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艾尔肯)
论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中一项重要原则,不管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且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过去在国内的适用非常有争议,立法上很难确立,主要原因是怕一旦法律确认情事变更会造成随便滥用,就会冲击合同的契约制度。
介于情势变更在实践中难于界定,本文着重探讨如何界定它和它在实践中如何应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适用;不可抗力一、情势变更在国内外发展和规定(一)情势变更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英美法系最早没有情势变更的叫法,但是与之相类似的一个称呼是“合同落空”。
合同落空就是指在合同双方订约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不可以预料的重大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一方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使得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结果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再则即使合同履行下去也不能完成原来的合同目的。
(二)情势变更在大陆法系的发展大陆法系虽然承认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民法中对于情势变更的效力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或即使有规定,对其使用也很严格。
德国民法典没有明确提出情势变更问题,在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时,法院参考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关于履行不可能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在债务关系发生后,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致使履行不可能者,债务人免除履行的义务。
”法国法院对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非常严格,一般不会轻易适用。
(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最早我国并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也没有排斥情势变更的适用,1949年以后我国在处理银行被接管和货币贬值等一些特殊问题上曾经适用过该原则。
1995年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经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产生了巨大的争议,一部分人认为如果情势变更纳入合同法会冲击契约严守制度,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破坏整个社会的秩序。
所以没有在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受到美国的金融危机的冲击,导致整个社会不可预见性德增加,我国大量合同出现违约纠纷,使得情势变更原则不得不纳入法律范畴,所以我国2009年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条款正式纳入法律的范畴。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今天的商业社会,人们参与的合同数量增加,并且各行各业之间的联系也会随着技术发展而变得越来越紧密。
因此,当双方订立了合同之后,如何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现实情况,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保持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成为普通合同法中讨论的热点,而合同法中对有关情势变更的三条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论述,当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及其后续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合同双方可以特别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一般可以根据合同订立时双方实际意思而及后续变化情况,调整合同条款,以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的意图。
其次,合同法规定,当双方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的变化时,双方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以降低调整合同条款的成本,并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而不会打乱合同本身的结构。
第三,合同法规定,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双方也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方式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强化调整后的合同条款的绑定力,而不用担心口头协议的权力不足。
再次,不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对于情势变更,最终的结果都必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改变合同条款的调整,必须符合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否则,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将不会有效,双方也将不能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对于合同双方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
一方面,情势变更能够帮助双方能够实现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另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不符合双方实际意思,则调整后的合同条款将不能有效地实施,而双方也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因此,理解合同法中有关情势变更的原则,对于确保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总之,情势变更是合同双方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合同双方应该特别重视变更后合同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以免在变更后双方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论文

对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作为该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变化,如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而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并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裁判机关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突出表现为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干预,如果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严格限制,则极易被滥用。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一些情况:(1)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国家经济政策和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和取消;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经济巨变;国际市场的异常变化;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等。
(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要根据具体合同具体认定。
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达成共识,否则不能适用。
(3)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如物价的暴涨暴跌;币值或汇率的异常变化;标的物意外灭失;政府的行政干预等。
(4)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
另外,对情势变更标准的判断,还应当从具体合同的种类、性质、目的等方面加以认定。
同时,以上情况在某个具体合同履行中还可能交叉出现,这也需要在具体判断情势变更时予以注意。
为了避免在适用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不一而出现不当干预合同履行的情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类型化,这样更有助于裁判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从而有效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功效而不至于恣意滥用。
当然,情势变更的类型化并不排斥个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类型还应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并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加以丰富和总结。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双方不存在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更改合同内容,也就是俗称的不可抗力。
一般在签合同时我们都会规定一些条款来约束双方,这些条款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更改?情事变更原则又是什么呢?以下就是这些问题的答案。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
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
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
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
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
”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前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合同的效力及其变更。
具体来说,在合同生效后,因各种原因,参与方可能会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而合同法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探讨。
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各方原来约定的条件不能够履行,因此需要对原有合同条款进行修改。
情势变更可以发生在合同期内,也可以发生在合同期满后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法律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情况,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时,情势变更也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当合同各方在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威胁、欺诈或者其他不公平的手段来达成协议。
这个原则旨在保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协商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2. 合同一致原则情势变更的协议必须是各方一致的,即协商的结果必须是所有合同各方都同意的。
这样可以保证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无法接受协议而受到不公正的损失。
3. 诚信原则当各方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诚实守信、信守承诺,不能一边达成协议,一边违背协议。
这个原则可以有效的避免各方产生误解和矛盾。
4. 优先原则如果情势变更的协议与其它合同条款相冲突,应该对其进行协调,在有利于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各方合同约定的积极履行义务。
情势变更的意义和作用情势变更是在合同期内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了变化,此时合同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由于情势变更的协议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其约定可以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并更好的适应市场变化等各种客观情形,为合同各方提供更好的商业资源利用和风险管理方式。
结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当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各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诚信等原则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更好地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分析: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作者:罗京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滞后,使现实经济活动中不少的矛盾和问题,不能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不利于社会的正义和谐,无法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4-01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适用条件(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特定环境,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原来的合同作相应的变更的一项法律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平衡、协调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法律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第三,该情势变更远非当事人所能预见。
第四,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第五,情势变更使当事人行为目的难以实现,如维持原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
这一要件是判断适用该原则的核心要件。
第六,须有当事人主张。
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为合同中受不利益影响的一方,当然也不排除另一方提出可能性。
二、国外立法沿革和我国目前的相关发展状况(一)国外立法沿革及状况情势变更原则虽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但其最终确立却颇具周折。
一般认为该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的情势不变条款。
1.大陆法系。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但各国在学理上存在较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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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3-21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
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
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
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
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1]第四,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
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五,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
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
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
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事变更必须以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为前提,因为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状态,对因情事变更而承受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
当事人援用此项原则救济自身权利的方式,是按照一定的程序主张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法院是否采纳,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
我国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只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酌定条件,亦即发生情事变更后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2]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一经适用即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会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
具体而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
具体说,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增减标的的数额。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着对价关系,而且其中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
如果因情事变更导致比例关系极大失调,应当增加或减少履行标的的数额,使双方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使双方利益平衡。
在运用这一方法时必须要注意增减的限度问题,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准确评估双方的价值比例关系,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
在确定合理标准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交易风险,如货币贬值承担的风险。
第二,延期或分期履行。
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指履行期限的变更,其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事变更而阻碍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是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达到合同的目的,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三,变更标的物。
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
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
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3]第四,拒绝先为履行。
这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它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履行合同。
但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对方因情事变更发生难以对待履行情况的确切证据,否则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探讨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变更合同问题时,不能不探讨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对象问题。
应当说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是合同条款。
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如匈牙利、前南斯拉夫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而希腊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4]327-328。
对此,笔者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来看,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若继续履行会对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经过变更后又能使其避免的条款。
因此,从事实状态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是其中的某些条款,而决不是任何条款。
如前所述,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而这些变更合同的方式已经充分地说明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等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
因为对这些条款的变更,能够有效地使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因情事变更的作用变更显失公平的合同。
(二)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变更给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
一般而言,因情事变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丧失意义的场合,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如雇佣、租赁、借贷等继续性合同,因情事变更即得终止合同。
又如当事人一方的给付为长期的分次给付,而对方的给付为不可分者,则得解除合同[5]。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此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主张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对此,一般是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予以解决。
我国学术界认为,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务中才确认。
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此项权力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即便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其对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由于情事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作为合同法上法定免责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即不区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情事变更的规定。
而德国民法却对此做出了严格的区分。
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用情事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力,认为情事变更是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4] 497-495。
但是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着如下区别:1.两者的功能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