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商务仲裁等自愿选择性的方式解决纠纷。

电子商务仲裁机构有权制定适合纠纷解决的具体规则,调查客观事实、了解双方意见、分析争议原因、做出公正裁决。

3. 诉讼解决: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和仲裁解决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网络购物纠纷的诉讼,被告可以签收,并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接受、否认或回避等;原告依法可以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开庭前,双方应当准备充分证据,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庭或者定期作出判决。

三、网络购物纠纷的预防避免网络购物纠纷的最好方式是尽可能地提升自己的审慎意识,保护自己的权益。

网络交易法的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法的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法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网络交易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商家诚信,我国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网络交易法)。

本文将探讨网络交易法下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网络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法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的主体包括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参与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

在网络交易活动中,这些主体均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1.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通过自营网站、应用程序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并从中获取利润的经营者。

网络交易法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履行质量保证责任,承担交易纠纷的解决和赔偿责任等。

同时,对于存在欺诈行为、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等违法行为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2. 网络交易参与者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参与者是指与网络交易经营者签订合同并进行网络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网络交易法规定,网络交易参与者在进行网络交易时,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不得扰乱网络交易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如网络交易参与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其他交易参与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等服务的网络平台。

网络交易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审核、监督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加强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管理,及时处理交易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未履行审核和管理义务、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平台服务提供者,相关监管部门可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除了网络交易主体的责任外,网络交易法还对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作者|成文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裁判要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未参与交易本身,不属于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案件索引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0日)案情原告:邹昌绿被告: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尊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原告邹昌绿起诉称,邹昌绿于2015年3月5日使用家人的天猫注册账号在天猫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向宝尊公司经营的“夏普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夏普KC-W380SW-W空气净化器”2台,货款共计6998元,邹昌绿于当日通过天猫网提供的“天猫分期付款”服务进行了付款。

此后,宝尊公司在天猫网进行了发货操作,但实际确未发货,致使交易状态变成成功,邹昌绿需每期支付824.2元,共9期,总共7417.8元,其中6998元为货款,419.8是手续费。

直至起诉日,邹昌绿仍未收到货物。

邹昌绿认为其与宝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尊公司作为销售方应按约履行发货义务。

宝尊公司在线上通过操作发货获取货款,在线下不向邹昌绿发货之行为,侵害了邹昌绿的合法权益,构成对邹昌绿的欺诈,也与夏普这一国际著名品牌形象严重不符,是对电子商务最基本诚信体系的严重挑战,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尊公司退回邹昌绿货款6998元;(2)宝尊公司赔偿邹昌绿三倍的赔偿金20944元;(3)宝尊公司、天猫公司退还邹昌绿手续费419.8元;(4)宝尊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宝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系邹昌绿与宝尊公司,宝尊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邹昌绿起诉所称,邹昌绿因在天猫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向宝尊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夏普官方旗舰店”购物而引起纠纷,而众所周知,天猫公司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天猫网()”的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应为邹昌绿与宝尊公司,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邹昌绿主张天猫公司与宝尊公司构成共同销售,理由为涉案交易使用天猫分期的方式付款,而天猫分期是天猫联合商家共同推出的赊购服务。

法院认为,分期付款仅是买卖双方就合同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本质上不会改变合同的主体与性质,天猫公司仅是为买卖双方提供分期付款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因此,邹昌绿关于天猫公司与宝尊公司构成共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邹昌绿在诉请中也明确其与宝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其明知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却仍然在与宝尊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将天猫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显然是通过虚列被告以达到制造管辖连接点的目的。

综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

为此,裁定驳回邹昌绿对天猫公司的起诉。

鉴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为此,裁定案件移送宝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本案是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一直以来就平台能否成为网络购物合同的适格被告存在争议,各地法院认定不一,通过本案理清了交易双方之间以及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为顺利解决争议奠定基础。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问题,经过多年的时间,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相关法律也作出同样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从上述规定可见,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不参与交易本身,消费者的权益受损首先应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而非向平台提供者主张权利。

如本案中,天猫公司即是网络交易平台天猫网的经营者,消费者通过天猫平台向天猫商家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天猫公司仅是为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本质上提供的是网络服务行为,并不参与到双方交易行为中。

二、交易双方之间及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网络购物而引发的交易纠纷的主体主要围绕在买家、卖家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虽然涉及的纠纷主体只有三方,但各地法院在依据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确立民商事案由时存在合同、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网络服务合同、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消费侵权、消费者权益保障等多种案由。

即使同样诉讼主体争议相同的纠纷,各地法院确立的诉讼案由也并不统一,各地法院立案案由的不统一既说明本身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也说明各方认识不统一。

因此,在解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否成为交易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之前,需要理清交易双方之间及分别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1.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也即买卖合同关系)。

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质上与传统线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无差别,无非是订立合同的方式不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订单即是合同的体现。

而电子订单上体现的交易双方就是买家和卖家,因此,买家与卖家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

如本案中,邹昌绿通过天猫平台向宝尊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夏普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邹昌绿与宝尊公司是交易的双方,两者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2.交易各方与平台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服务。

以淘宝交易平台为例,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点击同意并确认《淘宝服务协议》,淘宝依据协议为用户提供各种网络平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店铺管理、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与推广、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与评价、交易争议处理等。

因此,淘宝会员与淘宝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如本案中,邹昌绿、宝尊公司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天猫公司按约为双方提供网络服务,因此,邹昌绿、宝尊公司与天猫公司之间均分别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是网络购物纠纷的适格被告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因商品与约定不符所产生的交易纠纷,消费者往往基于网络购物合同将卖家诉至法院,同时基于各种理由如共同销售、未尽审查注意义务等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诉为共同被告。

1.合同相对性的审查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中,首先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网络购物合同与网络服务合同,不论是合同主体、合同内容还是责任承担均不相同,因此,无论是在买卖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平台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在买卖各方与平台提供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将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均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实践中,大量职业诉讼人出于各种目的故意在与卖家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平台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使平台提供者不堪其扰。

如果司法对此类虚列被告、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加以规制,也必然影响司法严肃性与权威性。

如本案中,邹昌绿在其诉状中即明确“在天猫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向宝尊公司经营的夏普官方旗舰店购买……”,由此可见,邹昌绿对于天猫公司的法律地位非常清晰,而天猫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也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而邹昌绿仍然以天猫公司与商家属于共同销售方为由将其诉为共同被告,其虚列被告以取得管辖权的目的显而易见。

有观点认为,法院在处理管辖问题时对平台是否为合同相对方进行实体审查,有违先程序后实体的惯例。

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平台提供者只有在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的身份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以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但是在经营者身份确定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平台提供者无论如何不会承担买卖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卖家身份明确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就是虚列被告的行为,对此种虚列被告的行为不加以规制,既导致法律关系混乱,又使得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制度形同虚设。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许多消费者基于该规定将平台提供者列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消费者的该做法实际上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

虽然因网络购物而发生争议,消费者可能基于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能基于侵权主张侵权责任,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情形时,消费者享有选择权,但二者只能选其一,不存在兼得情形。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平台在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情形下,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由此可知,平台承担的是过错情形下连带侵权责任,并非网络购物合同下的严格合同责任。

消费者在起诉卖家主张违约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平台承担侵权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显然是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

因此,在消费者选择按照网络购物合同起诉的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论如何不会承担买卖合同上的严格合同责任,因此,平台提供者不应成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共同被告,即平台提供者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本案也正是基于以上审查,认定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从而驳回了对天猫公司的起诉,并且按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重新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