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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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全、张文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大全、张文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大全、张文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豫01民终48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马常有刘泽军【审理法官】崔航微马常有刘泽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大全;张文清;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大全张文清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大全张文清【当事人-公司】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姬会晓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姬会晓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姬会晓魏广秧【代理律所】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大全【被告】张文清;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因张大全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向张文清、承佳公司、银建公司及中建二局主张赔偿引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张大全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向张文清、承佳公司、银建公司及中建二局主张赔偿引起纠纷。

由于张文清与银建公司签订有《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张文清系涉案工程水电安装施工班组长,张大全系由张文清直接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同时由于张文清作为雇主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张文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张大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骥陈苾铃胡志勇【审理法官】徐骥陈苾铃胡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国清【当事人-公司】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杰楠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曹方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杰楠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曹方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杰楠翟伟曹方【代理律所】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世龙公司解除与汪国清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协商解除还是依法解除;3.如世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何时起算;4.世龙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汪国清辞去职务后至世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间的工资;5.世龙公司是否应支付汪国清2016年度的奖金及奖金计算办法。

汪国清辞职后,虽然世龙公司未安排工作,确有不当,但汪国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也未向世龙公司表达工作要求,可以推定汪国清以此方式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

设定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劳动者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原审法院该做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合理评价双方行为,本。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世龙公司解除与汪国清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协商解除还是依法解除;3.如世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何时起算;4.世龙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汪国清辞去职务后至世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间的工资;5.世龙公司是否应支付汪国清2016年度的奖金及奖金计算办法。

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程正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程正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程正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3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幼涛徐白江王娟【审理法官】乔幼涛徐白江王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程正民【当事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程正民【当事人-个人】程正民【当事人-公司】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国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国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国强李解放【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被告】程正民【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护理用品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8)陕088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民祥公司向程正民支付(2018)榆中民二终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新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邮寄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68586元;2、由民祥公司向程正民支付从2016年7月份至2018年3月份的护理用品费15400元(每月按770元计算);3、驳回程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陕0881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民祥公司向程正民支付护理用品费12805元、交通费924元、住宿费329元、打印复印费21元、邮寄费20元、伙食费246元,共计14345元;2、驳回程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湘08民终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傅辉雪钟以祥肖昌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黎中治【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珍林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珍林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珍林【代理律所】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中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2019年8月17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劳务使用方)与杰鹏公司(劳务提供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的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杰鹏公司。

2、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21】51号《仲裁裁决书》后,黎中治认为裁决错误,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杰鹏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39460元;2.依法责令杰鹏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89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352元,以上两大项共计463704.50元;3.判决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丁某、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5【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3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国刚张建兵【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国刚张建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某;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丁某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某【当事人-公司】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某2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某2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某2【代理律所】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费用被告已实际支出,系其自愿支付,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上诉人丁某上诉主张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适用应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2644.6元为基数,并非原审认定的实际缴费基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不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上诉人主张按其实际工资12644.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没有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待遇降低,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补足的主张,由于工伤保险的缴纳由单位申报,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要求补足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彦忠连林梅聂瑞婷【审理法官】李彦忠连林梅聂瑞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高某【当事人】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高某【当事人-个人】高某【当事人-公司】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某汉族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某汉族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某【代理律所】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时所建立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时所建立的法律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第2条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黄某华、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华、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华、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云08民终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曾山丁海洋【审理法官】赵勇曾山丁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华;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当事人】黄某华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某华黄某【当事人-公司】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袁开斌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袁开斌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铭兵袁开斌【代理律所】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黄某华提交的证据1系个人租房协议,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结合其长期租住于景东县城、长期在县城务工、子女长期就读于景东县城学校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地村委会及警务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能够与租房协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当事人陈述,不是新证据;证据4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黄某华自2015年1月1日至今,长期租住于苏礼祥位于景东县(森工局片区)的房屋,长期从事务工劳动。

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021)苏06行终101号

(2021)苏06行终101号

(2021)苏06行终101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苏06行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新兵;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东县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当事人】邵新兵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东县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邵新兵【当事人-公司】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东县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新林【代理律所】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邵新兵【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东县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东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如东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是否合法;3.如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共同诉讼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东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如东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是否合法;3.如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如东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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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1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尧昌艾力钊赵卫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当事人】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程海忠黄雪林【当事人-公司】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勇丁伟豪李友强叶永萍华敏【代理律所】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程海忠只是暂时离开驾驶室到车顶去盖篷布,并未远离车辆,其将车钥匙放在驾驶室的行为不存在过失,不能因此减免黄雪林未经其允许擅自启动货车导致其损害发生的责任,程海忠不应对此行为担责。

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黄雪林的全部过错责任已经由长兴矿业公司替代承担,程海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无论程海忠与鸿盛物流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都不存在担责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管辖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1:52:09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5民终11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683465420L,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高岚乡。

法定代表人:丁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带花,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322499748X,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城东工业园双创大厦附楼A108。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858284972P,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528号。

负责人:文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西省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1)赣052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兴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兴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程海忠、黄雪林、鸿盛物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黄雪林系下班途中造成程海忠受伤,从而判决长兴矿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黄雪林系下班回食堂吃饭途中,私自驾驶程海忠的货车,从而造成程海忠受伤的事实。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雪林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从而认定长兴矿业公司需对本案承担责任。

虽然本案一审庭审中,黄雪林主张驾驶货车是经过程海忠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定。

无论黄雪林是驾驶铲车去食堂吃饭的行为还是私自驾驶程海忠货车的行为,均与执行工作事务无关联,长兴矿业公司无需承担替代责任。

一审法院机械的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员工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就属于用人单位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长兴矿业公司无过错,程海忠对自身的损害事实具有过错,应当对自身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虽然黄雪林无证据证实其驾驶程海忠货车的行为经过了程海忠的同意,但从常理分析,黄雪林作为铲车司机在未征得程海忠同意的情况下,根本不敢驾驶从未开过或极少开的其他车辆。

无论黄雪林驾驶货车的行为是否征得程海忠同意,程海忠将车钥匙放在驾驶室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自身的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虽然程海忠的受伤地点发生在长兴矿业公司厂区内,但黄雪林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且长兴矿业公司规定了生产设备及工具不能带至生活区域,长兴矿业公司并未疏于管理,不存在过错。

三、鸿盛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程海忠与鸿盛物流公司之间虽然名为分期买卖合同,实际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属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程海忠尽管可任意支配该车的运营及自己结算运费,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挂靠在鸿盛物流公司名下,个人无权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定程海忠与鸿盛物流公司之间不属于挂靠关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本案鸿盛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程海忠辩称,黄雪林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管理过失责任。

因黄雪林在下班途中造成的程海忠受伤超出其职权范围,请求法院改判长兴矿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对长兴矿业公司上诉状中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改判黄雪林承担侵权责任,长兴矿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雪林辩称,一、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中答辩人与长兴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劳动时间、劳动场所、因履行劳动职责而致程海忠损害,符合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案由规定,承担责任主体应为用人单位。

2.答辩人黄雪林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黄雪林挪动车辆的行为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在执行职务的工作场所,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为长兴矿业公司的利益而为,故黄雪林挪动车辆的行为是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因该行为而造成的对程海忠的损害应依民法典由长兴矿业公司在侵权责任过错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

二、长兴矿业公司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1.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长兴矿业公司应该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的工作环境及工作秩序,可程海忠占用道路的行为无管理人员及时阻止和疏通,致使黄雪林在经过程海忠允许的情形下挪动车辆并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长兴矿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

2.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黄雪林挪动车辆的行为无故意及重大过失,故即使长兴矿业公司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黄雪林追偿。

三、程海忠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

1.占道行为存在过错,其占道盖篷布影响了长兴矿业公司的安全生产环境和秩序。

2.程海忠作为专职司机,对自己所驾驶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此点而言就是让汽车钥匙留在车上,脱离自己的掌控范围,使车辆随时处于不安全状态。

3.在自己存在占道的前提下,不是自己主动下车移车而是委托黄雪林移动,因该委托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4.在黄雪林开动车辆时,程海忠自己站在车上很明显是再次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

在车辆移动过程中,由于车顶处于人货混装状态且无固定点,极易发生事故,但程海忠根本无视危险的存在,才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其过错是本案损害赔偿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鸿盛物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与程海忠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程海忠之间不属于挂靠关系。

长兴矿业公司以个人无权办理道路运输证为由认定答辩人与程海忠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个人办理运输证的申请条件,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限制个人办理道路运输证。

二、程海忠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工作时间、地点、作业任务等均由其自行支配管理,答辩人并不对其进行管理,答辩人也不向其支付工资。

程海忠的收入全部由其自己收取支配,答辩人不参与从中抽成。

一审法院查明人保江西省分公司述称,对长兴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由二审法院认定。

原告诉称程海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判令黄雪林、长兴矿业公司、鸿盛物流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共计197,218元(详见赔偿清单);3.判令人保江西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程海忠;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雪林、长兴矿业公司、鸿盛物流公司、人保江西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3日下午,程海忠将其驾驶的赣K8××××重型货车停在分宜县高岚乡长兴矿业公司采石场区内道路上并到车上加盖篷布,长兴矿业公司员工铲车司机黄雪林驾驶铲车经过该地方时,因货车挡住了路导致铲车无法通过,黄雪林便启动赣K8××××重型货车将车挪开,就在挪车的过程中将正在加盖篷布的程海忠从车上跌落。

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605214202100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载明了黄雪林挪车致程海忠从车上跌落的事实,双方对是否同意挪车一事各执一词,现场无监控设施,故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

交警大队于2021年7月2日对该事故出具情况说明以证实上述事实经过。

程海忠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余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5971.9元。

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建议扶拐下地行走(0-3月禁负重,3-6月逐渐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弃拐行走,定期复查等。

2021年4月4日、2021年5月6日在樟树市中医医院购买中药及挂号等花费35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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