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原则和内容(许超)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9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XXX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现场处理程序第一节现场处罚第二节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第三章非现场处理程序第一节非现场处罚第二节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正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第五章行政处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二节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三章报警和受案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管辖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_1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市)、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小编搜罗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为及时、准确、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编整理了相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供⼤家查阅参考。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促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开、公正,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发⽣的交通事故,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认定交通事故当事⼈责任。
第三条交通事故当事⼈包括⾃然⼈、法⼈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责任。
第五条交通事故涉及两⽅当事⼈的,事故责任组合分为: (⼀)⼀⽅当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另⼀⽅当事⼈⽆责任; (⼆)⼀⽅当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另⼀⽅当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双⽅当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六条交通事故涉及三⽅以上当事⼈的,事故责任组合分为: (⼀)⼀⽅当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其他⽅⽆责任; (⼆)⼀⽅当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其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当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其他⽅⽆责任; (四)⼏⽅当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其他⽅⽆责任; (五)⼏⽅当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其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六)⼏⽅当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其他⽅⽆责任。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当事⼈的过错⾏为,全⾯分析其过错⾏为与事故发⽣或事故后果扩⼤的因果关系,并根据当事⼈的过错⾏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作⽤的⼤⼩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原则和内容(许超)课件
性和透明度。
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发展
弥补法律空白
针对当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修订规定可以填补相 关法律法规的空白。
统一法律标准
通过修订规定,统一不同地区和不同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 的法律标准。
促进法律法规的协调发展
修订规定可以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互协调,共同促进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正性和准确性。
增加电子监控证据的效力
承认电子监控证据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法律效力,为执法提供更加有力的证据 支持。
规定电子监控证据的采集、保存和使用方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强调电子监控证据在处理程序中的重要地位,推动相关技术手段的普及和应用。
优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流程
整合和优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重 复工作。
05
CATALOGUE
实施与执行
实施步骤与时间安排
准备阶段
对现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全面 梳理和分析,明确修订目标和重点。
起草阶段
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形 成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阶段
将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收集反馈 和建议。
修改完善阶段
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修改和 完善。
在保证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优化流程,减少不必要的延误 和繁琐环节。
03
CATALOGUE
主要修订内容
完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轻 微事故处理程序进一步简化,提
高处理效率。
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事故责任 明确、损失轻微等,可以采用简 易程序处理,减少当事人等待时
间。
增加对简易程序处理结果的监督 和复核机制,确保处理结果的公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3月年修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3月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3月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第三章自行协商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现场安全防护第六章调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处置第三节现场勘查第四节询问和讯问第五节调取证据第六节辨认和模拟实验第七节检验、鉴定第七章交通肇事逃逸查缉第八章认定与复核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二节复核第九章处罚执行第十章损害赔偿调解第十一章结案第十二章执法监督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开展事故深度调查,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提高交通警察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加大安全防护投入,配备性能优良、操作简便的安全防护装备和设施,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版本)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版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管辖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若管辖权发生争议,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
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人处罚的具体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对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调查取证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在第一节中,第七条规定了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需要表明执法身份,并且执勤执法应当注意自身安全。
第八条规定了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交通事故处理法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责任的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法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责任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责任是交通法规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它们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交通秩序的正常运行而制定的。
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当事人应该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处理的程序。
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现场保护与救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该首先保护现场,并确保现场的安全。
如果有人员受伤,应该及时进行急救,并报警寻求帮助。
2. 事故勘查与调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或相关执法部门会进行事故勘查,收集现场证据,了解事故原因,并记录相关信息。
3. 联系保险公司:当事人需要及时联系自己的保险公司,提供事故的相关证据和资料,并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
4. 调解与协商: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与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协商赔偿金额,并达成一致意见。
5. 报案与起诉:如果交通事故中存在犯罪行为或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报案或者起诉,向法院寻求法律支持。
二、责任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 全责:全责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其中一方完全承担事故的责任。
这通常发生在明显违反交通法规或者交通规则的情况下。
2. 同等责任:同等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都存在责任,责任大小相当的情况下。
3. 主要责任:主要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一方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另一方只承担次要的责任。
4. 无责任:无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某一方没有承担任何责任。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方无关或者无法确定责任的情况下。
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事故的具体情况、交通法规的规定以及证据的证明等因素,依法来进行判断。
交通事故处理法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责任的法律规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提供了一套具体可行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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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原则: 1、完善执法程序 2、提高事故处理质量和效率 3、促进执法公正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 令第104号)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长办 公会议通过,于2008年8月17日颁布,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04号令共十一章87条(70号令为十章75 条)。与70号令相比,增加了“认定与复 核”一章,将“其他规定”一章调整为 “执法监督”。对70号令的59条内容进行 了修改,删除了7条内容,保留了16条内 容,新增加了19条内容。
104号令规定先撤现场,后记录,并设定了罚则。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 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 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 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 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 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9、现场调查内容的变化
(1)明确了事故现场调查、勘查现场的内 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主要的变化 现场勘查笔录也要求由参加勘查的交通 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10、取消了律师到场的规定
11、新增取证内容
驾驶人死亡的,必须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五条)
12、新增扣押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 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审批可延 长三十日。
15、增加证据公开程序
新增程序,提高办案透明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 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第四十 七条)
16、交通事故证明
主要用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即现在 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条)
17、复核
▲明确了复核申请、受理的时限。 ▲受理条件,复核形式。(原则上书面审查,当 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 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的结论。(维持和责令重新调查、认定) ▲结论送达方式。(当场或其他法定形式) ▲重新认定后备案。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 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 ▲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 并处罚。
明确的意图:鼓励驾驶人自行协商解决,对自 行协商解决的,其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否则,一是 罚款,二是对违法行为处罚。
7、简易程序处理变化
14、事故认定
明确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 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删除了原《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 条一款中“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原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 二条的规定不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 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 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同 时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 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104号令第四十九条明确了逃逸事故的认 定原则,即: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 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 过错的,确定受害人责任,相应减轻逃逸当 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修订原则及主要内容
一、修改原则
70号令在执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一是执法办案程序存在不规范,民警程序意识、 证据意识存在差距,执法办案的随意性较大。 ▲二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加剧交通拥堵的矛盾比 较突出,与畅通、高效的交通需求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相适应。 ▲三是法律救济渠道较少。 ▲四是依据的一些法律法规已发生变化。
(1)扩大了简易程序处理的范围;(第十 五条) (2)规范了快速处理程序;(第十六条) (3)明确了除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外的所有 财产损失事故以及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事 故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
8、现场处置内容的变化
(1)先划定警戒区域,再组织抢救伤员。 目的:保护现场、保护民警、防止次 生事故。(第二十一条) (2)明确规定了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 当由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 出具死亡证明。 ( 第二十二条)
5、受理环节的变化
▲将立案与受理合并 ▲细化了受理记录事项(第十条) ▲明确了事后报案的受理规定(第十二条)
6、自行协商内容的变化
进一步细化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 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 与法律规定稍有不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 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 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 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 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18、处罚执行的变化
▲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罚。 ▲明确吊销驾驶证,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有 罪后执行。(第五十八条)
19、涉外交通事故处理的变化
依法细化了涉外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处理 规定。 ▲明确了对涉外人员调查时提供翻译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规定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交 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 不准其出境。(第六十九条)
谢 谢!
1、法规名称的变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增加了“道路”两个字 区别于水上、航空、铁路交通事故
2、进一步明确了管辖规定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 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 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 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 场前期处理。
3、增加了报警内容
新规定第八条,明确了当事人需要报 警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哪些情况下当 事人报警后可以移动事故车辆,以减少 交通拥堵。
4、增加了事故人员疏散条款
明确了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义务,防止 二次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 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 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 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 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13、检验、鉴定规定的变化
(1)缩短了委托检验鉴定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2)规范了检验、鉴定期限;(第三十八条) (3)规范了检验、鉴定报告的内容;(第四十二条) (4)解决了事故伤情认定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 ; (第三十九条) (5)取消了检验、鉴定机构备案的规定; (6)取消了群众自行委托的规定(损害评估不包含在 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