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股
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股东必看)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的股东。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1.不登记注册的影子股东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
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
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2.登记注册的干股股东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
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人称为“干股”股东。
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1.影子股东的法律责任影子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公开登记。
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一些在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通过不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都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保护股东资格的名义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
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
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登记注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础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在公司治理中,股东是一个重要的角色。
股东可以通过持有股份来分享公司的利润,并在公司事务中发挥一定的权力。
然而,在实际经营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股东。
本文将就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一、干股股东干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但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股东。
他们通常是投资者或财务机构。
与普通股东不同,干股股东倾向于追求股息收益,而不是进行公司决策。
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如下:1. 投资额度有限:干股股东通常只持有少量的股份,并没有足够的股权去影响公司的决策。
2. 不参与公司管理:作为被动投资者,干股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事务,而是将投资重心放在盈利。
3. 仅关心投资回报:干股股东对公司的盈利情况非常关注,他们希望通过获得股息以及股份的升值来获取投资回报。
在法律层面上,干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有限。
他们不承担公司债务,只需要按照股权比例享受公司的利益。
即使公司发生任何违规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干股股东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干股股东在一定程度上也需要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规定,维护公司利益,保障股东权益。
二、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指的是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中没有公开身份或直接表明股东身份的个人或组织。
他们通过特殊安排来隐藏自己的身份。
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如下:1. 通过代理人持股:隐名股东通常通过代理人或第三方机构来持有和管理股份。
他们不会直接占有股权,而是将股权转交给代理人。
2. 公司股东名册佚名化:隐名股东将转让股权的具体和直接身份隐藏在公司股东名册背后,不对外披露。
3. 避免公开信息的披露:隐名股东通常通过各种手段来避免公众获取其股权信息,例如采取多层股权结构、进行跨国投资等。
隐名股东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在一些国家,如中国,法律规定公开持股5%以上的股东必须进行公告披露。
如果隐名股东的持股超过了法定限制,并且未能进行有效的披露,他们可能会面临罚款、违规处理或甚至刑事责任等法律后果。
合同模板-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方法和法令责任(股东必看)一、干股股东的表现方法和法令责任“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践出资或用劳务、信誉、自然人名字、商誉等不契合《公司法》规矩出资方法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必定份额的股权的股东。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方法1.不挂号注册的影子股东在实践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使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当条件,以及一些不肯揭露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运营活动有严重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纳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
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表现在公司挂号存案的工商材猜中,也未表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爽性用别的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好享用企业收益。
这种股权被人浅显地称为“干股”。
2.挂号注册的干股股东与不揭露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实行出资责任,但却通过种种方法挂号为公司股东,并获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布的出资证明,也挂号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加公司的处理及利润分配。
这种不出资但却获得股东资历的民事主体也被人称为“干股”股东。
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方法较为多样,其存在的根底大致有两种景象:其一是因糜烂而产生;其二是因买卖而产生。
(二)干股股东的法令责任1.影子股东的法令责任影子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揭露挂号。
这种共性的法令结果是不管其股权获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历不会遭到法令维护。
关于一些在公司的建立或运营过程中发挥严重效果,通过不出资却享用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都或许被停止,法令无法以维护股东资历的名义去维护其获得收益的权力。
关于那些使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坐收渔利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
假如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契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遭到惩罚的制裁;假如违背了党纪、政纪,则要遭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挂号注册干股股东的法令责任依据揭露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根底不同,其法令结果也不尽相同。
股东智囊:“挂名股东”的4种法律风险

股东智囊:“挂名股东”的4种法律风险用自己的名义替朋友当股东的4种法律风险朋友创业,不便出面,想让自己替做股东。
朋友请求,就答应了。
帮他人做股东,也就是名义股东。
本文主要内容为法律法规对名义股东的相关规定。
以期明示规则,预演风险。
关于名义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将股东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可以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工商部门。
登记于工商信息上的股东,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在此情形下,形成内部和外部两种关系:内部关系:股东知悉有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事实,在公司内部对实际股东的身份予以认可。
外部关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不知道内部股东关系,以工商登记信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替朋友当股东即作为名义股东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外部关系。
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如前所述,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外部关系,即公司债权人。
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内部股东关系不知情,在行使权利时,往往直接向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
债权人能够对股东主张的权利,即是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1. 未缴出资时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抽逃出资时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 解除股东资格后,办理减资程序前,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未出资股东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在未办理完毕减资前,债权人有权主张该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4. 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问题在企业经营上,常常会出现某些股东实际没有对公司出资,而真正出资的人却不是公司的股东的情形,这是我们说的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
隐名股东顾名思义,即隐去自己名字的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也记载他人为股东。
与此相对应,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往往是通过一种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出资以及权利义务的承担等。
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涉及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却有着丰富的经验,并且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投资协议效力的相对性在实践中,出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问题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委托代理后者协议,委托故名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其他出资人知道公司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采取的是实质加形式两要件,登记与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且工商登记材料中体现是公示公信的对抗要件。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和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权利,在未完成登记以前,不能以其股东身份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既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隐名股东是指在某个公司中,持有股权但并未公开身份的个人或组织。
在我国股权法规中,隐名股东通常被视为一种违反公司法律规定的行为。
本文将探讨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并详细解释这种现象的法律意义和影响。
一、隐名股东的定义和分类隐名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权的个人或组织未公开身份的情况,因此,隐名股东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无实名股东:公司的股权所有者没有具体成员名录,无法知晓具体所有人身份。
(2)实名股东非全体:表面上只公布了少数股东的名字,但这些实名股东实际上可能受到其他无实名股东的控制。
(3)实名股东是全体:某些股东担任股东代表,但架构可能会隐瞒掌握大量股份的个人或组织。
(ii)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1.隐名股东的性质和法律框架: 隐名股东被视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属于非法性质。
监管部门对隐名股东的处理将涉及税收、证券监管等方面,并且可能是刑事责任。
2.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诸多问题:(1)公司股东投票:隐名股东虽然没有公开身份,但却可以通过投票影响公司决策,这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金融和经济波动(2)股权转让:由于隐名股东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所有人不明确,公司股权转让通常具有高风险性。
(3)公司股权分配和所有权:由于隐名股东不公开身份,公司股权分配和所有权变得模糊,公司的投资者不得不依赖于不确定的股权分配表。
二、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手段为了减少隐名股东的影响并保护公司的健康前景,需要采取一定的法律手段:1.披露股东名册: 企业可以采取公开方式披露股东名册,该名册可以包括公司所有股东及其持股情况,以显明公司财务状况,该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规定。
2.设立股东准入机制: 加强公司股东准入管理,防止隐名股东的产生和影响,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
3.加强股东监管: 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管和追溯,通过证券监管、税务监管等部门合作,加大对隐名股东的查处和问责力度,促进公司管理更加透明、健康、稳定。
4.增加法律责任: 对于公司内的隐名股东,应对其进行法律追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保障公司以及股东权益。
关于“挂名”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挂名”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挂名”股东,目前在很多企业中存在着,所谓“挂名”股东就是指在各种形式的公司设立过程中或者股权转让中,产生的那些虽然具备了股东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之出资为他人所有,从而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的“股东”(自然人或法人)。
它具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1)借名出资实际出资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名义设立公司,借用他人名义投资成立公司,被借用名义者即为“挂名”股东。
这又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分为以下几种形式:a.实际出资人鉴于自身的身份不宜公开,借用他人身份开设公司;b.实际出资人由于有关法规、政策对其投资有所限制,其为规避法律法规,而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
(2)约定挂名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过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变更手续,于是在受让人依约支付完转让款后,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股东名册上出卖人成了“挂名”股东。
另外一种事实的“挂名”股东现象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出让方在收到转让款后,怠于协助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这就使买受人在支付了转让款后,已经成为实际出资人,而出让人则由于工商没有变更登记,致使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材料上均反映为股东。
即然“挂名”股东以上述形式存在着,那么当一个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出现了“挂名”股东,就会同时存在实际出资人,那么这时也就会出现“挂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挂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出现法律纷争如何处理的问题,而同时,那些实际出资人又与公司,第三人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另外,“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到底谁是真正的股东,谁应该享有《公司法》所赋予的股东的权利,“挂名”股东的债权人是否能够申请执行其所谓的“股权”,这一系列的问题,法律上没有一个名确的定论。
另外,对于如果用协议的方式约定“挂名”,那么这个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只要双方合意,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字盖章即可生效,那么对于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又是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份合同又与工商登记变更有没有关系呢?股权的取得是要经过公示取得,还是股东会议通过后即取得呢?是不是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自愿放弃取得形式上的股权,没有必要做无效处理呢?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在出现“挂名”股东的情况下,会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于目前法律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在处理实际问题时会产生很大的争论。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关于隐名股东的地位及法律责任的意见
XXXX董事长:
关于您提出的增加隐名股东的问题,经我考虑先给您出具意见后,由您与显名股东商谈具体事宜后,草拟书面合同,相关意见如下。
一、隐名股东的地位
有关隐名股东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引入的不需要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但它的法律定义为实际出资人,即实际出资股东,享有投资权益。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1、经查现有法律规定针对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按签订合同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无法对抗第三人。
2、隐名法人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先由法定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
追偿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承担责任。
3、若参股公司破产,隐名股东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以出资额为限清算。
实际足额出资的股东法人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增加隐名股东,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与全体法定显名股东签署,该合同对于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以上意见根据您表述作出,只限于表述内容范围适用,供参考。
XXX(律师)
20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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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_________ 培训学校聘请_________ 籍_________ (外文姓名)_________ (中文姓名)先生/女士/小姐为_________ 语教师,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自愿签订本合同并保证认真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二、合同期自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起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止。
三、受聘方的工作任务(另附件1 )四、受聘方的薪金按小时计,全部以人民币支付。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1.聘方向受聘方提供意外保险。
(另附2 )2.每年聘方向受聘期满的教师提供一张_________ 至_________ 的来回机票(金额不超过人民币_________ 元整)或教师凭机票报销_________ 元人民币。
六、聘方的义务:1.向受聘方介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聘方有关工作制度以及有关外国专家的管理规定。
2.对受聘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3.对受聘方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4.按时支付受聘方的报酬。
七、受聘方的义务:1.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干预中国的内部事务。
2.遵守聘方的工作制度和有关外国专家的管理规定,接受聘方的工作安排、业务指导、检查和评估。
未经聘方同意,不得兼任与聘方无关的其他劳务。
3.按期完成工作任务,保证工作质量。
4.遵守中国的宗教政策,不从事与专家身份不符的活动。
5.遵守中国人民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双方应信守合同,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解除和终止合同。
2.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
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3.聘放在下述条件下,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方解除合同:a 、受聘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经聘方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b 、根据医生诊断,受聘放在病假连续30天不能恢复正常工作的。
4.受聘方在下述条件下,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聘方解除合同:a 、聘方未经合同约定提供受聘方必要的工作条件。
b 、聘方未按时支付受聘方报酬。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即自行失效。
当事人以方要求签订新合同,必须在本合同期满90天前向另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新合同。
受聘方合同期满后,在华逗留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十、仲裁: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若协商、调解无效,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案局申请仲裁。
本合同于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在_________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_________ 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同时有效。
聘方(签章)_________受聘方(签章)_________签订时间:年月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由应届毕业生合同范本卖方:_______________(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买方: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______市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拥有的房产(别墅、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店面),建筑面积为_____平方米。
(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_______________号)。
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________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作为购房定金。
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1、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申请银行按揭(如银行实际审批数额不足前述申请额度,乙方应在缴交税费当日将差额一并支付给甲方),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
2、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
第四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____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_________等费用结清。
第五条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
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_______方承担,中介费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______方承担。
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____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记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
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____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第七条本合同主体1.甲方是____________共______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
2.乙方是_____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______。
第八条本合同如需办理公证,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份。
甲方产权人一份,甲方委托代理人一份,乙方一份,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一份、________公证处各一份。
第十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出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 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鉴证方:鉴证机关:地址:邮编:电话:法人代表:代表:经办人:日期:年月日鉴证日期: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股东必看)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的股东。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1.不登记注册的影子股东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
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
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2.登记注册的干股股东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
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人称为“干股”股东。
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1.影子股东的法律责任影子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公开登记。
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一些在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通过不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都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保护股东资格的名义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
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
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登记注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础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对于因腐败而产生的于股股东,如上所述要承担其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对于因交易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其交易的形式不尽相同,导致法律责任不尽相同。
如对于掌控公司运营资源或对公司设立或运作有重大贡献,取得公司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更趋近于《民法》的赠与行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行为;对于因违法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当然不会保护其股东资格,同时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须说明的是,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允许法人或自然人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为出资,因以上出资取得干股的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二、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挂名股东是指在工商登记或公司股东记载材料中的股东,虽然具备法律所要求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为他人出资,从而缺乏出资实质要件的名义股东。
(一)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1.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分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由于自己的身份受到有关法规、政策的限制不宜公开,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如在《公司法》修订前的实质一人公司却登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股东的大多属此种情况;二是实际出资人出于其他原因不愿公开身份而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
在实践中,被借名者大多是亲属、朋友或者在管理、产权等方面有关联的自然人与法人单位。
2.约定挂名的股东这种形式大都出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规避税收、规避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等不同原因,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从而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名册上转让方成了挂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