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53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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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

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最新)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情况确认书。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篇一: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 年 6 月28 日市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 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 元以上44.28 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加强资金管理,促进城镇建设与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区城市及建制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建制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还包括已编制法定规划的原拆乡并镇小集镇点。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和维护,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设施;公园、苗圃、植物园、公共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公共厕所、清运垃圾、清扫保洁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消防、城市路灯、交通标志等其它公共设施。

第四条区城乡建委是全区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城乡建委可委托万州经开区建设管理局、江南新区管委会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其他委托单位)对所在辖区的配套费进行征收管理。

第五条区城乡建委具体负责全区配套费征收管理日常工作,牵头制定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负责中心城区(万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含经开区、江南新区,下同)配套费征收并办理核定、结算、追缴、统计及档案管理等工作。

其他委托单位的配套费征管工作分别由所在辖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配套费征收标准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区城乡建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意见后,报经区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严禁擅自开征、漏征、降低标准或超标准征收配套费。

第七条中心城区建设项目业主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配套费。

依法不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备案凭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各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各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目录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6)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9)西安市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11)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15)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17)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21)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25)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7)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1)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3)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35)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7)青岛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0)蓬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42)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45)烟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7)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49)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51)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 (55)崇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5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63)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65)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并征收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实施方案 (68)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71)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73)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9•【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2000年6月29日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住建办法】重庆市江津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重庆市江津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重庆市江津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六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二)初步设计批复;(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八条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九条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直管区域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直管区域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直管区域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直管区域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为促进重庆两江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社会事业配套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如下办法。

第一章征收范围及管理第一条凡在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直管区域(即:鱼复工业园区涉及的鱼嘴镇、复盛镇、郭家沱街道,龙兴工业园区涉及的龙兴镇、石船镇,水土高新园区涉及的水土镇、复兴镇等7个镇街,重庆保税港区公司、市江北嘴投资集团、重庆悦来投资集团在两江新区范围内开发管理的区域;重庆港务物流集团的果园港和寸滩港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征收用于两江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社会事业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是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直管区域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建管局”)负责。

第四条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由两江新区建管局会同两江新区财政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两江新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两江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征收程序和标准第六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第七条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篇一: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 年 6 月28 日市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 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 元以上44.28 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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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
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十条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

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
知自行失效。

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

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

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本市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

第十七条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

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

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

第二十条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
用。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
(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本市其他有关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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