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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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冯秋丽王菲【审理法官】贾志刚冯秋丽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王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周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容【代理律所】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规自委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规自委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王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事项为“2013年11月4日前,百亭鱼乐园依据其与温泉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向温泉镇政府递交的相关申请及附件。

”市规自委收到王某的申请后,在土储海淀分中心共享电子档案中进行检索,未查到王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材料,从市规自委向土储海淀分中心调取的纸质档案材料中也无2013年11月4日前百鱼亭乐园向温泉镇政府提交的相关申请及附件材料。

王伟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伟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伟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伟军;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王伟军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伟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马万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马强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万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马强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万明孙丽娜马强【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伟军【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王伟军系以市规自委于2005年颁发的3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范围有误,侵占了其34号房屋院落的面积为由,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3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32号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已由有权机关对32号房屋的翻建给予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通过了规划验收,即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经过了相关法定前置程序的处理。

原告王燕、王贵发二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燕、王贵发二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燕、王贵发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云71行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云斌陈志杰刘娜【审理法官】杨云斌陈志杰刘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燕;王贵发;安宁市人民政府草铺街道办事处;安宁市草铺街道权甫村民委员会天井山村民小组【当事人】王燕王贵发安宁市人民政府草铺街道办事处安宁市草铺街道权甫村民委员会天井山村民小组【当事人-个人】王燕王贵发【当事人-公司】安宁市人民政府草铺街道办事处安宁市草铺街道权甫村民委员会天井山村民小组【代理律师/律所】秦世臣、杨林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黄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颜益明、周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世臣、杨林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黄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颜益明、周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世臣、杨林文黄娜颜益明、周彬【代理律所】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燕;王贵发【被告】安宁市人民政府草铺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系天井山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起诉的征地补偿款仅包括土地补偿款,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指导管辖第三人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系天井山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起诉的征地补偿款仅包括土地补偿款,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

陈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琪李汉一王元【审理法官】王琪李汉一王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当事人】陈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当事人-个人】陈燕【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燕【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陈燕在一审诉讼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已经被一审法院驳回。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回避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经查,被诉登记行为系原登记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一审法院(2013)东执字第40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作出,属于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原登记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王湘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湘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湘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当事人】王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当事人-个人】王湘【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代理律师/律所】丁德东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郭子剑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翟红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德东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郭子剑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翟红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德东郭子剑翟红红【代理律所】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湘【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行为的基础是王湘与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解决/终止协议(不动产登记专用)》,王湘以其从未签署过《抵押合同解决/终止协议(不动产登记专用)》、未亲自到场签署《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原市规土委未询问并查验“王湘”身份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被撤销。

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实体和程序均应进行审查,而实体审查需要以作为基础的上述协议的效力为前提,协议双方应先行解决上述协议效力的民事争议。

故在经法院释明,而王湘明确拒绝在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王湘所提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王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8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君;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王君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郝美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美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美霞【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君【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新证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而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与王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与王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与王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王玉昆【当事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王玉昆【当事人-个人】王玉昆【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丁国文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王传霞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丁国文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王传霞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丽娜丁国文王传霞【代理律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被告】王玉昆【本院观点】1.市规自委作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在审查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2.申请人负有如实提交申请材料的义务,在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发[2015]10号《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规自委是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承担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发[2015]10号《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规自委是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承担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郭艳会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艳会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艳会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艳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郭艳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郭艳会【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杨志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志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志伟于婧思【代理律所】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艳会【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不动产所在地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重复起诉撤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据此,市规自委作为不动产登记办理机关,具有对郭艳会提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予以处理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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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王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燕【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丽娜【代理律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燕【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中明确,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区分局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区级行政职权,承担相关法律主体责任;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区分局应当落实执法主体工作责任,依法独立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规划许可(房建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权,并负责办理行使上述职权引发的信息公开、举报答复及信访等工作。

本案中,王燕以市规自委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责令市规自委更正碾子胡同[京东私13326号]不动产登记恢复原1951年5月18日燕召亭碾子胡同26号与24号相邻两处排他性房、地私产登记。

而根据前述规范,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具有对王燕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在一审法院向王燕邮寄变更主体告知函以及通知其来一审法院谈话进行告知释明,王燕均未予以回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市规自委东城分局为本案被告,裁定驳回王燕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4:54:21【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照市规自委、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司法局于2020年7月8日印发的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市规自委区分局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区级行政职权,承担相关法律主体责任;市规自委区分局应当落实执法主体工作责任,依法独立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规划许可(房建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权,并负责办理行使上述职权引发的信息公开、举报答复及信访等工作。

根据上述规范,本案涉及的系不动产登记事宜,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具有对王燕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王燕起诉市规自委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经一审法院向王燕邮寄变更主体告知函以及通知其来一审法院谈话进行告知释明,其均未予以回应,一审法院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市规自委东城分局为本案被告,王燕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燕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燕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4日,陈立如、李炎铎向王燕作出(2020)京0112行初591号裁定涉嫌《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王燕请求国家各级纪委、监察委及检察机关依法对陈立如、李炎铎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迅速向王燕回复。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如下:王燕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碾子胡同房屋产权被涉嫌诈骗侵犯,王燕就该案的行政登记错误行为(不动产异议案)于2019年1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不动产异议登记案后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之后王燕按一审法院要求调整了诉状,因此行政登记案的前置民事案及其再审(2020)京民申5044号受理通知书未了而提出了暂时中止申请。

王燕诉讼维权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铤而走险造假来混淆同一诉求并结束王燕的(2019)京0101行初172号案,该职务行为直接剥夺了王燕的诉讼权,涉嫌《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请市规自委撤销全部依无法注销两大字公章的仍继续用101.2平米遗产房8间中,碾子胡同24号中间院子虚假5间北瓦房的全部假资料证。

请信息公开1951年5月18日北京地政局已确权燕召亭是唯一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碾子胡同24号(原18号)19间253.5平米房现产别的全部记录信息及333.8平米私宅空地土地使用权的现在房产和现土地使用权各记录信息;碾子胡同26号(原217号)7.5间共110.8平米房现产别的全部记录信息及45.9平米私宅空地现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记录信息。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006]244号第八条第1款规定“房屋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建设部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

王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03行终16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燕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5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责令市规自委更正碾子胡同[京东私13326号]不动产登记恢复原1951年5月18日燕召亭碾子胡同26号与24号相邻两处排他性房、地私产登记;2.诉讼费由市规自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照市规自委、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司法局于2020年7月8日印发的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市规自委区分局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区级行政职权,承担相关法律主体责任;市规自委区分局应当落实执法主体工作责任,依法独立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规划许可(房建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权,并负责办理行使上述职权引发的信息公开、举报答复及信访等工作。

根据上述规范,本案涉及的系不动产登记事宜,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具有对王燕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王燕起诉市规自委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经一审法院向王燕邮寄变更主体告知函以及通知其来一审法院谈话进行告知释明,其均未予以回应,一审法院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市规自委东城分局为本案被告,王燕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燕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燕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4日,陈立如、李炎铎向王燕作出(2020)京0112行初591号裁定涉嫌《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王燕请求国家各级纪委、监察委及检察机关依法对陈立如、李炎铎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迅速向王燕回复。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如下:王燕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碾子胡同房屋产权被涉嫌诈骗侵犯,王燕就该案的行政登记错误行为(不动产异议案)于2019年1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不动产异议登记案后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之后王燕按一审法院要求调整了诉状,因此行政登记案的前置民事案及其再审(2020)京民申5044号受理通知书未了而提出了暂时中止申请。

王燕诉讼维权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铤而走险造假来混淆同一诉求并结束王燕的(2019)京0101行初172号案,该职务行为直接剥夺了王燕的诉讼权,涉嫌《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请市规自委撤销全部依无法注销两大字公章的仍继续用101.2平米遗产房8间中,碾子胡同24号中间院子虚假5间北瓦房的全部假资料证。

请信息公开1951年5月18日北京地政局已确权燕召亭是唯一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碾子胡同24号(原18号)19间253.5平米房现产别的全部记录信息及333.8平米私宅空地土地使用权的现在房产和现土地使用权各记录信息;碾子胡同26号(原217号)7.5间共110.8平米房现产别的全部记录信息及45.9平米私宅空地现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记录信息。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006]244号第八条第1款规定“房屋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建设部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中明确,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区分局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区级行政职权,承担相关法律主体责任;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区分局应当落实执法主体工作责任,依法独立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规划许可(房建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权,并负责办理行使上述职权引发的信息公开、举报答复及信访等工作。

本案中,王燕以市规自委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责令市规自委更正碾子胡同[京东私13326号]不动产登记恢复原1951年5月18日燕召亭碾子胡同26号与24号相邻两处排他性房、地私产登记。

而根据前述规范,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具有对王燕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在一审法院向王燕邮寄变更主体告知函以及通知其来一审法院谈话进行告知释明,王燕均未予以回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市规自委东城分局为本案被告,裁定驳回王燕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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