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什么规定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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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什么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四⼗⼀条辩护⼈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调取。
第四⼗⼆条辩护⼈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
第四⼗三条辩护律师经证⼈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民法院通知证⼈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或者其近亲属、被害⼈提供的证⼈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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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定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 , “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 , 以向他们 可 调查情况 。”刑事诉讼 法》 3 条也作 了相似的规定。 《 第 7 ( )律 师部分调查取证 权依 附于 与其相对 的控 方不合 二
理 。《 事 诉 讼 法 》 3 规 定 辩 护 律 师 “ 以 申请 人 民检 察 刑 第 7条 可 院 、 民法 院 收 集 、 取 证 据 ” ,经 人 民检 察 院或 者 人 民法 院 人 调 “
基 础 ;2 律 师 依 法 享 有 调 查 举 证 权 是 维 护 当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必要前提 , 履行 法 律 职 责 的根 本保 证 ;3 律 师 依 法 享 有 调 查 () 取证 权 是 律 师 业 健 康 发展 的 基础 性 保 障 。
二 、 行 法律 对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规 定及 其缺 陷 现
体 的 规定 以 实 际操 作 。 对 证 人怎 么保 护 、 护 的期 限及 程 度 如 保 等 , 处 于 法 律 上 的 空 白。 都
三 、 于 保 护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建议 关
具体 言之 ,律师的调查举证权在律师 的诉讼活动 中具有 如下重要性 :1依法享有调查举证权是查 明案件事实真相 的 ()
步 完善 。 目前 , 为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笔者认 为应 当采 ( ) 一 应尽快修改 《 师法》 律 及相关 的诉讼 法 , 明确规定律
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具有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利,这一权利向律师提供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必须更加严格地进行法律规范。
为此,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如下:
首先,要加强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
律师在取证的过程中,要充分理解法律的规定,熟悉调查取证的法律程序,能准确运用相关法律,决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其次,要加强法律实践中律师行为的规范。
律师在调查取证中,要遵循法律规定、尊重公权力部门的职权,并且公平、公正、厚道地处理与当事人的关系。
另外,要控制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要防止泄密行为,律师只能公开途径获取相关调查取证资料,不得以任何手段获取相关资料。
最后,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法律权利。
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调查取证活动时,需要尊重律师从事法律业务的自主性,不得干预、限制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利。
可以看出,调查取证权利是律师行使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是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所必不可少的手段。
- 1 -。
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

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一、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代理律师有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执行律师业务活动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和收集获取有关证据的权利。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作用是怎样的1、首先有利于增强刑辩律师出庭抗辩能力。
对抗式程序控方和辩方的对抗,实质上就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与争辩。
律师在法庭上拥有较高的辩护技巧和具有丰富的出庭经验固然重要,但如果律师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不是亲自去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只是复印和使用控方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到庭应诉,就很难赢得诉讼的胜利;2、其次有利于控诉与辩护职能之平衡。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主要是为了保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而参入诉讼中来的,律师是站在被告一方的立场上,在法庭展示与检察官抗衡的势力。
而律师调取的有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是实现控辩力度平衡的重要砝码;3、最后,有利于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和真实性。
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要一并收集,但更多情况下检察官关注的是指控是否成功,容易忽视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这时候,就需要律师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过程来收集这些证据。
同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可以对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
避免那些非法证据进入法庭程序并被采纳为裁判的证据。
三、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是什么1、证据调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调查并策划收集有关诉讼及非诉讼证据。
2、知识产权调查调查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协助查清盗版的书籍、音像制品、软件的来源,调查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窝点,并获取相应证据,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知识产权。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一、立法保障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首要措施是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立法机关应制定更为详细和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应加大对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惩处力度,确保律师在行使权利时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律师培训为了提高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需要对律师进行定期的培训。
培训内容应涵盖证据收集、法庭辩论、法律程序等方面的知识,使律师能够熟练掌握调查取证的基本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应加强律师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经验共享,共同提高业务水平。
三、强化监督为了确保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确行使,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应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合规进行。
同时,应建立投诉机制,允许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四、拓宽渠道为了丰富律师调查取证的渠道,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
例如,律师可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证据。
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私人调查机构或公证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获取证据,提高取证效率。
五、引入科技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来提高工作效率。
例如,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进行信息检索和分析;利用视频会议等技术进行远程取证等。
同时,应加强对新技术手段的培训和学习,使律师能够熟练掌握并运用这些技术。
六、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与其他相关行业的合作是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措施之一。
律师应与公证机构、鉴定机构等相关行业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推进证据的合法、公正和客观性。
此外,律师还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国外同行交流经验,共同提升行业水平。
七、设立激励机制为了激发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积极性,需要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例如,对在调查取证中表现突出的律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取得重大成果的律师给予物质奖励或奖金等。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
调查取证是律师履行职责的核心环节,然而,这一过程中的权限及范围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焦点。
本文旨在对我国法律体系下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范围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律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二、律师调查取证的含义与法律依据1.律师调查取证的含义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或提供法律咨询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提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的行为。
2.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依法收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范围进行了明确。
三、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1.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以下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1)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等;(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范围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主要包括:(1)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2)与案件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身份、背景、动机、行为等相关的信息;(3)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性文件等;(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四、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限制与职责划分1.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限制(1)律师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2)律师不得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收集证据;(3)律师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4)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律师调查取证的职责划分(1)律师负责调查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2)律师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3)律师应当将调查取证的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4)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
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

窃听, 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 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
见但听不见的范周内进行 。18 9 8年联合 国大会通
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 定的几种证据材料。同时在 司法实践 中, 律师的 阅 过的(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 留或监禁 的人 的原
第 2 卷第 1 O 期
20 0 7年 1 月
西 安 财 经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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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 师调查取证权 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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恪 : 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关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的权利。 .
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 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 ”
而 17 年( 9 0 刑事诉讼法》 2 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 第 9 “
尽管法律同时规定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审判人员的工作性质不同彼此之间的观点时常会发生分歧因此调查取证的申请往往会被认为是没有必要或因经费不足等原因而遭到拒绝这就使得这一调查取证的救济程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维普资讯
《 刑诉法》 规定 , 在预审过程中 , 控方要将所掌握 的案 件事实和证据告知法庭和被告方及律师。被告方可 以抗辩 , 可以提供证据或传唤证人 。德国( 律师 法》 规定 ,律师有查阅人事档案的权利” 有权抄录或 “ 并“ 复制档案中的文件” 国( 德 刑事诉 讼法》 规定 ,辩护 “ 人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法国《 ” 刑事诉讼法》 规 定 ,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 “ 但不得携离 , 并不得延误 诉讼程序的进展 ’ 。并规定 :辩 护人 可以就地阅览 “ 卷 内所有证据。 同我 国( ” 刑事诉讼法》 中的规定相 比, 外国的律师在这一方面不仅时间上享有保障, 在 预审阶段就可得知控方所掌握 的事实和证据 , 内 在 容上也 比我国律师所能查阅的范围广泛 , 并且还采
律师调查取证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律师调查取证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律师,是法律的服务人员,有法律援助的律师,也有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依法是要收取费用的。
那么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应当注意调查取证是否是合法的,考察取证的主体是什么等内容。
律师,是法律的服务人员,有法律援助的律师,也有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依法是要收取费用的。
那么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应当注意调查取证是否是合法的,考察取证的主体是什么等内容。
一、调查取证前应当注意的事项1、考虑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应当先取得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同意,才可以取证。
因此,在取证前,应当考虑是否属于被害人一方提供的证人,尤其是已经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证人。
因此,向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律师取证的前提。
其他一些身份的证人,如果能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也建议先向检察机关申请,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只要经得证人同意便可取证,但笔者建议,不是在非常急迫的情况下,可以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笔者的一些案件,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后,一种结果,由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数量、质量超乎了本人的预期;另一种结果,检察机关回复可由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调查取证起来大可放心而为。
特别要提醒的是,一些刑事和解的案件,例如强奸案件,不建议律师私下与被害人接触,最好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种获得量刑证据的方式是比较好的。
2、考虑调查取证的主体调查人必须是有执业资格的律师,而且还应当是接受委托的辩护人。
笔者办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公诉人就质疑一份笔录的合法性,因为其中一名取证主体不是本案的辩护人;调查人应当保证有二人,如果只有一人取证,其合法性容易受到置疑,另一名调查人身份应当也是执业律师,至少是作为助理的实习律师,如果没有律师资格的助理人员参与取证,其身份也不具有合法性;如果被告人家属提供了证人线索,并且与律师一同前往取证,这种取证方式更是不可取,容易有诱导证人之嫌;如果是女性证人,调查时可以考虑搭配一名女性调查人,一方面能够拉近心理距离,一方面便于处理突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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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调查取证权/证据调查申请制度/证人内容提要: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所需要的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但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都很薄弱。
本文在比较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关于保障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在保障当事人调查取证权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是非常薄弱的。
调查取证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承办诉讼代理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的权利[1]。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如何实现这一权利,现行立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乃至一些学者所提出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建议稿)也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
一、保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就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就无法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制度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
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保障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当事人实现诉权的客观要求。
在调查取证方面,我国在91 年之前实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规定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的。
但这种做法和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要求相矛盾。
首先,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不符合公正价值的要求。
因为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为私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也应得到同等的保护。
而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即使不考虑外界非正常因素的影响,也不可避免会使其所收集到的证据会对一方有利,实际上相当于法院帮助一方对付另一方当事人,这显然有违背公正价值的要求。
其次,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民事纠纷较少且大都相对简单的情况下尚能应付,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且复杂的民事纠纷向潮水一样涌入法院,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已是力不从心。
导致大量案件积压,严重影响诉讼效率。
现实的压力迫使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对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限制,把法院的调查取证权限制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和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并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对弹性较大的“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加以确定。
这样做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调查取证权的同时,还应当有相应的程序和措施来把这种权利落到实处,才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诉权。
其次,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体系来看。
完整的证据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证据时限以及证据的收集、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的制度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任何一方面发生问题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到着整个证据制度乃至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转。
而证据的调查收集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更具有重大的意义。
最后,保障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才可能真正发挥律师制度应有的功能。
作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律师,其给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能否收集到必要的证据,除了代理律师水平等因素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作为。
享有充分的并能得到切实保障的调查取证权,是其取得必要证据的所不可缺少的。
二、国外关于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例(一)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主导作用。
与之相适应,在调查取证权方面是直接把该权利赋予当事人及其律师来行使,并有相应的审前程序和有关的制裁措施来保障当事人及其律师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得以实现。
美国关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主要被放在审前证据开示程序中加以规定。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开示程序中赋予了当事人五种收集证据材料的手段: (1)笔录证言,指经一方当事人提起,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法院的书记官以公证人的身份参加,录取该证人证言的程序和方法。
(2)质问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
(3)要求对对方或第三人提出有关的文书及物证。
(4)自认要求,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文书的成立与否、主张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表明态度。
(5)要求身体和精神检查,指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或由该当事人保护和控制的人接受身体或精神检查的程序和方法[2]。
在开示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交有关的证据,将会被视为放弃有关的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请求,甚至会被追究藐视法庭罪。
英国的情况在总体思路上与美国相似,但具体做法也有些差异。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规定的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方式主要有四种: (1)书证材料的发现和查阅,是指一方把他所占有、保管或控制的有关书证资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
(2)勘验财产,是指法院有权命令勘验作为诉讼标的财物或勘验一方当事人所占有的财产,并为此允许进入该当事人的土地或建筑。
(3)宣誓答复问题笔录。
任何一方得到主事法官的许可后,可以要求对方以宣誓答复问题。
(4)申请指示传票。
[3](二)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相对于英美法系来讲,在调查取证方面法院的职权较大,一般不是直接把调查取证权赋予当事人,但当事人却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通过法院行使职权来获得有关的证据。
总体来看,大陆法系也存在审前准备程序,该程序给当事人提供了交换证据和总结争点的机会。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主要表现在:第一,当事人之间有相互传递书证的义务,凡未在有效期件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就可以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
第二,依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8 条、139 条以及142 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请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与本案有关的书证和其他书面文件。
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该证据,当事人或第三人必须遵守。
第三,当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手中的证据需要专家鉴定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交出鉴定所需要的书面文件,否则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4]日本1996 年修改后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方面,也有较大的改进。
突出的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第一,扩充和完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所谓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经审查发出的文书提出命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把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改变了旧法对文书提出义务限制过窄的弊端。
此外,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特定文书的程序。
该程序是在对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信息不足的情况下,也能实现其收集书证目的而规定的程序。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22 条第一款规定,当当事人对文书的标题及制作文书的目的不明时,只有当事人特定文书足以使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明了当事人所申请的文书即可。
第二,新设当事人照会制度。
当事人照会制度作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种制度,具有下列特征:首先,当事人之间不经过法院,直接向对方收集证据;第二,当事人照会制度仅仅是一方当事人收集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为当事人进一步收集证据所进行的一种准备手段。
[5]从上我们不难看出,两大法系在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方面虽然因各自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也有一些共同点。
其一,都有一个审前程序为当事人及其律师获得有关证据提供便利。
其二,对妨害当事人获得有关证据的行为都规定了较严格的制裁措施。
其三,都规定了当事人广泛的获得证据的手段。
此外,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进行民事诉讼法改革时,都很注意吸收其他法系的一些优点来弥补自己的不足。
在完善调查取证权时,我们当然也不能对国外的一些已经比较成熟的做法视而不见。
三、我国调查取证权制度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的调查取证权,作了概括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0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材料”。
我国《律师法》第30 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律师法》第31 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还是承认的,但也仅限于承认而已。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状况也没有什么改观。
最高院作为总结民事司法改革阶段性成果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都几乎找不到关于证据调查权的规定。
在民事司法改革实践中,各地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也相继制定了一些改革措施,但调查取证权仍被有意或无意的忽视了。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得到保障。
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不享有强制调查取证权,当某些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手中时,当事人能否最终获得这些证据,就很大程度上依靠非法律因素。
这就很难保证其能够获得该证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调查取证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没有一个科学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
通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制度,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设有审前准备程序,这种程序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交换证据的机会,在这个程序中,各方当事人需要按法律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各自向对方当事人提交有关的证据,否则就会失去效力。
而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则没有这一功能,即使是最高院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当事人的证据交换等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缺乏配套措施,操作性较差,也只是使这种情况有所改善。
(2)当一些物证、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或控制下时,当事人因为只能在经有关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获得。
实际上,作为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何以自愿在没有外界约束的情况下把对己不利的证据交于对方用于攻击自己呢?即使是与该案无关的第三人似乎也没有理由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甘冒遭到打击报复或遭受经济上损失的情况下予以协助。
(3)证人出庭率过低。
我国《民诉法》第70 条虽然规定了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由于缺乏相关的强制措施及物质补偿手段保障,加之我国传统上根深蒂固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所以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