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总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范围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四章规划实施第五章规划监督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贵阳市城市规划的技术管理,推动城市发展与建设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城市规划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应依法进行,科学规划,公正审批,有效实施,严格监督,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技术管理体系,完善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提高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效率性。
第四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注重保护环境和生态资源,突出城市特色和效益。
第五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坚持民主参与,公开透明,多方共治,加强社会管理与服务,营造良好的城市发展环境。
第二章规划范围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是贵阳市城市规划的总体框架和基本指导,包括城市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基础设施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七条城市详细规划是贵阳市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施规划,包括土地利用、道路交通、绿地公园、市容环境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专项规划是贵阳市城市规划的特定领域或特定问题的规划,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更新规划是指对老旧城区、城市功能区、棚户区等区域进行改建和提升的规划。
第十条城市设计是指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排布、功能划分、景观塑造等内容的规划。
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提出初步方案后,需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形成正式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生效。
第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贵阳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要在编制前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城市专项规划由贵阳市规划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的城市专项规划要在编制前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管理执法办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丧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后适用一段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正文:----------------------------------------------------------------------------------------------------------------------------------------------------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条临时建筑规划管理第六条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2014版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再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景观规划的编制,城市设计、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的规划技术管理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标志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并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重点旅游区;(三)跨区域地段节点;(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建设项目色彩应当结合本市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夜景照明应当符合《贵阳市中心城区夜景照明规划》的相关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5.04•【字号】黔府办发〔2015〕20号•【施行日期】2015.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5〕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精神,切实加强我省城市地下管线(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紧紧围绕推进新型城镇化,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强化管理、消除隐患、因地制宜、创新机制的原则,把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作为政府推进城镇化建设和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的重要抓手,切实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应急防灾工作,进一步优化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全面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到2017年底,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并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力争到2020年,基本建成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提高管道本质安全性,显著降低管网事故率,避免重大事故发生。
力争到2025年,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体系,大幅提升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能力和安全运行水平。
二、主要任务(一)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
全面清查城市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获取准确的管线数据,掌握地下管线的基础信息和存在的事故隐患,明确管线责任单位,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实行属地负责制,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普查工作要求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通知》(建城〔2014〕179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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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发布日期】1997-10-27
【生效日期】1997-10-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
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第七条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
市道路挖掘申请。
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
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
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第十条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
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
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
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
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
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
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施工现场应有挖
掘许可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经批准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特殊公
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
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
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
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
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
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五)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城管委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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