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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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探析

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探析

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探析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探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投资行为越来越成为人们创造财富的一种重要手段。

投资者通过买卖证券等方式实现资产的增值,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等吸收资金,扩大经营规模。

然而,一些投资者常常会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从而使得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不为人知,企业治理风险被放大,给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因此,如何准确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巩固实际控制权,已成为当前金融领域面临的严峻问题。

一、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难度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信息获取难度隐名股东并不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其信息更难获取。

有的隐名股东利用境外注册、跨境资金流动等手段来遮盖身份,难以通过传统调查手段获取其真实信息。

有的则采取分散投资、间接持股等方式来隐藏股权,模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

面对这种情况,调查人员或执法机构的信息获取难度无疑增加。

(二)技术手段难度现代技术手段的发展,提高了隐名股东隐匿身份的能力。

例如,利用互联网技术的在线交易平台,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他人名义开户交易、虚拟身份认证等方式进行交易,避免了真实身份的曝光。

此外,利用数字货币等技术手段也能有效遮盖交易行为,增加了寻找隐名股东真实身份的难度。

(三)法律缺陷难度现行的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并无明确的规定,法律制度上缺乏有效的手段来约束隐名股东。

一些非法分子依靠法律漏洞、法规的空白等来逃避法律制裁,给执法工作带来阻力。

二、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方法尽管认定隐名股东身份难度较大,但仍有一些方法可以辅助判定,为投资者或执法机构提供重要的依据。

(一)股权结构分析法通过股权结构分析法,可以辅助认定企业隐名股东的身份。

股权结构分析法一般采用部门分析和股权链分析等手段,通过反向追溯法或拓扑结构分析法来分析股权的真实情况。

该方法有助于揭示企业实际控制人身份,发现或确认隐名股东的存在。

(二)调查取证法调查取证是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重要手段。

电大经济法论文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探讨

电大经济法论文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探讨

电大经济法论文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探讨一、“隐名股东”真的存在吗2005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一规定被许多人解读为对隐名股东的默认。

但细加考量,会发现对所谓的隐名股东很难作出定义。

如《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书中认为,隐名股东为实际认购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代理、行纪、信托等[1],但问题随着而来,如果是代理方式(实际上应该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的隐名股东,是否通过给予受托人指示来行使股东权利完全是其自己的权利,其也可以完全委托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甚至也可以委托受托人代为出资,然后再通过各种方式补偿给受托人,只要受托人愿意接受这样的安排就行,那么,实际出资和行使股东权利如何能成为认定隐名股东的标准呢?更不用说隐名股东通过信托方式入股,在这种方式下,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受托人(显名股东)名下,其拥有信托目的下的完全支配权,委托人(隐名股东)还如何认购出资和行使股东权利?实际上,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理解为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是错误的。

市场经济下公司应为高度自治的市场主体,现代公司制度下不应该存在所谓隐名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就是公司股东,反之则不是,其他人可以通过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或信托关系间接参与公司运营或享受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其性质与通过离岸公司投资或各种委托理财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出现纠纷时可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或委托,或信托,分别作出处理。

在现有公司登记制度之外另外创设所谓隐名股东制度不仅使问题复杂化,而且对于我们建立现代公司管治制度有害而无益。

二、通过他人投资有限公司应注意的法律问题间接投资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通过他人投资创立或参股有限公司是其中一种,就目前而言,建议注意以下问题: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有清晰的协议,对双方的关系有明确的定性,对各种情况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市场主体和公司法事务逐渐多元化、复杂化,公司股权的归属和权益认定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隐名出资人,即未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投资但在公司享有相应权益的投资者,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由于法律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规定相对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及问题(一)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定义隐名出资人是指在公司出资中以他人名义参与,而在实际意义上享有该等股权利益的个人或实体。

他们在某些情形下为公司投资活动贡献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资本支持,却以其他人的名义持有股权。

(二)当前认定难题当前,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以下难题:一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隐名出资人资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二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问题;三是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的程序性问题,如证明力问题及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等。

三、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分析(一)完善法律规范针对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定,建议制定更加具体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统一认定标准。

包括对隐名出资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明确规定,以及名义股东的职责与义务等。

(二)平衡各方利益在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贡献、投资意图以及公司实际运营情况等因素,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同时,要保障公司整体利益不受损害。

(三)强化证据证明力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资格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出资行为及相应的权益关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评估和认定。

(四)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应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方式,以适应不同情况下的纠纷解决需求。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公司的运营中,隐名出资人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

他们虽未以自己的名义出现在公司登记中,但实际承担了出资的义务。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以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等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及特点隐名出资人,顾名思义,是指未以自己名义出现在公司登记中的出资人。

他们通常以他人名义或通过某种方式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隐名出资人的特点主要包括:不公开性、间接性、与实际控制人的紧密关系等。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与问题当前,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法律上的模糊地带。

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的规定不够详尽,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存在差异。

此外,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也使得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等面临诸多挑战。

四、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与依据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应关注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和实际控制权;二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则,即应确保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是维护公司稳定的原则,即应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在认定依据方面,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合同等内部文件;二是实际出资情况;三是实际控制权情况;四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践与案例分析在实践操作中,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涉及多个方面的因素。

例如,在某公司中,虽然名义股东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但实际出资和实际控制权均由隐名出资人掌握。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审查相关证据和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可以认定该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

同时,也应考虑相关证据的效力、真实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因素。

3#。公司隐名股东的常见法律问题

3#。公司隐名股东的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隐名股东的常见法律问题1、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024年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其内部股权结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公司法领域研究的热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问题,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隐名出资人,顾名思义,是指实际出资但并未在公司的名义登记中显名的投资者。

在实际的公司运营中,由于各种原因,隐名出资人大量存在。

然而,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上,法律制度与实际操作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与困难。

一方面,法律规定需要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实际操作中往往需要平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外部关系。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一)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义务有所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漏洞和模糊地带。

(二)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审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案件时,往往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复杂,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往往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决策机制等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股东资格的认定。

四、解决对策及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程序及救济途径,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统一认定标准各地法院应参照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统一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强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加强对隐名出资人的管理,确保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决策机制有效。

(四)加强监管与监督政府及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与监督,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合规性,保障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余玲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经济领域中出现了大量隐名股东。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投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出资,既满足市场主体参与投资、获取投资收益的愿望,又能拉动经济增长,繁荣市场。

然而,因隐名股东的隐密性及投资关系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公司法》及现有立法中关于隐名股东规定的缺失,使得隐名股东所引的纠纷频繁发生。

本文试图从以下五个方面研究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

第一部分是对隐名股东的概述,接下来是隐名股东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其权利和限制,最后一部分写的是隐名股东现象引发的法律纠纷及分析。

关键字: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权利和限制法律纠纷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与世界经济的交流融合不断向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推进,市场发展日益体现出多元化、多层次的特征,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手段层出不穷。

即使在公司制度越来越趋于完善的今天,在公司实际运行中,投资手段和投资形式也出现多样化的趋势,其中就包括了本文论述的隐名投资。

这种灵活的投资方式在为隐名股东带来商机与利润的同时,也面临着自身合法性、法律风险如何控制、公司内外关系如何处理等一系列现实问题,影响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市场经济秩序和法律规则的健康持续发展。

因为隐名股东主体的隐蔽性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公司的内外部关系模糊甚至混乱,由此引发的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

因此,解决好隐名股东问题,减少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介绍隐名股东的概述,作出隐名股东含义的界定;其次说明隐名股东权利主体资格认定的困惑,以及现在学术界主要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

法律保护公司中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但隐名股东的权利是有限制的,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对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除依与显名股东约定外,还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其权利义务处于相对不确定状态,隐名股东需要一定的空间来实现其法律权利;并通过隐名股东主体资格的认定,其权利和限制揭示出隐名股东现象依法的法律纠纷和分析。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成为了企业法律关系中的关键问题。

尤其是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法律、公司治理及合同等多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就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隐名出资人,是指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但实际对公司进行出资的自然人或法人。

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出资人实际出资但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二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三是隐名出资人享有相应的股权收益和股东权利。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虽然法律上未明确规定隐名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契约精神、股东权利保护以及维护公司利益的需要,一般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定。

这主要包括:出资事实的确认、出资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关股东权利的行使等。

四、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难点及争议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时,往往面临诸多难点及争议。

如:第一,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冲突问题;第二,代持协议的效力及执行问题;第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问题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变得复杂而困难。

五、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践探索针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明确认定标准,如对出资事实的审查、代持协议的效力等;另一方面,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平衡各方利益。

同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如加强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等。

六、完善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建议为了更好地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第二,强化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但同时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确保公司运营的透明度和规范性;第四,加强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总结,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更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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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公司法》没有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

民法有关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

实践中,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大量存在,但隐名股东的存在破坏了交易秩序和安全,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且易引发相关法律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隐名股东问题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设计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特征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

1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

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

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2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4第7期62-63页。

4.隐名股东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既可以是商人,又可以是非商人。

5、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必须在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隐名股东具有上述特点,故因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2)外部纠纷:公司或股东(包括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等。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使行为合法化,如因身份的限制而借用他人之名投资办公司;2、无意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如联营一方要求只需一个合作人,原有的另一方公司只能以隐名的方式附在一方合作人的背后,虽未显名而享有投资人的利益;3、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的原因;4、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从而形成隐名投资;5、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隐名股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随时向公司要求显明的自由,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确权之诉。

三、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仅是隐名出资者与挂名出资者之间的问题,而是涉及公司、公司中其它股东以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等多方面利益的问题。

所以,应将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与隐名出资者和挂名出资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区别开来,这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来解决。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即处理隐名股东与其它股东(包括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依据隐名出资者和挂名出资者之间的协议,而是应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来确定。

首先,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是否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资格是否予以认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和实际行使等事实对隐名股东的资格是否可以作出认定;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可见,《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第三,在确认隐名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还应考虑隐名出资者隐名的原因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如规避国家公务员不得开办公司的规定等。

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该款的规定,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考量表义主义的运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具有公示力的行为优先于当事人双方内心的意思表示。

1即以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当然,如果股东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即使股东名册未记载该股东或登记机关未登记,隐名股东也可以依据确凿的证据要求变更股东名册或变更工商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首先提起确认股权诉讼。

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当然具有股东身份。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存在的事实不知情。

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461-473。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

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如发生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纠纷,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因此时的实际出资人具有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五、隐名股东问题解决的方案从前述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特征、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及法律责任问题等相关分析可以看出,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已经具有一定规律。

笔者认为,无论隐名股东隐名投资的目的如何,原则上都必须对其股东身份予以有条件的承认,但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揭露以后的处理,则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

具体如下:(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核心内容基于减少隐名投资风险考虑,隐名投资协议一般是双务、有偿、书面的合同。

在隐名投资协议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互负义务,即隐名股东通过一定的对价以显名投资者的名义进行出资。

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实际需要而订立,内容上也会有所不同。

综合上述相关法律和规定,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协议核心内容为:(1)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方,显名股东为名义出资方;(2)需有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意思表示;(3)虽无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措辞,但有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即隐名投资协议中没有保本或回避投资固有风险的意思表示。

具体理由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承担投资风险(约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即可认为其有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则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实际上的股东,显名股东承认其代表隐名股东出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具备以上核心内容,则隐名股东除了其姓名、名称系他人姓名、名称以外,实际上承担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一切风险,同时享有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隐名股东无股东之名,而有股东之实。

(二)处理的基本规则对隐名股东问题处理的一般规则为:1、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体理由,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2、隐名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

这是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需通过法院确认或工商登记体现,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等来确认股东,即可善意取得股权,而不必考虑是否存在隐名股东。

这也是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由于公司相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其不具有当然承认隐名股东的义务。

但如具备以下条件,则公司应承认隐名股东身份:1、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承认隐名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且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2、确权之诉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笔者认为,除了以上所列一般规则,还存在特殊规则,即: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其名字或签名出现在未经工商登记的可以体现其为股东的公司内部文件材料中,则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对抗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补办登记,公司也可以据此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并要求其补办登记。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不知情。

因为,隐名股东实际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其名字或签名体现为股东并出现在公司内部文件中,则可以推定其他股东知道并承认其为隐名股东的事实。

(三)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无论隐名股东选择隐名出资是基于何种考虑,原则上首先仍需承认其股东身份,再对其行为进行处理。

是否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不属于法院及仲裁机关处理范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A为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E,以B、C名义出资,成立以B、C为显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则公司债权人D,可以主张E公司实际为A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及仲裁机关应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2、A为了利用税收优惠,以B的名义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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