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建筑法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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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的一种也是承揽合同的一种)

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的一种也是承揽合同的一种)

陷阱防范
(一)在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陷阱与防范 1防范:核对清楚承包人,且审查承包人的工程建设资格和等级。 2.在委托书方面陷阱:不填写委托书,或委托事项填写不全、不清。 防范:全面、正确、详细填写委托书 3.在委托人义务条款方面陷阱:委托人的义务填写不细、不具体、不全面,致使工程责任不好判定。 防范:委托人的义务,一定要填细、填全。 4.在承包人义务条款方面陷阱:承包人的义务笼统,不细化,出现纠纷后,不宜追究承包人的责任。 防范:填写承包人的义务越细越好,每个环节和要求都要写清楚。 5.在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方面陷阱:当事人各自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地域管辖。 防范:协定公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地域管辖。 6.在合同签字盖章方面陷阱:合同最后只签字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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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大量的建设工程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或国有资本,而且建设工程项目一经投入使用,通常会对公共利 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合同实施了较为严格的干预。体现在立法上,就是除合同法外还有大量的 单行法律和法规,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及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建设工程合同 的订立和履行诸环节进行规制。具体来说,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干预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定义
建设工程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种种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三种: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勘察,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称为承包方,建设单 位或者有关单位称为发包方(也称为委托方)。
合同全文
合同法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 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 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 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 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5:39 阅读1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2)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5)中标无效的.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无效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技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一讲建筑法概述ppt课件

第一讲建筑法概述ppt课件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 当按照 消费者 的要求 增加赔 偿其受 到的损 失,增 加赔偿 的金额 为消费 者购买 商品的 价款或 接受服 务的费 用
10、2011年《建筑法》修改情况 早在2003年 7月,建设部就召开了《建筑法》专题
修改讨论会,2004年3月,建设部根据国务院的安排, 正式成立了《建筑法》修改起草工作小组,至2004年 底,由建设部完成《建筑法》修改稿提交给国务院法 制办公室。时经多年,还没有正式颁布。 学术界、行业实务界对修订一部切实可行的《建筑法》 正在积极努力,而目前只颁发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的决定,这个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现状,实现向勘察、设计和竣工交付后的使用管理 两头延伸的突破;
二是要改变现行《建筑法》适用范围只限于房屋 建筑的现状,实现向道路、桥梁等各类专业工程延 伸的突破。 (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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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 当按照 消费者 的要求 增加赔 偿其受 到的损 失,增 加赔偿 的金额 为消费 者购买 商品的 价款或 接受服 务的费 用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 当按照 消费者 的要求 增加赔 偿其受 到的损 失,增 加赔偿 的金额 为消费 者购买 商品的 价款或 接受服 务的费 用
此次修改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对接”。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 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原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 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 当按照 消费者 的要求 增加赔 偿其受 到的损 失,增 加赔偿 的金额 为消费 者购买 商品的 价款或 接受服 务的费 用

建筑法(三)

建筑法(三)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划分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
总承包 专业承 企业 包企业
劳务分包
特级、一、 二、三级
一、二、三、 无级别
一、二、无 级别
工程勘察资质划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规定:
综合类 专业类 劳务类
甲级
甲、乙、
部分专
业可设 丙级
不分级 别
工程设计资质划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规定:
综合 资质
行业 资质
专业 资质
专项 资质
甲级
甲、乙
个别行
业可设 丙级
甲、乙、
个别专
业可设 丙级
甲、乙、
个别专
项可设 丙级
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划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
综合 资质
不分级 别
专业 资质
甲、乙、 部分专 业可设 丙级
事务所 资质
不分级 别
3.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审查制度
1.从业单位的基本条件
《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 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
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推进深化我国建筑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 (二)促使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与国际接轨,适应对外开
放的需要。 (三)加速人才培养,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和队
伍素质的培养。
3.3 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3.3.1发包与承包的概述 1、发包与承包的概念 建筑工程发包: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单位

2013三级台湾省资质要求考试技巧重点

2013三级台湾省资质要求考试技巧重点

1、在影响施工质量的五大因素中,建设主管部门推广的高性能混凝土技术,属于()的因素。

A、环境B、方法C、材料D、机械2、项目进度跟踪和控制报告是基于进度的()的定量化数据比较的成果。

A、预测值与计划值B、计划值与实际值C、实际值与预测值D、计划值与定额标准值3、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中,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的违法行为是()A、迟报或漏报事故B、销毁有关证据C、指使他人作伪证D、拒绝事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4、在项目目标动态控制的纠偏措施中,调整管理职能分工属于()A、组织措施B、管理技术C、经济措施D、技术措施5、施工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纲领性文件是()A、作业文件B、管理手册C、程序文件D、检测活动准则6、根据质量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则下一步应进行的工作是()。

A.制定事故处理方案B.事故的责任处C.事故处理的鉴定验收D.提交处理报告7、施工总承包管理模式下,如施工总承包单位想承接该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则其取得施工任务的合理途径应为()A、监理单位委托B、投标竞争C、施工总承包人委托D、自行分配8、施工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质的运行及维持活动中,应由()对管理体系进行系统评价A、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B、施工企业安全部门负责人C、项目经理D、施工企业的最高管理者9、某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纠正出现的进度偏差,承包人采取了夜间加班和增加劳动力投入措施。

该措施属于纠偏措施中的()。

A、技术措施B、经济措施C、合同措施D、组织措施10、下列施工现场环境污染的处理措施中,正确的是()。

A、固体废弃物必须单独储存B、电气焊必须在工作面设置光屏幕C、在人口密集区进行较强噪声施工时,一般避开晚12:00至次日早6:00时段D、存放油料库的地面和高250mm墙面必须进行防渗处理11、下列施工质量控制的工作中,属于事前质量控制的是()。

台湾标准钢结构

台湾标准钢结构

台湾标准钢结构
台湾标准钢结构是指符合台湾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钢结构设计和施工。

在台湾,钢结构的设计和施工必须遵守《建筑法》、《结构设计规范》、《钢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等相关法规和标准。

台湾标准钢结构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强度要求:钢结构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保证结构的强度满足要求,能够承受设计荷载,并符合相关结构安全系数的要求。

2. 抗震性能:台湾位于地震带,因此钢结构在设计和施工中必须考虑抗震性能。

相关标准要求钢结构在地震荷载下能保持相对稳定的性能,并通过相应的抗震设施保护建筑物和人员的安全。

3. 防火安全:钢结构在设计和施工时必须考虑防火安全要求。

相关标准规定了钢结构的防火措施,并要求使用防火涂料或其他防火材料对钢结构进行保护,以提高其阻燃性能。

4. 施工质量控制:台湾标准要求钢结构的施工必须符合一定的质量控制要求,包括对焊接、拼装等工艺进行监控和检测,以确保钢结构的质量和安全性。

总之,台湾标准钢结构是在台湾地区制定的钢结构设计和施工的法规和标准,其中包括强度要求、抗震性能、防火安全以及
施工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标准的目的是确保钢结构的安全、稳定和可靠。

台湾旧房改造政策文件

台湾旧房改造政策文件

台湾旧房改造政策文件我国台湾地区《旧房改造政策文件》中规定了几种台湾旧房改造政策文件:第一种是“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建筑管制,第二种是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划禁建期间的建筑管制,第三种是城市建成区基于土地功能分区的建筑管制,第四种是都市更新中的建筑管制。

公共设施保留地作为预定公物,涉及公共利益,为了在预防在提供公用时发生妨碍,故预先进行建筑管制。

第二种和第四种与之类似,虽然不是公物法的内容,但也是在特定的期间内,为了防止出现规划行政中的障碍、增加行政成本而实施的建筑管制,只不过实施管制的条件有所差异。

而我国旧城改造过程虽然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依据,但是这个条例严重滞后,对于旧城改造过程中出现的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缺乏有效的管制手段。

(定义)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上“旧市区更新”“系指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

《都市更新条例》则称为“都市更新”︰“系指依本条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计画范围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措施。

”(实体条件)优先划定为更新地区进行旧城改造的地区为:“一建筑物窳陋且非防火构造或邻栋间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筑物因年代久远有倾颓或朽坏之虞、建筑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弯曲狭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筑物未符合都市应有之机能。

四建筑物未能与重大建设配合。

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纪念价值,亟须办理保存维护。

六居住环境恶劣,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治安。

”按照《都市更新条例》,“更新地区”实施禁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程序和时限)《都市计画法》第69条(禁建)规定“更新地区范围划定后,其需拆除重建地区,应禁止地形变更、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特定的营建工程处于禁建期间和禁建范围中,进行营建或继续营建需获得行政许可。

例如《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划禁建期间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办法》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得于禁建期间,申请特许兴建:一、因军事需要兴建之工程设施。

台湾建设工程监造法律制度

台湾建设工程监造法律制度

台湾建设工程监造法律制度∗余文恭環宇法律事務所摘要:本文从法律的角度介绍了台湾地区建设工程监造的主要情况,分别从公法法律关系与私法法律关系两方面阐述了工程监造的主体、工程监造的法律责任、工程合约及技术服务合约等,旨在对我国大陆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的发展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字:台湾建设工程工程监造法律制度公法法律关系私法法律关系1.前言以建设工程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关系,可区分为公法法律关系及私法法律关系两大部分,所谓建设工程公法法律关系是指建设工程中涉及有关行政组织、职权、任务以及国家或其它行政主体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基于保护公共安全而进行工程监督管理、对于工程相关行业的监督管理、对于工程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政府进行工程采购的规范、以及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等事宜;这其中与监造法律制度有关的部分为监造人在公法范围内的义务与相关责任、监造相关行业的管理及监造专业人员的管理等。

建设工程私法法律关系是指工程建设中关于私人利益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合约法律关系(例如:工程合约)及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例如:邻房损害及工地安全事件等),其中又以合约法律关系为主;这里与监造法律制度有关的部分为:监造合约中监造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监造合约中服务费用如何计算等。

维护公共安全,加强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一直是政府关注的问题,而监造法律制度作为工程质量管理及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一环,如何建构一个完善的监造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议题;由于台湾涉及监造的法律众多,本文拟从上述两大法律架构加以概述,介绍台湾的建设工程监造相关法律制度。

2.建设工程监造公法法律制度2.1工程监造之主体工程监造之主体,因工程种类不同,有着不同之法律规定,分述如下:2.1.1建筑物工程《建筑法》1(2004)第3条规定,建筑物为固定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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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修正建筑法第1 条(立法宗旨)为实施建筑管理,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及增进市容观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 政府。

在第三条规定之地区,如以特设之管理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者,应经内政部之核定。

第 3 条本法适用地区如左:一实施都市计划地区。

二实施区域计划地区。

三经内政部指定地区。

前项地区外供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本法亦适用之。

第一项第二款之适用范围、申请建筑之审查许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 4 条(建筑物)本法所称建筑物,为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

第 5 条(公众用建筑物)本法所称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为供公众工作、营业、居住、游览、娱乐及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第 6 条(公有建筑物)本法所称公有建筑物,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自治团体及具有纪念性之建筑物。

第7 条本法所称杂项工作物,为营业炉�、水塔、了望台、招牌广告、树立广告、散装仓、广播塔、烟囱、围墙、机械游乐设施、游泳池、地下储藏库、建筑所需驳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筑物兴建完成后增设之中央系统空气调节设备、升降设备、机械停车设备、防空避难设备、污物处理设施等。

第8 条(主要构造)本法所称建筑物之主要构造,为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第9 条(建造)本法所称建造,系指左列行为:一新建:为新建造之建筑物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筑者。

二增建:于原建筑物增加其面积或高度者。

但以过廊与原建筑物连接者,应视为新建。

三改建:将建筑物之一部分拆除,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造,而不增高或扩大面积者。

四修建建筑物之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屋架或屋顶,其中任何一种有过半之修理或变更者。

第10 条本法所称建筑物设备,为敷设于建筑物之电力、电信、煤气、给水、污水、排水、空气调节、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难、污物处理及保护民众隐私权等设备。

第11 条本法所称建筑基地,为供建筑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应留设之法定空地。

建筑基地原为数宗者,于申请建筑前应合并为一宗。

前项法定空地之留设,应包括建筑物与其前后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筑物间之距离,其宽度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应留设之法定空地,非依规定不得分割、移转,并不得重复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请核发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12 条(起造人)本法所称建筑物之起造人,为建造该建筑物之申请人,其为未成年或禁治产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负之。

起造人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团体或法人者,由其负责人申请之,并由负责人负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

第13 条本法所称建筑物设计人及监造人为建筑师,以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为限。

但有关建筑物结构及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工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

公有建筑物之设计人及监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自治团体内,依法取得建筑师或专业工业技师证书者任之。

开业建筑师及专业工业技师不能适应各该地方之需要时,县(市) 政府得报经内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14 条(承造人)本法所称建筑物之承造人为营造业,以依法登记开业之营造厂商为限。

第15 条营造业应设置专任工程人员,负承揽工程之施工责任。

营造业之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外国营造业设立,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之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或依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并应依前项管理规则之规定领得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始得营业。

第16 条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规模在一定标准以下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或监造或营造业承造。

前项造价金额或规模标准,由直辖市、县(市) 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17 条(删除)第18 条(删除)第19 条内政部、直辖市、县(市) 政府得制订各种标准建筑图样及说明书,以供人民选用;人民选用标准图样申请建筑时,得免由建筑师设计及签章。

第20 条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直辖市、县(市) 建筑管理业务,应负指导、考核之责。

第21 条(删除)第22 条(删除)第23 条(删除)第24 条(公有建物之领照)公有建筑应由起造机关将核定或决定之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向直辖市、县(市) (局) 主管建筑机关请领建筑执照。

第25 条(无照建筑之禁止)建筑物非经申请直辖市、县(市)(局) 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于第七十八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直辖市、县(市) (局) 主管建筑机关为处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筑物,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内勘查。

第26 条直辖市、县(市)(局) 主管建筑机关依本法规定核发之执照,仅为对申请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许可。

建筑物起造人、或设计人、或监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财产,或肇致危险或伤害他人时,应视其情形,分别依法负其责任。

第27 条(乡镇公所核发执照)非县(局) 政府所在地之乡、镇,适用本法之地区,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得委由乡、镇(县辖市) 公所依规定核发执照。

乡、镇(县辖市) 公所核发执照,应每半年汇报县(局) 政府备案。

第28 条(建筑执照种类)建筑执照分左列四种:一建造执照: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应请领建造执照。

二杂项执照:杂项工作物之建筑,应请领杂项执照。

三使用执照:建筑物建造完成后之使用或变更使用,应请领使用执照。

四拆除执照:建筑物之拆除,应请领拆除执照。

第29 条(规费或工本费)直辖市、县(市)(局) 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执照时,应依左列规定,向建筑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规费或工本费:一建造执照及杂项执照:按建筑物造价或杂项工作物造价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

如有变更设计时,应按变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

二使用执照:收取执照工本费。

三拆除执照:免费发给。

第30 条(申请建造文件)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应备具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工程图样及说明书。

第31 条(申请书内容)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龄、住址。

起造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二设计人之姓名、住址、所领证书字号及签章。

三建筑地址。

四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基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之百分比。

五建筑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筑期限。

第32 条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图。

二地盘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筑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四建筑物各部之尺寸构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十分之一。

五直辖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必要结构计算书。

六直辖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必要建筑物设备图说及设备计算书。

七新旧沟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说明书。

第33 条直辖市、县(市)(局) 主管建筑机关收到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书件之日起,应于十日内审查完竣,合格者即发给执照。

但供公众使用或构造复杂者,得视需要予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34 条直辖市、县(市)(局) 主管建筑机关审查或鉴定建筑物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就规定项目为之,其余项目由建筑师或建筑师及专业工业技师依本法规定签证负责。

对于特殊结构或设备之建筑物并得委讬或指定具有该项学识及经验之专家或机关、团体为之;其委讬或指定之审查或鉴定费用由起造人负担。

前项规定项目之审查或鉴定人员以大、专有关系、科毕业或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相关类科考试及格,经依法任用,并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经验者为限。

第一项之规定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35 条(通知改正)直辖市、县(市)(局) 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案件,认为不合本法规定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或妨碍当地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有关规定者,应将其不合条款之处,详为列举,依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6 条起造人应于接获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通知改正事项改正完竣送请复审;届期未送请复审或复审仍不合规定者,主管建筑机关得将该申请案件予以驳回。

第37 条(删除)第38 条(删除)第39 条(按图施工)起造人应依照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施工;如于兴工前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时,仍应依照本法申请办理。

但不变更主要构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积,不变更建筑物设备内容或位置者,得于竣工后,备具竣工平面、立面图,一次报验。

第40 条(建筑执照补发)起造人领得建筑执照后,如有遗失,应登报作废,申请补发。

原发照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并另收取执照工本费。

第41 条起造人自接获通知领取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之日起,逾三个月未领取者,主管建筑机关得将该执照予以废止。

第42 条建筑基地与建筑线应相连接,其接连部分之最小宽度,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统一规定。

但因该建筑物周围有广场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经直辖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安全上无碍者,其宽度得不受限制。

第43 条(基地与骑楼地面)建筑物基地地面,应高出所临接道路边界处之路面;建筑物底层地板面,应高出基地地面,但对于基地内之排水无碍,或因建筑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适当之防水及排水设备者,不在此限。

建筑物设有骑楼者,其地平面不得与邻接之骑楼地平面高低不平。

但因地势关系。

经直辖市、县(市)(局) 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4 条直辖市、县(市)(局) 政府应视当地实际情形,规定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者,非与邻接土地协议调整地形或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不得建筑。

第45 条(邻接土地调处)前条基地所有权人与邻接土地所有权人于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申请调处,直辖市、县(市) (局) 政府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调处;调处不成时,基地所有权人或邻接土地所有权人得就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范围内之土地按征收补偿金额预缴承买价款申请该管地方政府征收后办理出售。

征收之补偿,土地以市价为准,建筑物以重建价格为准,所有权人如有争议,由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征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程序限制。

办理出售时应予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期满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者,即出售予申请人,发给权利移转证明书;如有异议,公开标售之。

但原申请人有优先承购权。

标售所得超过征收补偿者,其超过部分发给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一项范围内之土地,属于公有者,准照该宗土地或相邻土地当期土地公告现值让售邻接土地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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