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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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业务考试题2

不动产登记业务考试题2

不动产登记业务试题(二)一、填空题(30题)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起施行。

答案:2015年3月1日2、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

答案: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3、《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答案:30个工作日4、更正登记分为。

答案:依申请更正登记和依职权更正登记5、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

答案:不少于15个工作日6、不动产登记的登记原则有。

答案:依申请登记原则,一体登记原则,连续登记原则,属地登记原则7、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答案: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8、不动产是指。

答案: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9、不动产登记依申请登记的程序是。

答案:申请、受理、审核、登簿10、实地查看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查勘人员应,填写实地查看记录。

答案:对查看对象拍照11、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先后进行排列。

答案: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12、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个工作日。

答案:1513、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等国家有权机关。

答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1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申请。

答案:双方共同15、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答案:异议16、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

答案: 15日、失效17、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时发生效力。

答案:不动产登记簿18、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201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30•【文号】国土资规〔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

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印发,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机构作保障。

机构建设到位、人员划转到位、职责履行到位是机构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

为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尽快落实职责机构整合文件的要求,迅速将文件确定的事项落实到位,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明确组织架构和领导班子,确保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来源:作者:发布日期:[2017年06月02日] 点击次数:1191 为积极稳妥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房屋产权或土地权属不清、资料不全、商品房办理土地分摊、历史用地(用房)的不动产登记等问题,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县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处理办法:一、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尊重历史。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出现的系列问题,是分散登记制度造成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尊重历史。

(二)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得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事项,要先易后难,成熟一批解决一批,逐步实现全覆盖。

(三)平稳过渡、确保新旧证书有效衔接。

坚持兼顾新机制和老办法,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优化工作衔接流程,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按照“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的原则,在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版证书,不强制要求更换证书,不增加企业和群众的负担。

(四)坚持推进登记资料移交和数据资料整合。

国土、房产、林业、农业及乡镇政府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各部门应制定详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方案,制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清单,合理确定移交登记资料的介质(纸质和电子),并组织专人有序开展移交工作,保证移交的登记资料完整、齐全,由国土资源部门对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整合建库。

(五)实现信息资源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与房产、林权等交易管理信息平台要相互对接,并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形式,实现土地、房屋、林地等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确保相关业务的连续、安全、便捷。

建立不动产登记档案和交易管理档案查询互用制度,保证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管理的正常运行。

(六)妥善处理登记发证纠纷。

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因登记发证内容导致纠纷的,由登记机构负责处理;因专业监管部门审核确认结果导致纠纷的,由相关专业监管部门负责处理;因不动产登记机构载于登记簿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内容与相关专业监管部门审核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纠纷的,各自形成意见报县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业务规则

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业务规则

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业务规则(业务内容、办事流程、登记要件、办理时限) 合肥市不动产登记局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目录一、首次登记 (1)二、变更登记 (4)三、转移登记 (7)四、注销登记 (13)五、抵押登记 (15)六、预告登记 (19)七、查封登记 (22)八、其他登记 (23)一、首次登记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可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一)业务内容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空地)首次登记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定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5.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6.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7.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8.集体土地所有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9.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空地)首次登记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1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12.宅基地使用权(空地)首次登记13.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办事流程(三)登记要件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原件);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其中,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土地登记办法》)3.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4.权属来源证明(原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原件)或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5.权籍调查成果: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原件)、房屋竣工面积测绘报告(原件);6.询问笔录;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空地)的因取得方式的不同,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①建设用地批准书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③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相关税费发票(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④规划平面图(复印件);⑤招拍挂公告(原件);⑥土地移交备忘一览表(原件)。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0年,中央政法委员会曾下发文件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作出过明确界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

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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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发生转移)
2015-10-22
进度查询网上咨询
一、申请人要求
可单方申请
二、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4生效法律文书原件,包括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等。

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需再提交限购材料;
5房地产平面图、房地产登记表二份(整宗土地上的房屋或整幢楼办理此项登记的,2015年10月1日以后初始登记项目办理此项登记的,需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原件。

申请整幢楼房或者整宗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划拨用地的文件;其中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地的,还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划拨用地转让的批准文件。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房改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不动产,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原件。

城六区央产房上市的,还应当提交《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通知单》原件。

境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还应当提交北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之前已经批复的不动产、楼栋或项目除外)。

境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还应当提交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境外机构在北京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提交外交部同意其购房的照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际需要自用、自住原则的书面承诺。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资本市非自用、自住商品房的,还应当提交商务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原自用、自住商品房进行出租、转让的,按上述原则办理。

按照《关于落实我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要求,2011年2月17日以后网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申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除收取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购房人签字的《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原件。

(2)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居民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需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原件、婚姻证明原件、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本市集体户籍居民,户籍证明为加盖单位公章的户籍首页复印件及本人页原件。

外省市集体户籍居民,户籍证明为本人页原件。

(3)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家庭需提交军(警)身份证明、北京市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军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原件。

(4)联网审核前,持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通过购房家庭资格核验的,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婚姻证明原件、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5)外籍自然人需提交北京市住建委购房资格审核系统审核通过的证明。

不动产抵押期间或者抵押权预告登记期间,不动产所有权人转让抵押不动产的所有权,申请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当到场,并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抵押不动产转让的书面文件原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自然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6境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7境内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8境内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9境外(含港澳台,下同)法人、其他组织:其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注册证明,或商业登记证;
10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该使(领)馆、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公证和认证
1委托代理人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双方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登记不动产坐落、权限;注明委托期限的,申请登记时间应当在委托期限内。

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签字并注明日期。

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可不再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2所有权转移登记转出方为自然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3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时,应当提交本人和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

因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监护人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其他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其对未成年人享有监护权的证明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但人民法院、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指定监护的除外。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
除提交本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4香港、澳门、台湾及外国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其中,香港、澳门地区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或者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台湾地区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由北京市公证协会确认;外国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应当经该国和中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中国使(领)馆认证。

5除委托、声明、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

6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原件。

五、其他要求
1申请材料注明原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原件。

申请材料未注明原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复印件,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供登记部门核验。

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申请
人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出具该原件的机关或者法定存档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

2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应当由申请人(代理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代理人签字,可不加盖公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由申请人(代理人)签字。

3申请登记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附经公证或认证的汉字译本。

填写申请材料应当使用黑色或者蓝黑色钢笔、签字笔,书写内容清晰工整,不得使用修正液等进行修改。

确需修改的,申请人应当在修改处签字确认。

4申请人应当就有关事项接受登记部门询问并如实回答,在确认询问结果后,在询问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代理人代为接受询问的,代理人应当明确代某个申请人接受询问。

5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共有方式;按份共有的,还应当明确共有人各自占有的份额。

夫妻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应当为《结婚证》。

无法提供《结婚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无法补领的,可提供婚姻
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或者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6以下材料可作为监护关系证明使用: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判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文件;证明监护关系的公证书;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文件。

7用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境外司法文书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8已网签的商品房和存量房买卖合同因继承、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裁决等致买受人变化的,应当持继承权公证书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办理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不用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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