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鄂建文〔2022〕31号•【施行日期】2022.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城)建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住建部、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及《湖北省建筑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推动全省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协调发展、优化布局,绿色发展、提质增效,创新发展、示范引领,大力推进预拌混凝土行业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快建立诚信体系,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健全完善监管机制,引导企业转型升级,打造一批具有特色产品和优势技术的品牌企业,壮大一批向上下游产业链、关联产业延伸发展的一体化企业,培育一批规模化、集约化的区域骨干龙头企业,切实推动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重点工作(一)优化产业布局1.加强行业规划。
各市、州住建主管部门应结合相关上位规划,制订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区域均衡发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执行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预拌站点,保持区域供需平衡。
2.提升产业集中度。
坚决清理违法违规产能,逐步淘汰生产工艺落后、安全风险较大的产能,有序推动质量、安全、绿色等不达标产能退出;鼓励优势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整合一批过剩产能,促进产能向优势企业集聚。
3.拓展延伸产业链。
支持联合上下游相关产业,形成原材料采购、工程保供、现场服务的产业链联盟,促进上下游产业链协同发展。
推动砂石骨料绿色供应基地建设,鼓励采用集装箱“公铁”联运方式运输砂石骨料。
健全完善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及时发布市场价格信息。
(二)规范生产行为4.推行标准化管理。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商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产品按照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装备购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资助或者贴息。
第二章生产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11.18•【字号】厅字〔2020〕299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厅字〔2020〕299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城)建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要求,严格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环节质量控制,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保障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过程质量控制(一)严格原材料质量控制。
严禁使用海砂、风化岩机制砂、钢渣颗粒、矿渣颗粒和粉煤灰原灰等生产预拌混凝土。
机制砂应专门加工生产、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应采用连续级配,当其颗粒级配不满足要求时,应采取技术措施并经试验验证合格后方可使用。
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的原材料应留样封存,实现质量追溯。
(二)严格配合比管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性能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并按规定进行试配、调整与确定。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采用实际使用的原材料。
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或原材料品种、质量有显著变化或配合比使用间隔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
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由试验室负责人签发,并经技术负责人审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严格执行生产配合比,首次使用的生产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时,应根据粗、细骨料含水率的变化,调整粗、细骨料和拌合用水的用量。
混凝土配合比在使用过程中,应根据混凝土质量的动态信息及时进行调整。
(三)严格交货检验。
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由需方组织,供需双方共同参加,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进行。
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则

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则第一条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工程建设中环境污染,促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根据国家七部委《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等四单位《关于限期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以及《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集中拌制后,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出售给用户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县住建局负责对本县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散装办)负责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业务。
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经市住建局、省住建厅进行资质审查,并按资质条件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要根据建筑市场的需求和方便供应的原则而设立,未经许可不得设立。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应针对各种不同用途的预拌混凝土,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工程设计单位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要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并标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数量。
第七条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定期检测和随机抽检以及建筑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要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有关定额指标,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销售价格的调控和监管。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
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0.09.13
•【字号】鄂建文[2010]162号
•【施行日期】2010.09.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知
(鄂建文[2010]162号)
各市(州)、林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45号)和省政府法制办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我厅对2009年12月30日以前制定的103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决定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政策和行业发展不相适应的1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二、决定对部分内容与国家法律、政策和行业发展不相适应尚需继续适用的9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见附件2)。
三、确认84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决定需要修改的规范
性文件,待修改公布后执行。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执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自2018年9月12日起在全省正式推广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预拌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活动,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监管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混凝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具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和推进绿色生产管理;所属具有建筑市场行为监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预拌混凝土市场行为监督管理;所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全省预拌混凝土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绿色生产的信息互联网络技术控制系统;支持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及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企业资质管理第六条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取得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在承包工程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审批,应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及本办法中企业试验室的基本条件,以及当地预拌混凝土产业结构绿色发展布局规划要求。
第八条凡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企业需另外设置分站点的,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条件要求。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的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备的试验检验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等。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
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

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混凝土的采购、验收、使用、核算等工作,保证工程实体质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项目部的外购商品混凝土管理,地方政府及建设单位对商品混凝土有规定的,项目部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章职责第三条项目外购商品混凝土归口物资部门负责管理,技术、试验、计财、施工现场负责人按职责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项目物资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的招标采购、合同、计划申请及通知、混凝土过磅验收、票据的收集整理、统计核算、办理结算、现场混凝土管理检查等工作,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并进行整改。
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商品混凝土进行经济分析。
负责与混凝土供应商的沟通工作。
第五条项目技术部门负责提供应分部分项工程的混凝土设计需用量及质量技术标准,现场技术人员负责模板加固尺寸及开挖尺寸控制,参与商品混凝土经济分析。
第六条试验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配合比的审核报批,根据实际情况向物资部门提供混凝土比重,负责现场混凝土的质量控制。
负责对商品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进行抽检,负责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参与商品混凝土经济分析。
第七条计财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审核及货款支付工作,向物资部门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分析资料,参与商品混凝土经济分析。
第八条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混凝土的现场管理,对相关的部门的工作进行检查,对现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负责管辖工点的混凝土的质量、经济控制,及时处理现场突发事件,防止损失扩大。
第三章供应商管理第九条项目物资部门应在开工前对混凝土供应商进行调查,重点是对营业执照、生产资质、生产能力、设备情况、信誉、运距、财务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
第十条对建设单位没有明确指定供应商的,项目部应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通过招标采购方式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商。
由计财部门对混凝土进行单价分析,物资部门结合预算资料确定目标单价,合理划分标包,采用经评审合格的最低价中标的原则确定中标供应商。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11年2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商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产品按照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装备购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资助或者贴息。
第二章生产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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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建设规[2009]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为加强全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六月三日
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活动,以及实施对该活动的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下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过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商品混凝土质量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和试验室(如设立商品混凝土搅拌分站的,必须独立设置试验室),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
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计量器具除按规定委托法定计量部门进行检定(或校准)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
第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加强原材料和生产、运输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商品混凝土供应质量。
第三章生产和运输质量控制
第九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混凝土标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对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过程质量负责。
第十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原材料(包括外加剂和掺合料)质量,做好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
进场原材料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根据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但应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商品混凝土配合比的调整应依据充分、方法正确、手续齐全。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配合比首次使用时应进行开盘鉴定,开盘鉴定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试验、质检、生产等部门人员参加。
开盘鉴定应做好相关记录,合格
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对商品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商品混凝土质量,采取措施改进和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及质量保证能力。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商品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
商品混凝土运输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四章交付与验收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针对商品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供使用说明书和施工注意事项等资料。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对出厂检验的商品混凝土强度试件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并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
试件应予以清晰标识并逐一登记,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
(一)交货检验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二)交货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
(三)交货检验三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并在发货单上签字。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用于交货检验的商品混凝土试件应按有关标准及见证取样规定进行取样、制作和养护,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其强度作为相应代表批量商品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的依据。
(五)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商品混凝土试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养护商品混凝土试件。
第十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货后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施工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五章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商品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
在商品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或施工单位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采取其它措施变更配合比。
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必须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商品混凝土浇筑、养护、检验过程进行监理。
重点工程或特殊部位商品混凝土施工,必要时监理单位可到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理。
交货检验、商品混凝土浇筑时,监理单位应履行旁站监理的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对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试验能力比对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样检验;
(四)对商品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监督人员对每次检查的情况应做好记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督促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发布部门:湖北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9年06月03日实施日期:2009年06月0 3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