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1月修订)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新劳动法合同}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新劳动法合同)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于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和集体职工、干部和工人、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实行统壹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壹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且具备以下条款:(壹)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及要求;(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能够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劳动者本人条件和劳动者协商约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壹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商定合同终止的条件。
第九条劳动者于同壹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之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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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六章 劳动合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
1、明确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 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 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
6、针对特殊工时岗位规定了劳动者的知情权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 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用工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 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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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 a.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或终止劳动合同,员工可要求撤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 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 b.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员工也可以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 标准支付二倍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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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订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 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和劳动条件等。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 还应当告知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 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如实提供自己的居 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一、劳动合同的定义和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建立的书面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平等协商的原则,订立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明确说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
二、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形式。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有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期续签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要终止劳动合同,需提前通知劳动者或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安全条件;劳动纪律和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等。
四、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记录。
如劳动条件变更对劳动者不利,劳动者有权拒绝变更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如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提前通知等。
五、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决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终止的方式包括:劳动合同期满;一方提前通知解除;达到退休年龄等。
对于劳动纠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解决。
六、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调解,如不满意调解结果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如果仲裁结果不满意,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内容仅为简要介绍,具体的劳动合同条款和劳动法规定请以相关法律文件为准。
如有需要,建议您进一步咨询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专业律师。
202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2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境内劳动合同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江苏省境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应当依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合同的宣传,保障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知情权,提高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五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推广和指导,并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和法律援助。
第六条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需求形成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违约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劳动的,应当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式继续劳动。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双方权责等事项。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各持一份原件并签字。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工时记录和工资支付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加班工作应当经劳动者同意,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加班费。
第十四条劳动者应当按时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随意缺勤或者迟到早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工作技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出是否继续劳动的意见,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发布)

【法规标题】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发布时间】2013-01-15【生效时间】2013-05-01【关键词】劳动权益保障【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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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在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劳动者本人条件与劳动者协商约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商定合同终止的条件。
第九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较长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申请,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条用人单位对新进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一条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合同,与委任、聘用该法定代表人的上级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
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二条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并作书面记录,变更条款较多的,劳动合同可以重新签订。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已经完成;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章在职、患病、失业、养老期间的待遇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以保证劳动者享有相关的法定权利。
第七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市区内或者同一县(市)内用人单位之间的流动,不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本人身份的限制。
跨地区流动的,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城镇劳
动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接受再就业服务。
第九条按照《劳动法》第二六条、第二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
医疗期限按照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确定。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至10年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二条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照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照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照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照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照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照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一条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疾病救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二条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再次就业并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纳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经济补偿第二三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用人单位建立职工经济补偿制度,经济补偿金的列支渠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计经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
制定。
第二四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四条、第二六条、第二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劳动合同管理第二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依法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六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1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七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二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一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二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损害的程序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下的(含20年),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1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20年以上的,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最多不超过24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四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必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应当赔偿相当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8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六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
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八章附则第三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
【标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内容分类】
劳动
【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
1997年12月15日
【正文】
全文《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