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1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0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忠霞王天松尹鹏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当事人】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隋娜

【当事人-公司】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寿惠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曹元、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寿惠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曹元、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寿惠曹元、李晴

【代理律所】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隋娜

【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公交集团的驾驶员马千里驾驶公交车行驶时与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的上诉人相撞,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若干,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事发时未严格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基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合理推定,符合客观规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其据此要求公交集团对其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或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交集团的驾驶员马千里驾驶公交车行驶时与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的上诉人相撞,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若干,该事实清楚。关于本案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过错程度,公安机关经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及行人通过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涉案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小时,但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东向西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遇有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而驾驶员马千里事发时正驾驶涉案车辆左转弯,依据鉴定结论能够得知,马千里超速13.33%行驶,其存在过错;因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均不能确定上诉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的信号灯状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记载的事发过程及公交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发时涉案车辆行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进行分析,推定上诉人未按照交通规则等候绿灯通行且系

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驾驶员马千里承担40%责任,上诉人承担60%责任。现上诉人上诉主张驾驶员马千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闯红灯,且即便其闯红灯也是无心之过,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事发时未严格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基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合理推定,符合客观规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其据此要求公交集团对其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或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隋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上诉人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2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公交集团驾驶员马千里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南路××××山路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入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1307.52元。2019年10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及行人通过事发路口时信号灯状态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鲁F

×××××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每小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西向东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其中分析载明,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事故相关监控视频和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检验分析可知,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沿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行人事故时沿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可知,事故现场位于青年南路××××山路路口处,事故现场道路为

十字路口,南北道路中间设有中央隔离护栏,事发路段单向五条机动车道,道路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中央隔离护栏距离道路西侧路沿石距离约为15.1米;事故后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停止在十字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上。根据事故相关监控视频、事发路口信号灯配时方案和事故现场实地勘查结果可知,该事发路口信号灯双向同步,左转弯和直行分开放行;事发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由绿灯变为红灯约6秒后,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由红灯变为绿灯,此时该路口人行横道线信号灯均为红灯,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绿灯持续约22秒后,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变为黄灯。根据事故相关监控视频可知,行人出现在监控画面时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已经变为绿灯约为16秒,大约3秒后鲁F

×××××号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综合以上检验分析,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事故相关监控视频、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不能观察到行人进入事发路口时的状态以及出现在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前的行走状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西向东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2019年10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20年6月2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根据烟台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千里的起诉;被告公交集团撤回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3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2439.80元、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965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6379.50元。双方对上述事项均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记载及被告公交集团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前,原告出现在监控画面时,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已

持续22秒,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已经变为绿灯约为16秒,此时原告沿人行横道线自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四条机动车道前方自西向东跑步通行,3秒后行至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即左转专用车道)前方与肇事车辆相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交通规则等候绿灯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事发时鲁F×××××号车辆处于左转弯状态,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每小时,超速13.33%,故驾驶员马千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双方按6:4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交集团按40%比例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应得到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262439.80元(按赔偿系数31%计算);护理费支持9655.8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其过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有相关记载,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集团主张停运损失,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娜各项损失共计90551.8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原告隋娜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隋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证据的标准应统一,不应该采取双重标准,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公正、公平的原则。一审庭审中公交集团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视频证据,上诉人对该四份视频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行了调查,得知该四份视频资料均来自安装在公交车上的黑匣子,其准确度很高,能对公交车的车速、位置等提供准确的记录,随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质证意见,对四份视频资料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认为视频资料上有关公交车车速的记载的准确度、可信度高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判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中针对视频资料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就采用,比如上诉人闯红灯的认定证据来源于公交集团提交的视频资料,而对于被上诉人公交集团的车速(34公里每小时)的认定又以鉴定意见为标准,这是明显的双重标准,甚至对视频资料中记载的公交司机违犯法律、违反制度的行为视而不见。公交集团应该对视频中公交司机在驾车过程中违法、违反制度的情况是知道的,但公交集团却将其毫不隐瞒、毫无修改的提交法庭,是让法院依据事实秉公而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1、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闯红灯,判决认定上诉人闯红灯证据不足。2、公交集团提交法庭的四份视频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司机马千里在到达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遇行人没有停车让行。司机马千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公交车超速行驶,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交车准备转弯时的速度是41千米每小时,(而不是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34千米每小时,人工测量有误差),严重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的强制性规定。司机马千里严重违反了公交车职业司机的执业操守:公交司机在开车过程中不准聊天,不准接打电话的禁止性规定。前三个视频资料里均可以听到司机马千里在与一妇女聊家常。公交车在撞了上诉人后,从车速的变化来看,公交车司机马千里没有立即将车刹死。司机马千里没有转头对车辆右侧的情况进行观察。上诉人是在人行横道上被撞伤的。公交车的右侧及前面没有大型车辆遮挡视线,上诉人出现在画面时是在人行横道上,距公交车有10米左右;可以看出在到达路口时司机马千里只顾和人聊天并没有对路口情况的尤其是车辆右侧情况进行观察,司机只是轻微的刹车,公交车从车站出来后,一直在变道加速,公交车前没有车辆,右侧也没有大型车辆遮挡视线,上诉人出现在视频中时,位置在西侧第三个车道的西边距离公交车右前侧有五米多,司机竟然没有发现,公交右侧车道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上诉人是在人行横道上被公交车撞倒。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口交通指挥的信号灯与其他的路口不同,信号灯是双向同步,左转弯和直行分开放行,直行在先,左转弯在后,如果有行人在等待横过马路时,如果不习惯这种红绿灯,就有可能在直行车辆停止行驶后,习惯性地认为横过马路的绿灯亮了,从而忽视了还有左转车辆在行驶,在这样的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这种情形是比较多见的,多是无意的过失。但是,公交车司机应时刻牢记交通法规、规则和规章制度,保持头脑的清醒,遵纪守法,注意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保证行车安全、行人和车上乘客的安全,公交车司机马千里抱着侥幸心里,以41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丝毫没有减速、更没有礼让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强调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而后再看行人是否有过错,这是法律对行人这个弱势群体的保护,更是对机动车司机这个强者的严格、严肃的要求,它要求机动车司机必须遵纪守法,谨慎驾驶机动车,否则必将承担严重后果,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情况就先入为主认定上诉人闯红灯,应该为此承担主要责任,却对公交车司机的某些违法和过错行为视而不见,淡化公交车司机应承担的责任。四、一审判决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是强制性规

定,超过了30公里每小时就是违法行为。本案中司机马千里驾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就是违法。现在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为了确保公交车辆的行驶安全,已将公交车司机在驾驶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的聊天行为列为违法而予以查处,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应该体现出维护正义、保护弱者的法律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此法律条款是告诉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当要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不论是否有行人,都应该减速;当人行横道上有行人时,必须让行。本案中,公交车司机马千里从车站里出来是一路加速行驶,其之所以驾车将上诉人撞伤致残,完全是因为他严重违犯法律的规定、违反了公交车职业司机的执业操守,在行车过程中与他人聊家常,造成了精力不集中,粗心大意,在经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没有刹车、没有仔细观察路口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司机马千里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淡化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弱化了机动车司机尤其是公交车司机作为强者违法而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五、赔偿金额本案中上诉人损失如下:医药费513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2439.80元、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965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51379.5元。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上诉人120000元及承担的部分诉讼费。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闯红灯,公交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51379.5-

120000=231379.5元。若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闯红灯,则公交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351379.5-120000)80%=185103.6元。综上所述,隋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40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殿波。系上诉人隋娜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惠,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1号。

法定代表人:杜丕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隋娜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隋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证据的标准应统一,不应该采取双重标准,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公正、公平的原则。一审庭审中公交集团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视频证

据,上诉人对该四份视频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行了调查,得知该四份视频资料均来自安装在公交车上的黑匣子,其准确度很高,能对公交车的车速、位置等提供准确的记录,随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质证意见,对四份视频资料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认为视频资料上有关公交车车速的记载的准确度、可信度高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判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中针对视频资料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就采用,比如上诉人闯红灯的认定证据来源于公交集团提交的视频资料,而对于被上诉人公交集团的车速(34公里每小时)的认定又以鉴定意见为标准,这是明显的双重标准,甚至对视频资料中记载的公交司机违犯法律、违反制度的行为视而不见。公交集团应该对视频中公交司机在驾车过程中违法、违反制度的情况是知道的,但公交集团却将其毫不隐瞒、毫无修改的提交法庭,是让法院依据事实秉公而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1、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闯红灯,判决认定上诉人闯红灯证据不足。2、公交集团提交法庭的四份视频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司机马千里在到达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遇行人没有停车让行。司机马千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公交车超速行驶,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交车准备转弯时的速度是41千米每小时,(而不是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34千米每小时,人工测量有误差),严重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的强制性规定。司机马千里严重违反了公交车职业司机的执业操守:公交司机在开车过程中不准聊天,不准接打电话的禁止性规定。前三个视频资料里均可以听到司机马千里在与一妇女聊家常。公交车在撞了上诉人后,从车速的变化来看,公交车司机马千里没有立即将车刹死。司机马千里没有转头对车辆右侧的情况进行观察。上诉人是在人行横

道上被撞伤的。公交车的右侧及前面没有大型车辆遮挡视线,上诉人出现在画面时是在人行横道上,距公交车有10米左右;可以看出在到达路口时司机马千里只顾和人聊天并没有对路口情况的尤其是车辆右侧情况进行观察,司机只是轻微的刹车,公交车从车站出来后,一直在变道加速,公交车前没有车辆,右侧也没有大型车辆遮挡视线,上诉人出现在视频中时,位置在西侧第三个车道的西边距离公交车右前侧有五米多,司机竟然没有发现,公交右侧车道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上诉人是在人行横道上被公交车撞倒。

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口交通指挥的信号灯与其他的路口不同,信号灯是双向同步,左转弯和直行分开放行,直行在先,左转弯在后,如果有行人在等待横过马路时,如果不习惯这种红绿灯,就有可能在直行车辆停止行驶后,习惯性地认为横过马路的绿灯亮了,从而忽视了还有左转车辆在行驶,在这样的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这种情形是比较多见的,多是无意的过失。但是,公交车司机应时刻牢记交通法规、规则和规章制度,保持头脑的清醒,遵纪守法,注意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保证行车安全、行人和车上乘客的安全,公交车司机马千里抱着侥幸心里,以41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丝毫没有减速、更没有礼让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强调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而后再看行人是否有过错,这是法律对行人这个弱势群体的保护,更是对机动车司机这个强者的严格、严肃的要求,它要求机动车司机必须遵纪守法,谨慎驾驶机动车,否则必将承担严重后果,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情况就先入为主认定上诉人闯红灯,应该为此承担主要责任,却对公交车司机的某些违法和过错行为视而不见,淡化公交车司机应承担的责任。四、一审判决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是强制性规定,超过了30公里每小时就是违法行为。本案中司机马千里驾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就是违法。现在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为了确保公交车辆的行驶安全,已将公交车司机在驾驶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的聊天行为列为违法而予以查处,人民

法院的判决也应该体现出维护正义、保护弱者的法律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此法律条款是告诉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当要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不论是否有行人,都应该减速;当人行横道上有行人时,必须让行。本案中,公交车司机马千里从车站里出来是一路加速行驶,其之所以驾车将上诉人撞伤致残,完全是因为他严重违犯法律的规定、违反了公交车职业司机的执业操守,在行车过程中与他人聊家常,造成了精力不集中,粗心大意,在经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没有刹车、没有仔细观察路口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司机马千里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淡化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弱化了机动车司机尤其是公交车司机作为强者违法而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五、赔偿金额本案中上诉人损失如下:医药费51,3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2,439.80元、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965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51,379.5元。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上诉人120,000元及承担的部分诉讼费。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闯红灯,公交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51379.5-120000=231,379.5元。若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闯红灯,则公交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351379.5-120000)80%=185,103.6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公交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F×××××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2万元,我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本次上诉与我公司无关,请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隋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307.52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1225.60元、误工费13932.82元、护理费971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38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64079.94元,其中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38元,被告公交集团赔偿243541.9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公交集团驾驶员马千里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南路××××山路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入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1307.52元。2019年10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及行人通过事发路口时信号灯状态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每小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西向东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其中分析载明,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事故相关监控视频和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检验分析可知,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沿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行人事故时沿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可知,事故现场位于青年南路××××山路路口处,事故现场道路为十字路口,南北道路中间设有中央隔离护栏,事发路段单向五条机动车道,道路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中央隔离护栏距离道路西侧路沿石距离约为15.1米;事故后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停止在十字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上。根据事故相关监控视频、事发路口信号灯配时方案和事故现场实地勘查结果可知,该事发路口信号灯双向同步,左转弯和直行分开放行;事发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由绿灯变为红灯约6秒后,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由红灯变为绿灯,此时该路口人行横道线信号灯均为红灯,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绿灯

持续约22秒后,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变为黄灯。根据事故相关监控视频可知,行人出现在监控画面时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已经变为绿灯约为16秒,大约3秒后鲁F

×××××号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综合以上检验分析,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事故相关监控视频、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不能观察到行人进入事发路口时的状态以及出现在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前的行走状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西向东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2019年10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20年6月2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根据烟台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千里的起诉;被告公交集团撤回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3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2439.80元、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965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6379.50元。

双方对上述事项均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记载及被告公交集团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前,原告出现在监控画面时,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已持续22秒,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已经变为绿灯约为16秒,此时原告沿人行横道线自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四条机动车道前方自西向东跑步通行,3秒后行至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即左转专用车道)前方与肇事车辆相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未按交通规则等候绿灯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事发时鲁F×××××号车辆处于左转弯状态,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每小时,超速

13.33%,故驾驶员马千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双方按6:4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交集团按40%比例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应得到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262439.80元(按赔偿系数31%计算);护理费支持9655.8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其过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有相关记载,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集团主张停运损失,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娜各项损失共计90551.8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原告隋娜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9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交集团的驾驶员马千里驾驶公交车行驶时与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的上诉人相撞,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若干,该事实清楚。关于本案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过错程度,公安机关经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及行人通过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涉案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小时,但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东向西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遇有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而驾驶员马千里事发时正驾驶涉案车辆左转弯,依据鉴定结论能够得知,马千里超速13.33%行驶,其存在过错;因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均不能确定上诉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的信号灯状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记载的事发过程及公交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发时涉案车辆行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进行分析,推定上诉人未按照交通规则等候绿灯通行且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驾驶员马千里承担40%责任,上诉人承担60%责任。现上诉人上诉主张驾驶员马千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闯红灯,且即便其闯红灯也是无心之过,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事发时未严格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基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合理推定,符合客观规律,且不

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其据此要求公交集团对其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或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隋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上诉人隋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忠霞

审判员王天松

审判员尹鹏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孔彤彤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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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1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0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忠霞王天松尹鹏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当事人】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隋娜 【当事人-公司】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寿惠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曹元、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寿惠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曹元、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寿惠曹元、李晴 【代理律所】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隋娜

【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公交集团的驾驶员马千里驾驶公交车行驶时与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的上诉人相撞,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若干,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事发时未严格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基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合理推定,符合客观规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其据此要求公交集团对其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或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交集团的驾驶员马千里驾驶公交车行驶时与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的上诉人相撞,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若干,该事实清楚。关于本案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过错程度,公安机关经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及行人通过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涉案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小时,但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东向西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遇有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而驾驶员马千里事发时正驾驶涉案车辆左转弯,依据鉴定结论能够得知,马千里超速13.33%行驶,其存在过错;因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均不能确定上诉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的信号灯状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记载的事发过程及公交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发时涉案车辆行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进行分析,推定上诉人未按照交通规则等候绿灯通行且系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2023)**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营业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 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9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 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254,187.34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 分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

实和理由:******23时18分许,被告**驾驶登记于**名下的牌号为**A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北约80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EXXX**小型客车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主责、**次责。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单位。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遂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全险,应当由****赔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由我**出租给案外人,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本**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期期间,我司同意在**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项目金额: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费,认可60元;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2,700元、3,600元;误工费,认可18,13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分别认可300元、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6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1,5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3时18分许,被告**驾驶登记于**名下的牌号为**A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北约80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EXXX**小型客车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主责、**次责。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出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所地:*********。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出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系***妻子),*,*********出生,**,住所地:***。 被告:*******************,住所地:**************15、16、17、27、28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

*********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辽CF××**-辽C××**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左数第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74KM+110M处,与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豫豫PJ××*****××**欧曼-**车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C辽C××**所载货物(罐头)部分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到当地继续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下肢挤压伤,右胫骨挫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事故车辆豫PJ豫PJ××**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车辆牌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该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辽C****××**×辽C××****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实际所人为被告***,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此车在被告 **********************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在 *******************投保了平安货车驾乘险。原告认为:公民的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出生,**,住***。 ***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 损失1741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左右,原告***驾驶豪爵牌摩托车在 ***××*××*××组路段一弯道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银豹牌 摩托车对向行驶,因两车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 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 后转到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到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伤势,于**********到株洲市中心医院 住院3天。**********,***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炎公交认字[2020]第02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 残。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都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鉴定、医疗费、理赔项目标准有异议,请求依照法律重新计算,赔付比例也需核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清单、中心医院的票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行驶至被告车道并撞了被告。**经审查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份认定书有异议,却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处方单,拟证明其受伤后在***看病开药的花费。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处方单没有盖章及出具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的***及鉴定费。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定原告去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且鉴定误工时间太长。庭审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庭应允并另行给其五日时间提交鉴定申请书,然被告在五日期满后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的**中并无“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的内容,故**酌情**该条款确认误工时间为120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2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强;杨代斌;翟显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强杨代斌翟显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强杨代斌翟显领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辛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辛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辛明孔维雷 【代理律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被告】徐强;杨代斌;翟显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徐强和杨代斌、翟显领、安华保险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外一个是徐强和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均是基于或主要基于徐强车辆受损的事实;且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时积极参与了诉讼,对受损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并对重新评估后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可,最大限度了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本案不审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徐强另案诉讼后平安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诉讼资源,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合并

王旭光、张成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旭光、张成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8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峰白丞博王妮 【审理法官】李晓峰白丞博王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旭光;张成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胡英杰【当事人】王旭光张成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胡英杰【当事人-个人】王旭光张成娜胡英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功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旭光 【被告】张成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胡英杰 【本院观点】本案中,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章,显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章,显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保险条款,本案中停运损失属于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免赔范围,王旭光认为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旭光认为修理厂或张成娜自身原因导致的停运损失扩大的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旭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0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9时许,胡英杰驾驶豫D×××某某号重型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王寨时,与相向行驶姚勇驾驶的豫R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住所地**************** 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生,**,农民,现住*******。 被告:********************,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28Y。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现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现住 *******。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平 安财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

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85677.66元(医疗费28954元、误工费306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补助325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0013.90元、施救费1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辽P5××**五菱牌小面包车沿葫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坡路段时,与沿葫金线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 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住院,****出院,医疗费用见明细)。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驾驶车辆,车牌号辽P9××**,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关于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我是次要责任,其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各赔偿意见同****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我公司已经为***垫付18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是200万元,保险期限是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本案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核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正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费,****认为并未提供相关医

焦英峰、姜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英峰、姜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39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腾于青付景波 【审理法官】刘腾于青付景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英峰;姜岩;王善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当事人】焦英峰姜岩王善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焦英峰姜岩王善超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孙娜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孙娜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杰孙娜

【代理律所】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焦英峰;王善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被告】姜岩 【本院观点】本案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上诉人已经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现无正当理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上诉人已经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现无正当理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被告焦英峰赔偿原告姜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焦英峰赔偿被上诉人姜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上诉人焦英峰承担1094元,由被上诉人姜岩承担368元,由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依静王飞雁陈涛 【审理法官】郭依静王飞雁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王建松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王建松 【当事人-个人】赵丹丹王建松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猛 【代理律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赵丹丹;王建松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如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应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如车辆未灭失、能够修复的,则应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使赵丹丹车辆损坏,但未达到灭失及无法修复的程度,一审判决以鉴定的维修费用为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赵丹丹的车辆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价值)为300350元,该费用系维修受损车辆的花费。本案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9月07日13时00分许,被告王建松驾驶的鲁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城区处,与前方同车道内马

李某、沈素兰与董林林、山东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沈素兰与董林林、山东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 【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沈素兰;董林林;山东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李某沈素兰董林林山东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沈素兰董林林 【当事人-公司】山东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陈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陈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健陈华

【代理律所】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素兰 【被告】董林林;山东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序良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序良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事故时李序良驾驶CITY牌电动自行车越过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故交警部门经出具了事故证明书。结合该份事故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录像、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当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黄灯时,李序良和董林林均应看到对方的车辆,依据充分。事发当天系雨天,双方更应谨慎驾驶,然李序良和董林林均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车辆的谨慎义务,以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李序良应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序良出生于1945年8月5日,事发时其已73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前李序良仍具有劳动能力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综上,李某、沈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孔繁玉、郑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孔繁玉,*,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郑淑华,*,192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 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媛,山东岳平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王常东,*,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李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辉,系公司员工。 原告孔繁玉、孔波、郑淑华与被告王常东、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玉、孔波、郑淑华的共 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孙晓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邵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繁玉、孔波、郑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抢救费、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车损等损失共计511676.8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1诉讼请求:抢救费5098.41元、死亡赔偿金611858元(47066*13年)、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6.67元(29314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724143.58元,要求被告承担507286元[(724143.58元-2000元-180000元)*60%+180000+2000]。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常东驾驶鲁YM××**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东三甲村路口处,与王某某骑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某某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此次事故经龙口市某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王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在路面的行驶轨迹无法查清,2.现场无有效监控设施,3.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查,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法查实,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故本院推定王常东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王某某,1954年5月22日出生,伤后于当日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死亡时67周岁。 四、医疗费5098.41元。 五、死亡赔偿金611858元(47066元/年*13年)。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丁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丁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丁玉华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丁玉华 【当事人-个人】丁玉华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盖俊山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被告】丁玉华 【本院观点】(2018)鲁0611民初3900号案件中,丁玉华仅表示该案中不向安华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非放弃该诉讼权利,故对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鲁0611民初3900号案件中,丁玉华仅表示该案中不向安华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非放弃该诉讼权利,故对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基于交强险产生,安华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国栋是否是系第三者的身份问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国栋应视为肇事车辆造成伤亡的第三者,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4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王国栋驾驶鲁F×××××

王宁、王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宁、王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安刘腾陈勇 【审理法官】李安刘腾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宁;王建忠;贾绍安 【当事人】王宁王建忠贾绍安 【当事人-个人】王宁王建忠贾绍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宁 【被告】王建忠;贾绍安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车辆挂靠协议,受损车鲁F×××××7及挂鲁H×××××1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忠,故,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车辆挂靠协议,受损车鲁F ×××××7及挂鲁H×××××1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忠,故,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结合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车辆的过错程度,认定王建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绍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作出的,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真实损失情况,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王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0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柳德水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隆山路加油站时,与贾绍安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K×××××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绍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车辆行驶证;3、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损车辆鲁F×××××号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折价损失为49179元;挂车鲁H×××××号损失评估价格为5200元;4、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徐守仁,*,1941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李**飞,*,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戴建明,*,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聊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鲁PM××**登记车主),住所地: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办事处南湖湿 地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俞彬,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小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婷,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 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5915B。 法定代表人:车洪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杭州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74022X。 法定代表人:赵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蕾,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守仁与被告李**飞、戴建明、聊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被告青岛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侯玉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戴建明、聊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守仁向**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876.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7时40分许戴建明驾驶超载的鲁PM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昌平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昌平路与前小营村路口与沿前小营村路山南向北行驶徐守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失控后与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李**飞驾驶鲁B2××**号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徐守仁伤。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戴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守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

林立、李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立、李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0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 【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立;李娜;恩兆亿(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立李娜恩兆亿(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立李娜 【当事人-公司】恩兆亿(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亮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亮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亮 【代理律所】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立

【被告】李娜;恩兆亿(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陪护证明真实的前提下,以林立的自身推测不足以推翻陪护证明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李娜请求的医疗费、陪护费用和转院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2044.8元,李娜提供了证据证明,一审支持该部分费用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林立称已向李娜支付了费用12万多元超过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陪护费用,李娜提供了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97天,该证明加盖了医院印章,具备证明效力。林立主张陪护证明在出具时间上不合理,应在出院时出具。但陪护证明不是出院医嘱,不一定需要在出院时出具。出院记录单没有记录护理情况,医院在病人住院以后应病人要求出具陪护证明亦符合情理。林立主张陪护证明上签字的陈晓英护士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也没有法律依据。林立还称陪护证明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在陪护证明真实的前提下,以林立的自身推测不足以推翻陪护证明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据陪护证明确定陪护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转院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娜实际发生了转院,原审法院根据李娜伤情按照两名陪护人员计算交通费2131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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