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1. 引言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2.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2.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2.1.1 债务代位的概念债务代位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原始债务人将其应履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第三方成为新的债务人。
原始债务人在此过程中被解除了原有合同关系。
2.1.2 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原始合同关系不变,但原始借款人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2.2 债券持有者对抗违约行为2.3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3.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及其适用条件3.1 撤销条款在法律中的地位3.2 撤销条款的适用条件3.2.1 撤销权的主体条件3.2.2 撤销权的客观条件3.2.3 撤销权的形式条件4.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4.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和限制4.1.1 债务代位适用范围债务代位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代位条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4.1.2 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债务转移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债务代位条款,但原始借款人希望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4.2 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撤销权主要适用于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撤销的情形。
5. 借款人违约情形下债权人代位与撤销选择分析5.1 违约情形下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原则分析在违约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的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追求违约责任的最大化。
5.2 债权人代位和撤销权选择的具体操作步骤在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时,需要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操作,包括通知原始借款人、通知第三方、办理相关手续等。
6.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6.1 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6.2 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可以豁免违约责任7.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的效力和适用条件7.1 撤销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7.2 撤销条款适用条件是否具备8. 结论本文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了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撤销权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损害债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撤销权的概念、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撤销权的概念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其债权的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旨在恢复债权人的债权,消除债务人对债权造成的损害。
三、撤销权的法律后果1. 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存在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即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3)撤销权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撤销权的法律后果(1)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撤销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使债务人的行为无效。
具体表现为: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应当恢复该债权;②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应当恢复该债权;③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应当恢复该财产;④债务人恶意延长诉讼时效的行为被撤销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损害赔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表现为:①债务人因撤销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②债务人因撤销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3)撤销权的消灭①债权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②债权消灭,撤销权消灭;③债权转移,原债权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四、撤销权的限制1. 限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实现;(2)债权人放弃撤销权;(3)撤销权行使期间届满。
2. 限制债务人撤销权的情形(1)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2)债务人放弃撤销权;(3)撤销权行使期间届满。
五、结语撤销权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损害赔偿等。
浅析债权浅析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应用

浅析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内容摘要:在商品交换时代,为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充分发挥其在确保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对撤销权的特征、构成要件、行使范围、行使方法及效力等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有益于实践。
关键词:交易安全债权撤销权撤销权的法理探讨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它是针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的积极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撤销的权利,旨在恢复债务人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人撤销权未做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民法原理及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撤销权具有如下特征:撤销权是一项实体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虽然必须通过诉讼事实实现,但它是债权人的一种实体权利,因撤销权的要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民事实体法《合同法》予以规定。
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专属于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因此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
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时效已过等原因消灭的,撤销权不能单独存在。
撤销权不能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债权移转时,撤销权也随之一同移转。
撤销权是以撤销债务人与他人行为为内容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结果使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该财产上的地位得以回复,故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一)客观要件1.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的危险。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减少积极财产;其二为增加消极财产,诸如承担债务等。
论债权人撤销权

论债权人撤销权作者:邵振华来源:《山东青年》2017年第07期摘要:本文旨在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成立要件以及证明责任分配等方面进行分析,阐述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保全债权。
关键词:撤销权的性质;成立要件;撤销权效力;证明责任行使期限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是一项债权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之为“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①我国在合同立法上亦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債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但如何行使撤销权,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阐述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保全债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理上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双重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且请求第三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达到恢复债务人财产原状的作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第三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故学理上又称为形成诉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特征(一)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一项实体权利,为债权保全请求权,与债权具有不可分性。
虽债权人撤销权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但并非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诉讼方式只是作为该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而已,该项权利是基于债权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其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使因债务人的损害行为而归属第三人的权利自始无效,复归于债务人,达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原状,这也是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
试析债的撤销权制度

吴媛 媛
( 云 南 民族大 学 民商 法专业
摘 要
云 南 ・昆明 6 5 0 5 0 0)
债的撤 销权 制度是债权人保全 自己债权 的重要制度 , 我国《 合 同法》 以及相关 的司法解释均对债的撤销权制
度做 了相关规定 。但是在理论界和 实际 中存在诸 多争议, 本 文将探 讨撤销权 的行使范 围和我国关于债的撤销权制度
1 债 的撤 销 权 概 述 债 的撤销权又称 “ 撤销诉权” 或“ 废罢诉权” , 是指债权人 对于 债 务 人所 为 的 有 害债 权 的行 为 有 请 求法 院予 以撤 销 的权 利。当债务人所为 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 时,债 权人 为保 全债 权得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撤 销 该 行 为 的权 利 。债 权 人 撤销 权 也 为债 权 的保 全 方 式 之 一 ,是 为 防止 因债 务 人 的责 任 财产 减 少 而致 债 权 不 能 实 现 的 现 象 出现 。因债 权 人撤 销 权 的 行使是撤销债 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 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 当然地涉及第三人 。因此 , 债 权 人 的撤 销权 也为 债 的 关 系 对 第 三 人 效 力 的表 现 之 一 。 债 的撤 销 权制 度 起 源 于 罗 马 法 ,由 罗 马法 执 行 官保 罗所 创没,故又称为保罗诉权 。该制度 创制 的初衷在于解 决在债 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 的债权的问题 。该 制度被后世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继受移植,并根据本国现 实需 要不断J J u 以完善和发展 。各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 定都发 生了很大变化包括: 一是主观要件被取消 , 主观上无论是否是 故 意 。二 是 处 分财 产 无 论 是 有 偿 , 还 是无 偿 放 弃 、 转让, 债 权 人均 可 诉 请 法 院予 以撤 销 。我 国 在 1 9 9 9年 3月 l 5日颁 布 的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摘要:《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体系化的规定,需要对此进行分析。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涉及债务人的行为、行为实施的时间、行为的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观要件主要涉及行为人恶意的问题。
关键词:撤销权;构成要件;行为;恶意一、问题的提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1]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该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现各国法律对此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也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救济权,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由此可见撤销权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以防债权人滥用撤销权,破坏交易安全。
除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外,应同时对该权利行使进行实体上的限制,即完善其构成要件,规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才能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使债权人撤销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对涉及受益人再转让情形中转得人未作具体规定。
对这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地剖析,明确其构成要件,使该权利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构成要件概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种构成模式,一是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该模式始自罗马法,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此予以维持,我国《合同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加以继受。
另一模式是不区分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把握,该模式以法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
探究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问题

三者各 自作用 ,分别从不 审判 中被 适 用 的程 度 和 频 率 都要 远 远 务人履行债务 , 保障债权 人债权的实现 。 而不得从 中优先受偿。 小 于 同为 债 的 担 保 之 一 的 代 位 权 制 度 。 其中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债的保 全制度
享 有 的 债 权 额 。还 是 全 体 债 权 人 的债 权 后者 系为保持债务 人的财产而设 ,针对 使债权不能得到满足。如果债务人的财 额, 亦或是 债 务 人 不 法 处分 的 财 产 额 。本 的是 债务人 的积极 行为。本文将试从撤 产虽然减少 ,但其所余财产仍然足 以清 文 将 通 过 对 撤 销 权 内在 涵 义 的 分 析 , 权 销权 制度 的本源来 探究 分析撤销权的行 偿全部债务 ,债权人无保全其债权的必
研究; 崔永 亮 (9 1 ) 男( 18一 , 汉族 )辽 宁 的 要点 : ,
处分行为所涉及的财产 ,当 以上 条件 不
大连人 , 大连海事大学 国际法学研 究生 、
首先 , 民法理论认为 , 具有相容 性 具备时 , 债 债权人不 得行使撤销权 , 时时 此
辽 宁公安 司法管 理干部 学 院学报
其次 ,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之一是债
而在众 多问题 中,撤销权的行使 范围争 中的两大内容 ,前者系为恢复债务人 的 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具体来说 , 因债务
议 最 大 ,其 究 竟 是 行 使 撤 销 权 的债 权 人 财产 而设 , 针对 的是债务人 的消极 行为 , 人的 行为导致 其 自身 清偿能 力的降低 ,
衡 以 上 三种 标 准 的利 弊 ,进 而 提 出 立 法 使范围这一备受争议的问题 。 建议 。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借贷关系日益频繁,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加。
在债务纠纷处理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两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可以为债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将分别阐述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概念、种类、适用条件、效力和实践操作等问题,并对其进行比较分析。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概念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将其拥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即代位权人,代位权人取代债权人,成为债权的新权利人。
其核心是代位权人获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债权的收益权。
二、种类按照实现方式可以分为诉讼代位和非诉讼代位两种。
1、诉讼代位诉讼代位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代位权人可以代替债权人参加诉讼并享有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但对诉讼风险承担有限,即仅有债权人所拥有的权益。
2、非诉讼代位非诉讼代位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代位权人无权参与诉讼,但可以行使债权人权利,进行债权的收取。
这种方式适用于债权人满足清偿条件,但不想自己亲自实现债权的情况。
三、适用条件债权人的代位权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债权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法人。
2、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债权的性质和种类必须允许转让。
3、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4、代位权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主体。
四、效力1、代位权的效力与债权人的权利相同。
2、债务人不得拒绝承认代位权人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代位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3、代位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必须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实践操作在实践操作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以通过代理机构或专业公司进行实现。
同时,代位权人还需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1、代位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要求。
2、代位权人需要对债权进行核查,确保债权真实存在。
3、代位权人需要向债务人提供书面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4、代位权人应对债权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债权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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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一)撤销权行使的方法1.裁判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够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
另外,就裁判上行为而言,应当是以诉的形式行使,而不能以抗辩的形式来行使。
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易判断,且债权人撤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
2.撤销权诉讼(1)性质。
撤销权诉讼的性质,因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已如前述。
以下重点分析折衷说与责任说:根据折衷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可以请求受益人将利益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又属给付之诉的性质。
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便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
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诉讼。
(2)当事人。
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连带债权场合,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撤销权,也可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
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即使在同一类见解内部,认识也有分歧。
就折衷说而言,台湾地区的折衷说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可以达到保全的目的,则分别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单独行为抑或契约行为,以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如果兼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
例如在债务人免除受益人的债务场合,就债务人免除受益人债务的行为而言,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就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而言,当以受益人为被告。
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言,其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为被告。
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其因有偿行为所负债务,则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足,无需同时请求返还利益。
反之,受益人若将取得的利益移转与转得人,债权人也可以恶意的转得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
对于善意转得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但仍不妨对其前手受益人或恶意转得人请求替补赔偿。
(49)就实务而言,在台湾地区,究采形成权说抑或折衷说,判例意旨尚未明朗,惟其不采请求权说,则可确定。
(50)在日本的折衷说上,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人,而是由债权人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任意选择以哪个为被告。
在我国大陆作为通说的折衷说上,当债务人的行为属单独行为时,应当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已经移转财产时,原则上应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为被告;若财产尚未移转时,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在给付之诉涉及受益人时,受益人也是被告。
就责任说而言,认为不需要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作为被告的是受益人或者转得人。
(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在我国学说上,一般认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为其限度。
(51)但《合同法》未采纳此一见解,而是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74条第2款前段)。
由此规定,可以反映出《合同法》似采撤销效果的相对效果说,意在尽可能小地影响交易的安全。
不过,在诈害行为的标的物为一栋房屋之类不可分物场合,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已不可能,解释上宜认为可就不可分物整体主张撤销。
(三)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75条)。
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如果允许债权人长时间拥有撤销权,必然会影响交易安全,另外,经过较长时间,善意恶意等的证明会变得困难。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经法官审理,对债务人的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法释19号”第25条第1款)。
此处应当分析的问题具体包括:其效力是相对地无效还是绝对地无效?是否发生返还义务?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可否请求直接对自己清偿)?其他债权人有无参与分配的机会?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清理?(一)相对的效力抑或绝对的效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产生效力。
依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以日本判例理论为例),诈害行为仅在共同担保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
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不及于没有参加撤销权诉讼的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生任何之影响;恢复原状作为撤销的效果,仅在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相对的关系上发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权利。
(52)这便是日本判例通说上所谓的“撤销的相对效力”。
可见,所谓撤销的相对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方面”(仅限于撤销权诉讼当事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另一是“财的方面”,即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
依“法释19号”,债务人被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可作为诉讼第三人(第24条),显然没有“人的方面”相对效力之概念。
相反,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转得人),因而属于绝对的效力。
惟《合同法》要求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74条第2款),“法释19号”亦要求各级法院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第25条第1款),此处所谓“债权人的债权”,实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样来看,对于“财的方面”,实行相对的效力。
(二)效果的归属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
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
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存在给付物的物权复归于给付人的情况下,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还的效果。
因而,原则上是适用“入库规则”的,不过,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者再施处分,在解释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
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
就受领的标的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如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场合,在债权人因此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果优先受偿一样的实际效果。
在没有抵销场合,应该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这种场合,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
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
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下称《民诉意见》)。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民诉意见》第297条)。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民诉意见》第298条第2款)。
另外,在执行阶段,也可能出现执行竞合的现象,此属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此处不赘。
(三)费用的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后段)。
另依“法释19号”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而言,此种费用可以作为共益费用,使之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场合,对于该费用偿还请求权,还可以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
而在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场合,其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则不再构成共益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发生上述优先受偿权。
在新中国的民事立法上,《合同法》首次正式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意义重大。
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务,学说及司法界如何基于立法规定,作合理的解释论展开,以使法条规定落实为“活的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实属一项重大课题。
本文作者不揣简陋,参考若干比较法,特别是日本民法及其判例学说,对《合同法》第74条尝试作学理解释,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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