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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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云南省范围内的集体合同签订和执行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与其劳动者之间签订的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指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与其劳动者集体签订的,约定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集体合同的原则集体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协商、平等互利、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变更第五条集体合同的签订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与其劳动者应当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签订集体合同,并书面记录下来。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2.劳动权益:工资支付、福利待遇、职工培训、晋升晋级等;3.劳动纪律:工作纪律、考勤制度、劳动争议解决等;4.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合同期限、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集体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应当书面记录下来,并及时通知劳动者。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执行第八条集体合同的执行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可以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

第十条集体合同的解决劳动争议对于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如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集体协商的法律责任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集体协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前言集体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集体谈判而达成的协议,用以规定双方的劳动条件和待遇。

而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则是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基础上,根据云南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的相关内容。

何为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合同法》、《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以及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定的协议。

集体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开透明、讨价还价、合法合理等原则,具有法律效力。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是云南省内企业和工人之间的法定约束文件。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的主要内容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双方的基本信息集体合同应当包括签订单位和劳动者的名称、地址、邮编等基本信息。

2. 对劳动条件和待遇的约定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职务、工资、津贴、保险、福利等具体内容,并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执行。

3. 离职和解除合同集体合同还应当约定离职和解除合同的程序、条件及相应赔偿等问题。

4. 劳动保护和安全制度集体合同还应当规定劳动保护、安全、文化、卫生等制度和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 劳资纠纷处理方式集体合同还应当规定劳资纠纷处理方式。

一般来说,其处理方式分为公司内部调解和劳动仲裁。

签订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的流程在签订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前,应当先进行集体谈判,以达成共识。

认为会否签订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与工会或劳动组织的沟通,并提出劳动者的要求、意见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合同法》规定,集体合同应当由签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代表与劳动者代表签订,并应当于公开透明的环境下签订,并在30日内向工会提供复印件等。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的重要性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束性的法律文件。

它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正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存续、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意见的补...

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意见的补...

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意见的补充通知各州(市)总工会:为进一步加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经研究,决定进一步调整充实完善全省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专职指导员不再限定必需由已退休人员担任。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的构成省总工会在全省下达专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标150人(名单见附件)。

各州市总工会要结合各自的实际,在省总工会下达指标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自行选拔聘用部分专兼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及时为本地区提供高效、优质的指导服务。

二、严格规范工资集体协商指导的选拔聘用程序(一)省总工会下达指标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政治素质过硬,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热心群众工作,对职工有深厚感情,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办事公道,乐于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敢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善于表达职工利益诉求。

2. 能熟练运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公司法》、《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等法律法规,熟悉相关劳动、工资方面的政策并能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分析处理问题,具备一定的劳动工资理论水平。

3.了解本地区各行业的工资水平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工资、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具有一定的指导和综合协调能力,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协商谈判艺术,能够熟练地组织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工作的相关事宜。

5.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6.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三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三级以上劳动关系协调师证书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二)省总工会下达指标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由各州市总工会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公开招聘。

各州市总工会公开招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由本级总工会人事部门会同负责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部门共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发布公告。

昆明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昆明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昆明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5.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工资福利正文昆明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领导,通过政策指导等方式,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推动、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企业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推动本地区职工有序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对职工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督促、帮助和指导。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人至11人。

双方共同确定的书记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并负有保密责任。

企业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至少有1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解读

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解读
立 协调 稳定 的新型 劳动 关 系 ,构建 企 业
《 条例 》为 云南 省 内区 域性 和行业 性 工 工双方 的利益 , 增强企业 自身的“ 软实力” , 从 而带动企业经 济效益的快速增长 , 经 使
和职工 之 间 的 良好 关 系 ,努 力实 现企 业 资集 体协商留出更为宽阔的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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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 解读
云南大学法学院 仇永胜 王晶 李岩
工 资集 体 协商 是 《 劳动 法 》确 立集 济利 益是社 会广泛 关注 的焦点热 点问题 。 资集体协商制度 , 是完善工资分配制度 ,
体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关工资集 深 化 收入分 配 体制 改 革 ,努 力提 高 居 民 实现 职工 收入正常增 长的重 要制度选 择 ,
益 问题 ,作 为 民生 之源 、民生 之本 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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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 动经 济权 益 ,构 建 和发 展我 省和 谐 劳 容 。工资集体协商是职工代表 与企业代表 经 济和社 会 发展 规划 ,纳入 地方 党政 的 动关系 ,促进经济社会健 康可持续发 展 ,
体协商 。 《 条例 》设专章为 区域 陛和行业 促进劳资关系 的和谐发展 , 坚持诚实守信 ,
性 工资 集体 协商 的推 行规 定 了更 为明确 坚持公开 、公平 、公正 的协商原则 ,坚持
《 条例 》坚 持 以市 场为 导 向 ,以建 的法规依据 和操 作规范 , 他省份相 比, 协 商过 程 中的 民主程 序 ,兼 顾企 业 和职 与其
是 构建和谐企业 、和谐社会 的必然要求 。
是 企业 和 谐健 康 发展 的关 键 因素 ,也是 是 市场 经济 国家 中的通 行作 法 。全 面推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导读:规章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篇一: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文本】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内部分配决定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决定工资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统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二条本协议制定的工资条款对本公司全体员工有效。

员工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不得低于本协议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本协议自依法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公司实行——————工资制度。

第五条公司员工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深圳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

第六条公司实行工资月度发放制度。

以人民币发放员工工资,每月发放一次。

工资发放约定日为每月——日。

如遇到休息日,工资发放可以提前或顺延。

第七条员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以本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数。

按平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分别支付150%、200%、300%工资报酬。

第八条员工病假、事假工资支付办法——————————————。

第九条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形式———————————————。

第十条根据政府公布的——年工资指导线和上年度本企业员工平均工资水平,及企业生产经营效益,经协商,确定本年度员工工资增——%。

员工增工资具体办法是————————————。

第十一条每年——月为甲乙双方集体协商,确定下一年度工资协议内容的时间,协商前企业代表要向工会代表通报企业上年的经营情况和工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本协议对公司和全体员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协议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第十三条甲方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否则,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员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乙方违反有关规定,给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云南省企业单位劳动关系协调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企业单位集体合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单位的员工和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活动,不适用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法律地位企业单位与员工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是劳动关系协调和谐的重要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签订集体合同第四条签订程序企业单位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团讨论,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用人单位领导班子审议并签署。

第五条签订主体企业单位和职工依法享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保留原则企业单位和职工应遵守集体合同约定,不得单方面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章集体合同内容第七条规定内容企业单位和职工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内容包括:劳动条件、工资待遇、职业健康和安全、职工教育和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方面。

第八条劳动条件企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劳动环境,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资待遇企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工资待遇,遵循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固定工资等不同计算方式,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工资标准。

第十条职业健康和安全企业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和安全工作,完善职工个人防护设施、工伤保险、职业病预防等措施。

第十一条职工教育和技能培训企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和技能创新,提高职工整体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企业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制度,并提供相应福利待遇。

第四章条款执行和解决第十三条条款执行企业单位和职工应当认真履行集体合同中的条款和规定,共同维护企业稳定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争议解决企业单位和职工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内部调解解决。

如有需要,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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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及时补缺。

一方更换协商代表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

工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出缺的,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熟悉劳动工资、财务、企业管理、经济、法律、政策等方面业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四)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提供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

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非因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方协商代表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

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一)工资分配制度;(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三)工资支付办法;(四)津贴、补贴和奖金分配办法;(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六)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二)统计行政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三)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四)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五)本地区同行业和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本企业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加工资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条企业方确因本企业利润降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方案,与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第二十一条企业方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对方发出协商要约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对方应当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在答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协商。

本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第二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发出协商要约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三条协商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企业方应当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等相关的信息资料。

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须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六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告知企业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针对修改意见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企业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有权提出续订或者重新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双方应当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第二十九条在中小企业或者同行业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就本区域、本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相关事项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协商;尚未组建区域、行业工会的,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代行职能进行协商。

第三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各企业民主推选,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确定,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分别经各成员企业半数以上职工通过;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框架下与本企业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本区域、本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监督和救济第三十四条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自首次协商会议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或者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并向企业出具协调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15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三十八条企业工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的,上级工会有权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企业方收到协商要约书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与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后,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四)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条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伤害协商代表,或者阻挠其他职工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对其劳动保障执法年审不予通过。

企业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评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

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法定理由降低职工方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

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工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代表组织,是指经依法成立的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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