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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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东南亚国家联盟•【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07.11.02•【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新加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或“缔约一方”)为一方,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作为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的政府(以下简称“东盟成员国”或合指“缔约一方”)为另一方;并且以下双方合指简称“缔约双方”;考虑到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签订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考虑到2004年11月27日在老挝万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盟成员国政府交通合作谅解备忘录》;考虑到2004年11月29日在老挝万象签订的《执行加强中国-东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实现和平与繁荣联合宣言的行动计划》;考虑到中国和东盟成员国之间业已存在的海运关系的重要性;相信缔约双方在国际海运领域的合作将有利于中国和东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愿意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在国际海运领域的关系;认识到旨在提高运输链效率的海运服务的重要性;愿意相互间进一步合作与沟通,消除阻碍海运服务的障碍,并建立区域性海运框架体系以促进海运便利化;考虑到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现有的双边海运协定;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目的本协定旨在提供便利和合作从而为缔约双方经营者改善缔约双方港口之间以及缔约双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经营条件。

缔约双方应制止任何有可能损害缔约双方航运公司不受限制地参与缔约双方之间以及缔约双方与第三国之间的海上运输的行动。

第二条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港口与东盟成员国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仅在中国港口之间或任一个东盟成员国内部港口之间的国内海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边界边境•【公布日期】2009.11.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金水河----------马鹿塘河口(公路)------老街(公路)河口(铁路)------老街(铁路)天保----------清水龙邦----------茶岭水口----------驮隆凭祥(铁路)------同登(铁路)友谊关----------友谊东兴----------芒街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边防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边防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边防合作协议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边界边境•【公布日期】2007.08.27•【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边防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1991年11月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以下简称《临时协定》)、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以及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合作议定书》,为了维护两国共同陆地边界(以下简称“边界”)地区的和平、稳定与正常秩序,巩固和发展睦邻友好关系,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开展边防合作,致力于维护两国边界地区的和平、稳定与正常秩序。

双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两国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协议和本国法律,落实本协议确定的合作事宜。

第二条双方在以下方面和领域开展合作:(一)相互交换有助于管理、保护边界以及维护边界地区和平、稳定与正常秩序的信息。

(二)共同保护边界线、国界标志物以及边界设施不受侵害。

(三)协助查找对方越界人员以及牧畜、交通工具、飞行器等其他财物。

(四)按照职权及时协商处理边界地区发生的涉及双方的相关问题。

(五)开展互访交往和培训合作,相互交流管理、保护边界的经验。

第三条双方确定建立以下联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的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代表每两年会晤一次,协商解决双方边防合作的重大问题。

会晤轮流在两国首都或者两国国防部外事机构商定的其他地点举行。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的领导与越南人民军边防部队司令部和第一军区、第三军区的领导,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的领导与越南人民军边防部队司令部和第二军区的领导,通常每一至两年会晤一次,根据各自的职责与任务,协商交流管理、保护边界的有关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边界边境•【公布日期】2009.11.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国家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相互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共同致力于将两国陆地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陆地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宁,方便两国边民生产生活,并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经济合作与发展,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签订本协定:第一章定义第一条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一)“边界”或“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线,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三)“勘界文件”,是指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及其附件,包括勘界议定书附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坐标和高程一览表》和《岛屿、沙洲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签订的各种文件,包括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五)“界标”,包括基本界标和辅助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物体,其地理坐标在实地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1991.11.0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签订日期1991年11月7日生效日期1991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方便两国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保持两国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安宁,把中越边界建成和平友好的边界,决定在双方举行边界谈判前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第一章边界的维护第一条一、双方须按现在边界实际情况进行管辖,任何一方不得人为地改变这一边界实际情况。

这不影响将来两国的边界谈判。

二、两国之间所有边界问题的解决权属两国中央政府。

双方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两国的边界线做任何变动,否则将被视为无效,并须予以取消。

三、双方同意共同维护界碑。

任何一方如发现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新近发生变化,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双方人员将到达现场共同作出记录并将上报各自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将视情况通过协商予以解决或留待边界谈判时一并解决。

第二章边界地区的生产及其他活动第二条一、在边界水中进行水文测量、利用边界水和其他涉及边界水制度的活动,双方须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对方利益和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及避免改变边界水的原则协商进行。

在边界水中进行可能影响边界水的工程,需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进行。

二、双方边民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在边界本国一侧的边界水水域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

第三条一、禁止在边界两侧两公里范围内随意鸣枪和爆破。

如需要在该地带进行爆破作业,应事先通知对方。

二、禁止在边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烧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越南无偿提供救灾物资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越南无偿提供救灾物资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越南无偿提供救灾物资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越南
•【条约领域】外交
•【公布日期】1971.12.05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
政府关于中国向越南无偿提供救灾物资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原则,就中国向越南无偿提供救灾物资的问题达成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表达中国人民对兄弟的越南人民遭受严重水灾的同情,向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提供无偿物资援助,以支援越南人民克服由于水灾所造成的困难。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按本议定书附件所规定的品名和数量,以无偿方式将救灾物资运到越南指定的飞机场、港口或边境车站交货。

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议定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越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签订交货确认书办理。

第四条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越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议定书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全权代表
李强李班
(签字)(签字)
m1752--010921wwj。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经济,贸易•【公布日期】2006.11.16•【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河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忆及2000年12月25日中越两国在北京签署并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2004年10月8日双方在河内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2005年11月2日中越双方在河内发表的《中越联合声明》和2006年8月24日在北京发表的《中越联合声明》,根据中越两党两国领导人于2006年8月在北京和2006年9月在赫尔辛基就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达成的共识,根据双方于1991年11月7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2年2月14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1992年12月2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和1994年11月22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的协定》,考虑到中越两国同为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两国睦邻友好、制度相同、国情相似、文化相通,发展双边经贸合作具有巨大潜力,为了扩大和深化中越两国经济贸易合作,进一步提升双边经贸合作水平,促进各自经济和社会发展,兹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为进一步充分利用对方国家市场潜力和扩大双边贸易和投资,双方鼓励两国工商界参加在两国举办的贸易投资展览会、交易会和研讨会,并相互为此提供各种便利。

双方应积极考虑与贸易、投资、旅游及其他互利经济合作有关的促进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民事,刑事•【公布日期】1998.10.19•【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25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范围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一)送达文书;(二)调查取证;(三)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四)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的“民事”一词,应理解为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的“主管机关”,应理解为包括法院、检察院和主管民事或刑事事项的其他机关。

第二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司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并在这些机关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和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诉讼费用并获得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

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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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 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 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 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 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 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 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 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 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 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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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 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 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 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 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 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 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 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 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 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 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 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 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 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 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 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 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 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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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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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 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通知
【标 签】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发﹝1995﹞305号 【发文日期】1995-06-06 【实施时间】1995-06-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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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 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 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适用第七款独立 代理人以外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 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 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 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 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 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 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 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 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 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 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 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 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 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 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 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 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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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
(1995年5月17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 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 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乐税网( /得税; 2. 利润税; 3. 利润汇出税。 (以下简称“越南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 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越南”一语是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越南税 收法律的所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 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 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越南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越南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 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 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 在越南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 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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