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新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新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0.11•【文号】银监办发[2014]250号•【施行日期】2014.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新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50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切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 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要求(以下统称同业新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同业业务治理体系建设,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新规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工作安排(一)机构自查。
自查范围覆盖全部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中127号文自查范围为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140号文自查范围为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照同业新规逐项进行全面自查清理,按要求对同业业务进行逐笔对账,自查发现的问题要立即整改,违规问题要严肃进行内部问责。
(二)监管核查。
会机关各监管部门和各银监局结合银行业机构自查情况,选取辖内各类法人机构开展检查,其中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商行要全部进行检查。
监管核查采取联动检查方式:一是由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会机关各监管部门、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牵头,细化检查方案,确定检查对象并与属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协商确定抽查的分支机构,汇总检查报告,统筹问责处罚。
二是由属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根据检查方案开展对所辖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并向牵头单位提交检查报告和问责处罚意见。
详解非标及非标转标模式

标题:详解非标及非标转标模式一、非标由来最初形态--信贷类资产谈及非标,需要严谨看其相应的应用场景。
如果是非标债权,指的是银监会2013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8号)。
如果是从证监会角度,则主要是按照是否有集中交易登记场所,按照场内和场外进行划分,非标资产指所有场外的金融资产。
银行理财非标的由来核心仍然是银监会就银行出表的问题进行的监管和创新的博弈。
其实2009年到2010年银监会就银信合作的监管文件也主要就是针对非标,只是当时并没有表述为“非标”,而是用“信贷类资产”和“融资类信托”这样的词汇。
相关法规有:1、《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2、《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113号文虽然没有提及“非标”,但却是首次针对信贷资产类理财发布明文法规进行规范的文件。
接下来的102号文对信贷资产转让做了更为苛刻的要求,主要是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协议,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有抵质押物需要变更抵质押物的登记。
此外要求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这条规定基本上堵死了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转让的路径。
如果底层资产是信贷资产类别的资产池银行理财,高流动性资产不低于30%,这也是为何后面很多非标资产池产品其中非标比例最多为70%;因为当初的信贷资产银行理财基本就被纳入后来所定义的“非标”概念。
二、正式引入“非标”概念1、银行理财非标2013年3月底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8号),首次正式引入“非标债权”的概念。
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非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后续2016年1月份启用的最新的中债登等级系统中,将非标定义扩展为券商两融收益权和受益凭证,还有包括私募债权、其他非标资产如保理、融资租赁等。
非标业务全面解析

非标业务全面解析一、非标产品简介从定义来看,以银监会官方的定义,在银监会2013年8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定义了非标准化债务融资工具,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主要有两点需要注意,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和债权性资产。
非标产生的背景非标是金融创新的产物,是为满足企业融资需求,也是为满足银行投资需求。
有如下优点:1、可以规避常规贷款的政策限制,例如银监会2010年54号文规定:对于普通房地产项目而言,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30%,不能对不满足“四三二”原则的房地产企业放款,这时候可以采用明股实债的非标模式出款;2、加快流程,提高效率,非标放款速度比单纯银行放款流程/发债融资流程要快;3、结构更灵活,可以满足企业对于创新融资渠道的需要,比如企业有出表需求,可以采用明股实债模式,或者带回购型的收益权转让非标形式,这样这笔融资就不会体现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上;4、对银行来说,在常规存款之外,银行能够以理财资金、同业资金来投资非标,扩大营收,因为有时候同业或理财资金成本会低于存款成本;5、利收转中收,通过结构设置,将部分企业的融资成本作为手续费或者投资顾问费,作为中间业务收入,而不是利息收入。
近几年,非标规模迅速增长,不过随着市场的扩大,非标资产的利率以及与标准资产之间的利差逐步下降,目前一般比同类型私募债高10BP~50BP之间。
由于非标资产也多是银行行内自己的资产,价差空间也是银行自己掌握。
不同的非标资产价差也是挺大的。
从市场来看,非标作为创新的投资融资渠道,这几年规模迅速成长。
这个图数据是在信托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理财登记系统找到的数据,由于通过银证信非标模式融资,会同时统计到信托,券商资管的投资规模,图中包含了由于不同统计口径出现重复计算的非标规模,数据会有些许失真,但还是可以明显地看出非标资产增长迅速。
银行表内、表外、表表外业务

一、银行表内、表外、表表外业务的区分表外业务(Off-Balance Sheet Activities,OBS):银监会2011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将表外业务定义为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
包括担保类、部分承诺类两种类型业务。
财政部颁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包括下列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等八大类。
表外业务仍然需要计提风险准备金,而表表外业务则是完全不在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业务。
表外、表表外业务之所以受到关注,完全是因为银行以此为突破口来规避银监会的监管要求。
二、银行在非标业务上与银监会斗智斗勇的历史2013年3月底出台的银监会8号文,明确将非标资产做了定义: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券、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型融资等。
非标资产的业务形式有:银信合作、票据双买断、同业代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买入返售、银行承兑汇票、同业偿付、银证合作。
2009年之前,长期贷款卖出回购的银信合作就已经存在:先将资产卖给信托以后用理财资金回购,信托扮演通道的角色,资产凭借这个通道一来一回,表内变表外;2009年,银监会发了【银监发[2009]1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禁止理财资金用于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紧接着又发了【银监发[2009]1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直接叫停了卖出回购银信合作;2010【银监发〔2010〕72号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要求银信理财合作表外转表内,记拨备(拨备,是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和银行资产损失准备);2010年,银行直接用理财资金直接买信贷资产实现表内转表外,但是很快【银监会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出台,明确了“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2010年末2011年初,4万亿刺激到了头,银行开始收银根,房地产、铁公机、城建项目受到严重影响,这时候银监局火上浇油出台了【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对存量银信合作产品提出了具体的由表外转为表内的工作进度要求;2011年14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文件对银信合作业务提出了具体转表要求。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个人财富的增加,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
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中国银监会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措施,以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的相关问题。
一、增强投资者保护意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应当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决策权,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理财产品信息,包括产品投资范围、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风险等级等。
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前,应当仔细阅读产品合同、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了解产品的投资风险和业绩表现。
同时,银行应当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
二、严格控制风险商业银行在个人理财业务中应当加强风险管理,确保风险可控。
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对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
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对理财产品的风险进行评级,并进行风险分散投资,合理控制不同投资标的的风险集中度。
此外,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的投前、投中和投后风险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潜在风险。
三、提高产品透明度为了增强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了解程度,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产品透明度管理。
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提供关于产品的重要信息,包括产品信托计划、资金运作方式、投资对象和投资风险等。
商业银行发布的产品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夸大产品收益和风险的介绍。
同时,银行应当建立投资者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意见和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和管理。
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风控部门,负责对理财产品的风险进行监测和预警。
同时,银行内部应当建立明确的岗位职责和业务流程,避免存在监管漏洞和风险盲区。
银行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和自查工作,发现并纠正业务操作中的违规行为和不合规问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10•【文号】银监发[2014]35号•【施行日期】2014.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各银监局,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业务发展,完善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等要求开展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
二、单独核算是指理财业务经营部要作为独立的利润主体,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统计分析和风险调整后的绩效考评体系。
理财业务经营部同时要对每只银行理财产品分别单独建立明细账,单独核算,并应覆盖表内外的所有理财产品。
三、风险隔离是指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一)理财业务与信贷业务相分离是指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相对应,独立于银行信贷业务;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理财业务应回归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
(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是指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别开立独立账户;分别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制度;代客理财资金不得用于本行自营业务,不得通过理财产品期限设置、会计记账调整等方式调节监管指标。
(三)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是指银行销售上述两类产品时应有相互独立的准入、考核、推介和销售制度等;代销第三方机构产品时必须采用产品发行机构制作的宣传推介材料和销售合同,不得出现代销机构的标识。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四条(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政策动态(2)

政策动态作者: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3年第08期银监会: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3月25日,银监会下发了一份名为《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旨在规范理财业务投资运作,防范化解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
《通知》的核心是要求商业银行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
同时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解读:该文件对银行理财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进行了全面规范。
这是在经济回升态势仍需巩固的背景下推出的,因而不是紧缩性的。
从社会融资总量来说,考虑到1月和2月,信贷在社会融资总量中的占比仅4~5成,“非信贷融资”占比已超过一半。
在货币政策没有转向紧缩之前,监管部门对于“非信贷融资”的政策,也不可能进行实质性收紧。
当下这个时点推出“8号文”,与其说是一种“紧缩性”的政策,不如说更多是一种为业务长期可持续发展推出的“规范性”政策。
这应该成为正确把握“8号文”精神的立足点。
银监会:农村金融机构今年不得向平台融资3月28日,银监会下发的《2013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明确要求,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从严控制平台贷款,监管及监测两类平台贷款合并计算,余额只降不增,重点压缩县及县以下平台贷款。
要高度关注平台贷款的到期风险,对存在违约可能的,要立即采取措施。
解读:农村金融机构,正成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监管中最薄弱的一环。
截至2011年末,尽管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平台贷款不到1500亿元,但其中的79.6%为风险级别最高的县(市)级平台,超过10%的无现金流覆盖。
一位地方银监局人士表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平台贷款虽然规模相对较小,但交易对手层级低、潜在风险隐患大。
”这正是对中小金融机构采取更加严厉的差异化监管的逻辑所在。
这1500亿余额仅仅是纳入平台名单的,还有相当数量的乡镇平台贷款和具有平台特征的其他贷款没有纳入平台名单,因此绝不能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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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13]8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期,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速。
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
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
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三、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
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四、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六、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
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
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合作的机构名单应于2013年4月底前报告监管部门。
七、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
八、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九、商业银行要持续探索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的模式和领域,促进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十、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开展相关业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业务,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十一、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商业银行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2013年3月25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