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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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宋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宋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宋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宋月华;栾浩强;招远永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宋月华栾浩强招远永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月华栾浩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招远永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郭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郭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昆郭亮【代理律所】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宋月华;栾浩强;招远永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执焦点是人保烟台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人保烟台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栾浩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烟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资格,故人保烟台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栾浩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认定人保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盖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盖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盖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60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腾陈勇李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盖玉海【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盖玉海【当事人-个人】盖玉海【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元【代理律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盖玉海【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出具程序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并无矛盾之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出具程序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并无矛盾之处。

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提交了莱阳市姜疃镇宏龙养殖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被上诉人是该养殖厂的负责人,一审法院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3【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当事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当事人-个人】韩国强【当事人-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令【代理律所】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国强【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韩国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6044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1 18:57:59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强,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珍(系被上诉人韩国强之妻),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田京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田京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田京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1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荣勋蒋涛张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田京全;田向玲;田春庆;贾同江;刘学雷;烟台轩世源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田京全田向玲田春庆贾同江刘学雷烟台轩世源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京全田向玲田春庆贾同江刘学雷【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轩世源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桂明涛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桂明涛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桂明涛宋艾珉【代理律所】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田京全;田向玲;田春庆;贾同江;刘学雷;烟台轩世源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减少10%的赔偿比率。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4:04: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田京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17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

负责人:陈同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涛,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京全。

邹立萍、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立萍、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立萍、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鹏亮杨忠霞王天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立萍;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当事人】邹立萍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立萍【当事人-公司】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小茗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小茗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小茗【代理律所】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邹立萍【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1 15:09:19邹立萍、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萍,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茗,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邹立萍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忠,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单位职工。

上诉人邹立萍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开发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隋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隋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隋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2【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5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腾【审理法官】刘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隋从玲【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隋从玲【当事人-个人】隋从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方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方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方慰李小勇【代理律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隋从玲【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上诉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被上诉人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海阳有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误工损失,上诉人应对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瑞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瑞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瑞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7【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16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雅娟【审理法官】任雅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瑞卿【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瑞卿【当事人-个人】张瑞卿【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郭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郭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昆郭亮【代理律所】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张瑞卿【本院观点】董超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瑞卿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瑞卿受伤,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瑞卿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超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瑞卿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瑞卿受伤,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瑞卿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

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当事人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依法酌情认定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8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当事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当事人-个人】韩国强【当事人-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令【代理律所】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国强【本院观点】韩国强仲裁请求交运公司支付违法调岗不安排新岗位造成的工资损失,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交运公司单方调岗不安排好新的工作岗位造成的损失,而一审判决给付的是基本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本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无效执行质证关联性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国强仲裁请求交运公司支付违法调岗不安排新岗位造成的工资损失,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交运公司单方调岗不安排好新的工作岗位造成的损失,而一审判决给付的是基本生活费。

本案中交运公司并未否认双方2003年12月31日之后劳动关系存续,在双方无争议情况下,一审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认定明显对双方劳动关系造成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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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1【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0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忠霞王天松尹鹏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当事人】隋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隋娜【当事人-公司】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寿惠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曹元、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寿惠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曹元、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寿惠曹元、李晴【代理律所】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隋娜【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公交集团的驾驶员马千里驾驶公交车行驶时与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的上诉人相撞,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若干,该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事发时未严格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基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合理推定,符合客观规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其据此要求公交集团对其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或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交集团的驾驶员马千里驾驶公交车行驶时与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的上诉人相撞,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若干,该事实清楚。

关于本案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过错程度,公安机关经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公安机关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及行人通过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涉案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小时,但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东向西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遇有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而驾驶员马千里事发时正驾驶涉案车辆左转弯,依据鉴定结论能够得知,马千里超速13.33%行驶,其存在过错;因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均不能确定上诉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的信号灯状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记载的事发过程及公交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发时涉案车辆行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进行分析,推定上诉人未按照交通规则等候绿灯通行且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驾驶员马千里承担40%责任,上诉人承担60%责任。

现上诉人上诉主张驾驶员马千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闯红灯,且即便其闯红灯也是无心之过,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事发时未严格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基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合理推定,符合客观规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其据此要求公交集团对其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或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隋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上诉人隋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21: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公交集团驾驶员马千里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南路××××山路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跑步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入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1307.52元。

2019年10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及行人通过事发路口时信号灯状态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每小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西向东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

其中分析载明,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事故相关监控视频和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检验分析可知,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沿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行人事故时沿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

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可知,事故现场位于青年南路××××山路路口处,事故现场道路为十字路口,南北道路中间设有中央隔离护栏,事发路段单向五条机动车道,道路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中央隔离护栏距离道路西侧路沿石距离约为15.1米;事故后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停止在十字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上。

根据事故相关监控视频、事发路口信号灯配时方案和事故现场实地勘查结果可知,该事发路口信号灯双向同步,左转弯和直行分开放行;事发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由绿灯变为红灯约6秒后,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由红灯变为绿灯,此时该路口人行横道线信号灯均为红灯,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绿灯持续约22秒后,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变为黄灯。

根据事故相关监控视频可知,行人出现在监控画面时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已经变为绿灯约为16秒,大约3秒后鲁F×××××号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

综合以上检验分析,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事故相关监控视频、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不能观察到行人进入事发路口时的状态以及出现在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前的行走状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行人进入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由西向东方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的状态。

2019年10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2020年6月2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根据烟台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

2、原告误工时间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

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

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上述。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千里的起诉;被告公交集团撤回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3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2439.80元、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965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6379.50元。

双方对上述事项均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记载及被告公交集团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前,原告出现在监控画面时,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已持续22秒,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已经变为绿灯约为16秒,此时原告沿人行横道线自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四条机动车道前方自西向东跑步通行,3秒后行至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即左转专用车道)前方与肇事车辆相撞。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交通规则等候绿灯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事发时鲁F×××××号车辆处于左转弯状态,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每小时,超速13.33%,故驾驶员马千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双方按6:4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交集团按40%比例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应得到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262439.80元(按赔偿系数31%计算);护理费支持9655.8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其过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有相关记载,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交集团主张停运损失,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娜各项损失共计90551.8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原告隋娜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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