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关于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的有关具体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8.07【实施日期】2020.08.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_规章制度_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我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侦查程序的规定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刑事侦查程序进行操作。
首先,部门应当制订调查方案,确定侦查目标,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其次,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现场勘查,并保全相关证据,以便后续提起公诉案件时有效证明罪行;最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包括讯问涉案人员、收集相关文书资料等,确保侦查工作的全面、准确。
二、移送程序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侦查结束后,应当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评估案件的严重性和事实情况,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如果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就应该及时移送。
同时,移送时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确保公安机关有足够的依据进行进一步调查,并尽快作出处理。
三、合作与交流的规定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建立良好的合作与交流机制。
双方应加强沟通,及时互通信息,共享案件侦查进展情况。
此外,还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侦破环境犯罪案件的能力,保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案件处理的规定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一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环境犯罪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应依法追究环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两个部门应互相配合,确保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处。
总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于维护生态环境和保护公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问题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与公安机关共同合作,打击环境犯罪行为,持续改善我国的环境质量。
只有通过联合行动,我们才能共同构建美丽的家园。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环环监[2017]17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我省明确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标准

明确 提 出 ,环 保 部 门 、 公安 机 关 和 人 民检 察 院 要 建 立 联 席 会 议 、案 件 咨 询 、提 前 介 入 和 查 询案 件等 四项机 制 。
( 接1 页 ) 上 9
生 态 意 识 文 明 、生 态 行 为 文 明 、 生 态制 度 文
明和 生 态产 业 文 明 。这 相 对 于 一 般 对 文 明解
力 、有 竞 争 力 的 沿 海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强 省 的 要 求 ,为 全 省 经 济 又 好 又 快 提 供 有 力 的 环 境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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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转型规律 的历史性把握 ,也 是对 当代 中国
科 学 发 展 共 建 和 谐 的 实 践 性 提 升 。提 出生 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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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违 法 行 为 时 ,发 现 涉 嫌 构 成 走 私 废 物 罪 、 重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 非 法 处 置 进 口的 固 体
击 环 境 犯 罪 行 为 力 度 等 , 进 行 了 规 范 、 细
化。
送 。 环 保 部 门认 为 本部 门 工 作 人 员涉 嫌 滥 用 职 权 罪 、玩 忽 职 守 罪 、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依
“ 定”提 出,环保部 门在依法查 处环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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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环境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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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移 送 ;发 现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环境 保 护 渎 职 等 职 务 犯 罪 线 索 的 ,也 应 将 有关材 料移送 人 民检 察院 。 “ 定 ” 明确 环 保 部 门 使 用 涉 嫌 环 规 境 犯 罪 移 送 书 》 向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案 件 ,公 安 机 关 自接 受 移 送 案 件 之 日起 三 日内 ,依
20-关于环境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关于环境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的暂行规定为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规范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3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移送范围1.1 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范围市、区(县)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移送:(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改正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通过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方式逃避环境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1.2 其他案件的移送环保部门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当事人存在生产、使用国家命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的,应及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的,由相关部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移送条件2.1 建设项目违法案件的移送条件违反建设项目环保管理规定,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重点包括以下项目:1、位于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相关项目,包括产业项目,生产性研发项目,危险废物处理处置项目,生活垃圾处理处置项目,畜禽养殖场,危险品码头和仓储以及其他可能对水源安全存在风险的项目;2、特殊行业项目,包括化工石化、医药制造、电镀行业项目,排放铬、镉、铅、汞、砷等污染物项目,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使用I、II类放射源、使用I类射线装置;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等项目;3、列入国家或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项目,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建设项目;4、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事件以及引起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环保部门已依法对当事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三)当事人拒不履行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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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关于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的有关具体规定关于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的有关具体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关于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的范围、标准、程序、期限等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移送范围和标准(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构成走私废物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见附件1),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见附件2),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二、移送程序及期限(一)移送案件使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书见附件3)。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有关移送材料时,应当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签字时间即为接受移送案件时间。
(二)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理。
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被退回的移送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三)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等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单位,并退还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单位。
(四)人民检察院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移送材料(一)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环境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资料。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证据资料:1、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3、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4、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四、其他规定(一)在查办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工作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执法。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情复杂、疑难及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内回复意见。
(四)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与、配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前派员介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可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
(五)人民检察院发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新规定或者有新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新规定或新解释。
附件:1、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范围及标准2、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范围及标准3、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1: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范围及标准一、走私废物罪(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3、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4、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2、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3、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应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2、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5、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6、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7、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注:本范围及标准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附件2: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范围及标准一、滥用职权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玩忽职守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