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一、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的定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瑕疵出资如何举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应由公司掌握着股东出资的财务资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应该由原告方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刑事追究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与刑法的规定相呼应,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搐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延迟出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出资问题有着严格的规定。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础,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股东可能会出现延迟出资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延迟出资的法律后果,以提醒广大股东和公司管理者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一、延迟出资的定义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缴纳出资的行为。
延迟出资可能是部分出资,也可能是全部出资。
二、延迟出资的法律后果1. 对股东的影响(1)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股东延迟出资,使得其他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影响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催告其缴纳。
在催告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3)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延迟出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延迟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2. 对公司的影响(1)影响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延迟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可能影响公司设立。
(2)影响公司信用。
股东延迟出资可能损害公司信用,影响公司的融资和经营活动。
(3)增加公司管理成本。
公司为催收延迟出资,可能需要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增加管理成本。
3. 对债权人的影响(1)损害债权人利益。
股东延迟出资可能导致公司资产不足,影响公司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2)增加债权风险。
股东延迟出资可能导致公司经营风险增加,使债权人面临更大的风险。
三、延迟出资的应对措施1. 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催收延迟出资:(1)书面催告。
公司应向延迟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告,明确缴纳出资的时间和金额。
(2)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可以决定对延迟出资的股东采取强制措施,如解除其股东资格等。
(3)诉讼途径。
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延迟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延迟出资的股东可采取以下措施:(1)尽快缴纳出资。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对于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有股东的情况就需要进⾏出资,但是在实际中也有没实际出资的情况。
这对于企业来说肯定会受到很⼤的影响,那么针对没有出资的情况再法律上应该怎么进⾏处理呢?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追究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公司全⾯出资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全⾯履⾏出资义务,同时按照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履⾏出资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要求该股东将未出资的股权内部转让出资到位的股东可以与该股东协商要求其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内部转让,之后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履⾏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看了本⽂的内容介绍之后,对于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就需要根据上⾯的内容来处理。
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是在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希望本⽂的内容对⼤家有更多的帮助。
《公司法》股东未出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运营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履行出资义务。
本文将探讨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以提醒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及债权人权益。
一、未尽出资义务的定义未尽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章程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2.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3. 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依法评估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明显不实;4.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二、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1. 对公司的影响(1)影响公司资本充实。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未出资部分应视为公司财产,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
未出资股东未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其他股东需承担全部风险,导致权益受损。
2. 对股东的影响(1)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限制股东权利。
未出资股东可能被限制或剥夺部分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
(3)强制转让股权。
在特定情况下,未出资股东可能被强制转让其股权,以弥补出资不足。
3. 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影响(1)其他股东权益受损。
未出资股东未承担相应风险,导致其他股东权益受损。
(2)债权人权益受损。
未出资部分被视为公司财产,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权益受损。
三、应对未尽出资义务的措施1. 强化股东责任意识。
公司应加强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自觉性。
2.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3.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股东出资及时、足额到位。
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是股东承担公司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合法存续和发展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缴纳出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股东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围绕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
二、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1. 公司设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
如果股东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则公司设立无效。
在此情况下,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股东责任(1)补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补足。
未出资股东在补足出资后,可以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公司权益。
(2)违约责任: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未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损害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 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损(1)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进而影响公司偿债能力。
在此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
(2)公司减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依法减资。
在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前,公司可以依法减资,以减少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4. 公司经营管理受影响(1)公司无法开展业务: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进而影响公司正常开展业务。
(2)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未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影响公司经营管理。
三、应对措施1. 加强公司治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督,确保股东按照约定缴纳出资。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1、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2、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较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
3、股权受让人不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情况分析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有义务了解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
公司法案例评析: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否起诉股东要求补缴(精)

公司法案例评析: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否起诉股东要求补缴?作者:张雷律师张雷律师按:公司设立时,股东向公司出资,或为货币、或为实物,或为其他可以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不论是何种形式出资,都应当将权属转移给公司。
如果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后,却不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基于合作协议、公司章程,承担违约责任;成立后的公司也可以起诉未出资的股东,要求其补足出资。
关于此点,本案例予以评析。
案例评析1995年之前,盛某达公司(化名)一直是一家产权不清、股东不明的股份制企业。
1995年,盛某达公司终于进行了改制,原股东重新签订了《公司章程》。
其中明确约定,股东之一的被告房管所应当出资300万元,出资形式是以房管所所有的(也是盛某达公司现在正在使用的)土地和房产作价300万元入股,占股本的34%。
(张雷律师:企业改制,自然要厘清产权问题,盛某达公司虽然之前一直使用着被告房管所的土地和房产,但该土地和房产并未登记在盛某达公司名下。
改制后,相当于重新入股,被告房管所应当将其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转移给盛某达公司。
)但从盛某达公司的全部股东重新签订了《公司章程》后,被告房管所一直未能将争议的土地和房产过户登记给盛某达公司。
因为被告房管所虽然实际拥有该土地和房产,但其却未能及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没有办理国有资产入股的相关审批手续,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张雷律师:不论股东未能出资的原因是什么,既然其作为股东,就应当承担出资的法律义务。
本案,即使是因为房管所不能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能办理国有资产入股的相关手续,但这一些列理由均属其股东个人之事,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要求其补足出资的请求。
)盛某达公司实际运营期间,多次召开了股东大会,被告房管所也实际出席了大会并在股东签字处签有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
鉴于被告房管所实际是盛某达公司的股东,掌握着公司34%的股权,为了妥善解决其未能出资的问题,被告房管所也曾与案外人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直接将出资款打入盛某达公司的账户,以冲抵被告房管所的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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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
浙江大学法学院方铮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浙江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约定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
C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A公司以现金1200万元出资,占C公司注册资本的60%,在出资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B公司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在C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随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C公司也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但由于B公司拟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B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过户至C公司名下。
经多次催缴未果,2001年11月,A公司与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依法将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C公司名下。
�争议焦点�
庭审中,诉讼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A、C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是否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同样是C公司股东的A公司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B公司
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
B公司则认为,在C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A、C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向股东主张,其他股东无权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履行该义务,因此A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股东出资义务有履行障碍时的后果
诉讼各方对B公司拟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没有争议。
A、C公司认为,虽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D公司名下,但D公司属于B公司全资所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属于B公司所有,B公司应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B公司则认为,虽然D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同样具有独立法律人格,B公司无权擅自处分属于D公司所有的财产,B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在法律上履行不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C公司与其股东B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非股东之间的纠纷,A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另外,公司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C公司要求过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D公司所有,B公司无权将其过户至C公司名下,C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上履行不能,遂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至于B公司应向C公司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问题,C公
司可另行起诉。
�本文解析�
一、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认为,在B公司未按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C两公司都有权起诉B公司,但二者的诉权基础和具体的请求权有一定区别。
有学者认为,公司股份认购者向公司出资、公司授予股份认购者以公司股东资格,是公司�包括设立中公司�与股份认购者间股份认购协议的双务履行问题。
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我国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瑕疵出资者�包括未出资者�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股东出资义务中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在B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C公司当然可以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应该没有争议。
应补充说明的是,对瑕疵出资者究竟应该如何向公司承担责任,以及程序上公司如何追究瑕疵出资者的责任,我国公司立法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德、法、韩、日等国公司立法规定,认购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催告认购人履行;催告后经过法定期限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剥夺认购人的股东资格,而将认购人股份分配给第三人。
股份的重新分配,不影响该认购人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借鉴以上规定,强调瑕疵出资者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这一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协议免除或减轻,但得加重�,
并规定追究瑕疵者应承担的责任,既是公司董事会的权利,也是董事会的义务;在公司董事会�特别是受瑕疵出资者控制的公司董事会�不追究瑕疵出资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并可追究公司董事会的连带责任。
此外,还应在公司法制度设计上添加剥夺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的失权程序。
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因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而在A、B公司间产生的合同关系,以及A、B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而产生的股东与公司间关系。
在B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相应地享有两种诉权:一是A公司请求B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即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A公司基于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权;二是股东代位诉权,即请求B公司向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
但应注意的是,该股东代位诉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该权利。
本案中,因C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A公司行使代位诉权的前提并不存在。
法院据此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合理合法。
二、出资义务履行障碍问题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即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应地,为获得有限责任特权,股东所丧失的则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支配权。
本案中,虽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利人D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B公司拟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并非B公司的资产,B公司无权处分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因此C公司要求B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在这种情况下,A、C公司可请求B公司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
但由于C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坚持要求B公司办理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法院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