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区域治理法制现代化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林贵妹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31摘要:隐名出资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仅约束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且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是隐名纠纷中最复杂的问题,包括规避法律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为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要不断完善隐名股东制度,在立法中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股东资格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的股东并不相符,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问题,隐名股东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实际投资人。
一、问题的提出1研究现状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着公司的正常运转,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当股东争议在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2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代持股份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1)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不便出面担任股东?隐形股东如何确...

不便出面担任股东?隐形股东如何确...
不便出面担任股东?
隐形股东如何确保权益?
代持人与被代持人责任风险有多大?
对隐名股东(被代持人)而言,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难以实际取得公司股权和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
代持协议在代持协议双方之间有效,不是当然的股东,需要确权,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显名股东的债务风险,显名股东因为债务成为被执行人时,代持股权可能成为被执行财产。
3、显名股东的道德风险,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或质押等处分,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4、显名股东(自然人的情况下)的婚姻风险(股权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身故风险(股权被作为遗产分割)。
对隐名股东(被代持人)而言,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难以实际取得公司股权和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
代持协议在代持协议双方之间有效,不是当然的股东,需要确权,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显名股东的债务风险,显名股东因为债务成为被执行人时,代持股权可能成为被执行财产。
3、显名股东的道德风险,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或质押等处分,
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4、显名股东(自然人的情况下)的婚姻风险(股权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身故风险(股权被作为遗产分割)。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法律地位研究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法律地位研究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成分的多元化,现实生活中投资领域异常活跃,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出资方式。
有些投资人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进行股东登记却进行了实际投资,我们把他称之为隐名股东。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方式比较混乱。
这也导致了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法律地位难以划分。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所应具备的法律地位的模糊化,引发了理论界对其资格和法律地位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法律地位在我国公司法律实践当中,由于一些实际出资人各种特殊的原因,出资设立公司并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名义去进行公司的注册和登记;或者有些投资人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进行股东登记却进行了实际投资,我们把他称之为隐名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公司登记,然而对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位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从而导致学术界对其争议不断。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和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概述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国外也没有这一讲述。
纵观整个公司法律制度历史发展来看,隐名合伙是隐名股东发展的雏形。
隐名合伙也并未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来确立下来。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虽然进行了实际出资但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上体现其名称,而以其他人名称来出现的一种投资行为。
其中,实际认购出资但没有显示名称的人为隐名股东,没有实际认购出资但显示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1]。
从我国的公司法律实践中,一些出资人出于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方面的保护来看,隐名股东区别于显名股东出现在社会经济成分中是必然现象,可以看出隐名股东也有其基本特征,主要归结以下方面。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其名义作为股东进行企业经营的当事人。
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防范隐名投资是指实际投资人(隐名投资人)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行为。
一般地,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显名股东”。
我国的《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出资并没有进行规定,然实践中出资人处于种种考虑,往往“借壳入股”。
将“壳”即显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人则在背后“实质持股”。
由于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具有“公示”作用,如果一旦显名股东见利忘义或与隐名股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则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地位不被承认。
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很给被法律认可的。
二、隐名股东无法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份因显名股东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所以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如果没有对显名股东的权利不做任何限制,显名股东是无法也不能防止隐名股东转让名下股份的。
三、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如显名股东因经济纠纷而成为债务人或执行义务人时,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有可能被司法冻结、甚至被强制执行,这一点是显名股东无法控制的,只能通过事后救济。
针对以上所列风险: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1、签订书面委托持股协议。
协议中应明确实际的投资情况,比如隐名出资人投资的数额,显名出资人有无报酬,显名出资人的权限,更重要的是要约定好违约责任,这样就会避免隐名股东不被承认的法律风险。
2、办理股权质押实际出资人可与显名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再根据这份借款协议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显名股东将股权证明交于隐名股东做质押担保,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
这样可以防上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出现。
3、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约定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显名股东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样也会限制显名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转让其名下股份。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出资⼈完成了出资的责任后,应该到⼯商管理部门进⾏出资登记,并且在股东花名册中记载出资⼈的姓名。
但实践中有些出资⼈出资后由其他⼈代其完成股权登记,从⽽成为隐名股东,那么隐名股东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什么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是指依据书⾯或⼝头协议委托他⼈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商登记等却显⽰他⼈为股东的⼀种投资⽅式,在这种投资⽅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被称为“隐名投资⼈”、“实际投资⼈”或者“隐名股东”,⽽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使权利的便利上。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1、隐名投资⼈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起因于隐名投资⼈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不得抽回资⾦,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与他⼈约定以该他⼈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份⾏使权利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对公司享有股权。
3、⼀⽅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约定实际出资⼈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主张名义出资⼈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应予⽀持。
4、⼀⽅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未约定出资⼈为股东或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亦未以股东⾝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民法院不予⽀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抽逃出资等⾏为,公司债权⼈向名义出资⼈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协商后.决定投资10 5万元八股化工公司。于某在征得化工公司另一
个股东刘莱的同意后,在2o 年7 o o4 月3 日,向陈某 出具了一张收据, 收据注 明: 由陈莱通过银 行转账交来投 资款 10 5 万元, 出具时 间
等手续,也未向陈某出具正式的出资证明书 在陈某参与化工公司经
问的纠纷应依据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如
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
但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化工公司财务专用 章,此证实了1 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为 5 0
能力的自 然人,在享受化工公司股东权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
“ 投资款”。陈某将该此款项转账到化 益的同时,必须承担化工公司经营过程 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协议,看 1 0 动 曩 una n 0 呻叼n i m ae a a
当第三人能够证明或者有足够的理 由 认 责任时, “ 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镯
2 “ 、 隐名股东”对外与第三人的法 为 “ 隐名股东 是实际出资股东且恶意 ( 作者为湖 江国圣 咽I f ) 律师 }月律师 l i I i
律关系,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
侵害第三人债权 时,第三人可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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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 自己名义办理 公司登记 ,对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 位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如何确定 “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 , 是法律实践 中的一个难点。
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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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公司的账户,表明收据是以化工公司 中产生的风险,如果将其风险转移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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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事项,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存在许多风险,隐名股东在出资前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预防隐名出资的风险。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越为常见。
有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限制的规避;也有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为了便于公司经营管理等。
隐名出资的目的可谓是多种多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
本文中仅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维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学者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1]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
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2]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3]以上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界定的角度不同,抑或是对隐名股东内涵表述的不够全面。
鉴于以上表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
隐名出资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其姓名或名称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也不能显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可能成为显名股东。
(二)实际出资认购股份。
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以后主张投资收益甚至于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成为隐名股东。
(三)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此特征使隐名出资与借款予他人出资区别开来,出资但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只能是借款给他人投资,当然就不能成为隐名股东。
要想成为隐名股东,就必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也是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的重要因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即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决定了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引起了学界的激烈讨论,在学理上有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三种学说。
[4]实质说以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隐名股东依据这一标准因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取得股东资格。
形式说与实质说不同,是以其名是否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做记载为标准确定股东资格,即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股东。
区别说采取实质说和形式说折中主义,此说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别对待,采双从标准,即内外有别的标准来处理。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隐名投资的问题也没有相关的规定。
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25条规定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是有效的;隐名股东依据合同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此条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只是明确了隐名股东可以基于合同请求相关权益。
27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只可以向名义股东请求清偿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可向有责任的隐名股东追偿,可见隐名股东不对债权人负有未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纵观解释三并没有规定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依此看来,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形式主义,以形式要件确定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依据合同规定处理,他们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影响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也不影响公司的对外责任。
形式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有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遵循了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的原则,也减轻了公司为确认股东资格而引起的负担和纠纷。
“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商法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向公众显示,以便利害关系人可以了解。
”[5]然而在经济生活中,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战略、运营和决策方面必然扮演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其意志必然影响着公司。
采形式主义,排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造成理论与实践相脱节。
同时,形式主义不能有效的保护隐名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在名义股东擅自处置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隐名股东只能无动于衷,只能事后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赔偿,势必对公司和隐名股东造成难以弥补(下转第74页)(上接第72页)的损害。
笔者认为,采区别说更为妥当。
区别说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充分尊重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契约,在契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权利在内部事务处理上发表股东意见,即享有股东权,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当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时,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上的记载为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发展。
区别说不仅能够切实有效的保护隐名股东的的权利,也能够满足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合理的保护善意第三人。
三、隐名股东风险问题的法律防范
隐名股东的主要特征是实际出资人与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相分离,加之我国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采形式说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常会面临一系列的风险,如在无协议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甚至不能证明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不尽责造成实际出资人投资失败;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名义股东所负的无力清偿的个人债务,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能会面临被司法冻结,甚至强制执行的风险。
为预防风险的发生,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并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人的权利义务。
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至关重要,是维护隐名股东权益的保障。
隐名股东和代持股人在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时,除约定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人之间的关系、出资额度、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外,还应明确隐名股东对代持股人享有权利的实现方式、纠纷解决机制和违约责任。
(二)妥善制定公司章程中并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隐名股东为防止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不尽责造成其投资失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名义股东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承担高额赔偿等规定。
同时,为避免事后纠纷,隐名股东可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其权利与身份。
(三)办理股权质押担保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物而设立的质押。
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也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
隐名股东只要和代持股股东办理了股权质押,就可以避免代持股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在代持股股东被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0.
[3]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8.27.
[4]董景山.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刍议[J].法学论丛,2009,(3)
[5]赵旭东.商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
付斌,山东滕州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