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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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13年发布)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13年发布)

【法规标题】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13年发布)【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文字号】环办函[2013]501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3-05-07【生效时间】2013-05-07【关键词】环境认证督查【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附件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测与报告第三章信息公开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企业自行监测分为自承担监测和委托监测。

自承担监测,是指企业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的自行监测;委托监测,是指企业委托其它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三条【条件保障】企业应当保障开展自行监测的人员、场所、仪器设备及相关经费。

第二章监测与报告第四条【监测方案】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项目、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等。

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向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3.16•【字号】辽环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现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3月16日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总则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指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排污单位:列入当年最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由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辽宁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辽宁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辽宁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1.04•【字号】辽环函〔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辽宁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高检、省高法、省发改委、科技厅、公安厅、监察厅、民政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建厅、农委、水利厅、林业厅、海洋渔业厅、卫计委、工商局、质监局、省政府法制办、气象局、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各市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我厅组织编制了《辽宁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1月12日前将书面意见及电子版反馈我厅。

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刘畅,138****9051、************;电子邮箱:**************;传真:************。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1月4日辽宁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以下简称《意见》),深化我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我省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结合深化环境监测改革需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构建责任体系,强化监管能力,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切实保障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促进环境管理水平全面提升。

环保部2013年81号文件

环保部2013年81号文件

环保部2013年81号文件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13]81号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为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制度,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

请按照办法要求加强监督,督促企业履行责任与义务,开展自行监测;进一步规范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推动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

我部将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附件: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2013年7月30日附件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它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

企业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监测与报告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引言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排污问题已成为全球环境保护的重要挑战。

为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严格的排放标准和监测要求。

排污单位是一个特定的环境污染源,其排放对环境和公众健康产生潜在影响。

为了确保排污单位的排放符合法规要求,自行监测成为一种重要的手段。

本文将为排污单位提供一份自行监测指南,以帮助他们管理和控制排放。

一、背景在以前的排污治理体系中,监测主要由政府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只需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数据。

然而,由于监测成本高昂,监测周期较长,政府难以对所有排污单位进行实时监测。

此外,传统的监测方式可能遗漏一些潜在的违规排放行为,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风险。

因此,自行监测成为一种重要的补充手段,可以提高监测效率和减少排污单位的违规行为。

二、自行监测的意义1. 增加监测频率和准确性:自行监测可以实时跟踪排放情况,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措施加以改正,减少环境污染风险。

2. 提高环境管理水平:自行监测要求排污单位建立完善的监测设施和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和内部责任意识。

3. 减少法律和经济风险:自行监测可以帮助排污单位了解和遵守排放标准,减少环境罚款和诉讼的风险。

三、自行监测指南1. 确定监测指标和方法:排污单位首先需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指标,并选择适合的监测方法。

通常,监测指标包括排放浓度、排放速率和排放量等。

2. 建立监测设施:排污单位需要建立适合的监测设施,包括采样点、监测仪器、数据记录设备等。

设施的建立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3. 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排污单位应制定详细的自行监测方案,包括监测频率、监测时段、监测人员和责任等。

方案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更新。

4. 培训监测人员:排污单位需要培训一支专业的监测人员队伍,确保他们熟悉监测流程、仪器操作和数据处理等技术要求。

5. 数据管理和报告:排污单位需要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访问性。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0.08•【字号】辽环函〔2023〕124号•【施行日期】2023.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各市、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十四五”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环境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单位需严格落实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一)重点单位应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土壤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包括: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重点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年度排放情况。

(三)重点单位应将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包括全埋式和半埋式地下储罐、地下储存池等)信息报所在地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新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重点单位应在1年内完成备案;重点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于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备案。

(四)按照生态环境部《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1209)等技术规范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监测指标、频次等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按照自行监测方案,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为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制度,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

请按照办法要求加强监督,督促企业履行责任与义务,开展自行监测;进一步规范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推动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

我部将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附件:环境保护部2013年7月30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

企业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监测与报告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法信汇编版)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文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一、背景。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环境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排污许可制度已成为我国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

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规定排污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书,是排污单位依法排放污染物的准入证明。

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对于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行监测的必要性。

自行监测是指排污单位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法定标准和要求,利用自有设备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进行监测的行为。

自行监测的实施可以更好地掌握自身排放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有利于提高排污单位的环保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三、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

1. 确定监测项目和频次。

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要求,确定监测的项目和频次,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的监测内容和监测频次,确保监测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2. 确定监测方法和标准。

选择适合的监测方法和标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监测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经过环保部门认可。

3. 确定监测设备和人员。

选用符合要求的监测设备,并配备专业的监测人员,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4. 制定监测记录和报告。

建立完善的监测记录和报告制度,及时记录监测数据并上报给环保部门,确保监测数据的及时性和透明度。

5. 确定监测数据的处理和应对措施。

对监测数据进行及时分析和处理,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确保排放达标。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实施。

1. 建立自行监测团队。

组建专业的自行监测团队,明确各成员的职责和任务,确保自行监测方案的顺利实施。

2. 开展监测培训。

对自行监测团队进行培训,提高监测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操作技能,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完善监测设备和设施。

对监测设备和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4. 定期开展自查自纠。

定期对自行监测方案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改进,确保自行监测方案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
目录
CONTENTS
•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概述 • 监测点位与频次 • 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 • 监测报告与信息公开 • 监测方案实施与保障
01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概述
CHAPTER
定义与目的
定义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是指排污单位 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技术 规范和标准,自行制定并实施的监测 计划。
02
监测报告应包括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频次、监 测方法等信息,以及监测数据的汇总和分析。
03
监测报告的编制应注重科学性和可读性,便于相关人 员理解和使用。
信息公开内容与方式
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法规要求, 公开自行监测的相关信息,包括 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频次、
监测数据等。
信息公开的方式可以包括企业网 站、社交媒体、新闻媒体等,确 保公众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02 监测点位与频次
CHAPTER
点位设置原则
代表性
监测点位应能代表整个排污单位的排放情况,以 便准确评估污染物排放量。
可操作性
监测点位应便于安装和维护,同时要考虑到实际 操作中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稳定性
监测点位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便长期监测和数据 对比分析。
监测频次确定
01
02
03
定期监测
根据排污单位的实际情况 和监测目的,确定合理的 监测频次,如每日、每周、 每月等。
05 监测方案实施与保障
CHAPTER
组织保障
建立监测组织
01
排污单位应设立专门的监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监测工作,确
保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培训与考核
02
对监测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能考核,提高监测人员的专业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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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强化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执法,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辽宁省内重点排污单位以及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

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自行监测,是指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
(三)使用的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
(四)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五)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四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将自行监测方案作为申请材料报送核发部门。

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但暂未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及时将自行监测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行监测方案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应包括其所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自行监测内容。

主要包含以下类别:
(一)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二)大气污染物(包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监测;
(三)厂界噪声监测;
(四)周边环境质量监测。

排污单位可根据自身生产运行情况及实际需求,一并将关键工艺参数、污染治理设施处理效果等纳入自行监测。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满足开展监测所需要的监测设施,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

废水排放口,废气监测(采样)平台、地下水采样井、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监测规范要求。

各类监测(采样)平台应便于开展现场监测作业,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其他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名录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开展设备安装、验收及运行,并定期开展比对监测,结果应达到相关技术规范的指标要求。

第七条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在生产期间全天连续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及地方相关监测标准规范确定。

排污单位应加强对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

国家或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对监测指标有更严格监测频次要求的,应按其要求执行。

第八条监测方法应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定的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以及其他国家标准或辽宁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

第九条排污单位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具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排污单位采用委托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并优先选用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所公布的名录内的机构。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从事自行监测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评价标准、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及有关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防护知识;
(二)承担环境监测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方式应包括基础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的考核等。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及技术规范,如实记录自行监测台账,并完整保留原始记录等台账信息。

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手工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
(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
(三)监测获得的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记录;
台账记录应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委托其他机构开展监测或运维的,应包括委托合同及监测(运维)报告,其手工监测原始记录或自动监测运维记录可在受委托单位保存。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通过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将自行监测情况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暂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单独编制年度自行监测情况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年度自行监测情况报告的编制,应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以下自行监测信息:
(一)单位名称、行业类别、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
(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去向、监测时间、排放浓度、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排放信息;
(三)自行监测方案及年度报告;
(四)应测未测的,应公开未监测原因。

其他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通过辽宁省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公开自行监测信息。

鼓励其同时利用企业网站或所在地报纸、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一并公开。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时限公开:
(一)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每日公布前一日各监测指标的每1小时均值;
(二)采用手工监测的,应于监测完成之日起30日内,在排污单位获得数据报告的次日公布;
(三)自行监测方案及其他排放信息、基础信息应随监测数据一并公布,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5日内公布;
(四)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应于下年度1月底前公布。

首次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在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名录之日起90日内,公开除年度报告外的自行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自行监测数据,或者强令、指使、授意其他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自行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发现为其提供自行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将辖区内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情况纳入日常执法检查,由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定期组织抽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情况组织开展网络抽查及现场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定期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省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污染源在线监控数据、排污单位手工监测数据等自行监测数据的应用,综合评判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

发现数据异常的,要及时查找原因,锁定问题,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排污单位不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自行监测、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其违法行为,分别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机构在自行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以及《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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