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整体比较”标准
从案例剖析,看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

从案例剖析,看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近年来,跨境电商愈演愈火,而各类侵权问题也是随之而来,除了众所周知的大公司如Disney、levis以外,还有一批后起之秀,如:Frisbee飞盘玩具、PHLAT BALL(减压玩具球)、瑞士军刀(十字架商标)、Peppa Pig小猪佩奇、指尖猴子、Brian Flakes雪花片、指尖陀螺等等。
在这么多侵权的案件当中,占比最多的是商标侵权和外观侵权,而今天我们将先通过案例分析,再总结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方法。
案例剖析原告A于2015年9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单椅(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获得授权。
2017年1月,原告A发现被告B销售的产品及被告C生产的椅子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认为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停止销售,被告C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名称为“单椅(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
就原被告相同设计特征来说,原告A授权外观设计两边镂空、中间垂直倚靠结构的圆形月亮门椅背、下凹弧形的椅座、支撑筋及椅背、椅座、扶手、椅垫、椅腿及支撑筋的基本形状、大小、比例关系、整体颜色等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其独特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中均基本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
对于本案中涉案专利和涉案椅子,上海知产法院比对后注意到,椅垫在整个椅子中所占的面积较大,椅背中央倚靠位置亦处于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有相当程度的影响。
涉案产品椅背中央倚靠位置的原木色垂直长条结构及椅垫色彩及矩形数量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根据上面提到的专利判定方法第三条,二者之间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怎么认定

外观设计侵权怎么认定在当今的商业世界中,产品的外观设计越来越受到重视,独特而吸引人的外观设计不仅能够提升产品的竞争力,还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外观设计侵权问题的日益增多。
那么,如何准确认定外观设计侵权呢?要认定外观设计侵权,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这里的“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等。
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一个关键的因素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这意味着不能仅仅孤立地看待产品的某个局部设计特征,而要将整个外观设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和比较。
比如,一款手机的外观设计,不能只看其背面的图案,而要综合考虑手机的整体形状、屏幕的布局、按键的位置和形状等多个方面。
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通常会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如果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就可能构成侵权。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无实质性差异”并不是要求完全一模一样,而是在一般消费者的眼中,两者给人的整体印象是相似的。
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也是认定侵权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一般消费者并非是专业的设计人员或者技术专家,而是具有普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大众。
他们对于产品外观的观察和判断往往基于直观的感受和日常的消费经验。
因此,在判断时要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去思考,他们是否会容易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是专利产品。
此外,设计空间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
如果某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那么在判断侵权时,对差异的容忍度就会相对较高;反之,如果设计空间较小,那么即使是较小的差异也可能不被允许。
另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别关注。
比如,对于功能性特征,如果其主要是基于功能而不是美学考虑,那么在侵权判断中可能会给予较少的权重。
还有,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由多个部分组成的,那么需要分别判断各个部分的相似性以及整体的组合效果。
简述外观设计侵权的比对原则

简述外观设计侵权的比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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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原则流程:
①整体观察原则: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时,首先进行全面观察,考虑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单一设计要素。
②一般消费者视角: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判断两者设计在整体印象上的相似性,是否会引发混淆。
③直接对比方法:通过肉眼直接观察,不对比对对象进行放大或微观分析,关注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可感知的设计特征。
④主要设计特征比对:识别并比较设计中的主要设计特征,这些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起决定性作用,分析其相似性和差异性。
⑤局部细微差别原则:即使存在局部细微差异,如果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仍可能判定为侵权。
⑥用途与环境考量:考虑产品用途、使用环境等因素,若两者用途不同,则通常不构成侵权,除非存在特定情形。
⑦排除非设计要素:在比对过程中,不考虑因功能所限而必须采用的设计要素,聚焦于设计的创新和装饰性部分。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
1. 整体观察很重要啊!比如说两个手机,整体看起来是不是特别相似,这就可能涉及侵权啦。
就像有人模仿你的穿着打扮,一眼就能看出来差不多。
2. 细节决定成败呀!一个小按钮的设计都可能是关键呢。
好比一个项链上的小吊坠,别人抄得一模一样,那多气人呀!
3. 功能和设计要区分开呀!不能说因为功能一样,设计就一样侵权了。
就如同都是能写字的笔,长得可不一样呀。
4. 普通消费者的感受也得考虑啊!要是消费者都容易混淆,那很可能侵权了哟。
就像两款零食包装很像,大家都分不清。
5. 在先设计要重视哦!别人之前有了类似的设计,你再弄差不多的,那不就麻烦喽。
就好像人家先唱了一首歌很火,你再唱差不多的。
6. 设计空间也得想想呀!有些东西设计空间本身就小,相似一点可能就侵权啦。
就像在一个小房间里布置,能变化的不多呀。
7. 创新性才是王牌啊!老是模仿别人可不行,要有自己独特的设计。
就如同走自己的路,让别人羡慕去吧!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这些规则都得好好考虑,不能马虎,这样才能保护好原创,促进创新发展。
外观侵权判断标准

外观侵权判断标准外观侵权是指在外观设计领域,未经原设计者许可,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口与他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因此,对外观侵权行为的判断非常重要。
下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外观侵权的判断标准。
1.与原设计相同或相似程度判断是否构成外观侵权的关键是比较原设计与涉嫌侵权设计之间的相同或相似性。
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可能从整体外观、结构布局、装饰元素、色彩搭配等方面进行。
如果两者在外观上存在较高的相同或相似性,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2.原设计的独创性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应具有独创性,即以独创的创作思路和独特的外观表达来展现产品的外观特征。
因此,在判断外观侵权时,需要审查原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如果原设计缺乏独创性,即使与涉嫌侵权设计相似,也不能构成侵权。
3.特殊行业规定不同行业对外观设计的保护程度可能有所不同。
一些特殊行业,如汽车行业、奢侈品行业等,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较高。
在这些行业,因其产品的外观设计更为重要,对外观侵权的判断标准可能更严格。
4.市场反应和消费者的认知市场反应和消费者的认知可以作为判断外观侵权的重要依据之一、如果涉嫌侵权设计在市场上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即使与原设计在外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也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以上是外观侵权判断的一些基本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外观侵权的判断是一个综合考虑各个方面因素的过程,不能仅从单一标准出发进行判断。
实际判断中,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市场重要性、设计风格、知名度等。
同时,外观侵权的判断往往需要由专业人员、法律机构或专利局等进行评估和认定。
外观组件侵权判断依据

外观组件侵权判断依据1. 外观组件侵权判断,得先看整体印象。
就好比你看到两个人,要是一个人整体看起来就像是另一个人的翻版,那肯定有点问题。
比如说,有两家手机,从远处看,大小、形状、颜色分布都一模一样,这就很可疑啦。
2. 细节部分也不能放过啊。
那些小装饰、小线条啥的,可能就是判断的关键。
这就像做菜,一道菜的独特味道往往就在那一点点独特的调料上。
像有的包包,有个独特的小金属扣设计,要是别的包也弄个几乎一样的,这就可能涉及侵权。
3. 颜色搭配也是个重要依据。
你想啊,颜色就像人的衣服搭配,有独特风格的。
要是一个产品的颜色组合特别独特,然后另一个产品照搬,那就像两个人穿着一模一样的奇装异服出现在同一个派对上,多奇怪啊。
像某个知名品牌的耳机,红黑相间的颜色搭配很独特,要是有别的小厂出个一模一样颜色搭配的耳机,就值得怀疑。
4. 图案更是个明显的地方。
图案就像是产品的脸蛋上的痣或者纹身,独特的图案要是被复制了,那还得了。
拿衣服来说,有个品牌的T恤上有个超酷的动漫图案,要是别的品牌未经授权也印上去,这不是侵权是什么呢?5. 形状也很关键呢。
形状就如同人的身材轮廓,有自己的特点。
如果两个产品形状几乎一样,就像两个双胞胎一样难以区分,那就得小心了。
例如,有些独特形状的灯具,要是有别的灯具长得几乎一样,这就很可能是侵权。
6. 功能与外观的结合部分也要考虑。
这就像一把钥匙和锁的关系,有时候特定的功能会决定外观的独特性。
就像那种有特殊功能的工具,它的外观是为了方便实现这个功能而设计的,如果另一个工具外观几乎一样还宣称有同样功能,这可就不对劲啦。
7. 再看看比例关系。
这好比盖房子,各个部分的比例合适才美观独特。
产品的各部分比例要是被别的产品原样复制,就像抄袭别人盖房子的比例一样,很容易看出来。
像有些汽车的车头和车身的比例很独特,要是有别的汽车这个比例一模一样,那就可能侵权。
8. 透明度或者光泽度有时候也是判断点哦。
这就像人的皮肤光泽,各有不同。
议案释法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

议案释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相似度比较:首先要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专利设计的相似程度。
比较时要考虑外观设计的整体布局、颜色、形状、纹理等特征,以判断是否存在相似度。
2. 专业视角:侵权的认定需要从专业设计师的角度出发,考虑其对外观设计的理解和观感感受。
判断侵权时要考虑设计师对设计的熟悉程度和审美水平。
3. 公众注意度: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认定需考虑公众对原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注意程度。
被侵权设计如果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和认同,就可能构成侵权。
4. 先后顺序:如果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原专利设计之前就已经存在,那么不能认定为侵权。
如果侵权产品在专利设计之后出现,且与专利设计相似,就可能构成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标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会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同时,侵权认定在实际操作中还会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

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
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如下:
1.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要部上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则判定专利相似侵权成立。
2.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则判定专利相同侵权成立。
3. 发明专利侵权的免责。
主要是指单位、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4. 赔偿标准。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比较多,如果您对此类问题存在疑问,建议您咨询法律相关专业人士,以便于更好的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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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整体比较”标准作者:陈彦廷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5期摘要:A股份公司诉浙江B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在程序上几经波折,改判后最终维持原判,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比较”标准在适用上仍存在较严重的主观性和模糊性。
本文以该案为引入,分析“整体比较”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尝试将“整体比较”标准与部分学者倡导的“创新标准”相结合进行综合考量,提出修正的建议。
关键词: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整体比较;创新标准一、基本案情经过与分析2012年11月,A公司以浙江B卫浴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卫浴产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表1展示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对比情况②。
经一审庭审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喷头的出水面设计上存在高度近似,但在喷头头部周边设计、喷头头部周边与出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及大小长度比例上均存在差别;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淋浴喷头产品应包括头部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两者各自的设计特征以及两者的连接方式和比例大小,在产品使用时均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是构成淋浴喷头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基础;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A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然而浙江省高院经过再次比对认为:首先,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出水面设计为涉案专利最具可识别度的设计,占据了主要的视域面积,并能带来较为独特的设计美感;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再者,被诉侵权设计区别于涉案专利设计的跑道类推钮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存在的其他区别点均较为细微,未能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产品的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
④B卫浴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同是从“整体视觉效果”出发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却会得出不完全统一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导致法院间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原因,就是裁量者对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的差异点是否足以影响到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主观上的分歧。
由此可见,“整体标准”是一个立足于外观设计侵权保护的相对宏观、概括性、原则性的标准,在实践中易因情况的复杂性和人的主观差异而暴露一些瑕疵。
二、整体比较标准的瑕疵对于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与否,“整体比较”标准要求我们根据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作出判断,然而,整体视觉效果是一个十分主观的感官概念,每个人对外观设计所产生的整体印象受到个人对外观各项特点的敏感程度甚至喜好的影响,侧重点各有不同,据此来权衡两项外观设计是否达到相同或近似的程度,是存在缺陷的。
“整体比较”标准时常不足以应对事实中的复杂情况,某些情况下凭“整体比较”作出判断或许会有失偏颇。
(一)“整体比较”标准忽视了产品设计空间差异对侵权判定的影响虽然《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授权外观设计中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设计特征(即创新部分)相对其他部分更有影响,并且将其纳入综合判断的比对因素①,但是整体比较依旧是以整体效果为基础的,创新部分只是作为影响整体效果的一个相对重要的因素而存在,仍然从属于整体效果;《解释》第11条第3款也再次强调了整体视觉效果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的重要性与绝对地位。
既然如此,当一般消费者对于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对比已经能够产生相同或相似与否的定论时,外观设计的创新部分对于侵权判定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意义,这就会导致得出一些与专利权设定以及保护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结论。
对于一些种类的产品,市场以及大众对于其外观有着普遍的认知印象,例如电冰箱、电风扇、电吹风、牙刷等等,这些产品在外观上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整体形状相似度较高,但其主体部分的构成要件是后来设计者不可能摒弃而必须采用的,这就使得设计空间相对狭窄,设计者更多的是基于原有外观设计进行小幅度的改进。
但是对于这类产品每一次一定程度的变化而言,即使变化的范围相对于整体面积或者体积而言容易显得轻微渺小,却也凝聚了设计者不同程度的创新的心血。
如果对这类产品进行“整体比较”,会容易因为思维惯性忽视那些细节处的蕴含技术含量的外观创新,从而轻易地得出“相同或近似”的结论,这对设计者是极其不公平的。
为了调整这一标准,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解释二》在条文中首次提出设计空间的概念,规定了不同类产品因设计空间的差异在判定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可以采取不同标准。
司法试图设定一种相对客观、因物而异的判断模式,先确定该类物的设计空间,即划定判断范围,再在此范围之内对二者差别进行衡量比对,斟酌差别属“细微”还是“明显”。
然而,这却很有可能会改变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设定初衷。
试想,若被控侵权者为了不被判定侵权,则会力图主张其产品种类设计空间较小;相反,涉案专利的主人则会力证产品种类的设计空间较大。
这仍然导致了着眼点停留在整体,而非差异点本身的结果,甚至可能改变涉案人举证的关键,因而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由此可见,试图通过确定设计空间大小来修正整体比较的瑕疵不仅增加了难度,甚至可能背离初衷,并不是一种足够合理的修正方式。
(二)“整体比较”标准模糊了在个案判断中不同因素之间的相对重要关系从而为“隐形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效果相同或相似则构成外观设计侵权,但构成侵权的外观设计必然和授权外观设计整体效果相同或相似吗?学生认为,整体效果的相似情况与是否构成侵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以下几种合理情况:①整体效果相同或相似——构成侵权;②整体效果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侵权;③整体效果不相同且不相似——构成侵权;④整体效果不相同且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综上,二者整体效果相同或相似应当是构成侵权的充分不必要条件,即构成侵权时,整体效果不一定相同或相似。
因为使整体效果体现差异的因素有很多,有的是蕴藏较高技术含量的创新点,有的是例如尺寸、色彩的变化等不涉及设计创新层面的简单差异;此时若有人仅仅通过将授权外观设计进行颜色、比例的明显改动,使整体效果发生巨大改变,此新外观实质上仍应当构成侵权,因其差异不来源于具有足够技术含量的创新设计。
但是,根据“整体比较”标准,却会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此种“隐形侵权行为”通过“整体比较”标准有可能得以规避。
“整体比较”标准与色彩类因素在个案侵权判定中的地位和影响力存在操作矛盾,即以创新的技术含量为标准进行判断与整体比较的直观感受所得结论可能存在差异。
学生认为,将不同因素进行逻辑性排列,机械地按照这些因素在大多数情况下体现的技术含量高低次序确定上下位关系和判断流程,是缺乏合理性的。
第一,不同因素在不同类型的作品中所体现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不能按照刻板印象和惯性思维对因素的重要性下定论,通过这样下定论产生的“经验性”逻辑顺序过于机械,并且不具有普适性。
第二,理当保留任何一项因素对外观设计造成显著影响的可能性,这也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所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和宗旨。
各因素的立法保护地位原则上应当平等,具体的保护方式可以根据各因素特点进行调整而体现差异。
但是在个案中,应当明确产品类型不同,各个因素对于侵权判断的重要性和影响力也不同,这样才既保护了对多数时候不具明显影响力的因素在某些产品中尤为重要的情况判断的客观性,又有效防止了利用不具创新力因素制造明显差异的侵权行为。
第三,个案判断中“整体比较”标准仿佛一个大杂糅,系目光所及之处观察到的异同点的效果之综合印象,其重效果印象,轻差异分析。
差异要在设计空间中得以充分体现,才能算作侵权判定时的有效差异,此为前文提及“整体比较”标准在空间判断上的瑕疵;“整体比较”标准因差异的表象忽视了创新的内涵,差异对整体效果的影响力与同差异所具有的实际创新程度相匹配的实际影响力不完全对等,此为该标准在设计内容判断中的瑕疵。
(三)本案中“整体比较”标准的适用困境根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可推知法院的裁判逻辑:先确定差异点,再筛选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的差异点,然后判断该差异点是否足以影响整体效果,最后得出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其中,法院作出“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的表述来源于《解释》11条第3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这种表述,其实是受到混淆标准影响的另一种表述方式;“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与“混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所谓的混淆标准来源于187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Gorham案⑤,在该案中,被告被控侵权的餐具与原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餐具在外观上的相似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成为焦点问题。
下级法院认为虽然有局部相似,但不构成实质相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下级法院判决,认为,如果普通观察者看到后一件外观设计后误以为是前一件外观设计,即两件外观设计达到混淆的程度,则后者构成对前者的侵害。
由此混淆标准得以确立:如果一般消费者仅凭其购买和使用所留印象而不能见到被比设计的情况下,会将再现设计误认为是被比设计而产生混同,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近似,否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⑥。
许多学者对“混淆标准”的合理性和实用性提出质疑,认为“混淆标准”带有明显的商标化色彩,背离了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
学生认为,专利外观相似不应按照混淆标准判定,商标与专利不同,商标更多的是起到购买认定作用,直接关系到市场销量和经济利益;而专利则是为了鼓励创新,市场经济效益是保护对象的一部分,但更重要的是保护发明人的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