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心雨、黄小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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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献忠、杨献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献忠、杨献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献忠、杨献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6【案件字号】(2021)云23民终1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中强王红云黄晓春【审理法官】王中强王红云黄晓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献忠;杨献菊【当事人】杨献忠杨献菊【当事人-个人】杨献忠杨献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献忠【被告】杨献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是兄妹关系,在日常的生活和生产过程中,相互有借款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杨献菊对收到杨献忠20000元现金表示认可,构成了自认,因此,杨献忠与杨献菊之间确实存在交付20000元现金的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对交付20000元现金对应的法律关系各持己见,杨献忠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只能证明杨献忠取款的事实,电话录音是杨献忠与杨献菊和纪文相之间的通话,从双方当事人的对话中不能证据2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且杨献忠对已经归还4000元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献菊主张杨献忠多次向其借款,但亦未提交证据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一般代理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杨献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西城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通话录音光碟一盘欲证明杨献忠与杨献菊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借贷关系。

杨献菊对收到现金2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在此之前,杨献忠多次向其本人和家庭其他成员借过款,20000元钱是杨献忠归还其的借款,现杨献忠尚有未归还的借款,对此主张杨献菊未提交证据证明。

贵阳某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某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某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10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珑汪静邱翠雪【审理法官】龙珑汪静邱翠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阳某某公司;杨某某;李某某【当事人】贵阳某某公司杨某某李某某【当事人-个人】杨某某李某某【当事人-公司】贵阳某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琨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琨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琨【代理律所】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本案及(2020)黔0102民初1990号、(2020)黔01民终8323号案件的当事人杨某某、王某、田某某互相之间系亲属关系,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借款项;在三案中上述三人出借款项时,本案系由案外人王某某代其姐夫杨某某支付部分出借款项,在(2020)黔0102民初1990号案件中系杨某某代其舅子王某支付出借款项,在(2020)黔01民终8323号案件中系王某代其妻子田某某支付出借款项,某某公司、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说明杨长智与王某之间曾有代付代收资金的行为;二审中,某某公司仅就诉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提出上诉,对于一审认定李某某每月有规律地存入或转账到杨某某账户的330000元并非偿还诉争借款其并未上诉,且李某某的上述行为起始于2013年9月1日,在诉争借款发生之前,所涉款项共计39万元,一审认定该款项并非归还诉争借款并无不当;在上述三案中均存在疑似“砍头息”的行为,在(2020)黔01民终8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期利息的金额与借款利息相符,该利息系王某代妻子田某某收取;本案中《借据》、《收款收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杨某某和某某公司均认可实际收到借款为487500元,也符合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期利息12500元的情形,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21日,而某某公司借款后通过李某某从2013年12月20日起每月有规律的将12500元付至杨某某的舅子王某账户至2015年1月22日,符合月息2.5%的标准。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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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个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涛【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荣【被告】张美霞;杨善标;夏冉【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2月16日,李秀荣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杨善标银行转账40万元到李秀荣的银行卡上,杨善标称扣除的10万元就是其所写的“还款收条两张"中标注②的已付100000元。

上诉人李秀荣未能提交下方标注①的条子,其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而不明,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2010至2013年涉案款项己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1.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以房产抵押为上诉人李某在灌云县民丰银行所贷款项,由上诉人李某偿还的。

借条系在银行放贷当天李某出具的,实际上李某当时只收到被上诉人贷款转账40万元,另10万元己作为还款本息由被上诉人直接扣除留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丰银行账户自认银行放贷当天转给李某40万元,另提10万元现金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合借贷常规,李某一审已陈述仅收40万元转账。

黄涛、杨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涛、杨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涛、杨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艳【审理法官】何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涛;杨力【当事人】黄涛杨力【当事人-个人】黄涛杨力【代理律师/律所】刘东阳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唐玲玲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东阳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唐玲玲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东阳唐玲玲【代理律所】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涛【被告】杨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其二,借贷利息的标准和起算时间的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其二,借贷利息的标准和起算时间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出具借条之后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转账及现金,且被上诉人此前向上诉人转款的5万元系货款而非借款。

因上诉人并未就该款项为货款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杜基平、杨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基平、杨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基平、杨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2)新31民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艳红【审理法官】苗艳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基平;杨建明;杜甜;黄细忠【当事人】杜基平杨建明杜甜黄细忠【当事人-个人】杜基平杨建明杜甜黄细忠【代理律师/律所】田霄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霄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霄【代理律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基平;黄细忠【被告】杨建明;杜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杜基平的300000元债务是否已转移给了黄细忠,杜基平是否应当承担该偿还义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建明与黄细忠于2021年6月20日因协商杨建明建设莎车县天合华庭小区项目退场事宜,由黄细忠书写两张欠条,即有备注“此项工程款有杜基平私人借款叁拾万元、实际工程款叁拾万叁仟伍佰元整”的欠条,未备注上述内容的欠条各一张。

二审庭审中,黄细忠陈述:当时有备注的条子杨建明不同意,我才写了没备注的条子,刚才录音中说了我给杨建明的300000元,如果杨建明不退给我,那他就应该认杜基平的账,我不可能还两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基平的300000元债务是否已转移给了黄细忠,杜基平是否应当承担该偿还义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首先,黄细忠陈述其书写的备注有300000元借款抵扣杜基平借款的欠条未经债权人杨建明同意。

杨国银、黄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国银、黄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国银、黄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川04民终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金涛董敏蔡林玲【审理法官】王金涛董敏蔡林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国银;黄某某娟【当事人】杨国银黄某某娟【当事人-个人】杨国银黄某某娟【代理律师/律所】戴刚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王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刚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王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刚王跃【代理律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国银【本院观点】黄某某娟、杨国银对出借金额无争议,双方对借款偿还事实存在争议。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华瑞公司与宋某承包关系期间,黄某某娟与宋某间有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3月5日宋某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20日经昆仲裁(2018)207号裁决书裁决“黄某某娟向宋某借款80万元,已偿还62万元,尚欠18万元”。

在该仲裁案件中,黄某某娟举证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宋某161万元,但因宋某陈述双方间存在承包关系、买卖关系,仲裁庭仅对银行转账单据中备注有“还款”的共计62万元认定为黄某某娟对宋某借款的偿还,其余99万元的款项性质未予认定处理。

随后,华瑞公司、宋某因履行《生产承包协议书》纠纷诉至法院,先后经由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42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

在上述判决中,华瑞公司与宋某间所形成的《2016年应付(宋某往来账)承包费》《2017年应付(宋某往来账)承包费》《2018年应付(宋某往来账)承包费》为生效案件采信证据,且作为认定双方最终承包费尚欠数额的依据。

杨玉新、杨材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新、杨材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新、杨材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4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泳涌【审理法官】王泳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玉新;杨材中【当事人】杨玉新杨材中【当事人-个人】杨玉新杨材中【代理律师/律所】杨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益【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玉新【被告】杨材中【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以及上诉人杨玉新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材中支付款项本息。

第一,关于《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上诉人杨玉新在收条复印件上加上“今借到"字样的行为效力问题。

上诉人杨玉新主张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前述行为,但其主张受胁迫的地点是在派出所,有违常理,且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后也未就此立案侦查,上诉人杨玉新也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撤销《欠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罗志文、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志文、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志文、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志文;黄建忠;曹聘莲【当事人】罗志文黄建忠曹聘莲【当事人-个人】罗志文黄建忠曹聘莲【代理律师/律所】刘海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马振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海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马振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海玉马振江【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志文;黄建忠【被告】曹聘莲【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从罗志文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其通过曹聘莲向黄建忠出借涉案款项的说法较为可信,其也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出借涉案款项。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建忠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曹聘莲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罗志文主张黄建忠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黄建忠出具的《借条》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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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心雨、黄小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欢傅惠君艾小红【审理法官】王欢傅惠君艾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心雨;黄小忠;钟传苟【当事人】杨心雨黄小忠钟传苟【当事人-个人】杨心雨黄小忠钟传苟【代理律师/律所】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刘流根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刘流根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简小勇刘流根【代理律所】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心雨;钟传苟【被告】黄小忠【本院观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小忠是否实际出借130000元给杨心雨。

杨心雨上诉主张其从未向黄小忠借钱,案涉款项系其与钟传苟之间的合同保证款项,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心雨在2018年2月12日当日出具过两份《承诺书》。

首先,从内容来看,一份承诺书中明确550000元系钟传苟缴纳的合同履约金,一份承诺书中明确130000元系钟传苟借款;其次,从承诺主体来看,550000元款项的承诺单位为新余高新区明大物流公司,130000元款项的承诺人为杨心雨个人。

若如杨心雨上诉主张,案涉130000元系550000元合同履约金的一部分,其在出具550000元《承诺书》同日又出具一份130000元的《承诺书》已与常理相悖,且其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另,杨心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4月6日,其在工棚里向黄小忠借钱,但出具借条后黄小忠并未转钱,该陈述与其上诉主张亦存在矛盾之处。

故一审法院结合庭审、《借条》《承诺书》认定黄小忠向杨心雨出借130000元的盖然性较大并无不当。

综上,杨心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心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17: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小忠系通过钟传苟与杨心雨认识,2017年4月,杨心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钟传苟提出借款,因钟传苟资金不宽裕,故钟传苟介绍黄小忠与杨心雨认识,后黄小忠出借现金130000元给杨心雨。

2018年2月12日,杨心雨向钟传苟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杨心雨承诺钟传苟2017年借款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此借款于2018年4月30日连本带年利息一并支付给钟传苟,双方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2分利息计算给钟传苟”。

后杨心雨未还款,又向黄小忠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杨心雨借到黄小忠130000元,2019年5月23日归还。

经黄小忠多次催讨,杨心雨未向黄小忠返还借款,现黄小忠以杨心雨未还清借款,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2018年2月12日,杨心雨向钟传苟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杨心雨承诺钟传苟2017年借款壹拾叁万元整。

后杨心雨又向黄小忠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杨心雨借到黄小忠130000元。

钟传苟称,因为是黄小忠实际出借的款项给杨心雨,《承诺书》的130000元就是《借条》中的130000元。

结合庭审,本院认为黄小忠所称向杨心雨出借130000元的盖然性较大,故对黄小忠诉请的13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黄小忠在《承诺书》中承诺2017年7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2分利息计算,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承诺借款于2018年4月30日连本带年利息一并支付给钟传苟,《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按照法律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计息。

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法适用年利率6%计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适用年利率3.85%计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心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小忠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向黄小忠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向黄小忠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黄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黄小忠承担1027元,杨心雨承担1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调取了已生效(2019)赣0502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证据材料:2018年2月12日《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新余高新区明大物流公司承诺钟传苟2017年1月6日缴纳的合同履约金:共计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万元.此借款于2018年4月30日连本带年利息一并支付给钟传苟,双方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2分利息计算给钟传苟。

”杨心雨、新余高新区明大物流公司分别在承诺单位处签名、盖章。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心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杨心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黄小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杨心雨从未向黄小忠借款,也从未在黄小忠处接收过原审涉及的借款,杨心雨仅从钟传苟处收取过合同保证金,该笔款项系杨心雨与钟传苟之间的合同保证款项,与黄小忠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二、原审法院对证据证明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仅依据杨心雨向钟传苟出具的《承诺书》、向黄小忠出具的《借条》及钟传苟的陈述,认定黄小忠向杨心雨出具130000元的盖然性较大,该认定错误。

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心雨实际收到过借款。

综上,杨心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心雨、黄小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5民终9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心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系杨心雨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根,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传苟。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心雨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忠、原审第三人钟传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心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黄小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传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心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杨心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黄小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杨心雨从未向黄小忠借款,也从未在黄小忠处接收过原审涉及的借款,杨心雨仅从钟传苟处收取过合同保证金,该笔款项系杨心雨与钟传苟之间的合同保证款项,与黄小忠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二、原审法院对证据证明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仅依据杨心雨向钟传苟出具的《承诺书》、向黄小忠出具的《借条》及钟传苟的陈述,认定黄小忠向杨心雨出具130,000元的盖然性较大,该认定错误。

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心雨实际收到过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小忠辩称,黄小忠通过钟传苟与杨心雨认识,在杨心雨向钟传苟借款时,因钟传苟手头没有钱,便问黄小忠是否可以出借130000元给杨心雨。

黄小忠便从朋友处借款120000元和自己的10000元以现金形式在新余市高新区杨心雨的车上将130000元现金与钟传苟一起给了杨心雨,杨心雨当即给钟传苟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2个月。

2018年2月12日,杨心雨又向钟传苟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杨心雨也未按期履行,因黄小忠才是真正的出借人,黄小忠要求杨心雨出具借条一份,该130000元借款杨心雨至今未归还给黄小忠。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黄小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心雨立即向黄小忠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284.5元[105,310.7元(130,000元×2%×40个月零12天,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14,973.8元(130,000元×15.4%÷12个月×9个月,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以及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杨心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小忠系通过钟传苟与杨心雨认识,2017年4月,杨心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钟传苟提出借款,因钟传苟资金不宽裕,故钟传苟介绍黄小忠与杨心雨认识,后黄小忠出借现金130,000元给杨心雨。

2018年2月12日,杨心雨向钟传苟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杨心雨承诺钟传苟2017年借款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此借款于2018年4月30日连本带年利息一并支付给钟传苟,双方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2分利息计算给钟传苟”。

后杨心雨未还款,又向黄小忠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杨心雨借到黄小忠130,000元,2019年5月23日归还。

经黄小忠多次催讨,杨心雨未向黄小忠返还借款,现黄小忠以杨心雨未还清借款,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2018年2月12日,杨心雨向钟传苟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杨心雨承诺钟传苟2017年借款壹拾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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