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焚烧管理办法
报废焚烧管理制度

报废焚烧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报废物的管理和处理,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报废物焚烧处理过程中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目标1. 加强对报废物焚烧过程的监管,确保环境和人民健康安全。
2. 规范报废物焚烧过程中的操作流程,提高报废物的处理效率。
3. 提升报废物焚烧处理设备的运行稳定性和安全性。
四、责任部门1. 报废物焚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报废物焚烧管理制度。
2.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报废物焚烧过程的环境保护工作。
3.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报废物焚烧过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管理内容1. 报废物分类管理所有报废物必须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进行管理和处理,确保各类报废物得到正确的处理和处置。
2. 环境保护措施在报废物焚烧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废气、废水等环境排放的监控和处理,确保环境污染达标。
3. 安全生产措施报废物焚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设备和工艺的监管,确保生产安全。
4. 监督检查定期对报废物焚烧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报废物焚烧过程的合法合规。
六、管理制度1. 报废物分类管理制度报废物必须按照有害废物、可回收物、厨余垃圾等进行分类管理。
2. 环境保护措施制度报废物焚烧过程中必须配备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3. 安全生产措施制度报废物焚烧过程中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检查机制,确保设备和工艺的安全稳定运行。
4. 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报废物焚烧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报废物焚烧过程的合法合规。
七、管理措施1. 建立健全报废物焚烧管理台账,对报废物的来源、去向、数量等进行详细记录。
2. 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对报废物焚烧操作流程的认识和理解。
3. 定期开展报废物焚烧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4. 对报废物焚烧过程中的废气、废水等进行监测,确保环境排放达标。
生活垃圾焚烧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活垃圾焚烧场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先进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过程安全、环保、高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焚烧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施工技术和设备,确保垃圾处理设施稳定运行。
第八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对焚烧过程进行实时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九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一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取得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垃圾处理过程安全、环保、高效。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对焚烧过程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对焚烧产生的灰渣进行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生活垃圾焚烧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是一种常见的垃圾处理方式,通过高温燃烧将垃圾转化为灰烬和
烟气,达到减少垃圾体积、减少污染、发电等多种效果。
然而,由于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废渣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都存在一定的影响,因此制定生活垃圾焚烧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生活垃圾焚烧标准应明确规定废气排放标准。
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中
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物等,这些物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都具有危害。
因此,制定生活垃圾焚烧标准时,应严格规定废气排放的各项指标,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物等物质的排放浓度限值,以保证焚烧废气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在可接受范围内。
其次,生活垃圾焚烧标准还应对废渣处理和利用提出明确要求。
焚烧后产生的
废渣中含有大量的重金属和其他有害物质,如果随意处理或丢弃将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
因此,生活垃圾焚烧标准应规定对废渣的处理和利用方式,如采用资源化利用、填埋等方式,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另外,生活垃圾焚烧标准还应明确规定焚烧设施的技术要求。
焚烧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焚烧过程中的安全性和高效性。
同时,应对焚烧设施的监测和运行管理提出要求,以保证焚烧过程的稳定和安全。
总的来说,生活垃圾焚烧标准的制定对于规范生活垃圾焚烧行为,减少对环境
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严格执行标准,才能有效地减少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
因此,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高度重视生活垃圾焚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推动垃圾处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26•【字号】冀建法改〔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8月26日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各设区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第四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运行企业”)应当健全运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15〕26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15〕26号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5月4日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及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我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并对垃圾处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各区、各开发区以及与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有关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住建局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处置方式。
第五条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是一种常见的垃圾处理方式,但同时也会带来环境污染问题。
为
了控制生活垃圾焚烧所带来的污染,制定了一系列的控制标准,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首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要求焚烧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完
善的污染治理设施。
焚烧炉的设计和运行应符合环保要求,确保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废渣得到有效处理,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其次,控制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的操作参数和监测要求。
在焚烧过程中,
需要对温度、氧含量、燃烧效率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确保焚烧过程处于良好状态,减少有害物质的排放。
此外,控制标准还对废气和废渣的排放进行了严格限制。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浓度都受到严格的限制,以保护大气环境。
废渣的处理也需要符合相关的处理标准,确保不会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还要求焚烧厂要建立健全的监测和管理制度。
对焚
烧设施和排放进行定期监测,确保其符合相关的环保要求。
同时,对焚烧厂的运行管理也要求严格,确保操作规范,减少事故和污染的发生。
总的来说,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减少焚烧过程中的
污染排放,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严格执行这些标准,才能有效控制生活垃圾焚烧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实现可持续的垃圾处理和资源利用。
垃圾发电管理制度

垃圾发电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推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垃圾发电工作的有序开展,制定本制度。
二、责任人垃圾发电项目负责人:负责垃圾发电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垃圾发电操作人员:负责垃圾发电设备日常运维和操作。
垃圾发电检查人员:负责对垃圾发电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垃圾发电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垃圾发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垃圾分类和收集1. 每个单位都要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划分干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等分类项目。
2. 制定并实施垃圾收集的时间表和路线图。
3. 增加垃圾分类投放点,提倡居民自主分类垃圾。
4. 对于居民投放至分类垃圾桶内的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设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四、垃圾处理1. 垃圾压缩:将采集回来的垃圾进行压缩,减少其体积,提高运输效率。
2. 垃圾焚烧:对干垃圾和可回收物进行焚烧处理,获取能源。
3. 垃圾填埋:对湿垃圾和有害垃圾进行填埋,合理利用填埋气产生的沼气。
五、垃圾发电1. 垃圾发电设备的选型:根据当地垃圾产出量和性质,选择适宜的垃圾发电设备。
2. 垃圾发电工艺:采用先进的垃圾发电工艺,提高能源利用率。
3. 垃圾发电排放:严格控制垃圾发电过程中的废气和废水排放,确保环境安全。
六、垃圾发电设施管理1. 设施维护:定期维护垃圾发电设施,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2. 设施安全:加强垃圾发电设施的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3. 设施监控:建立垃圾发电设施的远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测设备运行状态。
七、安全管理1. 进行定期的安全演练和培训,提高员工应急抢险能力。
2. 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和运输管理,避免造成安全事故。
3. 建立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每个员工在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八、检查和评估1. 定期对垃圾处理和发电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2. 对垃圾发电设施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且达到预期效果。
3. 对垃圾发电项目的环保及社会效益进行定期评估,为下一步工作提供参考。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总1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1]。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0年,2001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2]。
目录1.1说明2.2正文3.3解读说明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4年7月1日、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自2016年1月1日废止。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1]。
正文1.适用范围[1]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1]。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
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工业窑炉以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1]。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生活垃圾焚烧管理办法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生活废弃物的产生、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活废弃物行业管理部门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经济、卫生、质量监督、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单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扫垃圾、公共场所垃圾、商业摊点垃圾、集贸市场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条本市对生活废弃物的治理,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推行生活废弃物的综合处置,促进生活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生活废弃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生活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新建扩建项目和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八条本市采取有利于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废弃物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生活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投资经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用高科技手段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置和再利用。
市和区、县人x政府应给予资金、技术、税费、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并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经营运作市场化、政府监管法制化。
第十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
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和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废弃物治理常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x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事项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废弃物收运至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
第十七条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使用全密闭运输专用车辆,防止撒漏、渗漏。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十八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因故不能接纳生活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转移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其他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转运或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应当安装除臭、降尘装置,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生活废弃物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并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三)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收集工具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四)生活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五)有与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的处置协议;(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存放场所。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餐饮废弃物处置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餐饮废弃物处置厂和焚烧厂应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生活废弃物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废弃物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生活废弃物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废弃物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
确需闲置、拆除或关闭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四)防止污染环境的方案;(五)拟闲置、拆除或关闭设施、场所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六)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拆除或关闭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废弃物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市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建设工程废弃物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废弃物是指城镇范围内的施工单位在各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工程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于消纳、处置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
第三十一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应当随车携带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丢弃、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废弃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废弃物全部清除,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修缮、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及时运送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运输。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四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车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给未经核准从事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三十五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确保净车出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设工程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置接纳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地。
第四章餐饮废弃物管理第三十七条餐饮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十八条餐饮废弃物应当实行单独收集,不得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
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容器,用于存放餐饮废弃物;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九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并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并应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