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隐名股东相关规定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一、概述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公司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议题。
隐名投资,又称隐名出资或匿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显名股东)投资于公司或合伙企业,但在相关记载中公开的投资人姓名并非实际出资人。
这种投资方式在现实中较为常见,尤其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安全或特定投资策略的场合。
隐名投资带来的法律问题亦不容忽视。
由于隐名股东并未在公司登记簿或其他公开文件中显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这不仅关系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分配,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
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维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隐名投资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公司法框架下的定位。
结合案例研究,探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和方法,包括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管理、享有股东权益等方面。
针对隐名投资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现实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和规范措施,以期为公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1. 隐名投资人的概念及背景隐名投资人,又称为隐名股东,是指那些虽然实际出资认购了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官方记载中,却并非以其本人名义出现,而是借由他人名义持有股权的投资者。
这种投资方式下,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但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人的存在,既是一种投资策略,也可能是出于规避某些法律限制或保护个人隐私的考虑。
隐名投资现象的背后,反映了现代商业社会中投资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投资者们出于各种考量,选择以隐名的方式参与公司的设立和运营。
这种投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市场的灵活性,但同时也带来了股东资格认定、权益保护、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新问题。
特别是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外部交易以及法律纠纷时,隐名投资人的身份和权益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浅议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摘要】在我国,公司隐名投资既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又是一个缺乏法律明文规范的领域。
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诸如“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等观点。
司法实践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本文试图对上述观点和规定进行分析评议,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公司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显名股东一、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概念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与记载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的主体不一致的投资现象。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发生争议时,按相应的原则标准,由有关机关对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的法律过程。
二、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有理论(一)现有理论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尚无统一的标准,有如下三种观点:实质说。
即肯定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即认可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形式说。
即否定说,以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认为未以上述形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区别说。
该观点是对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进行区分,分别以个人法和团体法来调整,如果仅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由个人法调整尊重意思自治,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而涉及到第三人,则属团体法调整,就以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名义投资人为股东,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二)评析本文认为上述理论均存在不足之处。
实质说偏重于意思自治,但是忽略了公司的稳定性和商法中的公示主义,没有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不符合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形式说偏重于公司的稳定性和公示原则,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多种形式登记下不排除互相矛盾的情形,容易将问题复杂化,不利于保护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区别说表面上兼顾了意思自治与效率原则,但是内外有别的区分标准使得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

Failure is the mother of success. 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在我国的公司同意隐名股东的需要召开董事会进行确认,股东同意后才可以进行办理。
相关的公司在办理这类股东隐名时,应按照我国的法律权益进行办理,保护这类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这类公司的正常运作,合法的经营这类公司。
一、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在强调资合性的同时更注重的是其人合性。
隐名股东的显名,一定程度上是新股东的加入,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此时,不能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确认;若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也视为确认。
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的主体限制性规定、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等。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条件应当采取适当宽容的态度:如果公司设立之初不允许该主体投资,而事后该主体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不再禁止,在具备显名的其他条件,而公司和其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反对的情况下,应支持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
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对公司实际投资,且该投资得到公司的确认。
实缴出资相当大程度上表达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意愿,在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情况下,应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对隐名股东出资应从严把握,出资瑕疵的隐名股东在是否能够显名、显名的股权份额上都应受到影响。
当然,对出资的考量不能要求隐名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在现行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实缴出资的期限,隐名股东的显名都不应受到影响。
隐名的股东同样对公司的利润和公司的决议具有相应的表决权,但需要委托相关的当事人员进行办理。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热荐】隐名股东是否有查账权?

【热荐】隐名股东是否有查账权?公司自设立成功之后,各位设立者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
为了使得公司能够正常的经营,并且股东不会实施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公司在设立之后,股东可以定期或者是不定期的查账,但是并非是所有类型的企业都是可以查账的,隐名股东是否有查账权?一、隐名股东是否有查账权?1、隐名股东由于未经法律程序注册登记,工商部门登记档案和公司合法股东名录上均不在册的,具备非法性,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与义务,所以无权查询公司帐务;2、现实中如果隐名股东确需要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可通过“挂靠股东”(隐名股东的所谓股权一定挂靠在某个合法股东的股权内)行使合法股东权限来查询公司帐务,说白了,就是隐名股东不可以以自己的身份来查询,只能通过合法股东去查询。
二、每个股东都有权查帐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1、查账权的主体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并没有对股东这个概念作出解释,那么隐名股东、出资有瑕疵的股东等这些特殊股东是否具有查账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查账权呢?(1)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本人认为匿名股东如果要行使查账权,应当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
虽然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公司是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只有当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以后,才可以行使股东查账权。
(2)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章程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就是出资瑕疵的股东。
本人认为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法》关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来处理,股东资格并没有被否认。
所以,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仍然有权行使股东查账权。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是,并没有对是否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作出规定。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

原 因考虑 ,希望 由 自己实际 出资并享 有投资 收益 ,
但 公 司 股 权 登 记 在 某 乙 名 下 , 由某 乙 代资收益 ,但在 公司章 程 、股 东名 册 、出资证 明书 以及 工商行 政管 理机 关的登记 材料 中均 显示 某乙 为股东 的情 况 ,在 我 国比较普遍 。在 这种投 资 方式 中,某 甲被 称为隐名股 东 ,某乙被称 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 东的 出现 ,主 要有 以下几 种原 因 : 是规 避 一
此种 , 主要 发生在 没有 签署 股权代 持协议 中,由 1 4况
于 公 司 发 展 良好 , 公 司 价 值 大 幅 增 加 时 ,显 名 股 东 否 认
足合 作方对合作者的特定 要求等。
对于 隐名 股东 来 说 , 常 存在 以下 几 方 面 的法 律风 险 : 通 1 出 资阶段 所 存在 的风 险 . 由 于 在 办理 入 资 手 续 中 ,需 以显 名股 东 名 义 开 设 验 资
存在股 权代 持关 系 ,仅认 可存 在借款 关 系 ; 此外 ,即便 签署股 权代持 协议 ,也有 显名股 东 以协议违 反法律 禁止 性规定 为由 ,要 求法院确 认协议 无效 的情 况出现 。2 0 03 年江苏 省高级 人 民法院 《关于 审理适 用公司 法案件若 干 问题的意 见 ( 行 ) 试 》规 定 :“ 东之 间就股 东资格 发生 股 争议 时 ,除存在 以下 两种情 形外 ,应根 据工 商登记文 件 的记 载确定 有 关当事 人的股 东资格 : 1)当事 人对股 东 ( 资格 有 明确 约定 ,且其他 股 东对 隐名者 的股东 资格予 以 认可 的 ; 2)根据 公 司章程 的签署 、实 际出资 、出资证 ( 明书 的持有 以及股 东权利 的 实际行使 等事 实可 以做 出相 反认定 的。 0 3年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公 司纠纷 ”2 0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 征 求意 见稿 )中规 定 : 一 一 》( “ 方 出资 ,另一方 以股 东名 义参加 公司 ,双方约 定实 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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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
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
供查阅。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
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
“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一、“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不是有限公司的股东。
但公司法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于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有效。
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1、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效力的,如无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实际出资人在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以前,不是公司股东。
二、“名义股东”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是,善意第三人如何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权利的规定。
善意取得的法律前提就是无权处分,所以名义股东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却不实际享有股权。
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处分股权就是无权处分,受让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才能取得股权。
三、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只享有股权收益,不直接承担公司债务。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享有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只能起诉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名义股东承担!
实际出资人在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之外,又通过名义股东为其树立起又一道“防火强”。
综上,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由于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实际出资人只享有股份权益,而很难承担公司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