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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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简洁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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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增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充分发挥国有资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树立健康、有效、阳光的运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延伸国有资产运营链条,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效益。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具有的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归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并由其直接或间接支配、管理的资产。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国有资产的全面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营。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科学管理、规范运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价值最大化。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评估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评估工作,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加强资产保护工作,对国有资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由于自然灾害、事故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加强国有资产运营,推动国有资本实现价值最大化。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资产经营管理,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的多元化运营模式,提高资产的运营效益。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阳光运营、公开透明的原则,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发布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 引言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和使用,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

2. 管理原则•法定原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依法进行,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公平原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公平、公正、透明,不得违背道德、伦理和公共利益。

•风险控制原则:行政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国有资产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稳定。

•效益优先原则:行政单位应当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提高资产效益和使用效益。

3. 资产管理机构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机构,并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评估工作。

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拟订和实施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和办法;•组织编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评估和鉴定工作;•监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和使用;•编制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4. 国有资产的准确折价行政单位应当对所属的国有资产进行准确折价,确保资产的价值与实际情况一致。

折价原则包括:•明确资产评估的指标和方法;•根据市场价格和资产特性进行评估;•定期获得独立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对于无法评估的特殊资产,应当进行专项审计。

5. 国有资产的处置对于超过一定期限或者无法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处置原则包括:•合理选择处置方式,如拍卖、挂牌等;•保证处置过程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处置所得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使用;•有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经过上级机关同意。

6. 国有资产的使用行政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使用原则包括:•明确国有资产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制定详细的使用计划,加强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资产的维修、保养和更新;•严禁滥用、浪费、私分和侵占国有资产。

7. 监督与评估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应当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估。

2009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资产自用第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范围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范围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琼财资〔2014〕1321号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完善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我厅对《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办法正式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2014年8月28日480--附件1: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79号)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省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配备实物资产及土地的行为。

包括调剂和购置两种形式。

(一)调剂。

是指以无偿调拨的方式配备单位资产的行为。

包括:1.同一部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2.不同部门之间的资产调剂;3.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购置。

是指以购买或修建的方式配备单位资产的行为。

481--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三)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四)调剂与购置相结合;(五)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成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4.25•【字号】成财税法[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成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成财税法[2008]5号2008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市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日期】2006-05-30【生效日期】2006-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2006年5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办法颁布单位:财政部⽂号:财教[2008]495号颁布⽇期:2008-12-16执⾏⽇期:2009-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三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第五章报废报损和核销第六章处置收⼊和⽀出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执⾏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的国有资产,进⾏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审批⼿续,未经批准不得擅⾃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18〕73号

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18〕73号

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18〕73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管理工作,提高资产配置效能,保障公务活动,控制机关运行成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在总结2009年以来资产配置计划编报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资产配置计划的编制要求,以及工作程序、调整机制和执行监督等内容。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管局2018年3月24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管理工作,提高资产配置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计划,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根据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对保障公务活动所需的资产配置事项作出的年度安排,包括通用资产配置计划和专用资产配置计划。

第三条资产配置计划管理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通用和专用相结合、计划和预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范、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通用资产配置计划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除机关服务中心以外其他事业单位的通用资产配置计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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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10〕24号市政府各部门:《十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3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保障公务运转,优化资产配置,严禁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市直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无偿调拨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

包括:1、同一部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2、不同部门之间的资产调剂;3、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购置是指以购买或修建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五)节能环保,国产优先;(六)先调剂后购置;(七)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配置范围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包括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专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运输车、警车、洒水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等),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五)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相关资产;(六)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八条因机构设立或变更需要配置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再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十一条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行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二)按规定权限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三)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四)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五)审核资产购置计划,规范和监督资产配置工作。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市财政部门关于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申购、调剂等事项;(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四)接受财政部门的资产配置工作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三)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关于资产调剂的安排;(四)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工作。

第四章配置标准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

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设定,是编制购置计划、审核审批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资产配置情况的依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我市经济状况及各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活动开展实际情况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办公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原则上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执行。

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一)办公室用房,分为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分为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工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分为变配电室、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分为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目前办公用房实际,参照其它地市标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单位:平方米)按下表标准控制:职务处级正实职处级副实职科级及以下办公使用面积382412备注1、办公使用面积按实际定编人员,以上述标准确定;2、公共服务、设备用房的面积按办公用房需要进行配置;3、附属用房中食堂面积按定编人员每人2㎡确定;4、车库按每辆车20㎡确定。

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为以上四项之合。

办公用房建设投资价格控制标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建设配套费)不得超过3000元/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装修费用控制在建安工程造价的30%以内)。

办公用房建设除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发改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同时提倡和鼓励多个部门合建办公大楼,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宜采用大开间,提高办公室利用率;需设置分隔单间办公室的,标准单间办公室使用面积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面积要求。

第十七条公务用车包括市级领导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和特种业务用车。

其配备、更新依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配备小汽车定编标准和用车标准的通知》(鄂办发[2003]59号)的以下标准执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置价格标准:(1)任实职正市(厅)级领导干部配车,可购买价格在30万元以内的车辆。

(2)其它市(厅)级领导干部公务用车,可购买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

(3)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可购买价格20万元以内的车辆。

(4)其它部门可购买价格15万元以内的车辆。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用车配置定编标准:(1)市直部门按编制内人数每12人配一辆公务用车;12人以上的,按12人的递增倍数配备车辆;不足12人的配1辆公务用车(以上均含接待用车)。

(2)政法机关办案用警务车辆,按1人1座配备;执法执勤公务用车与一般公务用车不得重复配备。

车辆编制是单位公务用车的最高限度,不是单位公务用车数量必须达到的标准。

无论市级领导用车还是一般公务用车,都要优先配备国产自主品牌车辆,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配备进口车辆。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车辆,应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资产配置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办公设备包括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和其他设备等,按照机构职能、人员编制的一定比例和规定价格、性能标准进行配置。

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须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配备使用。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备高档和进口家具。

(一)办公家具,主要是办公桌、椅、书柜,茶几,茶水柜,沙发等。

(1)办公室家具:处级标准为每人不超过8000元;科级及以下标准为每人不超过5000元。

(2)会议室家具:会议桌按照每平方米不超过400元配备。

会议椅按照每把不超过450元配备,数量应与会议桌及会议室面积大小匹配。

办公家具使用年限均在15年以上。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1、计算机原则上按编制内实有人数每二人配备一台台式电脑控制总量,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配置;台式电脑:每台不超过5000元;笔记本电脑:每台不超过8000元;每单位可按不超过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的1/5配备。

2、打印机严格控制打印机数量,对于已使用局域网的单位,建议使用打印服务器,实行网络打印,实现共享;对于未使用局域网的单位,按照不超过单位内电脑配备数量的2/3配备普通激光打印机,但因单位性质和工作需要有特殊要求的,可合理配备。

普通激光打印机:A4每台不超过2000元;A3每台不超过6000元。

普通喷墨打印机:A4每台不超过1500元;A3每台不超过2000元。

针式打印机:每台不超过2500元(特殊用途)。

网络工作组激光式打印机:每台不超过8000元。

打印传真一体机:每台不超过2000元。

3、复印机提倡集中复印,各单位每20人可配备一台,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选择配备高档或中档复印机。

其中,高档复印机价格上限为15000元;中档机每台价格不超过10000元。

4、数码速印机以独立对外发文单位为准,每单位配置数码速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40000元。

因工作性质特殊或部门业务职能可增配,但每单位不超过2台。

5、投影仪原则上配备便携式投影仪,一级预算单位可配置一台,每台价格不超过10000元。

6、会议室扩音系统会议室扩音系统包括调音台、功放、音箱、话筒等基本设备,按会议室建筑面积确定不同标准。

(1)60㎡以下的小会议室,原则上不配备扩音系统;(2)60㎡-200㎡的会议室按不超过5万元的标准配备;(3)200㎡-500㎡的会议室按不超过8万元的标准配备;(4)500㎡以上的大会议室按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配备。

(三)空调设备(不含中央空调)使用面积规格价格上限20㎡以下1.5P挂机3000元20㎡-30㎡2P挂机4000元30㎡-40㎡3P挂机5000元40㎡-60㎡3P柜机7000元60㎡-100㎡5P柜机9000元100㎡以上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中:办公室空调不超过1台,会议室空调不超过2台,且应与面积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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