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发公司诉栖霞山拆船厂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返还多付货款案分析
陆某诉四川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陆某诉四川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XX)武侯民初字第245号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XX)成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寨黄龙机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寨黄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冬生,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基本案情1、1999年10月28日,大连保税区大星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公司)发出拟设立由陆军任负责人的中国西南办事处的通知,但该通知于XX年12月18日作废。
2、XX年7月18日,陆军以大星公司西南办事处的名义,并私刻印章与九寨黄龙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
3、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前,九寨黄龙公司于XX年7月1日由陆军指定,向成都宇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的账户支付了订金5000元。
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九寨黄龙公司于XX年8月13日由陆军指定,向宇航公司的账户预付货款16000元。
XX年8月14日,陆军以大星公司西南办事处的名义向九寨黄龙公司交付了价值80570元的吉爱思彩瓦及附件。
XX年7月29日,陆军以大星公司西南办事处的名义向九寨黄龙公司交付了4328平立米的吉爱思彩瓦,每平方米76元。
XX年8月29日,九寨黄龙公司由陆军指定,向宇航公司的账户付货款50000元。
九寨黄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均是由宇航公司出具收款凭证。
4、XX年6月21日,陆军通过宇航公司账户向大星公司付清了吉爱思彩瓦及附件的全部货款。
九寨黄龙公司使用完第一批吉爱思彩瓦后不久,第一批吉爱思彩瓦便由桔红色变为白色,九寨沟县建设规划局函告九寨黄龙公司不能使用该品质的吉爱思彩瓦用于九寨沟景区的建筑物。
5、陆军为追索货款,以其私刻的大星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制作了授权诉讼的委托书,并以大星公司的名义,于XX年8月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并经庭审查明,大星公司在XX 年8月前就已更名,遂裁定驳回了大星公司的起诉。
法律导论案例分析题答案(3篇)

第1篇以下是对该案例的分析及解答:一、案例分析1. 案件背景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时间和货款支付时间。
甲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
2. 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违约给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4. 损失赔偿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因甲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货物未能按时交付而造成的生产成本增加、订单损失等;间接损失包括因合同违约而造成的信誉损失、客户流失等。
根据以上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解答1. 甲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甲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损失赔偿的计算(1)直接损失:乙公司因甲公司违约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生产成本增加、订单损失等。
具体计算如下:- 生产成本增加:由于甲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乙公司不得不增加生产成本,包括加班费、原材料采购成本等。
合同法案例:违约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案情介绍]某年上半年,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委托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
该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指派该单位14号、23号两车承运。
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宇,合计碳铵肥料23吨、每吨360元,计款8280元。
此后,原告与谷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未提货,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同年上半年委托被告谷城县汽车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
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14号车和23号车运送的23吨碳铵化肥原告未收到,故请求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该笔化肥款8280元和贷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谷城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属实,但14号和23号车于该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去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23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提取并运送碳铵化肥一批,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被告14号、23号车司机已在提货发票上签字提货,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于该年1月21日由14号车承运11吨,该车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已签字,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经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物的运费。
另外,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将11吨碳铵化肥按每吨293.9元价付了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支付的该笔货款系贷款。
不过,茨河供销合作社确没有收到化肥。
涉外合同案例评析

篇一:涉外经济法案例分析小集涉外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例一、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刻装船。
问: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案: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要约,但是乙方的还盘对该要约做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改变装船日期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此改变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更改,因此,合同不成立。
案例二、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
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
由于当时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做出承诺,故a公司于12月15日向b有限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签约。
但是12月22日, a公司收到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
后因a公司未履约,香港b有限公司诉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 公司赔偿损失。
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有限公司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1、 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 a公司11月25日的要约是否被撤销。
2、 a公司与b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答案:(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
a公司 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消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金融法规》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金融法规》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一、案例分析题2007年10月3日,A汽车运输公司为公司一辆“长城”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
2008年2月,汽车运输公司将该“长城”牌汽车卖给了个体运输户甲。
为省事,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合同过户批改手续。
同年3月中旬,甲开车外出,与他人汽车相撞,致使对方车人严重受损。
甲知道自己所驾汽车曾投过保,遂通知保险公司出险。
保险公司因该车保险合同未批改过户,拒绝派人勘查现场。
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甲需赔偿 1.5万元。
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答: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甲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同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
”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长城”牌汽车的投保人,在出售该车给甲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已违反合回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出售时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
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自然无法律依据。
二、案例分析题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
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
合同法案例题及答案

1.案情被告(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其急需水泥,基建处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都先后向原告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
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亦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
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得知新华水泥厂所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
"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
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答:本案不同观点对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着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
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中,称"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
实际上已表示,只要原告有货,它就将购买,这是对原告发出的购买水泥要约。
而原告发送水泥,实际上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可见,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并非是一种要约,只是要约邀请,而原告送货,实际上是一种要约行为,据此,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如被告拒绝收货,表明它不愿意承诺,这完全是合法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已购成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将派人前往购买",因此,合同的交货方式应是买方自提,而非买方送货。
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主动送货,显然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收货。
案情2柯达公司在其网站上以100英镑的价格出售相机,但其很快发现价格输入错误,售价应为329英镑,但就在这几小时内网站已经接受了数千个订购。
2013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题核心资料
2013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题核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首页>法学>案例点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2012-12-18 10:30:09|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王维永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一方明知另一方已与案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基本履行完毕,仍以案外人之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另一方明知该方无权代表案外人解除合同,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进而与之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该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性质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故双方之解除协议及重新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
案情重庆市奉节县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成立,股东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为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337号。
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廖国庆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变更为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426号。
该房屋原系李世兰购买的奉节县西江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立公司)商业城负层计2160㎡,总价款为190万元。
原李世兰无力支付房款,即以其已付购房资金入股众发公司并与西江立公司解除购房合同,转由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该房买卖合同,众发公司先后支付房款1880715.60元,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余19284.40元尾款未付。
2008年9月15日,众发公司六股东签订《奉节县众发公司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股东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仍在西江修理厂继续经营,高华、高应凤退出全部股分,回原地竹枝路经营。
原众发公司的经营执照等手续归高华、高应凤继续使用,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于2008年9月12日后不再使用该公司证件,四人重新申办各种手续。
高华、高应凤财产、经营撤离时间:证件手续和20万现金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领走,原二人投入的设备和材料定于2008年9月28日前撤离。
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结算、资产评定于2008年9月30日完成。
债权追偿时高华、高应凤应积极配合。
司法考试-民法案例
案例分析2009年案情:2005年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
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
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
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05年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2006年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
原来,2004年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1.甲乙之间租赁合同的期限如何确定?理由是什么?如乙欲解除与甲的租赁合同,应如何行使权利?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3.甲丁之间存有什么法律关系?其内容和适用规则如何?摔伤工人的医药费用、损失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2005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参考答案:1.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案情〗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达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
2015年8月,涉案货物的国外买方CONNECTION18公司订舱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委托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交易方式为FOB。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代表承运人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正本记名提单,抬头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NNECTION18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纽约,货物为CONNECTION18品牌紧身裤,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
两套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
涉案两个集装箱分别于9月22日和9月26日到港卸货并随即被拆箱,于9月22日及10月7日清关入境,由被告欧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进行申报,收货人支付了关税并向被告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以及第二票货物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在第二票货物到港当日,原告致函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原告修改收货人名字。
9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其持有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上海欧达公司不能放货,并请求告知货物下落。
原告于10月8日查询到第二票货物已被拆箱。
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告知货物现状,并称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就此报价。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上述情况发邮件告知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将该封邮件转给了收货人,称“此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并询问其付款时间,但两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情况。
10月15日,收货人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欧达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无人愿意购买,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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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发公司诉栖霞山拆船厂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返还多付货款案【案情】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公司(下称雨发公司)。
被告:南京市栖霞山拆船厂(下称拆船厂)。
1997年6月10日,雨发公司持银行本票20万元至拆船厂联系购买钢材事宜,案外人李跃成跟同雨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
当日,雨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拆船厂供销科长商定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
为此,拆船厂出具一张20万元收条后,又应雨发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标题为“供货”的字据,该字据注明:“所供10—12号螺纹钢每吨单价为2450元、规范定尺4—4.5m每吨单价为2400元,上力费每吨8元”。
此后,雨发公司于6月10日。
11日、12日3天共计提取10—12号螺纹钢12.66吨,4—4.5m规范定尺30.07吨。
雨发公司提取上述货物时均有李跃成同行,其中11日所提螺纹钢由李跃成签收,雨发公司对李跃成签收螺纹钢亦表示认可。
在此期间,李跃成曾单独一人于11日、12日至拆船厂要求提取圆钢,拆船厂共计让李跃成提取圆钢40吨。
后雨发公司要求拆船厂继续供螺纹钢时,拆船厂告知货款已用完,所供货物为螺纹钢和李跃成所提的圆钢。
同年9月3日,雨发公司向拆船厂发出书面催货单一份,同时声明李跃成只是介绍人,并非雨发公司人员。
但此后拆船厂既未供货又未还款,雨发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3次共向拆船厂提货42.73吨,每吨2450元。
此后再提货时被告知已全部提完。
现要求拆船厂退还货款95311.5元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拆船厂答辩称:原告从我厂提走的货物共计82.73吨,总计货款200216.34元,我厂已将货全部发给原告,不发生退货款问题。
诉讼中,双方对拆船厂当时是否知道李跃成只是业务介绍人说法不一。
拆船厂亦未能提供雨发公司授权李跃成提取圆钢或圆钢已被雨发公司实际占有的证据。
李跃成至今下落不明。
【审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雨发公司带20万元银行本票到拆船厂联系购买钢材时,拆船厂虽向其出具了供货证明一份,但供货证明不能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仍系口头购销关系。
因雨发公司未及时言明李跃成的身份,使拆船厂产生误解。
雨发公司认可李跃成6月11日提货行为,实质是对李跃成代理权的追认,故李跃成提货的法律后果应由雨发公司承担。
雨发公司要求拆船厂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4日判决:驳回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雨发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拆船厂所出具的供货证明的性质为供货承诺,其没有授权李跃成提取圆钢,李跃成提取圆钢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发公司与拆船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以及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并无异议,该购销关系应属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跃成提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圆钢应由谁负责。
首先,因双方约定的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并不包含圆钢,故任何一方的合同经办人或代理人在未另获授权时,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办合同业务。
其次,在双方业务交往中,因无证据证明雨发公司向拆船厂明示李跃成不是雨发公司人员,拆船厂虽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李跃成是雨发公司的代理人,但因双方已约定明确的交易范围,雨发公司只应在约定范围内对李跃成提取螺纹钢的行为负责。
雨发公司未说明李跃成身份的责任不能延伸到李跃成提取合同约定外的任何货物。
拆船厂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身也负有对李跃成是否有权超出约定范围提取圆钢的注意义务,其未尽该注意义务,应属过错行为。
在雨发公司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李跃成提取圆钢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李跃成自行承担。
故拆船厂以李跃成提取圆钢的事实抗辩雨发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属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以雨发公司认可李跃成提取螺纹钢行为是对其代理权的追认为由,判决驳回雨发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日判决:一、撤销原判决。
二、拆船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雨发公司货款96473.16元及利息(自1997年10月6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终审判决后,拆船厂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授权不明的委托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自负。
该院经复查认为其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于1998年10月26日通知拆船厂,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跃成提取圆钢的行为,是否应由雨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对此,无论是二审审理期间,还是再审复查中,都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跃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参照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跃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即其行为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故拆船厂主张的李跃成提取圆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确定其行为有效,由雨发公司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从双方均认可的供货字据来看,合同的标的物为螺纹钢是确定的,因此分析李跃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只能就合同确定的标的物范围来谈。
本案中雨发公司对李跃成提取螺纹钢以外的行为并未在事后追认,故李跃成单独提取圆钢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判决和再审复查结论采纳的均是第二种意见,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
下面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作一分析。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本人即名义上或实际上的被代理人仍然产生代理效力的一种代理制度。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法上尚未正式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有若干属于表见代理制度内容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处理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但是表见代理毕竟是一种在特定情形下视为有效的无权代理,因此我们在适用时应当充分研究其法律构成,防止滥用。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具备以下几项要件,并且它们缺一不可:1.代理人无代理权。
表见代理从实质上仍属无权代理。
若代理人有完全的明确的代理权,则被代理人应当直接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就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必要。
在本案中,前提问题就是雨发公司是否明确授权给李跃成提取圆钢。
在研究案件的处理意见时,有的同志认为,在洽谈业务和提取货物时,雨发公司业务员与李跃成同行,且李提取螺纹钢的行为得到了雨发公司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雨发公司在事实上授权李跃成从事与拆船厂的购销钢材事宜。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
在实践中,公司业务员带本公司以外的人员联系洽谈业务和提取货物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有的是基于该人员熟悉特定货物的价格行情,有的是基于该人员长于货物质量的品鉴,原因不一而足。
就本案而言,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雨发公司没有授权李跃成代理交易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正式明确的授权文书,因此,我们有理由确认,雨发公司未对李跃成授权,李无代理权。
2.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在审判实践中,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例如盖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等)一般被认为属于上述的“客观状况”。
但在本案中,李跃成无论是在双方洽谈业务或提取货物时,均未向拆船厂出具雨发公司的授权证明,同时雨发公司未向拆船厂作出李跃成系本公司人员的意思表示,李只是陪同雨发公司业务员一同前往拆船厂联系业务,并一道帮助提货,不存在使相对人拆船厂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这就要求:(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意思表示;(3)民事行为应当合法有效;(4)民事行为在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要求。
本案中李跃成的行为至少不符合上述第2和第4项的要求。
首先,李单独到拆船厂提取圆钢时既未出具雨发公司的授权证明,同时又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货,李跃成提取圆钢的行为没有以雨发公司的名义作意思表示。
其次,李跃成提取圆钢的行为在表面上并不符合有权代理的要求。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必须在代理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拆船厂与雨发公司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为螺纹钢,而李于6月11日、12日提取的是圆钢,即使李在双方洽谈业务时与雨发公司业务员一同到场,使拆船厂有可能确信李有代理权,但因李提取圆钢的行为已超出了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范围,故其提取圆钢的行为不能在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要求。
4.相对人须有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完全善意的相对人;若相对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或过失,基于民事交易须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法律不会也不应保护恶意或有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规定。
在本案中,双方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已求未尽注意之义务,是有过失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跃成在拆船厂提取圆钢的行为因缺乏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李跃成提取圆钢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和再审复查结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