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保理业务为例浅谈企业编造合同融资的法律责任
浅析国有担保公司业务运作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浅析国有担保公司业务运作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国有担保公司是国家的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担保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各种法律风险。
国有担保公司在业务运作中需要对法律风险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本文将从国有担保公司业务运作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相应的防范措施进行浅析。
一、法律风险分析1. 合同法律风险国有担保公司在业务运作中,与被担保企业或个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的有效性、合规性和履行情况都可能引发法律风险。
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担保期限及金额是否明确、担保责任的承担范围等都是可能引发风险的关键点。
2. 法律法规遵从风险国有担保公司在业务运作中需遵守一系列金融、担保和合同法规,但由于法律法规的变化和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国有担保公司在业务操作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对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和改变可能对担保业务产生重大影响,国有担保公司需密切关注监管政策动态,及时调整自身业务运作,以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
3. 不当担保行为法律风险国有担保公司在进行担保业务时,可能存在不当担保行为,如超过法定担保比例、提供虚假担保资料等,这些行为都有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国有担保公司面临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4. 资金监管风险国有担保公司在业务运作中涉及资金监管,因此资金监管风险也是国有担保公司需要警惕的重要法律风险之一。
资金监管风险包括资金挪用、违规投资、资金流失等,这些行为都将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国有担保公司面临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1. 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国有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机制,包括完善的合规制度、明确的合规岗位职责、专业的合规团队等,以确保业务运作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国有担保公司还应定期开展内部合规培训,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2. 深入分析风险合同国有担保公司在与被担保企业或个人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对合同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估,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合规性和履行情况。
融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融资需求日益旺盛。
融资活动在企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融资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
本文以某科技公司融资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为案例,分析融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二、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几年的发展,科技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资金需求日益增加。
为了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科技公司于2017年向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风险投资”)寻求融资。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股权融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风险投资以每股10元的价格向科技公司投资1000万股,共计1亿元。
协议签订后,风险投资按约定向科技公司支付了投资款。
然而,在融资过程中,科技公司发现协议中存在一些法律风险,现将相关情况分析如下。
三、案例分析1. 法律风险(1)股权比例问题协议约定风险投资投资1000万股,占科技公司总股本的30%。
然而,在协议签订前,科技公司并未进行股权结构调整,导致风险投资入股后,原股东股权比例被稀释。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增资扩股时,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应予以保护。
因此,原股东有权要求科技公司调整股权比例,以维护自身权益。
(2)股权转让限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风险投资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风险投资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转让所持股份。
若协议未对股权转让限制作出明确规定,风险投资在转让股份时可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3)投资回报问题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风险投资的投资回报方式。
在实际操作中,若科技公司盈利状况不佳,风险投资可能无法获得预期的回报。
此外,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投资回报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可能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2. 防范措施(1)股权比例调整科技公司应与风险投资协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比例调整方案。
在增资扩股时,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应予以保护,确保其权益不受侵害。
(2)股权转让限制协议中应明确约定风险投资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如转让条件、转让价格、转让对象等。
保理合同中的风险与对策

保理合同中的风险与对策一、引言保理合同是金融领域中的一种重要合同,通过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来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
然而,在保理合同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可能会给企业和保理公司带来损失。
本文将分析保理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帮助各方在签订保理合同时能够更好地应对风险。
二、保理合同中的风险与对策2.1 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无法或不愿意按时履行债务导致损失的风险。
在保理合同中,信用风险主要体现在债务人无法按时支付应收账款给保理公司,这将给保理公司带来严重的财务损失。
为了应对信用风险,需要采取以下对策:风险评估:在与债务人签订保理合同之前,保理公司需要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评估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和偿债能力。
只有评估结果良好的债务人才能签订保理合同。
多样化投资组合:保理公司可以通过建立多样化的投资组合来分散信用风险,避免全部依赖单个债务人。
授予担保:在与债务人签订保理合同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减轻信用风险。
2.2 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操作不当或内部控制不善导致的损失。
在保理合同中,操作风险主要体现在保理公司未能及时、准确地核算应收账款,或者企业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损失。
为了应对操作风险,需要采取以下对策: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保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包括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程序,加强账务管理和监督。
提高信息透明度:企业应及时向保理公司提供相关应收账款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可靠。
同时,保理公司也需要向企业及时提供交易记录和账户余额等信息。
加强培训和监督:保理公司和企业都应加强对自己员工的培训和监督,提高操作水平和意识,减少操作失误。
2.3 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指由于法律规定变化或者诉讼纠纷等原因导致的损失。
在保理合同中,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未能妥善解决债务人违约问题或出现法律纠纷。
为了应对法律风险,需要采取以下对策:签订完备的合同:保理合同应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制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机制等条款。
融资材料作假刑事责任

融资材料作假刑事责任
融资材料作假的刑事责任可能涉及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融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可能会构成贷款诈骗罪。
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根据涉案金额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般来说,如果涉案金额较大,可能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如果涉案金额巨大,可能会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如果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可能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另一种可能的犯罪是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金额、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因素。
因此,如果面临类似的指控,建议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保理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一家保理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纠纷。
贸易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而保理公司则是一家专业从事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
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服务。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贸易公司与保理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向其客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由保理公司提供以下服务:(1)融资:保理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不超过应收账款金额80%的融资。
(2)应收账款管理:保理公司负责管理应收账款,包括催收、追偿等。
(3)风险控制:保理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风险。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获得了相应的融资。
2. 应收账款回收困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公司发现贸易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中部分客户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
保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贸易公司提出质疑。
3. 争议产生贸易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让应收账款的义务,保理公司应当承担应收账款回收的风险。
而保理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仅提供融资和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应收账款回收风险应由贸易公司承担。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贸易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理合同中的风险与对策

保理合同中的风险与对策保理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尤其在企业资金周转和流动性管理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然而,在保理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风险,如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
针对这些风险,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对策,以保障自身利益,实现融资目的。
本文将深入探讨保理合同中的主要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保理合同的基本概念保理是指企业将其未到期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后,代为收回应收账款并承担相应的信用风险。
这一过程通常伴随着服务费用及利息等支出。
保理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种形式。
无追索权保理意味着在客户违约时,企业无法向银行或保理商追索款项,因此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
二、保理合同中的主要风险(一)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借款方或买方未能按时还款或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失。
在保理合同中,买方的信用状况直接影响到应收账款的回收。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面临的信用风险不可忽视。
(二)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由于内部流程、人员失误或系统故障导致损失的风险。
在保理业务中,操作环节非常复杂,需要多个步骤,如合同签署、账款管理、催收等。
如果在这些环节中出现差错,可能导致资金滞留甚至损失。
(三)法律风险法律风险主要源于合同的不规范性以及企业在法律纠纷中可能面临的责任。
在保理合同中,条款不清晰、解释不一致等情况都可能引发法律诉讼,对企业运营造成负面影响。
(四)市场风险市场环境瞬息万变,如经济下行压力增大、行业景气度下降等,都可能影响到企业的销售和现金流,从而影响应收账款的回收。
三、针对主要风险的对策(一)增强信用审查在进行保理交易时,企业应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用评估,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过往交易记录和信用评级等。
通过了解客户的真实经营情况和信誉度,能够有效降低信用风险。
(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加强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设立专门人员负责审核和跟踪保理合同,提高操作流程的透明度,减少因人为因素导致的操作风险。
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

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保理合同诈骗罪是指在保理业务中,通过虚构或篡改合同、欺骗融资方或保理方进行欺诈行为的犯罪行为。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详细分析保理合同诈骗罪。
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中小型企业,经营着一家家居制造厂。
甲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决定通过保理业务来解决资金难题。
于是,甲公司找到了乙公司作为保理方,并签订了一份保理合同。
案例描述:乙公司在保理合同中承诺向甲公司提供资金,并且甲公司以制造厂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
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资金发放、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乙公司故意虚构了一些交易,虚报了甲公司的销售额,以获得更多的保理款项。
乙公司在保理合同中虚构了若干销售订单,并提交给甲公司作为交易凭证。
甲公司并未意识到这些订单是虚假的。
乙公司利用这些虚假订单,获得了大量的保理款项,并要求甲公司按约定时间按照订单金额还款。
这时,乙公司开始向甲公司施加压力,威胁要采取法律措施来追讨款项,导致甲公司感到恐慌。
甲公司为了避免法律纠纷和损害声誉,决定一次性还清所有款项。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乙公司利用保理合同虚构订单,虚报销售额的行为构成了保理合同诈骗罪。
虚构和虚报的行为是为了获得更多的保理款项,涉及到保理合同中的重要交易凭证的篡改和欺骗。
此外,乙公司还采取了威胁手段来逼迫甲公司一次性还清款项,这也构成了恶意威胁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了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解决方案:甲公司应该保护自身权益,避免受到乙公司的侵害。
第一步是核实所有销售订单的真实性,对于虚构的订单应该及时发现和报告。
同时,甲公司还应该与保理方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及时汇报业务情况,以减少潜在的诈骗风险。
如果发现了保理合同诈骗的行为,甲公司应该及时向警方报案,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追究乙公司的法律责任。
此外,甲公司还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
结论:保理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
关于保理合同的案例分析报告

关于保理合同的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背景。
咱们先来说说这个案子的基本情况哈。
有一家小公司,就叫它A公司吧,A公司呢,主要是做一些小型电子设备的生产。
它跟一个大的经销商B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B公司会从A公司采购不少电子设备然后再转手卖给零售商或者直接的客户。
A公司虽然有稳定的订单,但是呢,它老是面临资金周转的问题。
为啥呢?因为它生产需要原材料啊,工人工资得按时发啊,可B公司的货款呢,总是不能马上到账,经常有个账期,比如说要三个月后才付款。
这可把A公司愁坏了,就像热锅上的蚂蚁,资金链紧张得很。
这时候呢,来了个救星,一家保理公司C。
C公司跟A公司说:“老兄,我看你这情况,咱们可以签个保理合同啊。
”A公司一听,就像抓住了救命稻草一样,赶紧跟C 公司商量具体的事儿。
二、保理合同的主要条款。
1. 应收账款转让。
A公司把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总共大概有50万呢,转让给了C公司。
这就好比A公司把自己手里对B公司的一个债权,卖给了C公司。
而且在合同里明确规定了,这些应收账款都是基于A公司正常向B公司供货而产生的,没有什么纠纷或者质量问题啥的。
2. 保理融资额度与费率。
C公司给A公司提供了一个30万的保理融资额度。
啥叫保理融资额度呢?简单说就是C公司最多愿意借给A公司30万,以A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
同时呢,C公司要收取一定的保理费用,这个费率大概是年化10%。
这就好比是C公司帮A公司解决资金问题的报酬啦。
3. 通知义务。
这里面有个很重要的事儿,就是通知义务。
C公司要求A公司必须通知B公司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了C公司。
为啥要通知呢?这就像是告诉B公司,以后你付钱的时候,要付给C公司了,别再付给A公司啦。
这是为了保障C公司的权益,让C公司能顺利地收回自己借出去的钱加上应收账款的钱。
三、案例中的问题与纠纷。
1. 通知瑕疵。
A公司呢,可能是办事有点马虎,虽然通知了B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儿,但是通知的内容不是很清楚,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转让金额和对应的发票号码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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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理业务为例浅谈企业编造合同融资的法律责任一、保理业务的概念及银行的审查义务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目前,通过保理业务获得银行融资已经成为企业间较为流行的一种获取流动资金的方式,我国的保理业务量以及年增长量也排名于世界前列。
国内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看兼具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借款关系或债权转让仅是一个方面,均不足以概括保理合同的全部内容。
故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应包括银行、买方、卖方三个当事人。
对于保理业务中的基础贸易卖方(即应收账款债权人)而言,保理是以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为基础的融资。
如果应收账款形成的贸易背景不真实,则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叙做保理是否有效、保理银行如何保护自身利益等都将存在问题。
近年来国内大量的保理纠纷案例显示,背景贸易虚假已经成为保理银行的主要融资风险之一,也是导致近年来保理业务频繁发生纠纷的主要因素。
为此,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以下称“35号文”),提出对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得开展保理融资,“所有单保理融资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监会又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令,以下称“《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其中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可见,保理银行具有对贸易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包括审查买卖合同、单据等资料的原件,并根据客户的具体交易情况来判断背景交易的真实性等,以避免客户骗取融资。
二、背景贸易虚假的情形及其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展开保理融资业务。
”结合实践情况,保理业务中背景贸易虚假至少包括三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贸易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这种情形下或者是贸易双方共同形成虚假的贸易文件而不履行文件项下内容,或者是卖方伪造买方签章伪造有关贸易文件,也同样不存在真正的履行。
此时,买卖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贸易行为,双方或者卖方却虚构出贸易文件来骗取保理银行的融资,很可能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导致保理协议等文件无效。
在保理协议等文件无效或者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保理银行主张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方向买方索要应收账款就缺少了合同依据,其主张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而且,保理协议等文件中还往往约定了保理银行对卖方的诸多权利,例如要求回购权、不能取得应收账款时立即宣布融资到期等权利,如果保理协议等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保理银行要向卖方行使该等权利也就没有了合同依据,从而给保理银行控制风险、将可能的损失转移给卖方增加了难度。
而且,在此种情况下,买卖双方或者卖方根本就是出于骗取银行融资的故意,并非只是为了解一时之急,所以金额往往巨大,且提前做好了充分的逃债准备,保理银行往往很难追踪到对方的资金或者资产,获得偿还的可能性很小。
另一种情形是卖方对同一应收账款进行多重转让,致使其权属不清。
卖方利用应收账款已在保理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者转让后,又利用同一应收账款再向其他银行或保理公司出质或者转让的,在卖方与保理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产生权利纠纷的场合,我国法律并明确没有规定哪方能获得优先权。
因此,如果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属不清楚,那么当出现商业纠纷时,保理银行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可能出现保理银行已提供给卖方融资却没有取得应收账款所有权的情况,这样保理银行就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得到清偿。
还有一种情形是贸易双方虽然存在真实、有效的贸易合同,但卖方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却利用该等贸易文件项下的全部账款向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
与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卖方并非不打算履行交货义务,只不过是超前利用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即未来应收账款),在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时就以全部账款叙做保理业务。
而保理业务主要是针对赊销贸易,即卖方先行交货后买方再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也正是这一时间差形成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从而卖方可以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进行保理业务。
因此,如果卖方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却以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也应属于贸易背景不真实的一种情形。
卖方尚未履行交货义务却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了保理业务,也即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尚未产生,就已将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保理银行。
此时,应收账款尚不存在,也即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物并不存在,显然转让成为了无本之木,该转让是否成立、效力如何都将存在争议。
并且,由于卖方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在先,买方对卖方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且可以此对抗保理银行,拒绝向保理银行支付款项。
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一种贸易不真实的情形下,即使保理协议等文件未被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卖方在客观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保理银行同样还要面对后一种情形下的全部风险。
另外,当上述风险发生、保理银行由此产生损失时,保理银行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保理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根据具体案情(例如保理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要求保理银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此时,至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保理银行可能面临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无法向卖方或买方追偿的风险。
三、背景贸易虚假时法律主体的责任对于目前实践中愈演愈烈的无真实贸易背景融资,企业和银行两方面都有责任。
企业作为贸易融资的主体,是法律责任的首要承担者,银行作为贸易融资业务的经办人,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更是责无旁贷。
(一)企业的法律责任1.民事法律责任无论是买卖双方串通还是卖方伪造买方签章,抑或是卖方利用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都存在明显的骗取保理银行融资的恶意,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卖方为获取贷款虚构贸易,导致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存在,保理合同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在贸易背景虚假情况下,无论合同是否被认定无效,卖方均不具有合法债权,因此,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的行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缔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
(二)行政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因此,在卖方伪造买方签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场合,卖方不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可能要接受一定的行政处罚。
(三)刑事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虚构贸易背景的三种情形,卖方可能涉嫌触犯以下两个罪名:伪造公司印章罪和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因此,如果卖方伪造签章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的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或者保理公司融资的行为,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上会给银行或者保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就应按犯罪进行处罚,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那就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而不是骗取贷款罪论处。
(二)银行的法律责任1.民事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如果银行对于合同无效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此处不再赘述。
2.行政法律责任《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叙做保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即“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1199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01年12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具体规定,主要是看行为人有无下列行为:(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8)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9)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等等。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时应注意审查审慎经营,否则可能受到上级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随着我国商业保理的发展,很多保理公司相继成立,对其监管既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又缺乏有力的监管部门,现在各地保理业务的开展都处于试点阶段,多个地区纷纷针对商业保理业的发展制定和修订管理办法,而各地地区间管理手段和管理措施显现出非常大的差别,这对我国保理乃至国际保理的发展不利,但鉴于我国保理业发展的水平,这一阶段是不可越过的,希望随着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相关监管措施也逐步统一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