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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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案例分析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案例分析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案例分析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致力于建立健全的劳动保障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案例,深入探讨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实践经验和问题。

二、案例分析1. 高温津贴未发放案例某电子厂工人在炎热夏季在高温车间进行生产作业,但公司没有向员工发放高温津贴。

在接到投诉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迅速展开调查,并要求企业补发以及整改措施。

2. 侵害女职工权益案例某餐饮企业存在性别歧视行为,在录用过程中拒绝雇佣女性,并违规辞退已婚女职工。

监察部门受理了相关举报并展开调查。

最终,在劳动法保护下,该企业被判处罚款并要求恢复受害者的权益。

3. 加班费计算不规范案例某制造企业在计算加班费时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部分员工的工时加班费未得到及时足额支付。

监察部门要求企业重新核算加班费,并制定合理的工时管理政策,以确保员工权益。

三、问题分析1. 执法力度不足一些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的劳动保障问题,但由于执法力度不足,导致相关法律法规无法有效执行。

此外,由于产能等方面的压力,一些地方政府对违反劳动保障相关法律的企业采取宽松态度。

2. 宣传教育不到位许多员工对劳动法律知识了解不足,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和利益受到了侵犯。

同时,一些雇主也缺乏相关法律意识和责任感。

因此,在宣传教育方面仍然有待提高。

3. 监管机制亟待完善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涉及广泛而复杂的领域,需要建立起完善和协调统一的监管机制。

目前尚存在多个部门之间职责分散和信息沟通不畅等问题。

四、改进措施1. 加强执法力度应加大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企业的处罚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以维护员工的权益和社会稳定。

同时,在政府部门层面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确保相关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2. 提升宣传教育水平政府应通过多种途径,向公众普及劳动保障法律知识,提高员工和雇主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

此外,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等方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覆盖更广泛的受众群体。

最高检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01.12•【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检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确保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力度不减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

该批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追讨欠薪并重、坚持依法维权与护企发展并重、坚持依法办案与诉源治理并重,努力担负起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与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双重职责的办案理念。

记者了解到,2019年以来,最高检已连续四年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通报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办理情况。

近年来,在各地积极推动根治欠薪专项行动整治下,检察机关持续推动惩治恶意欠薪犯罪力度不断加强,劳动者维权意识明显提升,农民工欠薪问题高发多发态势得到进一步遏制。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分别为江西范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湖南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柏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江苏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起诉案,贵州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起诉案,湖北兰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例一强调,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经刑事立案追缴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重打击、从严惩处。

案例二明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追究相关涉案单位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追加起诉。

案例三明确,检察机关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职能,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司法活动对涉案企业的影响。

案例四表明,检察机关不因“案小”而简单办理,积极能动履职帮助农民工追回血汗钱,把每一个关系百姓利益的“小案”当成“天大的案件”办好。

案例五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要注重统筹兼顾,刑民协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作用,助力农民工依法讨薪。

劳动保障法律案例(3篇)

劳动保障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规模较大,员工人数众多。

2019年,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裁员以降低成本。

在裁员过程中,公司以“优化人员结构”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

其中,张先生(化名)因不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张先生于2016年1月入职XX公司,担任技术研发岗位。

入职以来,张先生工作表现良好,多次获得公司表彰。

2019年5月,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进行裁员。

在裁员名单中,张先生的名字赫然在列。

公司给出的理由是“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工作效率”。

张先生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自己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并未达到被裁员的程度。

于是,张先生向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拒绝了其要求。

无奈之下,张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仲裁委员会首先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张先生提供了入职合同、工资条、绩效考核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表现良好。

公司则提供了经营状况报告、裁员名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2. 质证环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张先生对公司的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公司则认为其证据充分,请求仲裁委员会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3. 辩论环节: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张先生强调自己的工作能力和业绩,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公司则认为,为了公司的发展,不得不进行裁员,请求仲裁委员会理解。

4. 仲裁委员会调查: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四、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1. XX公司解除张先生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

劳动监察执法案例研究

劳动监察执法案例研究

劳动监察执法案例研究一、案例背景介绍劳动监察执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过对违法用工行为的查处和惩罚,可以有效地维护劳动市场的秩序,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本文将针对几个典型案例展开分析研究,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劳动监察执法的相关知识。

二、案例一:欠薪问题1. 案例描述:某中小企业A公司未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并存在拖欠工资现象。

2. 问题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A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3. 执法措施:劳动监察部门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并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金额,并作出相应罚款。

4. 案件结果:A公司在监察部门的干预下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处罚。

三、案例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1. 案例描述:某建筑公司B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一名工人受伤。

2. 问题分析:根据《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雇主有责任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而B公司未履行相关职责。

3. 执法措施:劳动监察部门对B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制定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以确保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故。

4. 案件结果:B公司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进行了整改,并对受伤工人进行了医疗费用赔付。

四、案例三:违反用人性别平等原则1. 案例描述:某酒店C在招聘过程中明确表示只招收女性员工,违反了用人性别平等原则。

2. 问题分析:根据《就业促进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雇主不得因被招聘者的性别而影响其就业机会和待遇。

3. 执法措施: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调查,并要求C酒店公开道歉、撤销歧视性招聘要求,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

4. 案件结果:C酒店最终公开道歉,并改正了招聘政策,不再以性别为条件限制人才的招聘。

五、案例四:违反劳动法定工时1. 案例描述:某外资企业D公司超时加班成为常态,并未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2. 问题分析: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在企事业单位连续工作不超过8小时之后,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正常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付加班费。

法律保护劳动者案例分享(3篇)

法律保护劳动者案例分享(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劳动者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分享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一、案例一:加班费纠纷案例背景:张某于2019年1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

合同约定每月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由于项目需求,公司要求张某加班。

张某在工作期间累计加班时长超过200小时,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公司安排张某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

案例分析:此案例反映了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劳动者加班费得不到保障。

通过仲裁委员会的介入,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二、案例二:劳动合同纠纷案例背景:李某于2018年3月与某服装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

试用期结束后,李某被正式录用,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李某在服装厂工作满一年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离职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李某双倍工资。

案例分析:此案例揭示了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风险。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在权益受损时难以维权。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附件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案例一行政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一、案例名称案件名称: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超时加班案基本案由: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案件分类:行政检查类二、简要案情2023年10月12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属市人社执法总队在对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2023年6月20日至7月19日期间,存在22名劳动者超过规定时间加班的情况。

经调查,该用人单位坐落于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2023年5月西青区大寺镇(西青开发区)出现疫情进入封控状态,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为保证员工人身安全和健康,全员带薪休假,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21日全厂累计停工16天,后因赶工期,导致超时加班现象的产生。

三、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IOO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决定结果2023年12月9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的规定,市人社局向用人单位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超时加班行为。

2023年12月19日,该单位整改完毕。

五、说明理由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结合调查核实的事实,反复向用人单位宣传解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

经深入调查了解,该用人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A级,未因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等违法行为被人社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此次超时加班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在检查过程中主动改正,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的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典型案例

劳动保障监察典型案例

劳动保障监察典型案例未结婚先怀孕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2010-04-14 14:11:20 作者:案件审理室来源:浏览次数:21 龚律师:去年2月,我与一家销售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我负责货物调度工作。

近日,公司得知我已经怀孕3个月后,以我与男友没有结婚便怀孕,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要求和我解除合同,并要我在1个月内办理交接手续。

请问,公司可以辞退怀孕的员工吗?--读者廖娟廖娟读者:我国《劳动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国务院《女职工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区分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还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其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妇女和胎儿的权益,因此,你虽然是未婚先孕,也应受到《劳动法》和《女职工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中明令禁止非法同居怀孕、生育,但这只能说明,你应当受到来自违反这些规定的处罚,如承担社会抚养费等,而不等于你违反了《劳动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律,由于调整的范围和对象不同,适用时不应混淆。

因此,尽管你未婚先孕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公司固执己见,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职工须承担责任2009-07-29 10:44:33 作者:案件审理室来源:浏览次数:439 2007年10月14日,日照市某装饰公司招聘张某在其公司工作。

同年1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合同固定期限3年,月工资12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2009年1月26日,装饰公司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张某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保障监察典型案例

劳动保障监察典型案例

劳动保障监察典型案例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职工案问:2007年10月14日,日照市某装饰公司招聘张某在其公司工作。

同年1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合同固定期限3年,月工资12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2009年1月26日,装饰公司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张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该案应如何处理?答:装饰公司在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最低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案由】韦某在一家手套厂上班,在合同中,厂方承诺给韦某的工资是600元每月,可韦某听说现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这一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是620元每个月。

韦某向公司经理反映这一情况后,得到的答复是,韦某每个月都有两三百元的加班工资,加起来远远超过最低工资标准。

问题:最低工资标准里的工资是不是应当包含加班工资?【分析】问题涉及到我国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

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都是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时应当得到的工资。

而加班工资,是由于劳动者比平时付出了额外的特别劳动所应当得到的,不应当包括在正常工资范围内。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该规定第12条更是明确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由上述规定可见,即使劳动者每个月的总收入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但扣除加班工资后仍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公司的这一做法仍然属于违反了国家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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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典型案例未结婚先怀孕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2010-04-14 14:11:20 作者:案件审理室来源:浏览次数:21龚律师:去年2月,我与一家销售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我负责货物调度工作。

近日,公司得知我已经怀孕3个月后,以我与男友没有结婚便怀孕,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要求和我解除合同,并要我在1个月内办理交接手续。

请问,公司可以辞退怀孕的员工吗?--读者廖娟廖娟读者:我国《劳动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国务院《女职工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区分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还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其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妇女和胎儿的权益,因此,你虽然是未婚先孕,也应受到《劳动法》和《女职工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中明令禁止非法同居怀孕、生育,但这只能说明,你应当受到来自违反这些规定的处罚,如承担社会抚养费等,而不等于你违反了《劳动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律,由于调整的范围和对象不同,适用时不应混淆。

因此,尽管你未婚先孕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公司固执己见,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职工须承担责任2009-07-29 10:44:33 作者:案件审理室来源:浏览次数:439 2007年10月14日,日照市某装饰公司招聘张某在其公司工作。

同年1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合同固定期限3年,月工资12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2009年1月26日,装饰公司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张某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装饰公司在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日前,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日照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费用共计25058元。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推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2009-07-15 10:29:38 作者:监察一室来源:浏览次数:404 今年以来,全国掀起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潮。

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是党的“十七大”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全党的重大举措,是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重要保证,是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加强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思想作风和执政能力建设、保持和发扬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历史地位和意义可以与十一届三中全会党做出工作重心转移相提并论。

科学发展观是党认识世界理论上的一次升华,改造世界实践上的一次飞跃。

关于发展,建国以来各个时期有不同的认识,曾经提出过“大跃进”、“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跑步进入共产主义”、“大干快上”、“抓革命,促生产”等口号。

这些提法都没有科学发展的思想。

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深入分析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总结我国发展实践,准确把握世界发展趋势,借鉴国外发展经验,适应新的发展要求提出来的。

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这四句话是对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根本要求的集中概括。

胡锦涛同志强调指出:“我们要全面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根本要求,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更好完成新世纪新阶段我们肩负的历史任务,更加自觉地走科学发展道路。

”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和全面贯彻这一要求,更加自觉地学习、更加自觉地实践,努力把科学发展观体现到各项工作中、贯彻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在当前形势下,如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更好的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企业,服务于劳动者,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发展状况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起源于1993年,当时劳动部发布了《劳动监察规定》,在我国初步确立了劳动监察制度。

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中编办、劳动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的通知,各地普遍建立劳动监察机构。

在当时计划经济模式下,用人单位的经济成分单一(国营、集体),隶属关系明确(中央、省、市、县属)。

绝大部分用人单位都有其主管部门。

监察的范围主要是城镇。

劳动保障执法主要是通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来实现。

管辖范围实行级别管辖,即省劳动厅负责中央省属单位,市劳动局负责市属单位,区县劳动局负责区县属单位及私营个体单位,这一管理模式一直沿用至今。

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

监察的形式有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

目前省监察总队10余人,各市监察支队平均20人,各县区监察大队平均4、5人。

监察的范围由原来的城镇向覆盖城乡发展,监察的对象由原来的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用人单位向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私营等用人单位发展。

监察的方式由被动反应式向主动预防式发展。

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1、目前的管理体制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存在重复执法和执法盲区。

由于用人单位改制、合并等原因,使原有的单位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有的改为股份制或民营,隶属关系不明确或无主管,导致管辖范围混乱,致使工作存在空白点或交叉监管。

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驻济南,而中央省属单位遍布全省各地,如果劳动者到各地市监察支队投诉中央省属单位,都会被告知到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地市支队不予受理。

这样给劳动者带来很大的不便,有的就不再投诉,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

由于距离远、人员少等原因,省总队也很难对济南以外的中央省属单位实施有效的日常巡查、书面审查监管。

市支队与县区大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形成了“管着够不着,够着管不着”的局面。

2、监察人员数量少,执法能力不适应监察工作要求,很难深入细致地开展工作。

国家规定监察人员与劳动者的比例是1:8000,而我省为1:20000,数量上不能满足要求。

省总队、县区大队更显不足。

有的县区监察员只有2、3人,还要兼职其他工作,处于外出办案没人在家接投诉的尴尬局面。

随着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县区劳动保障监察的任务越来越重,所以人员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法院、检察院审理案件一样,是一项严肃、复杂、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不是有些人认为的“粗放式”工作。

它对人员素质有较高的要求,必须熟悉各项劳动保障事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财务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协调和处理矛盾的能力。

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人员录用没有实行准入制,也没有形成定期培训的制度。

各地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监察人员在法律和行政管理知识、工作能力、服务态度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监察执法工作的需要。

3、劳动保障监察缺少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只赋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理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没有赋予查封、扣押财产、冻结账户的权利。

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周期长、程序复杂,遇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有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处理处罚等法律文书就成了一纸空文,不等法院强制执行,包工头已逃逸,农民工的权益得不到维护。

三、今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应采取的对策1、根据形式的发展和目前的任务,改革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制。

管辖范围由现在的级别管辖改为地域管辖,即由市、县区按地域管辖,市及以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省一级监察机构不再直接监管用人单位、查处案件,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人员培训、案件交流等职能。

这种体制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也符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要求;更重要的是符合客观实际,方便了劳动者,提高了执法效率,避免了重复执法和执法空白。

2、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一是要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念,坚守忠于法律、廉洁奉公、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二是要严把执法人员进入关,实行“准入制”;三是要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尤其是新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

3、强化劳动保障监察的权力。

建议立法部门通过立法或修改法律法规赋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封扣押财产、冻结账户、责令停业的权利,以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不能只停留在理论学习,更重要的是落实到工作中,真正做到“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这才是我们的目的所在。

自愿加班不能要加班工资2009-02-09 08:34:11 作者:案件审理室来源: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浏览次数:867 【案由】乔某是某日资公司的职员,与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文员工作。

合同里面规定乔某每天8小时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期间,乔某努力工作,任务未完成的,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

在工作过程中,乔某每天下班前都向上级领导汇报当日工作进展,同时在邮件中说明任务需要加班完成。

一年后,乔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及每天工作汇报。

公司对此表示遗憾,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乔某加班,乔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支付加班工资,对乔某的要求予以拒绝。

双方发生了争议。

乔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常超时工作,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并且每天的工作汇报邮件都可证明工作在下班后完成。

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

现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公司应当结算支付一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并配套实行加班制度,只有经公司同意并办理必要手续的加班才能支付加班工资;乔某虽然有延时加班的考勤记录,但是其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且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因此,乔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公司的加班制度规定。

乔某能否最终拿到属于自己的加班工资,理由是什么?【分析】:争议焦点是:周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自动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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